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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朝發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王睿君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繳交輔仁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證明等文件,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會計師考試)國文(作文)科目免試,經被告提民國113年5月10日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第96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不具部分科目(國文)免試之資格。被告遂以113年5月14日選專一字第1133300572號函檢附同字號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而不予許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係以原告不具備「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

考試規則」(下稱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條及第9條所定得取得國文科目免試資格,而否准原告申請。然會計師考試規則關於部分科目免試之規定,母法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該條之立法精神乃是給予符合相當學歷經歷者減免應試科目,被告訂定會計師考試規則卻直接引用會計師檢覈辦法,導致迄今均以軍人、公務員(含公營企業)、教師及持有外國會計師執照者得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致符合免試資格之人數不足5%,獨厚特定群體,難謂公平、公正、訂定周全,損及原告申請免試之權利,亦未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減免應試科目之精神,且違反典試法第1條維護國家考試公平公正之立法意旨。

⒉原告於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上市櫃公司高階主管7年經驗,

所提出之學歷經歷應享有免試資格,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減免應試科目之精神,依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會計師都可以免試國文,以原告之學歷經歷申請國文免試也是合情合理。

⒊會計師考試規則自90年3月20日訂定發布後,至今24年來均未

對符合免試國文之條件進行討論,足徵只要符合相當年限之學歷經歷者,即已能掌握文字使用之熟悉度,應可符合國文免試資格。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部分科目(國文)免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規定可知,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之各種考試規則,就部分科目免試條件及免試科目均由各職業領域主管機關決定,會計師考試規則及會計師部分免試制度亦同。會計師考試自始部分免試條件即無包含以實務經歷作為要件之情形,原告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於法無據。原告主張會計師考試規則訂定不周全,指的是實務經歷未納入部分免試要件、實務經歷部分免試科目應該包含國文,此屬於政策範圍,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

⒉被告為強化保障公共利益與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

,維護各專門職業從業人員之專業性,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會同產官學界,審慎研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部分科目免試制度,明定減免應試科目之學歷、經歷等要件於會計師考試規則第4條、第5條,難認有何未臻周全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會計師考試部分科目免試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2頁)、輔仁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至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30頁)、審議委員會第96次會議審議結果(節錄)(原處分卷第17頁至1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本院卷第67頁),申請會計師考試國文科目免試,被告是否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國文科目之免試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具有與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下列之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第2項)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依該法第1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會計師考試規則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會計技術、會計統計、會計資訊、會計與資訊科技、會計(與)財稅、財稅、財政、財政稅務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第1款以外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㈠或工業會計、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㈡、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㈢、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或財務經濟學、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法規、稅務法規或租稅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程式與應用或電腦應用、電腦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統計學、職業道德規範、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管理學(概論)或企業管理(概論)或企業政策或組織與管理、管理資訊系統、銀行會計、會計制度、會計師法等學科至少7科,每學科至多採計3學分,合計20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㈡、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3學科,有證明文件。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第5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具有前條第1款或第2款之資格,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會計、審計人員3年以上,有證明文件。具有前條第1款或第2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3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2年以上、教授1年以上,講授第4條第2款所列學科至少2科,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㈠、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㈡、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㈢、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學科至少1科,有證明文件。兼任年資折半計算。領有相當我國會計師之外國會計師證書,並具有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1年以上經驗,有證明文件。」第6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應考資格證明。銓敘合格審定函。主計或審計主管機關派令。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繳服務單位之派令及其上級機關會計主管單位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軍職人員應繳上尉以上之任官令、任職令及國防部主計局證明書。服務年資證明書。(第2項)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應考資格證明。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任教聘書。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明書。(第3項)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外國會計師證書。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具有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1年以上年資證明文件。」第7條第1項規定:「考選部應設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第9條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國文(作文)、中級會計學。(第2項)依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國文(作文)、中級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可知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1項訂定有會計師考試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之資格,並應依第6條檢具相關文件,第9條復明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得免試之科目,包括本件所涉之國文科,係具有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資格之應試者,得申請之,如不符合上述得申請免試資格者,依法不得申請免試部分科目,至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依第7條規定,應經由被告所設之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上開會計師考試規則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明確授權而訂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就何人符合免試部分科目(含國文)之資格,文義明顯易懂,立法目的明確,對欲報考會計師考試之應考者均可輕易理解,並清楚預見是否得以取得免考特定科目之資格,被告適用該規則所為准否免考特定科目之行政處分,也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其合法性,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本院爰予尊重,並得於本案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前繳交輔仁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學位證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會計師考試國文科目免試,有原告會計師考試部分科目免試申請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頁至8頁),原告依法申請之依據,並據其表明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在卷(本院卷第67頁)。然觀原告所提其學歷經歷之證明文件,不足證明其符合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1項得申請免試國文科目之資格,即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會計、審計人員3年以上之公務員(該項第1款)、曾任公私專科以上學校相當年資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之教師(該項第2款)、領有相當我國會計師之外國會計師證書,並具有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經驗(該項第3款),且原告於113年3月25日說明函中亦自承其並不符合上述資格,故無法提供相關文件(原處分卷第7頁),經核已與得准予免試國文科目之法定要件不符。嗣被告提113年5月10日審議委員會第96次會議審議並決議:原告不具備國文科目免試之資格,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國文科目免試,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之立法精神乃是

給予符合相當學歷經歷者減免應試科目,惟被告訂定會計師考試規則僅給予軍人、公務員(含公營企業)、教師及持有外國會計師執照者免試部分科目,難謂公平、公正、訂定周全,損及原告申請免試之權利。以原告學歷經歷足以證明其能掌握文字使用之熟悉度,應可符合國文免試之資格等語。惟查:

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

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者,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參照)。憲法第86條第2款亦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會計師考試類科,應考人具相當學歷經歷者,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部分或全部應試科目之減免;而考試科目之減免,實係例外以「免試」方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此既屬例外情形,獲得免試部分科目資格之應考者衡情僅有微小比率,不具普遍性,本不宜從寬解釋相關法令,尤應尊重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發布允許免試之審核要件,是縱如原告所言,獲得免試部分科目資格之應考人數不足5%,僅是少數人,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⒉再者,參諸會計師考試規則草案總說明,該規則之訂定,為

求妥適周延,被告邀集財政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各大專院校會計學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機關、學校、團體代表開會研商,並經被告所屬法規委員會審議通過,其中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並參酌會計師檢覈辦法第2條之規定,明定具有相當資歷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本院卷第77頁)。而76年2月9日發布、95年10月23日廢止之會計師檢覈辦法,是關於廢止前符合特定條件,例如曾任教職、公務員等之會計專業人士,可透過檢覈而非考試方式取得會計師資格,該辦法廢止後,即必須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會計師考試規則通過考試、取得會計師資格,不再有免考管道,故該辦法並無涉關於得申請免考部分科目之資格問題,會計師考試規則僅是參考過去得藉檢覈方式取得會計師資格之資格標準,認為此類人士較具有會計師之專業知識、技術、能力及實務經驗,因而另定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考之要件,且依會計師考試規則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並非具有公務員、大專院校教師及持有外國會計師執照身分之應考人,即具有部分科目免考之資格,尚必須達一定學歷經歷、年資及工作經驗方得為之,則會計師考試規則所定部分科目得申請免考之法定資格,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⒊另參審議委員會關於免試國文研議修法之會議紀錄:於104年

12月15日第64次會議,會中討論研議修正前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2條針對領有外國會計師證書,經被告認可者,是否得申請免試國文,以及應考科目「國文」是否修正為「專業國文」(被告答辯卷第5、6頁);於105年3月18日第65次會議,討論研議後,仍對於前開會議國文科目之改進方向,尚未達成共識,遂決議再適時徵詢主管機關、相關公會團體及學校意見,並召開專業會議審研商(被告答辯卷第9頁);直至108年7月1日被告始修正為現行會計師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就第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列為國文(作文),可見被告就具備何種資格之應考者得申請免試國文,均予持續與相關行政機關及職業團體研商檢討,尚不致導致只有一方之言,並產生觀點偏狹、利益失衡之情形,原告主張會計師考試取得免考國文之制度並不周全,獨厚特定群體等語,係指應將私人公司之實務經驗納入部分免試要件,核屬政策選擇問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⒋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

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就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之考試,其中對應試及免試科目之要求,為考試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專業判斷,與鑑別應考人是否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技術與能力,有合理關聯性,並非考試主管機關之恣意選擇,即無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關於會計師免試科目之制度決定,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得以申請免考部分科目之選擇與鑑別應考人知識、技術與能力之考試目的,難謂無合理關聯性,故被告僅就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取得部分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得為國文,尚非考試主管機關之恣意選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其個人學歷經歷,已符合國文免試資格,原處分否准原告免試國文之申請,損及其權利,亦未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之立法目的及違反典試法第1條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