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文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下水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於被告辦理「新北市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七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下稱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施工,並於112年11月10日完成用戶接管作業。原告以被告未經同意,擅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下稱○○路○○巷○弄○○號)4樓雨水管線連接至系爭建物之污水管線,並將○○路○○巷○弄○○號4樓的污水管線,違法連接至系爭建物土地範圍內,被告已違反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113年7月15日存證號碼000395號存證信函(下稱113年7月15日存證信函)陳情被告予以拆除管線,經被告以113年8月1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31459294號函(下稱113年8月1日函)復原告此為私有財產爭議,應循調解或其他途徑解決。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號碼0001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情,不同意將系爭建物屬於原告所有之污水下水道管線及設施,借用予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至○○號合計十戶接管。然被告施工前已明知此節仍違法施工,將○○路○○巷○弄○○號4樓之雨水管接於系爭建物所屬之污水管,被告此舉違反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6條污水及雨水應分流之規定。被告上揭違法施工並將本院卷第131頁屬○○路○○巷○弄○○號4樓之A號污水管接於系爭建物如本院卷第19頁之3號污水管。當大豪雨發生時,所有大量污水、雨水均流經系爭建物之污水管、雨水管,恐將造成污水倒灌於原告系爭建物浴室内。
(二)原告於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先將其起訴之原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施工廠商(按即「穎力有限公司」)將○○路○○巷○弄○○號4樓雨水管連接於其權屬土地範圍內雨水溝,○○路○○巷○弄○○號4樓A號污水管連接於其權屬土地範圍內污水管。
」(本院卷第189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被告應將○○路○○巷○弄○○號4樓雨水管(詳如證件2,鈞院卷第125頁)連接於○○路○○巷○弄○○號1樓後方防火間隔範圍內雨水溝(詳如證件1,鈞院卷第123頁),並將A號污水管(詳如證件5,鈞院卷第131頁)連接於○○路○○巷○弄○○號1樓後方防火間隔範圍內110公分高低差地面污水下水道系統內(本院卷第211頁)。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在1樓施作用戶端之污水、雨水接管,而A號污水管線所生雨污混接管,為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舊有管線,係樓上住戶排放污水及雨水而設置,該等管線均非被告施作,且與系爭工程無關,係屬其他用戶之私有財產。原告訴訟對象應為管線所屬用戶,並非被告;本件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訴請審理,不屬行政訴訟範圍。
(二)原告所述之污水管最終接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合於下水道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至雨污混流管排流處,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3.2.3「障礙拆除處理」第4條規定,雨水管及雨、污水混流管須以相對管徑接連至新築排水溝内,該雨、污水混流管,應詳細註明於竣工圖,於施工前並報請業主處理。本件施工廠商將雨污混流管接入後巷新築排水溝内,合於上開規定,足明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6條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二)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三、直轄市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五、直轄市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六、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並參酌下水道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謂:「下水道用戶利用其排水設備聯接於下水道,以排洩其雨水、污水或廢水,此項排水設備為下水道用戶所有,故應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管理、維護,以發揮整體之功能。」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則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據此,內政部以105年1月29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50801331號書函說明略以,下水道用戶需自行將污水排洩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應自行管理、維護,故用戶排水設備應屬私有設備,自需設置於私有土地內,今雖由政府以獎勵方式編列經費替用戶施工,惟該設備仍屬用戶私有(本院卷第83-85頁)。
(三)經查,綜合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相片可知,本院卷第131頁相片○○路○○巷○弄○○號4樓污水管即A號管線,與本院卷第75頁相片1號管線即新北市○○區○○路○○巷○○號至○○號雨水管線相連接後,由本院卷第77頁相片中所標示之「○○路○○巷○○號至○○號與○○路○○巷○弄○○號」雨污混接管排放。而本院卷第75頁相片2號管線即新北市○○區○○路○○巷○○號至○○號污水管線,則連接至系爭建物後方防火巷污水管後排入下水道系統亦如本院卷第77頁相片所示,所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6條情形。至原告復指稱從本院卷第155頁相片可看出標示「雨水管(○○路)」之管線,會將雨水排入下方的「1號管線(污水管)」內云云,然從本院卷第155頁相片可以清楚看到,上揭「雨水管(○○路)」與「1號管線(污水管)」根本沒有連接,原告雖仍稱「雨水管(○○路)」之管線,位在「1號管線(污水管)」的正上方,雨水仍會因此落入污水管,如本院卷第173頁相片所示等語。然依據前引之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可知,上揭A號管、1號管線等,均屬系爭工程之下水道用戶的排水設備,其設置、管理及維護,應由住戶自行負責設置及負擔其費用,此乃因污水管線區分為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兩大類,用戶經由接管工程,將生活污水排放口銜接至公共管網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故下水道之設置除於公益有助外,對於該私人之私益更是有密切之助益,可大幅提昇下水道用戶之生活品質,因而立法明定各住家用戶之排水設備聯接至下水道相關設施之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應由該用戶自行負責並負擔其費用。被告雖依下水道法第5條規定,負有新北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等相關事宜之職務義務,惟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的排水設備,仍應由建築物所有人自行設置,並負管理、維護之責,原告並無請求下水道主管機關之被告,建置用戶排水設備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建置用戶排水設備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變更污水管線、用戶排水設備等事項,即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為無理由。其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訴之聲明所稱的○○路○○巷○弄○○號4樓雨水及污水管線都是既有管線,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就已存在了。其實我是要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戶將原本存在接到我住處的污水管線及雨水管線拆除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益證原告訴之聲明所涉管線,早已存在系爭工程施工前,而為住戶所自行設置,為渠等的私有財產,如該等管線之設置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應循民事訴訟救濟,始為正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其請求被告將○○路○○巷○弄○○號4樓雨水管連接於該建物權屬土地範圍內雨水溝,並請求被告將○○路○○巷○弄○○號4樓A污水管,連接於該建物權屬土地範圍內污水下水道系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