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陳俊安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訴訟代理人 詹中耀
劉芳君魏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通傳基礎字第11365019770號裁處書、113年8月21日通傳基礎字第11365021810號函、113年8月28日通傳基礎字第1136502129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翁柏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崇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前依電信管理法第2
6條向被告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經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召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擬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案」聽證會,依同法第26條第6項審查後,作成112年1月18日通傳平臺字第11100079040號函(下稱系爭合併處分)附加附款予以核准。嗣依原告之申請,再經被告以112年6月27日通傳基礎字第11100087470號函及112年11月29日通傳基礎字第11200508110號函(下合稱系爭網路設置計畫核准處分),核准原告網路設置計畫及電臺設置規劃書在案。
㈡因原告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於113年6月30日後
不符合被告前開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含電臺設置規劃書,以下逕稱系爭網路設置計畫),違反電信管理法第40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以通傳基礎字第11365017890號函,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改正900MHz使用頻率範圍為5MHz×2(下稱前處分1),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通傳基礎字第1136501909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通知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下稱前處分2),於同日送達原告。
㈢嗣經被告持續以電波監測站監測及實地量測等方式查測原告
基地臺使用頻段,截至113年7月30日,實際測得原告900MHz下行頻段仍有使用930MHz至940MHz頻率範圍之情形,與其經被告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不符,也未依前處分1、前處分2所為通知遵期改正。且原告於113年7月30日以書面提供資料,自陳仍有0,000臺基地臺於900MHz使用頻率10MHz×2之範圍,逾期未依網路設置計畫辦理。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月2日通傳基礎字第11365019770號裁處書、113年8月21日通傳基礎字第11365021810號函(後函更正前函之罰鍰金額、理由及法令依據六等項,以下合稱原處分1),處原告250萬元罰鍰,並通知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原處分1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
㈣嗣再經被告以電波監測站監測及實地量測等方式查測原告基
地臺使用頻段,截至113年8月8日,實際測得原告900MHz下行頻段仍有使用930MHz至940MHz頻率範圍之情形,與其經被告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不符,也未依前處分1、前處分2及原處分1所為通知遵期改正。且原告於113年8月8日以書面提供資料,坦承截至113年8月8日仍有部分基地臺900MHz使用頻率為10MHz×2,未符合網路設置計畫,並以網路管理系統匯出確認900MHz頻段共0,000臺基地臺中,尚有000臺使用頻率為10MHz×2之事實,仍逾期未依網路設置計畫辦理。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以通傳基礎字第11365021290號函,依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3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300萬元罰鍰,並通知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下稱原處分2),於同日送達原告。
㈤原告不服前處分1及前處分2,於113年9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
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電信管理法事件審理中。又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認系爭合併處分附款有適法性疑義,而起訴請求撤銷附
款,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審理中。嗣被告基於系爭合併處分之超額頻寬處理附款,以前處分1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改正。又以前處分2認原告未改正而裁罰300萬元,原告對前處分1、前處分2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被告續以原處分1、原處分2對原告裁罰,惟原處分1、原處分2係基於原告未依前處分1改正,然前處分1課予原告改正義務之先決事項是2公司網路設備及用戶之整合,否則無法履行系爭合併處分附款,進而無法依網路設置計畫辦理。
⒉然處理超額頻寬前須先整理2公司間頻率,此又涉及事業間實
質結合行為,須先報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作成不禁止結合決定,又數發部112年3月8日數位資源字第1120004327號函載明:原告於「合併日前」得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及電信號碼,「並不包含」台灣之星公司之無線電頻率及電信號碼等語,原告須於合併基準日後才能開始整併網路,無從自112年6月27日系爭網路設置計畫核准處分即開始網路整併。
而公平會於112年10月11日始作成不禁止決定,而原告與台灣之星合併基準日則為112年12月1日,迄至113年6月30日僅7個月時間,無法於收受系爭合併處分後即啟動整併,難於113年6月30日前繳回超額頻寬,被告竟於前開各次處分均限原告於3日內完成改正,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而被告以系爭網路設置計畫核准處分作為要求原告改正之理由,顯係要求且認定原告應於112年6月27日開始網路整併,此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企業併購法等規定,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顯不具期待可能性,而應以1年作為網路整併及完成頻率改正之合理期待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算,至少應給予原告至113年11月30日之合理改正期間。又原處分1、原處分2以「考量案關網路設置計畫經本會核准已逾1年,受處分人應有充分時間準備及完成頻率改正」為理由之一,作為評量表「其他判斷因素」此一考量項目直接認定最高分之20 分,並以此計算裁處金額,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被告未將公平交易法、企業併購法所生之限制而不得進行網路整併之期間排除,於原處分1、原處分2均以其核准網路設置計畫之時點即112年6月27日,作為認定原告應開始進行網路整併之時點,並明確以原告自網路設置計畫核准已逾1年未完成整併為由,作為裁罰依據,未衡量原告違反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亦未就原告有利事項加以斟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⒊原處分1、原處分2之前提基礎處分即系爭合併處分,被告或
稱前處分1乃原告違反系爭網路設置計畫核准處分,然該計畫書實係依被告違法之系爭合併處分附款而作成,若該附款有違法事由,系爭網路設置計畫核准處分關於此部分應失所附麗,前處分1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則行為義務已不存在,原處分1、原處分2亦應撤銷。㈡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網路設置計畫核准處分,可知原告申請且經被告核准
之網路設置計畫「第一章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之第二節台灣之星網路整併規劃」及電臺設置規劃書「第三章頻率使用規劃之第三節合併後頻率使用規劃」,均有敘及900MHz頻段為5MHz×2,另原告於電臺設置規劃書「第三章頻率使用規劃」及「第五章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有關900MHz頻段,均說明依系爭合併處分附款限期完成超額頻寬處理之內容,而載明「113年6月30日後L900 5MHz×2,……」(原處分卷第28頁、第30至33頁、第35頁),此既為原告申請並經被告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內容,原告即應依此履行。且系爭網路設置計畫核准處分並未經原告在法定期限內作成有效之爭訟,該處分之法律效力已強化為構成要件效力(存續力),原告應受其拘束並依此落實執行,法院在處理本案時亦當視系爭網路設置計畫核准處分為既成事實。換言之,原告所稱前處分
1、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前提基礎處分」,實係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存續力)之系爭網路設置計畫核准處分,而非原告所指之系爭合併處分。原告將其對系爭合併處分訴訟之主張內容(例如公平會審理進度為原告不可控而不具履行期待可能性、附加有關頻率事項附款具無效原因、違反平等原則等),引為主張「前處分1之行為義務已不存在」並指摘前處分1、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不具期待可能性」且「失所附麗」云云,誠屬混淆。
⒉經被告以電波監測站監測及實地量測等方式查測原告基地臺
使用頻段,截至113年7月2日,原告900MHz下行頻段使用之頻率範圍為930MHz至940MHz,與經被告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另被告於113年7月1日及2日至原告實施行政檢查時,原告亦自陳目前900MHz使用頻率範圍未依網路設置計畫辦理。經考量原告本可由網管系統逕行操作設定改正基地臺使用頻率範圍,及原告行政作業可能所需時間,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以前處分1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改正。於前處分1所定期限屆至後,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以前處分2裁處原告300萬元罰鍰,並通知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再於前處分2命改正期限屆至後,經被告以電波監測站監測及實地量測等方式查測原告基地臺使用頻段,截至113年7月30日,實際測得原告900MHz下行頻段仍有使用930MHz至940MHz頻率範圍之情形,原告亦坦承此節未符合網路設置計畫,並以網路管理系統匯出確認900MHz頻段共0,000臺基地臺中,尚有0,000臺使用頻率為10MHz×2之事實,是原告未依前處分1、前處分2所定期限改正,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被告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原告本次違法情節列為「嚴重」等級(20分),3年內受裁處次數為0件(0分);另依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審酌加計20分,合計積分40分,對照參考表(表二)為第4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罰鍰額度,裁處200萬元,並經被告113年7月31日第1130次委員會議審酌後決議酌加50萬元,以原處分1處罰鍰250萬元,並限期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⒊於原處分1命改正期限屆至後,再經被告以電波監測站監測及
實地量測等方式查測原告基地臺使用頻段,截至113年8月8日,實際測得原告900MHz下行頻段仍有使用930MHz至940MHz頻率範圍之情形,與系爭網路設置計畫不符,未依前處分1、前處分2及原處分1所為通知,於期限內改正,復經原告坦承上情未符合網路設置計畫,並以網路管理系統匯出確認900MHz頻段共0,000臺基地臺中,尚有000臺使用頻率為10MHz×2之事實,是原告未依前處分1、前處分2、原處分1所定期限改正,合致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原告本次違法情節列為「很嚴重」等級(40分),3年內受裁處次數為0件(0分);另依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審酌加計20分,合計積分60分,對照參考表(表二)為第6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罰鍰額度,裁處300萬元,經被告113年8月14日第1132次委員會議審酌原告辦理基地臺縮頻作業進度已大幅提升,顯有改正意願等因素,於裁量基準規定之「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酌減」項目不予酌加,爰以原處分2處罰鍰金額300萬元,並限期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⒋被告於審理系爭申請合併案過程已有邀請頻率資源主管機關
數發部到會就其職權範圍內進行協商,並經該部確認原告作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就1GHz以下之頻段(包含原告已持有之700MHz頻段計40MHz頻寬,及原台灣之星持有之900MHz頻段計20MHz頻寬),實際可使用頻寬已逾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至遲於系爭合併處分核准前早已明知合併後1GHz以下頻段將有10MHz超額頻寬之違法狀態。原告本應就其所持有頻段進行使用規劃,並為網路之設計及建置,亦可在不違反法規之限制下,於合併基準日前預為其內部調整、建置等因應措施。況於通訊系統上,原告本可由網管系統逕行操作設定改正基地臺使用頻率範圍,即得以符合被告所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內容。遑論原告就前開作業相關業務人力本應有相應增加投入,以加速處理進度,而非徒稱作業不及而違反被告所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是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殊無原告指摘之無期待可能性、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可言。
⒌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關評量表「其他判斷因素」所載「考量
案關網路設置計畫經本會核准已逾1年,受處分人應有充分期間完成頻率改正」等文,乃指原告就完成頻率改正作業顯有充裕時間完成。原告率爾將之強解為「要求且認定原告應於112年6月27日起即應開始進行網路整併」及依此指摘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企業併購法云云,亦非可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受限於公平會作成決定期程、合併基準日等因素,
無可期待於經被告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所定113年6月30日前完成網路整併,致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㈡原處分1、原處分2所為裁罰,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⒈電信管理法
第37條第1項、第7項:「(第1項)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第7項)第1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第40條第3項:「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2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第75條第3項第3款:「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40條第3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⒉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8項、第53條第3項、第57條第3項、第5項及第5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項第1款:「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一、1GHz(吉赫)以下:不得逾1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⒊依前揭規定,可知電信事業於1GHz以下頻段實際可使用之頻
寬,不得逾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從而,電信業者依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7項所提網路設置計畫、電臺設置規劃書,送請被告審查核准者,自須符合前開使用頻寬之規定,又電信業者之網路設置計畫既經被告核准,其網路架構及性能即應符合該核准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如有不符合者,自屬違反電信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5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裁罰並限期改正。
㈡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合併處分附加附款核准原告與台灣之星
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款內容敘明:「……㈡本會考量資源合理分配、增進市場競爭、維護用戶權益及網路整併需求等因素核准本申請案,為改正核准合併案後將產生之超額頻寬違法狀態,申請合併之兩公司及存續公司應履行下列負擔:1、應在113年6月30日前,完成法規規範之……等行動通信網路性能之整併或調整。2、應於前述期間內,採取下列改正方式之一,並經數位部核准,完成超額頻寬之處理:⑴自主繳回超額頻寬。⑵轉讓予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⑶與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交換。……」另於系爭合併處分說明八敘明:「申請合併之兩公司應向本會申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變更。」嗣原告依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提出網路設置計畫及電臺設置規劃書變更案並經補正後,由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12年11月29日核准原告網路設置計畫及電臺設置規劃書,有系爭合併處分、系爭網路設置計畫核准處分可按(原處分卷第5-13頁、第12-15頁、第132-134頁)。次查,原告經被告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第一章「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之第二節「台灣之星網路整併規劃」載明「因TST加入後,低頻將超過總頻寬的1/3,因此另以5MHz估算」、「L900:+5MHz」等語,並以該頻寬模擬上行下載速率(計劃書第153-157頁,見原處分卷第21-25頁),另於電臺設置規劃書第三章「頻率使用規劃」記載:「依鈞會核准函(通傳平臺字第11100079040號函)說明五(二)之2內容為『於113年6月30日內採取下列改正方式之一,並經數位部核准,完成超額頻寬之處理:……。』依前述內容,113年6月30日後L900 5MHz×2,……」(相同內容亦載明於第五章「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另「表3-14a、合併前後總用戶之人均頻寬」復以「TWM L900(5MHz×2)」為計,甚且於第五章「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明載:「113年6月30日後L900為5MHz×2(使用上行頻率885~890MHz、下行頻率930~935MHz)」(規劃書第85、91-92、95-97、301、335頁,見原處分卷第28、30-33、35、169頁),可知原告與台灣之星合併案經被告核准後,由原告所提網路設置計畫及電臺設置規劃書均明確記載113年6月30日後關於L900頻段之頻寬應為5MHz×2,依電信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有於過渡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30日後,使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符合前開經被告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之義務。至原告以系爭核准處分附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4號訴訟中,主張網路設置計畫係因該附款而不得不然,如系爭合併處分附款違法,網路設置計畫亦失依據乙節,查原告就系爭合併處分附款之爭議,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與系爭網路設置計畫核准處分係各自獨立之不同行政處分,另案審理結果並不使系爭網路設置計畫失其效力,況系爭網路設置計畫核准處分未經行政爭訟,業已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0頁),不僅合併處分附款不因訴訟而停止執行,早已確定之系爭網路設置計畫復對原告具規制效力,原告營運所需之網路架構及性能,自應符合經被告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是原告此節主張,並不可採。
㈢承上,原告依其經被告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所載,應於113年
6月30日後,關於L900頻段之頻寬僅得使用5MHz×2,而不得使用消滅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原有之頻寬10MHz×2,如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後,關於L900頻段仍使用頻寬10MHz×2者,即屬違反電信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之情形,原告應依被告之通知,限期改正。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至113年7月2日以監測及實測方式發現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後仍於L900頻段使用10MHz×2,再經被告行政檢查、訪談及原告到會陳述後(原處分卷第170-299頁),先由被告作成前處分1命原告3日內改正,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經被告調查後作成前處分2,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依限完成改正,持續於113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30日進行監測及實測,仍發現原告於L900頻段使用頻寬10MHz×2之違規情事(原處分卷第42-47、48-54頁),並於113年7月30日前往原告公司進行行政檢查並訪談,原告公司技術長室副總經理吳明東於訪談自承:113年7月30日使用900MHz頻段之基地臺數為0,000站,計有0,000站之上行頻率為885~895MHz,下行頻率為930~940MHz,使用10MHz×2頻寬,餘……使用5MHz×2頻寬等語(原處分卷第56頁),並有當日原告網管系統匯出之基地臺清單於卷附光碟可參,是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後,截至113年7月30日關於L900頻段仍使用10MHz×2頻寬,其網路架構及性能不符網路設置計畫之事實甚明,而有違電信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1予以裁罰並命限期改正,尚無違誤。嗣被告持續調查原告之改正情形,而於113年8月5日至113年8月8日進行監測及實測,仍發現原告於L900頻段使用頻寬10MHz×2之違規情事(原處分卷第64-75、76-85頁),並於113年8月8日前往原告公司進行行政檢查並訪談,原告公司技術長室副總經理吳明東於訪談自承:113年8月8日使用900MHz頻段之基地臺數為0,000站,計有000站之上行頻率為885~895MHz、下行頻率為930~940MHz,使用10MHz×2頻寬。餘……使用5MHz×2頻寬等語(原處分卷第87頁),並有當日原告網管系統匯出之基地臺清單於卷附光碟可參,是原告截至113年8月8日關於L900頻段仍使用10MHz×2頻寬而未完成改正,有網路架構及性能不符網路設置計畫而違反電信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被告據之作成原處分2予以裁罰,自屬適法。
㈣原告主張受限於公平會作成不禁止結合決定之期程、合併基
準日等因素,於113年6月30日完成網路整併,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洵無可採:⒈原告以甲證9公平會112年2月4日公服字第1120001190號函稱
:未獲該會作成不禁止結合決定前,不得進行「網路整併」等實質結合行為,否則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之虞,及甲證10數發部112年3月8日數位資源字第1120004327號函所示原告於「合併日前」不得使用台灣之星公司之無線電頻率及電信號碼等為由,主張於113年6月30日前完成改正,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獲被告系爭合併處分時,雖尚未獲公平會作成不禁止結合決定,且網路設置計畫亦尚未提經被告核准,現實上無可能進行網路整併,然原告於系爭合併處分後,直至112年3月2日始向公平會提出結合申報案(本院卷第279-280頁),已相對延遲申報結合乙節,經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坦認:「本公司向公平會申請結合較晚,係因與台灣之星合併之合約已到期,需重新議約。」等語(原處分卷第283頁),則原告確有因自身因素而較晚向公平會申報結合案之情事,應堪認定。嗣經公平會於112年10月12日作成不禁止結合決定後(本院卷第67-74頁),原告再遲至112年11月8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與台灣之星公司合併基準日,並說明:合併基準日原暫定為111年9月30日,如需變更時,原告董事會已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變更事宜。本合併案之合併基準日擬訂為112年12月1日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原告於確定獲被告核准合併處分、網路設置計畫、公平會不禁止結合決定,竟未盡速自訂合併基準日,當無從以自訂之合併基準日「112年12月1日」主張期限內完成超額頻寬改正為無期待可能性。
⒉至原告主張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少給予1年作為網路整併
及完成頻率改正之合理期待期間乙節,查原告技術長室副總經理吳明東於113年7月1日訪談即稱:網管中心建立之900MHz基地臺設備數量為0,000臺等語(原處分卷第261頁),另被告委員於113年7月10日行政訪談中提及「本會於113年7月1日至7月2日至貴公司(內湖)網管中心行政檢查,由網管系統匯出900MHz頻段之基地臺有000臺,發射頻率:930~935MHz,接收頻率:885~890MHz(5MHz×2)……」等語,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初完成改正之比例約百分之三,幾近全無改正之情況,然歷經前處分1、前處分2及本件原處分1、原處分2之裁罰並命限期改正後,於113年9月2日行政檢查訪談中,已見原告技術長室副總經理吳明東表示:截至113年9月2日本公司已完成所有900MHz頻率使用範圍自10MHz×2調整為5MHz×2,目前基地臺之頻率使用符合網路設置計畫。使用900MHz頻段之基地臺數為0,000站,均已調整為上行頻率為885~890MHz、下行頻率930~935MHz,使用5MHz×2頻寬等語(原處分卷第363頁),可知原告現實上從幾無改正到完全改正,所需之時間僅約2個月。縱以原告所稱112年12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執行整併工程,迄至113年9月2日為計,共約9個月,如原告積極於112年10月12日公平會作成不禁止結合決定時,即刻指定合併基準日並展開整併工程,迄至113年6月30日,同約有9個月時間,非無可能於期限內完成超額頻寬改正事宜。
⒊再者,原告於獲系爭合併處分後,所提網路設置計畫變更申
請,既已記載而承諾於113年6月30日前完成改正,顯然其對於合併之2公司網路整併規劃及時程事先有所預估,是經被告核准系爭網路設置計畫後,原告當無由反於自身評估所提之系爭網路設置計畫,而主張無期待可能性。另參原告於113年7月10日訪談時稱:因超額頻寬處理附款實難於113年6月30日前完成,原告對該附款業於112年3月提起行政訴訟,願透過法院進行調解,已於113年7月9日重新提出本項附款之履行時程計畫給法院及被告審查,調解期間暫不執行本項附款,維持現狀,日後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本項附款等語(原處分卷第278頁),可見原告於113年7月10日當時,實無改正意願。
⒋綜上各情,原告未依網路設置計畫於113年6月30日前完成改
正,顯非不能,而係不為,是其主張於113年6月30日前完成網路整併,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毫無足取。
㈤原處分1、原處分2之裁罰,並無裁量瑕疵:
⒈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第2
點:「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78條第1款外,適用於依本法第73條至82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適用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被告為電信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前開裁量基準係被告為處理裁罰違反電信管理法之案件,依職權所制定發布,依個案事實科以法定額度內之罰鍰,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依上開裁量基準就個案科罰,核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⒉查原處分1、原處分2以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經通知改正而未於期限內改正之違法情節,分屬評量表(表一)違規等級「嚴重」計20分、「很嚴重」計40分,3年內因違反相同構成要件行為所受裁罰次數均為0次,並考量系爭網路設置計畫經被告核准已逾1年,原告應有充分期間完成頻率改正,且原告資力112年總營收為0,000億元,稅後淨利達000億元等情,而分別於「其他判斷因素」之考量項目加計20分,總分各為40分、60分,再分別依參考表(表二)訂其等級為第4級、第6級,而定罰鍰額度各為200萬元、300萬元,然原處分1之裁罰因被告審酌原告改正意願不足,惟提供資料配合調查,並持續辦理基地臺縮頻作業,截至113年7月30日已有逾8成之900MHz基地臺完成改正等因素,而決議酌加50萬元罰鍰,至原處分2則審酌原告辦理基地臺縮頻作業進度已大幅提升,顯有改正意願等因素而決議維持原擬300萬元罰鍰,有被告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可按(原處分卷第61-62、91-95頁),而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裁處原告250萬元、300萬元,並命限期改正,實已就各項有利不利原告之因素為審酌,自係被告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被告執行系爭網路設置計畫而限期原告改正,並非要求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原告遵期改正亦非無期待可能性,是被告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指原處分有裁量瑕疵,毫無可採。
㈥原告分別於114年3月13日、同年4月1日分別具狀聲請本案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59頁以下、第245頁以下),均以本案與另案爭訟中之系爭合併處分附款相牽涉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請求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節,經查,本件訴訟所爭執之原處分1、原處分2,係以原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依系爭網路設置計畫,完成網路架構及性能之改正,卻未為之,而予裁罰,裁罰基礎並非植基於系爭合併處分之附款。是以,本件之爭點與系爭合併處分附款合法性,完全無涉,自不因原告另案爭訟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原告具狀請求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乙節,因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必要。
㈦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1、原處分2以原告未依被
告通知於期限內改正,違反電信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75條第3項第3款及裁量基準,分別裁罰原告250萬元、300萬元並均命限期改正,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