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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蔡金鏗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出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原告112年3月6日申請書),就83年7月30日於新北市○○區○○路○○大廈7樓、87年2月27日於新北市○○區○○路○段O號26樓,分別發生新聞局、警察破壞及沒收基層之聲電台設備事件,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被告作成113年4月11日權復業字第1130400053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之申請與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所定要件不合,駁回原告所提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本院11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6日申請書,作成給付原告3,50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61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95-200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此部分另行審結)。惟原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終結後之114年4月22日,以書狀表示被告應是行政院(本院卷第177頁),復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變更被告為行政院,法律依據為憲法第15條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7-19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已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98頁),且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依據與本件權利回復條例不同,本院衡酌本件訴訟已達於可終結程度,認為准許訴之變更將延宕訴訟程序而不適當,是原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