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莊和勝
送達代收人 宋延寧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李侑潔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陳英傑林延宗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7號考績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具已婚身分,原任職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於111年12月7至9日與女性友人出遊共宿及住宿女性友人家中,經該部調查屬實,乃以112年10月25日全後人管字第1120036171號令核定大過1次懲罰,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嗣後,後備指揮部因原告年度內未遵性別互動分際與異性相處一室之違失行為,以112年12月29日全後政綜字第1120045656號令(下稱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12年考績績等為丙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08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8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駁回,原告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二)上開考績處分作成後,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於113年1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遂以113年3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3年4月1日零時生效。案經原告提起訴願,由國防部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係因上開考績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本件原處分,此有原處分說明欄第二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因原告已就考績處分不服,依循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駁回並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宜俟上開案件訴訟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基此,本院認另案訴訟標的之裁判結果,關乎本件訴訟前提事實之認定,並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故本件符合首揭規定事由且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