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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宏源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09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BGOO0-H111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案指稱原告對其性騷擾;嗣於112年9月25日向竹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111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以下省略縣市)隘口三街公園遛狗時,遭原告搭訕,原告意圖擁抱,其已當下說不要拒絕,原告仍對其擁抱,前後共3次,使其感到不舒服、被冒犯。案經竹北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爰以112年11月3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48B號書函(下稱112年11月3日書函)分別通知原告、甲女,並副知被告。原告不服調查結果,提起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3年1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被告爰以113年1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3811438號函及所附第1121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甲女於當天雖是第一次見面,但對方健談大方,彼此

相談甚歡,甲女分享婚姻苦情及親子教養狀況,與原告情境相似,有同病相憐之感,原告為表示關懷安慰,經對方同意始予擁抱,3次均是正面擁抱。被告未探究何以甲女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與監視器晝面有所出入,另就返家前甲女是否有向原告表示「方才已抱過」、提醒歸還Ubike等輔助判斷其真意之重要事實亦未為查證,有證據調查不足以致認定事實有誤之違誤。

㈡被告所謂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有111年12月3日22時41分至23

時08分間於良茂建設Life Park社區門口前自正面擁抱3次之畫面,此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意圖。而被告及衛生福利部所提「甲女要回家時,原告詢問甲女能否再抱一下,甲女表示剛剛已經抱過了並轉身離開,其就從後面再次擁抱被害人,並有觸碰到被害人胸部等情」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佐,甲女亦未就此為相關證述。況且,甲女於新竹地檢署進行偵訊時,對於性騷擾事發經過之指述前後不一,甚至與監視器畫面有相悖之情,足認甲女指述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尚有瑕疵,難確認為真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之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不予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經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查驗監視錄影晝面顯示111年

12月3日晚間於隘口三街58號前人行道前有一名男子分別於晚間23時5分、23時7分、23時8分擁抱甲女,其中23時7分擁抱甲女時,係自甲女左側邊以右手搭甲女肩膀,左手則從甲女胸前而後腋下環抱方式,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數次擁抱甲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勾稽甲女及原告之陳述,雙方雖就原告於第1、2次擁抱

前究竟有無詢問過甲女乙事,陳述略有不同,然依原告所述,其於詢問甲女能否給予擁抱時,甲女實際並未表示同意,原告即以甲女「未反對」為由片面擁抱甲女。然雙方均稱彼此為初次見面,先前並不認識,雙方是否有熟識到原告可未經同意即擅自擁抱甲女,已屬有疑,何況雙方前不認識,並無恩怨嫌隙,甲女自無構陷原告之必要。另事發時間為晚間23時許,附近亦非鬧區,人煙罕至,甲女畏於自身安全,而對身為陌生人之原告不敢立即大聲呼救或奮力反抗,亦符常情。況原告亦自承其於雙方欲返家時,再次詢問甲女可否再擁抱一下,甲女表示剛剛已經抱過了,原告又在後面再抱甲女一次,且對於員警詢問擁抱時觸碰到甲女胸部乙事不爭執,而表示可能沒有察覺甲女不舒服等語。另監視錄影畫面亦有原告左手經甲女胸前到腹下之環抱舉動,均足徵甲女已以「剛抱過」為由明確拒絕,然原告仍違反其意願,強行自後擁抱並碰及甲女胸部無訛。末就甲女旋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及時向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製作筆錄陳述原告之上開性騷擾行為,亦可佐原告確有造成甲女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不當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構成性騷擾,洵屬無疑。

㈢性騷擾之認定係以被害人被侵犯之主觀感受出發,核與刑事

案件成罪與否,以行為人犯意為要件不同;且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舉證程度不同,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結果,對於行政機關依法認定本件成立性騷擾不具有拘束力,亦不拘束於行政法院。被告依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小組成員均具有與性騷擾相關領域之專業背景,且於調查過程中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對於雙方訪談内容、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及原告之言詞、行為等綜合研判,方作成調查結果報告,送性騷擾委員會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12月4日及112年9月25日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本院卷第91至99頁)、竹北分局112年11月3日書函(可閱訴願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至6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是否有誤?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處分時已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按處分時(即113年3月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3年3月6日修正為:「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性騷擾之構成要件,除有「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的客觀事實外,尚包括「違反他人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被害人之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就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一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情境下之合理標準,以判斷被害人所受到之言語或肢體行為是否在客觀評價上亦認為符合性騷擾,就個案具體認定。又性騷擾防制法第6條於本件處分前之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原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為「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其立法理由為: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配合其就所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議,爰修正為「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核屬名稱之修正,至其組織成員代表及比例並未變更,故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3日召開會議,雖仍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為之,惟其組織架構及實質審議內容均相同,自不影響其效力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甲女原不相識,原告於111年12月3日22時30分

許,見甲女在隘口三街靠近水汴頭公園(即公三公園)附近之人行道遛狗,遂上前搭訕,甲女禮貌回應後,原告於同日23時至23時10分許,三度以雙手擁抱甲女;嗣甲女牽狗進入水汴頭公園,原告繼續同行,於4日凌晨0時許,與甲女一同走至甲女所住大樓前方,始自行離去等情,為原告陳述明確(本院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甲女111年12月4日及112年9月25日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本院卷第91至9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就原告擁抱甲女有無得其同意乙節,甲女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隘口三街58號前遛狗時遭不明人士搭訕,該名男子意圖擁抱,我當時明確表示拒絕,但該名男子還是持續騷擾並擁抱我並觸摸我的胸部……」等語(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1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另於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訪談時陳稱:

伊於111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於隘口三街公園遛狗,遭原告搭訕,原告意圖擁抱,伊已當下說不要拒絕,原告仍突然擁抱伊,伊有輕推,原告仍第2次、第3次擁抱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甲女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許宏源突然說:『我可以跟你擁抱嗎?』我說我不要,他說只是一個美式的hug,我說我不要,許宏源直接從後面抱住我……我一直叫他放手,許宏源抱了很久之後第一次放手……」等語(同上卷第53頁背面);復提出陳述意見狀載明略以:伊當時認為大家都是鄰居,所以沒有防備心,也就禮貌地回應有飼養柴犬的一些問題,原告聽聞伊的柴犬曾被人帶走,直說很可憐,並詢問「可以給妳一個擁抱嗎?」,伊當下拒絕,原告稱:「只是一個美式的hug!」,伊仍拒絕,但原告還是直接抱住伊,伊推開他並表示:「我說我不要,也不喜歡這樣!」等語(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偵查卷第24頁)。甲女於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你是先在溢口三街靠近公三公園的人行道附近溜狗時,遭被告連續擁抱3次?)對。」「這3次中他有碰到我的胸部,因為他抱很緊……」「所以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一開始就說你的狗曾經走失這麼可憐,我可以你一個美式擁抱嗎,但我說我不要,但被告仍然抱我。」等語(新竹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卷宗,下稱新竹地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知甲女於警詢、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未獲其同意即擁抱,過程中並觸及胸部之情節,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反之,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稱其向甲女搭訕後,談及彼此婚姻、親子相處狀況,認為對方經歷與自己相似,有同病相憐之感,遂問自己是否可以給甲女擁抱,當時「告訴人(即甲女)沒有反對」,其就輕抱了告訴人一下,之後甲女即牽狗走向公園(見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15至18頁、第66頁);嗣於新竹地院審理時則稱其於上開時、地,詢問可否給告訴人一個擁抱,「告訴人(即甲女)說好,明確表示同意其擁抱。」等詞(見新竹地院卷第94頁),可見原告就當時甲女有無明示同意其擁抱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原告對甲女搭訕,甲女依先前被其他男子搭訕之經驗,心想先同意互加為LINE好友,之後再予封鎖,以避免繼續糾纏;甲女於111年12月4日凌晨零時許返回住處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自己甫遭陌生男子性騷擾,請警告誡對方勿再為騷擾行為,並提供對方即原告之LINE個人資訊予警方等情,業據甲女於新竹地檢署偵查及新竹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36頁),堪以採認。衡情甲女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怨隙,難以想像甲女有何無端誣指原告而自陷刑事偽證處罰風險之動機。況甲女歷經長期間之訴訟程序,始終未對原告有何求償行為,亦難認甲女係為求財而無端誣指原告,是甲女之指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而原告主動搭訕甲女後,果若原告辯稱其與甲女當日交談甚歡,且甲女同意其為擁抱等親暱行為等詞屬實,雙方當日互動情形應屬良好,則甲女於返家後,在原告尚無發送訊息或試圖聯繫之際,當無封鎖原告之LINE帳號,且逕行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理,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甲女對於性騷擾事件情節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與

監視器畫面相悖,難認為真實云云。惟查,本院調閱原告涉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刑事案件卷宗,其中新竹地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顯示之23時4分55秒至23時11分43秒)之勘驗結果為:⒈甲女犬隻從畫面左下方出現。⒉甲女與原告從畫面左側出現,原告以右手搭上甲女之右肩,隨即繞至甲女前方,雙手環抱甲女,甲女看向右側,雙手垂立。⒊23:05:13原告放開甲女,兩人站立對話。⒋23:07:10原告正面環抱甲女,23:07:15原告將頭置放於甲女左肩,甲女雙手置於兩人之間似有推開原告動作,23:07:27原告持續雙手環抱甲女,將頭置於甲女左肩,23:07:38甲女以右手向後拉原告之左手,23:07:40原告以右手在甲女後背上下滑動,23:08:01原告放開甲女,原告右手仍放在甲女後腰部,23:08:13原告正面環抱甲女,甲女左右移動,23:08:46原告正面環抱甲女,23:08:

54原告以右手摸甲女頭髮,23:08:56原告放開甲女,23:

09:04原告環抱甲女,23:09:08原告坐向旁邊花圃,左手仍在甲女後腰部,甲女站開,兩人持續對話,23:10:30原告起身,兩人往畫面右上方行走,23:10:50原告繞至人行道往畫面左側離開,甲女站立在畫面右側,23:11:31甲女由畫面右側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此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新竹地檢署他案卷第37至38頁、新竹地院卷第95至97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女於突遭被告擁抱之際,確有數次推開、以右手向後拉扯原告環抱其之左手或左右移動等舉動,顯見甲女並不同意原告之擁抱行為,始不斷以肢體拉扯、閃躲之方式制止原告之擁抱行為,此部分與甲女前開就原告於案發時行為及歷程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核無原告所稱甲女之指述與監視器畫面相悖之情。又甲女就其在隘口三街靠近公三公園人行道處突遭原告違反意願擁抱,過程中並觸及其胸部之主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已如前述。衡情甲女突遭原告搭訕、騷擾,在心理慌張畏怖之情況下,事後對於兩人在前後約1小時應對細節之描述,縱稍有出入,在所難免,且部分僅係概略或詳細陳述所呈現之差異,尚無原告所主張甲女之指訴有何矛盾齟齬之情,並不影響甲女陳述之憑信性,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承上,原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在未獲甲女同意之情況下3

度對其擁抱,過程中並觸及甲女胸部之騷擾行為,衡諸原告與訴外人甲女素不相識,彼等間僅因原告主動搭訕而有互動,經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檢視,任何人立於與訴外人甲女相同之環境、背景下,均可認知原告所為已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之分際,更同會感受畏怖、冒犯,並認為自身人格尊嚴遭受侵害,堪認原告所為已對甲女造成敵意環境,而損害其人格尊嚴,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之要件,是本件確足以認定原告所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故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3年1月3日決議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予以維持,程序亦屬適法,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擁抱3次甲女之行為,已經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係以「意圖性騷擾」及「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此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故縱使不構成此刑事犯罪,仍可成立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行為。況且上開不起訴處分經甲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提起公訴,新竹地院認定原告犯修正前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以111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核閱屬實,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開各節以析,本件原告確有對訴外人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核屬無稽,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