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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欣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永舜(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洪向輔助參加人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農業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森林法第2條所明定。復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以(89)農林字第890156162號令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

二、原告前向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申請於○○市○○區○○段742、745、746、747地號(重測前為○○市○○區○○段五城小段5-52、46-2、5-68、5-9地號)屬山坡地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集合住宅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新建案),經新北工務局於110年5月7日核發110店建字第00220號建造執照(下稱220號建照)在案,原告認系爭新建案屬被告77年4月29日函核准開發之○○○○開發建築計畫(下稱○○開發計畫)許可範圍內,爰以110年3月16日函向被告申請無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案經被告認○○開發計畫係於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生效日(89年12月2日)前核發,依農委會108年10月2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以110年3月29日新北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3月29日函)同意原告免繳交回饋金。嗣新北工務局復依原告申請220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以111年10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核准及請原告領取110店建字第00220-01號建造執照(下稱220-01號建照),並副知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新北農業局)。新北農業局認被告前以110年3月29日函同意原告免繳交回饋金之處分與農委會107年3月29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3月29日函)似有牴觸。經函請農業部以112年11月7日農授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7日函)復略以,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39號判決)意旨,○○開發計畫非本案據以核課回饋金之實質開發程序許可,自不能將○○開發計畫之申請視為回饋金計算起點,其免繳交回饋金主張亦失所附麗;本案申請建造執照於山坡地進行實質開發利用行為,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負擔回饋金繳交義務等語。被告爰以112年11月16日新北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10年3月29日函,並依220-01號建照所載建築面積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3款、第5條及其附表規定,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土地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849萬8,997元(計算方式:建築面積5,692.05平方公尺X111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5,200元X乘積比率11%+建築以外面積22,497-5,692.05=16,8

04.95平方公尺X111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5,200元X乘積比率6%)。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土地之回饋金,係憑以農業部112年11月7日函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為據,有鑑於農業部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森林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相關適切資料,本件有由農業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回饋金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