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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藍信祺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另抗告人之抗告狀固檢附律師陳佳函律師的行政訴訟委任狀,然委任狀未記載陳佳函律師之送達處所,抗告狀所載陳佳函律師的送達處所,與抗告人自陳之住所相同,均為「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138巷20號」,核與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依職權查得之二位陳佳函律師地址均不相同,有該二位陳佳函律師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是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屬有疑。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除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外,並應提出陳佳函律師之律師證書字號及正確地址俾進行送達程序,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