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周吉祥
鄭振志劉秋鈴
盧王欵陳李夏枝姜仁樹汪秀珠李宗錠楊明儒葉玫蓉陳吳阿玉黃勝仁
周啟通周吉民李潘淑艷張有成張嘉文張清凉張森霖
張阿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李柏寬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張容華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裕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需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686地號等46筆土地,合計面積1.1886091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下稱系爭徵收計畫),報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開46筆土地,除其中1筆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其餘45筆土地經參加人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定辦理,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分,經參加人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原告各為徵收範圍內17筆土地及13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因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徵收計畫之需地機關,本院如認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