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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廖家惠(即廖永富之繼承人)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衛生福利部等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後,原告廖永富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林郁蕙、廖蓓芳、廖珮妊、廖家惠等4人,因林郁蕙、廖蓓芳、廖珮妊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8日新北院楓家潔114年度司繼字第545號函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43頁),嗣由廖家惠於114年5月1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廖永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其雖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9日送達廖永富之繼承人即原告廖家惠),原告自應如期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377-385頁)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