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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金鏗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訴要求: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賠償」(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6日申請書,作成給付原告3,50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61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95-200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6日出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原告112年3月6日申請書),就83年7月30日於新北市○○區○○路○○○○7樓、87年2月27日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26樓,分別發生新聞局、警察破壞及沒收基層之聲電台設備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被告作成113年4月11日權復業字第1130400053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之申請與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所定要件不合,駁回原告所提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是「基層之聲」電台之申請者、創辦人、董事長,系爭事件發生於83年7月30日及87年2月27日,人民財產受侵害是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訴訟權,國家有義務保護人民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6日申請書,作成給付原告3,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所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應係指被害者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喪失其動產與不動產而言,且系爭事件發生時間不在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威權統治時期內,未經認定係由國家不法行為所致,原告申請與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所定要件不合,須依法駁回。被告對於權利回復條例以外之事項,無法給予例外之賠償或權利回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前行政院新聞局沒入基層之聲電台設備清單(本院卷第17頁)、原告112年3月6日申請書(本院卷第75-8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94-19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2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事件是否符合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款之「威權統治時期」(自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轉型正義、回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

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第10條規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可知權利回復條例之規範期間係限定於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之間的威權統治時期,即自日本統治時期結束至金門、馬祖、東沙及南沙地區宣告解嚴前1日止。原告所主張電臺設備等權利受損的時間分別發生於83年及87年間,並非發生在前述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威權統治時期,又未經權責機關認定係國家不法行為所致,核與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及第10條所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原告主張縱然不是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權利部分,惟按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第3條與第10條之規範目的,得依權利回復條例回復權利者,必須是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且期間限定於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威權統治時期,此屬立法裁量範圍,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並無不符,原告於本件既係依權利回復條例提出申請,自應符合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至於國家是否要將權利回復條例的規範期間包括原告的系爭事件時間在內,並非被告於適用權利回復條例時所得擴張之權限,則被告以原告之申請與權利回復條例要件不符而駁回,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6日申請書,作成給付原告3,500萬元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