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忠義(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代 表 人 江明郎(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訴113013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陳正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忠義,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75-2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組織改造前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辦理「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標案案號:109A02,下稱大漢溪標案),於108年1月2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07C71,下稱系爭採購案),同年1月8日更正公告、1月15日開標,計有原告等2家廠商參與投標,同年1月31日決標予原告,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91萬4,452元。嗣被告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因原告所僱用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罪,經新北地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以113年1月16日水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以113年1月26日兆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13年1月26日函覆)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並據會議結論略以:「……認定蕭○松任職於世合公司及兆豐工程公司期間涉有採購法101條1項6款之情形,依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函規定,請業務單位……依程序簽核辦理將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事宜。」,並以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停權期間:113年12月27日至114年12月27日)。原告不服,申請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離職員工蕭○松於108年7月24日至109年5月8日任職期間

,係擔任監造工程師,其並未擔任專案管理工作,並非工程設計人員,故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犯罪主體,惟蕭○松爭取緩刑而逕為認罪協商;而原告因非刑事一審判決主體,未有機會向院、檢陳述蕭○松非屬專案計畫管理人員。又新北地院第一審審理期間及檢方偵查期間,不論法院或地檢署均從未傳喚原告或其負責人,更未曾將原告列為蕭○松犯罪時之雇主亦負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名,足證檢方及系爭刑事判決均肯認原告就蕭○松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此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1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略以,「蕭○松係基於私人不法之利益,......未經世合公司、兆豐公司允許,自世合公司網路共用諜下載而持有」,益加顯示蕭○松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原告毫無關聯;則被告自無從再處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行政罰。況原告已善盡權責分工、設計作業流程,並設有保密制度及教育訓練,已盡防免義務,原告應不具故意或過失。再者,行政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被告未盡其職權實質調查義務,提出能證實原告有違法、具故意過失之資料,僅以蕭○松遭系爭刑事判決一審有罪,即逕推定原告有違規存在必須連坐停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原告內部有嚴謹權責分工,監造人員、設計人員分屬部門不

同,有關設計作業流程,係由設計人員自行進行設計,並不會與監造人員聯繫,設計過程之設計圖亦是存放於設計人員之個人電腦,他人無從取得,直至發包完成後,設計人員始將相關文件上傳公司NAS(網路附接儲存裝置),以供監造人員存取;公司並訂有「資料存取權限管理辦法」,如非負責相關業務之人員,須經由他部門主管同意後,才能存取。而蕭○松當時係擔任原告之監造人員而非設計人員,依其權責不須設計圖說、預算書,如需取得相關資料,依公司制訂之「資料存取權限管理辦法」,應取得他部門主管之同意,然公司資料中未有顯示他部門主管同意之證明文件,其自然無法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取得定稿之大漢溪標案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電子檔資料;蕭○松於108年10月16日利用line傳給廖○堃之翻拍手機照片1次共計3個檔案,並非已完成定稿之設計書圖;且該電子檔均與原告及第三人世合公司共用之網路附接儲存裝置所提供之定稿設計圖說與預算書檔案名稱、檔案大小明顯不符(蕭○松傳送設計圖電子檔案大小為9.0MB,實際定稿設計圖電子檔案大小為27.255MB),可證蕭○松並非依原告內部程序合法取得相關資料,其流出之圖說、預算書之行為即非於執行業務時所取得,原告對於蕭○松個人犯罪行為完全不知情且無故意或過失,故不得以蕭○松之個人犯罪行為,亦評價為原告應承擔之責任,而要求原告承擔其非能控制之風險範圍。

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法條文義係明定須「廠商」犯同法

笫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始得為停權處分;且無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停權裁罰對象。然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引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說明三「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已自行擴大停權之裁罰對象,不問其僱主廠商是否亦有故意過失,必須一律連坐停權,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7條、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主義,應拒絕適用。

㈣工程會歷年之申訴審議判斷,均認「不得」單純僅以受雇人

經法院為第一審有罪之判決,即認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為行政一貫之認定;被告於本件逕以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作成異議駁回,工程會申訴審議復以維持,遠反行政自我拘朿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檢方偵查時,系爭採購案已驗收合格,未有發生任何瑕疵或保固責任等爭議問題,實際上被告並無任何損失。

⒉訴外人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恒公司)並未參與該

次投標,況該案第一次招標時並無廠商進行投標,故亦未造成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平之情事。

⒊蕭○松已於109年5月8日已離職遭原告永不錄用,自無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所稱之原告「再危害其他機關」之可能性存在,故本件採取停權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與行政程序第7條第1款之規定相違背。

⒋停權處分並「非最小侵害手段」,被告尚可採取侵害較小之

勞務契約第18條,對原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讓原告強化員工管理,以避免日後再有相同情事發生,對原告已足資警惕。且原告營收高達約99%係來自於政府採購之專業勞務服務,停權1年處分將致原告現金流不足而倒閉,營運政策轉換客戶群,無法於一夜之間將服務之客戶從政府機關驟然改成僅服務民間客戶,原告勢必無法繼續營運,將嚴重危及原告在職員工之工作,造成120多個家庭頓失所依之社會問題,此無疑變相處罰無辜之廣大員工,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侵害最小手段性。

⒌承上,停權處分將使原告資金不足,因目前原告仍有部分政

府機關計畫正執行中,倘倒閉,原告所承攬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勢必停擺,造成巨大公共利益損失。是本件停權案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不符衡平性原則。

⒍被告機械性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工程會95年

12月28日函,直接以蕭○松遭判缓刑即逕認原告必須停權1年,完全未審酌「公司法人」是否有予以停權之必要性及比例性為何,無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範,顯然適用法規錯誤。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之時效:

原告所負雇用人監督義務與受雇人所負個人之犯罪行為,此種兩罰規定係就各自犯罪構成要件有別,不容混為一談;而原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故本件並「無」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競合,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時效另行起算之適用,因此,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以蕭○松之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點作為原處分之裁處權起算日。而蕭○松係於108年10月16日洩漏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電子檔,故其行為完了之時點為108年10月16日,而原告對於蕭○松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當下負有監督義務,如有違反,亦應自108年10月16日起算,因此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作成本件裁處,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受被告之委託,提供大漢溪

標案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訴外人蕭○松則為原告之監造人員,負責執掌大漢溪標案有關材料之進出紀錄、送驗與會驗;施工作業查核與檢驗及監造日報表填寫;工程估驗計價進度之管制與檢核;監督廠商依設計圖說、規範、施工計畫推動工程進行;通知及查核廠商對工程缺失問題之處理,並追蹤是否確實改善;監造工程文件管制與各項表單、紀錄之撰寫與建檔管理等工作,屬上開大漢溪標案之專案管理人員(參見系爭刑事判決第6頁第5至12行)。因蕭○松於負責上開工作期間,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及駁回異議,並無違誤。

㈡關於系爭刑事判決部分:

⒈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第20頁第3至26行),可知蕭○松於108

年7月24日至109年5月8日任職期間擔任原告公司專案管理工作一節,業經刑事法院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敘明理由甚詳。⒉依系爭刑事判決第7頁之記載,蕭○松洩漏之標的有:⑴大漢溪

標案之工程設計圖及預算;⑵大漢溪標書預定公告日期。即蕭○松於108年10月18日傳送「上網,時程,1個月左右」之訊息給廖○堃。

⒊蕭○松洩漏之前開標的,應屬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

「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理由可憑:「又被告蕭○松於湳仔溝標案(按:湳仔溝溪保育及護岸修復工程,標案案號:108A02,下稱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之公告日前,將上開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廖○堃,被告蕭○松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文件於標案公告時會一併上傳,且未依文書處理手冊第49點、第54點核定為機密文書,應非屬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等語,然於上開2標案公告時一併上傳之文件,僅有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其中關於金額、單價及複價欄位均係空白;基本單價及估償說明表、工程數量計算(總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工程數量計算表(蛇籠網材)、工程數量計算表(蛇籠長度、不織布數量)等文件則不會上傳,此有北水局112年4月20日北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143、145頁),然觀諸被告蕭○松所傳送之工程設計預算書,不僅上述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之金額、單償及複價欄位均有記載詳細金額,且包含前揭不會於標案公告時上傳之文件,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以及基於上開立法目的所設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則被告廖○堃於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之公告日前,取得被告蕭○松所傳送之上開招標文件,以及『上網,時程,1個月左右』之大漢溪標案預計公告日期,而得依照世合、兆豐公司僅提供予北水局參考之金額、單價、複價及其他廠商無從閱覽之相關文件,據為優於其他廠商評估投標與否及事先準備之依據,自屬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僅指大漢溪標案之預計公告日期,下同)』」(系爭刑事判決第20頁第27行至第21頁第21行)。㈢蕭○松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蕭○松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予

以起訴在案,本應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併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故本件檢察官未起訴原告,應屬檢察官之疏漏,尚不得據此解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㈣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應為主管機關所為合於立法目的之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殆為實務見解所肯認。

㈤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12年6月29日,被告於112年7月5日收受系

爭判決書,嗣於113年4月10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並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1第193-226頁;已經確定,本院卷1第4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1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本院卷1第513-517頁)、被告113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審議可閱卷第227-228頁)、原告113年1月26日函覆意見(審議可閱卷第229-234頁)、被告113年2月26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審議不可閱卷第237-239頁,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提供予原告閱覽、複印)、原處分(本院卷1第33-34頁)、異議處理函(本院卷1第35頁)、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39-8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又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但如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是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同法第92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又縱令廠商所涉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未遭起訴,以致無從對廠商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之罰金刑,甚或因其他事由並未經起訴,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仍係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而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在此等情形下,仍無礙於廠商依然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再觀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依其屬性無法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自無適用於廠商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又本款係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構成要件,故只要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毋須至該刑事判決確定,機關即應依本款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非行政法院於訴訟中須待該刑事判決最終確定之結果為何,始能作成裁判,此參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但書規定:「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即可得悉,亦即立法者在此已預先考量就該刑事判決嗣後生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即發生與一審有罪認定相反之結果時,應再由機關事後予以註銷之行政行為,但不影響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構成要件發生時,機關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等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且行政法院就此所涉爭議於訴訟中,本毋庸斟酌有無發生裁判歧異或結果矛盾之必要。

㈡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說明三:「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核乃執行母法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85 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會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復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並依前開說明,參與採購之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機關應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權,此屬機關對違規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係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其裁處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前開說明,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依該條款之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始得為之,故該條款既將「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列為處分之前提要件,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後段、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從而,其3年裁處權時效,即應自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起算。

㈣經查:

1.原告之員工蕭○松就系爭採購案部分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及第2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嗣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承辦該案之合議庭審理後,認定:被告辦理「107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06C53),於106年12月15日開標、107年1月8日決標,係由世合公司得標;復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月15日開標、同年2月19日決標,係由原告得標,世合公司、原告分別受被告委託,提供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蕭○松則為世合公司及兆豐公司之監造人員,負責執掌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有關材料之進出紀錄、送驗與會驗;施工作業查核與檢驗及監造日報表填寫;工程估驗計價進度之管制與檢核;監督廠商依設計圖說、規範、施工計畫推動工程進行;通知及查核廠商對工程缺失問題之處理,並追蹤是否確實改善;監造工程文件管制與各項表單、紀錄之撰寫與建檔管理等工作,而屬上開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之人員,明知上開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對於業務上所知悉、持有應秘密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交付、洩漏關於採購暨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即交付公告前應保密之招標文件)、消息(即預定公告日期)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其中關於大漢溪標案部分,於大漢溪標案公告日即108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世合公司、兆豐公司上開共同辦公處所,於共用之網路資料庫,下載取得上開大漢溪標案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復以上開大漢溪標案開標後即可請領費用為由,向不知情之北水局承辦人康○國探詢上開大漢溪標案之預定開標日期,再於108年10月16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大漢溪標案之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電子檔傳送予廖○堃,並於同年月18日傳送「上網,時程,一個月左右」之訊息(即大漢溪標案預定公告日期),而以上開方式交付、洩漏關於採購暨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供廖○堃於上開大漢溪標案公告前,得優於其他廠商評估投標與否及事先準備投標事宜之依據。然經廖○堃評估全恒公司已無多餘人力可承包上開大漢溪標案而未投標,全恒公司始未因此獲得利益而未遂一情,而於112年6月29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及第2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相關量刑,參上開刑事判決;經法院判決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1第193-22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參與被告系爭工程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公司之監造人員蕭○松因洩漏大漢溪標案之工程設計圖及預算,以及大漢溪標書預定公告日期,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及第2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經刑事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因認原告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構成要件,故只要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毋須至該刑事判決確定,機關即應依本款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被告以原告公司之監造人員蕭○松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及第2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並獲緩刑,已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據而作成原處分關於通知原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部分,其認事用法經核與法相合,並無違誤。被告主張上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處罰法定主義云云,自不可採。

2.原告主張蕭○松為監造人員,且其行為乃個人行為,原告並無可歸責情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文義需廠商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始得為停權處分;原告內部有嚴謹權責分工,監造人員、設計人員分屬部門不同,有關設計作業流程,係由設計人員自行進行設計,並不會與監造人員聯繫,設計過程之設計圖亦是存放於設計人員之個人電腦,他人無從取得,直至發包完成後,設計人員始將相關文件上傳公司NAS(網路附接儲存裝置),以供監造人員存取等語。然而:

⑴蕭○松係原告之員工,其前開以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故意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負推定故意責任,倘原告無法舉反證以推翻之,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違章責任。⑵再者,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同法第92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縱使認為上開廠商並未涉及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未遭起訴,以致無從對廠商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之罰金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仍係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而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在此等情形下,仍無礙於廠商依然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因此分屬行政罰法與刑罰之分別要件,故而,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文義需廠商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始得為停權處分云云,已然混淆行政罰法與刑罰各有立法規範目的,自有誤解上開行政罰法、政府採購法法條文義。

⑶況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

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明示:「……二、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重點在於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之「人員」有無從事違法行為。故而,蕭○松於調查局詢時已經供稱:我是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的監造人員,我於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公告前,從世合公司的網路共用碟下載上開2標案的標案圖說及預算書電子檔,用世合公司連結外網的公用電腦或手機,以LINE傳送給廖○堃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他卷1第370、371頁);證人康○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世合公司及兆豐公司送至北水局文件的監造人員都是蕭○松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他卷1第407頁)。復參諸上開「106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所附「委託服務說明書」,有關施工監造部分規定:「辦理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材料設備、趕工計畫、工期延展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督導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建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控制度,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估驗計價之審查(含估驗數量計算表簽核…)」、「有關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合」及其他監造人員工作重點(見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他卷2第366至368頁)。綜參上開證據,其中採購契約書所附委託服務說明書均包含管制、督導、管理等內容,可知世合公司、兆豐公司分別受被告委託,提供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所示工程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又蕭○松則為世合公司、兆豐公司所指派之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所示工程監造人員(可參本院卷1第101-104頁原告與蕭○松所簽之雇傭契約),負責處理上開有關湳仔溝標案、大漢溪標案所屬工程之前揭管理工作,而屬政府採購法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等採購廠商之人員甚明。故原告雖主張蕭○松僅為監造人員,而非專案人員,被告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相繩云云,並無解於蕭○松乃原告之員工,且具有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之故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⑷再者,蕭○松於大漢溪標案之公告日前,將上開標案之工程設

計圖暨預算書電子檔傳送予廖○堃一事,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蕭○松傳送予第三人之LINE截圖及被告113年2月7日函(本院卷1第145-147、505-512頁)附卷可證。況依照被告112年4月20日北水保字第11250020050號函文(見本院卷1第549頁),上開2標案公告時一併上傳之文件,僅有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其中關於金額、單價及複價欄位均係空白;基本單價及估價說明表、工程數量計算(總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工程數量計算表(蛇籠網材)、工程數量計算表(蛇籠長度、不織布數量)等文件(見本院卷1第547-548頁)則不會上傳;然而,蕭○松所傳送之工程設計預算書,不僅上述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金額、單價及複價欄位均有記載詳細金額,且包含前揭不會於標案公告時上傳之文件,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以及基於上開立法目的所設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則廖○堃於大漢溪標案之公告日前,取得蕭○松所傳送之上開招標文件,以及「上網,時程,一個月左右」之標案預計公告日期,而得依照世合、原告僅提供予被告參考之金額、單價、複價及其他廠商無從閱覽之相關文件,據為優於其他廠商評估投標與否及事先準備之依據,自與後續文件有無定稿無涉,自應屬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因而,蕭○松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系爭刑事判決同上開意旨),原告顯然輕忽監督之責,對於其幹部蕭○松不法行為,更全歸咎於蕭○松所致,由此等各節以觀,已堪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對於蕭○松未克盡監督管理之責,放任其提供投標之秘密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該違法行為已盡防止義務或監督義務,原告主張其有嚴格之管控程序等等,均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證據有所違背,自仍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負推定故意責任,而具主觀可歸責性甚明。原告主張蕭○松並非執行設計相關業務人員,且上開文件並非定稿,並能評價乃原告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本件亦應罹於時效,不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然而:

⑴裁處權時效固然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將「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列為處分之前提要件,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後段、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從而,其3年裁處權時效,即應自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起算,已如前述。

⑵經查,因原告員工即蕭○松於108年10月18日傳送「上網,時

程,1個月左右」之訊息給廖○堃,而經系爭刑事判決於112年6月29日判決,而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並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七、結論: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部分合法,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皆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康○國,以確認蕭○松於系爭採購案中之職責,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