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又春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媖惠被 告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黃治錦(區長)訴訟代理人 莊坤霖
林緯濬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37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陳述狀、同年月15日補充陳述狀㈡,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為:⒊損害賠償金1年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⒋公布新聞以維法紀,以昭公信,以儆效尤。」(本院卷第159、177頁)。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核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之間,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而原告於113年9月27日起訴,本件準備程序於114年4月2日終結,原告遲至114年4月8日始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其追加並不適當。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