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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王東泉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鄭立輝(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黃茗馡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代 表 人 洪崇璉(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王詩惠 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代 表 人 陳明崇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

陳延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部分,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是以,有關私權爭執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管轄。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撤銷訴訟係以撤銷經訴願決定所維持之行政處分為目的,須以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13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為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未管養此道路,無權核准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鋪設地下管線。被告中華電信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即批准施工,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中華電信應將鋪設坐落於系爭土地地下管線移除。⒉撤銷被告養工處、被告樹林區公所就被告中華電信鋪設坐落於系爭土地的地下管線所為之核准函(見本院卷第24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對被告中華電信請求部分(即原告聲明第1項):

綜觀原告起訴狀意旨及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為探求原告提起訴訟之真意及目的進行闡明程序後,原告自陳:「……營運事項單位鋪設管道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才能鋪設,結果我到現在都沒有簽同意書……」、「……只知道我土地被占有……」,並當庭明確表示其起訴之最終目的為是「希望中華電信移除鋪設在系爭土地地下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第147頁),綜上,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請求就鋪設地下管線侵害所有權之結果加以排除,核其性質,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原告對此若有爭執,屬私權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此亦經原告當庭表示「本件移送民事法院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被告中華電信營業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及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則所涉民事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㈡關於對被告養工處、樹林區公所請求部分(即原告聲明第2項):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養工處、樹林區公所應禁止廢除中華電信鋪設坐落於系爭土地的地下管線核准函。」(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起訴真意,原告表示:禁止廢止鋪設地下管線真意是希望撤銷核准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1日當庭更正為:「撤銷被告養工處、被告樹林區公所就中華電信鋪設坐落於系爭土地的地下管線所為之核准函」(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等對上開更正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

而就該核准函是否存在一事,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樹林區公所於113年9月10日以新北樹工字第1132495497號函(本院卷第162頁)回復本院查無相關核准資料,並經被告樹林區公所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0月1日準備期日當庭自承:本案並無原告所稱准予鋪設地下管線的核准函(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且原告對於本件並無其聲明2所述之核准函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另參諸原告前曾經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檢附行政處分,及原告請求返回系爭土地非屬訴願決定救濟範圍而為不受理之事實。綜上,本件原告雖提起撤銷之訴,然客觀上原告欲主張撤銷之行政處分(核准函)自始至終均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聲明第2項部分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審判權,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