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凃詔軒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陳銘凱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貞慶
蔡智翔許佑銓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後,復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七第49頁),核其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教育部、國防部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七第49頁),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於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農工)擔任軍訓
教官,該校學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生)於107年4月9日以原告於107年4月4日,在教官值勤室對其有擁抱並親吻其脖子及摸胸部,甚至意圖親嘴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申請○○農工調查,經○○農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108年1月17日曾農性平字第1070409號校園性平事件專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本件校園性侵害事件成立,建議將原告移送懲處權責單位(聯絡處),依相關規定議處,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規定,原告應自費進行心理諮商6小時及8小時性別教育相關課程,嗣○○農工於108年7月23日以曾農工學字第1080005532號函(下稱108年7月23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其間,被告教育部於108年6月13日召開107學年度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下稱軍訓教官人評會)第6次會議決議,以108年7月1日臺教學(一)字第1080092320號令(下稱教育部108年7月1日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處(下稱原2大過處分)。
㈡原告不服○○農工108年7月23日函送之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申經○○農工108年9月12日申復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及被告教育部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下稱國教署申評會)109年1月18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復申經被告教育部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下稱被告教育部申評會)109年5月28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由被告教育部以109年6月30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093034A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10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90203675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12月31日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2年12月14日(法院收文日)撤回起訴。
㈢被告教育部臺南市第二聯絡處(下稱臺南市聯絡處)前於108
年9月1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次軍訓教官人評會,建議同意原告適服現役,以108年9月12日南市教軍(二)字第1080000316號書函陳報國教署,國教署於108年10月5日以臺教國署學字第1080113455號函檢還所送資料,請臺南市聯絡處考量原告所犯事件對學生身心安全及受教權益所生之影響及外界觀感,明確考核後函報審議;臺南市聯絡處旋召開108年10月17日108學年度第3次軍訓教官人評會審議,仍建議同意原告適服現役,於108年10月18日以南市教軍(二)字第1080000362號書函陳報國教署召開108年12月12日108學年度第4次軍訓教官人評會,並經被告教育部109年9月28日109學年度軍訓教官人評會第1次會議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嗣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14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48772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㈣惟其後被告國防部所屬陸軍司令部於109年12月28日以國陸人
勤字第1090143368號函致教育部,以該案不適服人評會編組表應納編○○農工主任教官或學務主任列席備詢,且編組委員於會中均聚焦於案情經過及討論,未具體討論綜合考評原告如何不適服現役,請被告教育部註銷原核定不適服評鑑命令,重新完成相關作業等語;被告教育部乃以110年1月4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89103A號令註銷所核定之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案,並經國教署於110年2月4日以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013693A號函請臺南市聯絡處重新審議;臺南市聯絡處據於110年3月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軍訓教官人評會重新審議結果,仍建議同意原告適服現役,而後國教署召開110年3月25日109學年度第4次軍訓教官人評會及被告教育部召開110年11月1日110學年度軍訓教官人評會第1次會議,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予以汰除退伍,被告教育部以110年11月12日臺教學(一)字第1100155784號令(下稱教育部110年11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個人因素一次記大過2次懲處,不適服現役退伍。
㈤原告不服教育部110年11月12日令,申請再審議;該再審議案經臺南市聯絡處112年7月13日111學年度第10次軍訓教官人評會審議決議原告適服現役,嗣續由國教署112年8月28日112學年度第2次軍訓教官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並陳報被告教育部。被告教育部於112年10月6日召開112學年度軍訓教官人評會第1次會議(下稱教育部112年第1次人評會),並邀請原告列席表示意見,經決議對原告系爭行為改為撤職處分,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停止任用5年。被告教育部後續方以112年10月20日臺教學(六)字第1122805482號令(下稱教育部112年10月20日令)撤銷教育部108年7月1日令(按即原2大過處分),及以112年10月20日臺教學(六)字第1122805482A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懲處,並停止任用5年,且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並檢送原處分1等影本予被告國防部,請被告國防部協助辦理原告撤職及停役相關人事作業;被告國防部即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3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96678號函檢附112人令(職)字第1774號附件(下稱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306273號函檢附112人令(役)字第014號附件(下稱原處分3,與上開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停役。原告不服原處分,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1至158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有所違誤:
⒈本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甲生,並謹慎審酌所有相
關人之說詞內容與證據後,認定原告並無系爭行為,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82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則原告自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情事。
⒉甲生指述原告對伊為系爭行為之過程,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
,諸如:甲生就伊於事發時在值勤室內所坐之椅子類型,說詞前後不一;原告竟在極易遭第三人察覺犯行之處對甲生為系爭行為;甲生事後不僅未對原告感到恐懼、厭惡或憤怒,亦未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甲生事後未保存有利於己之事證(即伊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以及甲生事後並無急行離開值勤室,反而慢步離開。可見本件系爭調查報告有諸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情,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顯屬違法。
⒊調查小組並未訪談關鍵證人陸昆享,即逕認甲生父親所陳述
「雙方見面緣由」、「原告有無主動提供和解金錢」、「原告有無承認系爭行為」、「原告前往找甲生父親時,甲生父親有無飲酒」等情節為事實。調查小組亦未調查訪談事發當天下午前來教官值勤室請原告協助設定保全系統之校內老師,即逕自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調查結果認定,故本件調查程序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程序上重大瑕疵,該調查結果應予撤銷。且調查小組未於其做成系爭調查報告前,將相關人A男、B女、C女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說詞內容,以及甲生與B女之對話紀錄此一不利於原告之事證,均提示予原告或於最後一次調查訪談時向原告告以要旨,俾其據以充分陳述意見或答辯,亦使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是以,本件自應交由○○農工性平會重新進行調查。
⒋甲生與相關人B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關甲生於
事發時遭原告為系爭行為乙節,均係甲生事後單方面轉述予相關人B女知悉,相關人B女當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無從據以確認甲生轉述之情事是否真實發生,只能被動接收前述訊息內容,再順著該訊息內容給予甲生相對應之回應,是該對話紀錄之性質上顯屬與甲生指述具備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無從作為本件補強證據。
㈡被告教育部將原2大過處分逕自轉換為撤職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換法律效果不得對當事人更為不利之意旨。又被告教育部112年第1次人評會,顯係依據l09年6月28日修正並制定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下稱修正後教官遴選辦法)第6條第l項第4款規定,核予原告撤職處分,惟系爭行為之時間點係l07年4月4日,早於上開被告教育部與國防部共同制定之修正後教官遴選辦法,本件顯已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外,在教官遴選辦法制定前,現役軍人涉犯性侵害事件未經起訴者,大多受記大過2次之懲處,本件卻決議核予原告更嚴厲之撤職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是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本件參與作成○○農工108年9月12日申復審議決定之申復審議
小組曾○○委員,為調查小組李育禹律師(本院卷一第61頁第5行以下)之配偶,是曾○○委員有迴護自己配偶即李育禹律師之高度可能,而於執行職務時有所偏頗,則原告縱未於申復審議程序中申請迴避,本件已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原因及事實,曾○○委員亦應自行迴避;然曾○○委員仍參與本件申復程序並作成申復審議決定,可見申復審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申復審議小組自行履勘○○農工教官值勤室,並作成「教官值勤室裝設霧玻璃、深綠色紗窗,難由外清楚直接目視室內狀況」之調查結果認定,顯有自行調查事實而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故申復審議決定應予撤銷等語。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教育部答辯略以:㈠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有證據法則之違誤,應屬適法:
⒈性平法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有其自身定義,與刑法定義無
涉,行政調查與刑事程序所採證據法則之寬嚴亦不相同,原告以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作為其未為系爭行為之依據,顯然有所誤解,且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亦清楚說明行政機關之決定不受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
⒉系爭調查報告已詳載調查小組之調查訪談對象、證據資料及
認定校園性騷擾成立之理由,並充分審酌系爭調查報告所列相關人B女、C女、D女之陳述重點,及甲生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確有為系爭行為;至訪談何證人、是否實際履勘教官值勤室,此為調查小組之職權,核屬證據取捨,應尊重調查小組之調查委員判斷,況原告主張相關證人或證據應採納或不採之理由,無非係對於事發之動機、經過及原告之過往性格等等猜測之詞,屬原告個人主觀意見,均無法證明原告並無為系爭行為。再者,依常理判斷如原告並無為系爭行為,應不會基於息事寧人之角度主動與甲生父親商討「和解」事宜,且依107年4月21日甲生、甲生父親訪談紀錄,原告甚至於當日欲給付甲生新臺幣2萬元之紅包。⒊遭遇猥褻之被害人於事發後究係慌張快步離去或慢步離開、
甲生事後對原告之態度為何,皆屬原告之主觀想法及事後卸責推論之詞,實則每一位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反應本即不一;況教官值勤室之環境即便如原告所述為開放空間,然猥褻行為之事件性質本屬迅速瞬間發生,則環境為何、是否未被他人看見,此均無法證明原告並無為系爭行為。本件事發時間與調查小組詢問時間並非密接,甲生依自身記憶所陳之細節性事項,易隨時間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模糊淡忘,不得僅因甲生陳述前後矛盾之細節性瑕疵,即摒棄其等全部證詞而不予採信;甲生對於本件系爭行為之重點,即案件事發過程及原告系爭行為為何,陳述均始終如一,益徵甲生確實係親身經歷原告系爭行為之迫害,調查小組綜合甲生指述之全貌,以及其他直接、間接事證綜合審酌,依論理、經驗法則認定原告確有系爭行為,即屬適法。
⒋行政程序法、性平法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等法令,均未
規定調查權責組織在依法令進行調查證據時,應將文書證據或相關調查證據事先提供原告,並於調查程序中一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屬合法,原告本得於調查程序中主動申請調查對其有利的證據,並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調查小組於做成系爭調查報告前並曾三度訪談原告,是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已充分受保障,調查小組及系爭調查報告之作成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原2大過處分作成前,亦已將系爭調查報告送達予原告請其陳述意見並載明救濟教示,故原告主張相關程序瑕疵均不足採。
㈡被告教育部112年10月20日令之說明三明確記載,被告教育部
決議撤銷108年7月1日令,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原處分1),由此可知,被告教育部作成前開函文時,意在撤銷原2大過處分並另為適法之原處分1,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考量對於校園性平事件之處理基準及原則,於發生校園性侵害之案件時,對於教師多從嚴予以解聘,而原告身為教官,與教師應一體適用上開處理基準,即 應核予相當於解聘之懲罰 (即撤職) ,方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遂以原2大過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法事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l17、121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2大過處分,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13款規定處原告撤職處分,並非適用修正後教官遴選辦法,此已明確記載於原處分1,是以,被告教育部前開處置並無違誤。縱認本件適用修正後教官遴選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予以撤職,然原告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屬於持續狀態,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㈢參與作成○○農工108年9月12日申復審議決定之申復審議小組
曾○○委員並無應迴避之情事,原告亦未曾於申復程序中申請迴避,自無所謂應依法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系爭調查報告僅記載調查小組其中1名成員為李○○委員(法律界人士、報告撰寫人),甚至未顯露全名,原告所稱該2名委員是否為配偶關係一節已非無疑;況該2名委員分屬不同程序(分別為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及申復審議小組成員),職權各自獨立,縱該2名委員具有配偶關係,亦非當然產生利益衝突或有偏頗之虞。原告並未舉證曾○○委員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泛稱其與調查小組之李姓委員為配偶,即謂有偏頗之虞,顯屬臆測,洵不足採。另申復審議小組之履勘,係為確認原告主張值勤室為毫無隱密性之開放式空間之陳述,屬合法行使之審查職權,並非自行調查事實;且履勘所得係對原告既有陳述之確認補充,並非引入原告所不知悉之新事實,縱未提供予原告,亦難謂有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或答辯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國防部答辯略以:㈠軍官依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撤職懲罰者,依法同時須辦理撤職及停役之處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行為經被告教育部軍訓教官人評會決議,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規定,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5年」懲罰,並於112年10月25日以臺教學(六)字第1122805435B號函(本院卷一第409頁,下稱被告教育部112年10月25日函)請被告國防部辦理原告撤職及停役相關人事作業,被告國防部復依任職條例、服役條例及相關施行細則等規定,核予原處分2及原處分3,洵均無違法之處。被告教育部所為原處分1,屬本事件前階段之行政處分,被告國防部係依據該令依法辦理撤職及停役事宜,原處分2及3屬本事件後階段之行政處分;從而,前階段行政處分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拘束後階段行政處分,故在前階段行政處分尚未遭撤銷或註銷前,後階段行政處分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81至94頁)、○○農工108年7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教育部108年6月13日107年學年度軍訓教官人評會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47至53頁)、教育部108年7月1日令(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農工108年9月12日申復審議決定(本院卷二第302至308頁)、國教署申評會109年1月18日108年申評字第008號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326至329頁)、被告教育部申評會109年5月28日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345至351頁)、行政院109年12月31日訴願決定(本院卷四第367至378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院東天股110訴000246字第1120012808號函附撤回起訴狀(本院卷二第387至390頁)、臺南市聯絡處108年9月11日108學年度第1次軍訓教官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55至60頁)、臺南市聯絡處108年9月12日南市教軍(二)字第1080000316號書函(本院卷四第61頁)、國教署108年10月5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80113455號函(本院卷四第63頁)、臺南市聯絡處108年10月17日108學年度第3次軍訓教官人評會審議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73至81頁)、臺南市聯絡處108年10月18日南市教軍(二)字第1080000362號書函(本院卷四第83頁)、國教署108年12月12日108學年度第4次軍訓教官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85至89頁)、被告教育部109年9月28日109學年度軍訓教官人評會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99至116頁)、被告教育部109年10月14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48772號令(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2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43368號函(本院卷四第121至122頁)、被告教育部110年1月4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89103A號令(本院卷四第123頁)、國教署110年2月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013693A號函(本院卷四第126頁)、臺南市聯絡處110年3月9日109學年度第5次軍訓教官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127至135頁)、國教署110年3月25日109學年度第4次軍訓教官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被告教育部110年11月1日110學年度軍訓教官人評會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153至173頁)、被告教育部110年11月12日令(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臺南市聯絡處112年7月13日111學年度第10次軍訓教官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175至184頁)、國教署112年8月28日112學年度第2次軍訓教官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185至197頁)、被告教育部112年第1次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199至220頁)、教育部112年10月20日令(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原處分1(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被告教育部112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409頁)、原處分2(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原處分3(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1至158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原處分1依教育部112年第1次人評會決議將原記2大過處分,改為撤職,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停止任用5年,有無裁量恣意違法?原處分2、3依據原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停役有無違法?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即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性平法第2條第3、4款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5條第1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⒉行為時(即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懲罰法第1條:「為維護軍
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2條:「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
六、申誡。七、檢束。」第15條第13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30條第7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從而可知,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予以懲罰,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14號)。
⒊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
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官遴選辦法(103年02月27日發布施行)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同國防部遴選,由本部介派至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服務之軍職人員。」暨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六、……學校軍訓教官與……之管理及輔導。」準此可知,軍訓教官係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遴選,並由教育部介派至軍事單位以外之高級中等學校任職服務,教育部乃職掌軍訓教官之管理及輔導的權責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教育部復於109年6月28修正上開教官遴選辦法,並增訂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 「軍訓教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且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四、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軍訓教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且一年至四年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一、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撤職之必要。…」等規定,其第6條修正理由載明:「一、本條新增。二、參照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軍訓教官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且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四、軍訓教官與一般軍官性質不同,係於學校任職,應與學校教師及其他人員之消極資格一致,爰軍訓教官除應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國軍相關規定外,基於學校教育環境之特別考量,並應適用本辦法所定消極資格條件。…」第7條載明:「一、本條新增。二、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軍訓教官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且一年至四年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等語。足見前開規定係於109年6月28日,方參照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增訂,修正前並無相關規定。
㈡本件被告教育部112年第1次人評會,係審酌系爭行為於107年4月4日發生後之修正後教官遴選辦法第6條第l項第4款、第7條、同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軍訓教官涉及性侵害事件,應比照教師涉及性侵害案件,即應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方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就有關本件撤銷原2大過處分、另為適法處分討論議案,通過決議並對原告系爭行為改為撤職處分,且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及停止任用5年,被告教育部後續即以教育部112年10月20日令撤銷已生效確定之原2大過處分,及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懲處,停止任用5年,且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並檢送原處分1等影本予被告國防部,此有前開教育部112年10月20日令(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原處分1(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被告教育部112年第1次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199至220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教育部依據教育部112年第1次人評會作成原處分1,顯有裁量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法令錯誤之恣意及違法。
㈢被告教育部固辯稱,本件係考量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之案件
多從嚴予以解聘,而原告身為教官,與教師應核予相當於解聘之懲罰(即撤職),方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會議紀錄臚列修正後教官遴選辦法,僅係為使與會委員得以全面瞭解本件相關法規依據,並不代表被告教育部係依據修正後教官遴選辦法,決議核予原告原處分1,自未違反溯及既往原則,此已明確記載於原處分1說明三,並無違誤等語。惟查:⒈教育部112年第1次人評會會議紀錄載明: 「…肆、討論事項 :案由一:…說明:…二、案經本司112年6月1因與法制處『研商本部軍訓教官涉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案件之一致性處遇措施會議』,會議紀錄經部長核定與本案相關內摘錄如下:…(二)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即應受懲罰;次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本案既經調查認定性侵害成立,應予以撤職處理。然本部僅核定凃員不適服現役,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乃係違法之懲處處分,應盡速導正類此案件之懲處建議與核定。三、本案適用相關法規如下:…(五)109年6月28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本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依其意旨,有關109年6月28日軍訓教官編制員額遴選辦法第6條至第9條消極資格之規定,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六)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6條第4款: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且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四、本部就凃詔軒中校教官因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實施性侵害經調查屬實者』,撤銷兩大過懲處、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理由:…(二)依109年6月28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意旨: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項所稱尚未生效,指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決定尚未送達當事人而發生外部效力。查凃員現就二大過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其考核不適服決議未生效力(該員仍於臺南市第二聯絡處服役中),爰請本部軍訓教官人評會依其校園性侵害事件成立所涉情事重新議決之。…討論:…次長:…這個案子發生的時間是107年,當時候是用103年5月30號的教師法的14條第1項第8款的規定,因為本案迄今未生效力,所以依照109年6月28號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當時也配合教師法修正),本法在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以及之前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同理,依其意旨,有關109年6月28日軍訓教官編制員額遴選辦法第6條至第9條消極資格之規定,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回到軍人的身分,就是陸海空軍懲罰法以及相關的規定,再回到本次會議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向各位委員做這樣的說明,大家還有沒有要進一步的詢問跟了解?(均無)如果沒有的話,是不是我們就進入到投票的程序?…教官:接下來,我們要處理凃教官有關介派軍訓教官這個部分,依照軍訓教官資格遴選辦法,有關介派教官的部份,有分為終生不得介派,或者是一至四年不得介派,接下來請各位委員投票。…」(本院卷六第67至84頁)。均足證教育部112年第1次人評會顯已將前開系爭行為後之修正後教官遴選辦法第6條第l項第4款、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列為應適用法規,並由主席即常務次長多次於會議中告知人評委員相關原2大過處分案尚未生效力,應參考上開修正後規定,撤銷原2大過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後,方進行投票表決,通過決議對原告系爭行為改為撤職處分,且溯及適用修正後教官遴選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有關終生不得介派或1至4年不得介派為教官部分,進行表決決議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另決議停止任用5年,被告教育部後續方以教育部112年10月20日令撤銷已生效確定之原2大過處分,及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懲處,並停止任用5年,且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並檢送原處分1等影本予被告國防部辦理後續原處分2、3 之撤職、停役程序,是被告教育部所辯,係因原2大過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法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l17、121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2大過處分,另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處原告撤職處分,並非適用修正後教官遴選辦法;又縱認有適用亦係適用修法前教官遴選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本即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決議內容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均非可採。
⒉況縱考量本件原告為軍訓教官,在學校身份地位與教師相同
,惟查,教官遴選辦法係於109年6月28日修正時,方增訂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係於系爭行為000年0月0日發生後方修正發布,修正前並無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修正後教官遴選辦法更無如同修正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是修正後教官遴選辦法上開規定,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可能。況且本件系爭行為更業經被告教育部於108年6月13日召開107學年度軍訓教官人評會第6次會議決議,以教育部108年7月1日令核予原2大過處分生效確定,此亦為被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1頁),並有相關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47至53頁)、教育部108年7月1日令(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在卷可查,亦無從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再行撤銷重為懲處撤職。足見教育部112年第1次人評會議、原處分1逕行比附援引前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復適用修正後教官遴選辦法,撤銷原2大過處分,決議並核定原告撤職懲處,停止任用5年,且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被告辯稱基於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自無可採。
㈣教育部112年第1次人評會決議、原處分1既均有上開裁量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法令錯誤之恣意之違法,則被告國防部依據被告教育部原處分1事實及結果,據以作成原處分2、3有關核定原告撤職、停役,基於上述同一裁量恣意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瑕疵理由,亦屬違法。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前開所指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應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