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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徥赫訴訟代理人 盧姿如律師

陳律均律師孫丁君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劉淑芬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45335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3003074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賴春錦,訴訟中變更為劉淑芬,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係被告社團活動合唱團指導老師(

原告聘約至112年7月31日止),於112年7月3日經被害學生A女法定代理人檢舉及教師申請,涉有性騷擾之校園性別事件(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校安通報2646251號),A女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交付A女手機中發現被告學生C女不雅照(校安通報2664135號),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6時35分許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C女於警局調查過程中提及尚有被告畢業生D女被害(校安通報2665965號),被告另於112年8月29日19時10分許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於原告給與A女的手機連結雲端資料庫中,發現原告與被告000年0月間畢業生B女之性愛影片及不雅照,B女於111年8月間與原告合意發生性行為(校安通報2668086號),被告以公益性檢舉案形式啟動校安通報2664135、2665965、2668086號調查程序,經被告交由所設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於112年12月18日前完成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35至87頁、本院卷第81至134頁),經被告112年12月19日性平會會議同意(見原處分卷第7至33頁)。

㈡被告113年2月2日新北板高學字第1139540979號函檢附264625

1號調查報告1份,2664135、2665965、2668086號調查報告1份,通知原告因兩案處理建議皆涉及身分改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6條第5項及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於113年3月8日修正發布名稱: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規定,提供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可於113年2月15日前送交被告性平會審議有無性平法第37條第3項所定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134頁),該函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收受後即依該函說明五救濟教示於1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復(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被告因113年2月15日前未收到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於113年2月20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最終懲處維持解聘處分並送主管機關註記「終身不得擔任各級學校教師」(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被告以113年3月13日新北板高學字第1139542283號函檢附上揭兩案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96頁),原告復於113年3月27日提出申復(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經被告113年4月24日新北板高秘字第1139543897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為申復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99至208頁,下稱申復審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45335號函附案號:1130030745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要屬私權關係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被告嗣以113年4月24日新北板高秘字第1139543897號函報新

北市政府,原告經性平會決議依性平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5日新北府教中字第11321564871號函核准,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以學校解聘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起併同生效起算管制期間(見本院卷第301頁),並由被告113年11月8日新北板高秘字第1139550783號函(見本院卷第303頁),將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力,於同年月11日通知到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85頁)。

三、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被告依校安通報編號2646251、2664135、2665965、2668086號調查報告所作成終身不得擔任各級學校教師之決定及其申復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36頁)。

㈠兩造間聘任契約屬公法上行政契約:被告以112年3月9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擔任合唱團指導老師,被告所提供社團活動係協助其實施課綱所定學生社團活動,屬被告課程規畫內例行、正式且具義務性的教育課程,兩造間聘任契約係為協助被告行使教育高權,屬行政契約,原告得循行政訴訟救濟。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被告如認無管轄權時應依職權移送並通知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即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機關提出,若法院認非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請依法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

㈡被告113年11月8日函屬重複處分,原告無救濟逾時問題:被

告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113年11月8日函原因事實均為原告所涉校園性別事件,處分內容均為解聘及註記終身不得聘任,113年11月8日函僅重申先前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既已就被告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函申復,即不生逾時提出救濟之問題。至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5日函並無合法送達原告或其代理人,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委任代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應向代理人送達,被告明知有訴訟代理人卻逕寄原告住居所,不僅未合法送達,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函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性平會於112年7月19日第一

次訪談原告時,未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4條第5款以書面通知並記載調查目的,致原告到場前不清楚調查目的而無法充分答辯。被告113年2月2日函通知原告於2月15日前陳述意見,然該函同月5日送達後,中間扣除農曆春節假期(2月8日至14日),實際僅有2日可準備,難以諮詢專業法律人員,實質上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調查程序逾期且未依法通知延長調查期限:依性平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性平會應於受理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受理,應於9月9日前完成,卻遲至12月12日完成調查報告,12月19日召開會議時已罹於法定期限。性平會於112年12月19日決議延長調查至112年11月10日,該決議作成時已超過原法定限期而屬無效,縱認有效,完成調查時間(12月19日)亦逾越延長後之期限(11月10日),且卷內無任何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延長調查時間之事證。

㈤調查報告錯誤適用尚未施行之性平法新規定:被告性平會於1

13年2月20日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修正後第3條第3款第4目專業倫理之規定。然該條文依性平法第48條規定係自113年3月8日始施行,性平會援引尚未施行之法規作為認定依據,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行為時即修正前性平法第27條之1規定,解聘事由僅限性侵害、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並不包括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被告性平會逕以原告違反兒少福利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為由建請解聘,並依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辦法通報原告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之處理建議,與當時應適用之法規相違。㈥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告自110年10月受

聘擔任被告社團指導老師,B女於111年6月間自被告畢業,原告於111年10月後與B女發展親密關係時,B女成年且非被告學生,與原告間亦從無教學或指導關係存在,非性平法所指校園性別事件,原告未曾拍攝身著基隆女中制服者之影像,調查報告僅以對話截圖或陳述等傳聞證據,逕自認定原告拍攝與基隆女中學生為性行為之影像。除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外,性平法與教師法尚有停聘、不續聘或1至4年不得聘任等較輕處分方式,然被告對原告為解聘及註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比例上輕重失衡,未考量以侵害較小之方式懲處,更將無事證支持之莫須有罪名強加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36條應一律注意有利及不利事項原則、行政罰法第8條責罰相當原則等,依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兩造間聘任契約屬私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原告係被告學校

外聘之社團活動合唱團指導老師,非編制內人員,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屬私權關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聘期中由學校一方依法定程序終止聘約,係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非行政機關以高權作用作成之行政處分,被告解聘行為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以解聘之意思表示作為訴訟標的顯有錯誤。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被告不適格:依教師法第14條等規

定,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應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措施,一定期間或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管制措施,限制原告職業選擇自由,核為單方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並非原處分機關,原告對之請求撤銷管制處分,屬被告不適格。㈢被告實體認定與行政裁量合法:被告113年2月2日函雖記載得

提申復,但應屬顯然誤寫,並不影響調查報告之效力,被告另以113年3月13日函知處理結果及正確之救濟教示,可認相關瑕疵已補正。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接受訪談時自認拍攝B女之性影像,亦承認有拍攝C女洗澡影片,C女於訪談時對原告拍攝相關私密影像表示事前並未同意,事後對此提起刑事訴究,原告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等刑事法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行為,且犯後態度惡劣,臨訟飾詞嬌飾翻異前詞,毫無悔意,其犯行與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實屬相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被告學校依據性平法組成調查小組及性平會委員之判斷有判斷餘地,法院應對此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性平會議決「終身不得擔任各級學校教師」合法性

1.性平法第46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48條:「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目、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但書、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被告性平會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1日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原告對A女等人所為,有被告111學年度第2學期及112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3至6頁),復於113年2月20日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見本院卷第381頁),依性平法第46條規定,除有涉及第48條規定部分條文適用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外,原則上均適用112年8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

2.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另依性平法第41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係基於該法採取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由依法設立的性平會或調查小組,本於成員具備的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調查認定相關事實並提出調查報告,學校及主管機關則依據性平會認定的事實,斟酌如何懲處,依該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故有關性平會調查報告暨所為事實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不同,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理由參照)。

3.原告不否認有與A、B、C女合意性交,未經本人同意拍攝B、C女洗澡及性影像,與C女裙下身體隱私部位影片等情,有本院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復據調查報告內容,原告身為被告高中合唱團指導老師,利用指導社團之便私下邀約A女等人出遊,於調查期間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4、167頁),另從原告交付予A女手機內雲端資料庫(iCloud)資料可知,原告不僅於111年10月至12月與甫於111年6月間畢業B女發生性行為、於112年7月、8月與C女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61、192頁),甚至未經同意拍攝B女及C女之性影像,並於浴室架設隱藏式攝影機偷拍B女及C女洗澡及拍攝C女裙底隱私等情。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雖未違反其意願,仍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之要件,原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B女已非被告之學生,然C女於112年8月間仍為被告學生,其與C女發生性行為亦屬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經C女同意,以竊錄方式取得洗澡及性行為影像,構成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罪,有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竊錄洗澡、性影像,該行為客觀上具有高度性意味,且其未經同意為之,屬不受歡迎並已嚴重侵害學生人格尊嚴與學習環境,符合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性騷擾規定:「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要件。

4.原告身為教師,負有教導、輔導及保護學生身心健全發展之職責,本應嚴守師生分際,傳遞正確觀念並給予正向之引導,詎原告未能謹守教職專業倫理,反利用教學與指導之機會,多次違反B女及C女意願而為拍攝性行為、沐浴、裙底之行為,嚴重背離教育宗旨並損及學生人格尊嚴與權益,足認原告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行為,依同法第2項規定,被告性平會議決對原告予以解聘且各級學校日後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並無違誤。原告雖稱調查過程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調查程序逾期且未依法通知延長等語;惟原告於調查中分別於112年7月19日、同年11月7日及12月5日接獲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有調查報告時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其程序權顯已獲實質保障。

5.性平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修正前性平法第27條之1第4項與現行法第30條第1項均規定,有性平法所定各項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等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被告以113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解聘並送主管機關註記「終身不得擔任各級學校教師」(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並依前揭規定辦理通報,將原告列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中,被告上開處置係基於公法上教育高權與性平法之法定職權,對經調查屬實之校園性別事件所施加之「其他適當之懲處」,此通報與註記管制處置,其效力已超越兩造間聘任契約之私法範圍,被告上開通報行為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兩造間目前是否仍存有聘任關係而有所不同。被告將此具有全國性職業限制效力之公法處置,解為單純私法聘約之終止爭議,主張兩造間聘任契約屬私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救濟等語,自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性平會議決「終身不得擔任各級學校教師」妥當性

1.學校應予解聘並註記終身不得聘任之要件,依修正前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終身不得聘任與1至4年不得聘任的主要區別,在於違規行為是否達到情節重大或屬於法定強制解聘事由(如性侵害),惟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達終身禁聘之必要。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示所頒教師涉性別事件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基準,提出處理建議應綜合行為人主觀意圖、權勢關係、再犯性、犯後態度、被害人年齡與身心狀況、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對法秩序危害等判斷基準審酌。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裁量基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就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具體化指引,對所屬學校及主管機關具有內部拘束力,並得作為法院審查行政裁量是否合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重要參考。

2.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被告高中合唱團教師,對A、B、C女等16歲以上學生,利用其指導、管理學生之權勢地位,於非公開浴室預先安裝隱藏式攝影設備,多次竊錄學生洗澡、裙底及裸露乳房等高度隱私影像,並進一步違反C女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性相關語音,其行為已非單純隱私侵害,而屬對未成年學生性自主與人格發展核心法益之嚴重剝削,且經刑事判決論以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9至469頁),足認其行為具高度故意、手段隱密、侵害次數多、時間跨度長,且利用職務上機會與權勢關係,嚴重違反教職專業倫理。原告未經同意竊錄學生洗澡及性影像之行為,已實際造成被害學生身心受創、隱私遭永久外洩之風險,於刑事及本院訴訟過程矯飾辯詞,顯乏真切悔意或採取補救措施,依前述教育部「教師涉性別事件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基準」,原告主觀上出於故意並濫用師生權勢關係,犯後亦未展現真切悔意;被害學生僅滿16歲,處於易受操控之師生權力不對等情境;侵害法益部分,受害學生達二人以上,且性影像一旦外洩將造成高度且持續隱私侵害與身心傷害之風險;行為態樣上,原告預謀安裝隱藏式攝影設備,多次竊錄學生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利用身份上機會使少年被迫拍攝性影像;綜合上述因素,其行為對校園安全與法秩序已造成重大危害,自應認有終身不得聘任之必要。原告空言改採1至4年禁聘之最小侵害方式等語,卻未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其行為未達終身不得聘任之程度,亦未說明何以較輕處分即足以防範再犯並維護學生權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關於原告起訴撤銷「終身不得擔任各級學校教師」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理由參照)。

2.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規定,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抑或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述條款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性平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教師終身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性平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被告就其性平會議決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係報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5日函核准,故該終身不得為教師之處分係由新北市政府所作成,原告就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然經本院於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仍主張:「該決定是被告依上開調查報告做出決議註記終身不得擔任各級學校教師,送主管機關只是進行後續註記的動作,並不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該決定的法律效果是通知原告後就已經發生了,本件仍然應該以板橋高中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是原告以板橋高中為被告,訴請撤銷終身不得擔任各級學校教師之決定,亦與法不合,附此說明。

4.至被告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函檢附兩案調查報告送達原告,前者係學校於校園性別事件處理過程中,依防治準則第30條第2項規定,將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檢送通知行為人即原告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者則依防治準則第32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兩者均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113年3月13日函知原告解聘之處理結果,為被告立於契約之一造而以自己之意思解除聘約,並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議決原告終身不得擔任各級學校教師且辦理通報,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