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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呂建華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朝圍

賴冠伶劉家綾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聲請書,主張其因「一清專案」於74年1月4日以涉有叛亂罪嫌遭逮捕,74年4月12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釋放後,原告旋被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管訓執行矯正處分,迄至77年9月10日始結訓離隊。原告認其遭拘留及移送管訓期間致其人身自由受損害,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部分屬對已駁回確定案件重行提出申請、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部分事證不足尚難認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案件,再經被告113年1月15日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4次會議審議後,以113年1月31日113年度法義字第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遭拘留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以11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月6日之申請,作成認定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21頁)

三、經查,原處分係於113年2月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指定之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地址,有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1頁、第8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自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又因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在新竹縣,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原告提起訴願之在途期間為4日,據此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與在途期間共34日(計算式:30日+4日=34日),自113年2月7日起算,應至113年3月1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戳章為憑(訴願卷第2頁),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告雖主張從113年2月6日至113年3月4日間屢次電話向寄存郵局詢問原處分送達狀況,皆獲得未收到原處分之回覆;且在113年3月4日詢問被告機關承辦人,原告遲未收到原處分是否會罹於時效,該承辦人回覆以收到掛號翌日起算,造成原告信賴此回答而未先行提出訴願,以致原告訴願逾期,實不可歸責原告等語。惟依原告聲請書、訴願書所載,及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本院卷第221頁),原告主要生活所在場域,應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或基隆市○○街000號00樓,其既向被告指定送達於非平日住居之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自應確保該址有人可以代收送達,並於未獲會晤收受送達時,依據送達通知書儘速前往領取,故縱原告反覆向郵局、被告查詢不得其法,仍不能認為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原告亦未依訴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自無解於遲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之責任,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訴願之前置程序,其起訴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