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20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意雅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王麗貞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11217308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9月30日110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應予解散,並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確定。原告之監察人○○○乃於111年12月23日檢附系爭民事裁定向被告申請原告解散(廢止)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1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63964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9日函)為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4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23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乃重為審查,以112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23501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廢止原告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1月30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88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原告目前雖已廢止而無代表人,惟依公司法之規定,解散之
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原告章程未訂明清算人,依法即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並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蘇意雅為原告合法董事之一,由其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洵無疑義。
㈡本案肇因於原告之家族經營爭議。原告由○○○、蘇意雅及○○○
等三人擔任董事,持股各為3,300股、3,400股及3,300股,監察人為○○○,公司登記地址與○○○擔任負責人之營運公司同設於臺北市○○路000號0樓。因董事長○○○長年旅美,集團事務多交由胞弟○○○處理,然○○○竟違法自行召開董事會限制○○○職權,並霸佔公司大章。○○○發覺遭隱匿資訊,遂於107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明示要求今後所有寄給原告之函文必須轉交且經其同意始能寄出。詎料○○○仍將法院寄至瑞光路送交原告之文書刻意扣留不發,意圖一手遮天,致使原告董事長及董事會無從知悉相關重要爭議事項,嚴重侵害合法代表人之權益。㈢○○○於111年1月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3,200餘萬元為由驟然聲
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轉為士林地院111年重訴字第220號訴訟(下稱相關民事訴訟),士林地院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裁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與○○○有緊密利益關係之監察人○○○,明知雙方存在緊張訟爭且對法院隱瞞此事,竟在原告其餘兩名董事完全不知情,且未依公司法第185條取得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且過半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與○○○達成訴訟上和解,將原告公司主要財產讓與○○○。監察人○○○既未持股又違背對原告之忠誠義務,其與○○○私相假藉達成和解之行為已屬背信。基於該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所達成之無效和解,監察人擅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據此逕為廢止公司登記,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且有重大瑕疵。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
定,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書面行政處分須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另依法務部113年法律字第11303502140號、111年法律字第11103507650號、109年法律字第10903511200號及108年法律字第10803515720號等函釋意旨,行政機關應斟酌個案情形,向適格之應受送達人即代表人之實際住居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據被告之送達證明文件,其係向臺北市○○區○○○路000號為清算人蘇意雅之送達。惟查,蘇意雅因長年居住美國,於疫情期間逾2年未曾回國而業經除籍,上開地址既非其戶籍地,亦非其實際居住地。被告於原告代表人受○○○惡意隱匿文書在先之情形下,又未能對適格之代表人為合法送達,該處分即不生送達效力,經濟部僅就形式上計算日期而逕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顯非適法。
㈤綜上,因○○○於相關民事訴訟和解及聲請解散原告公司之行為
已屬背信且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原告既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解散,被告即不應准予廢止登記。再者,原處分及訴願程序亦未審酌送達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未能合法通知適格之清算人蘇意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於111年12月23日以原告監察人及公司法第397條利害關係
人身分,檢附系爭民事裁定等證明文件申請原告解散登記。被告初以申請人不適格駁回,○○○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闡明○○○真意係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申請「廢止」登記。被告遂重行審理,函請原告各董事限期異議。原告雖於112年5月9日聲明異議,主張已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刑事告訴及未獲開庭通知等情,惟經核與廢止登記無涉,且屬法院認事用法範疇,陳述為無理由,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未收到解散案開庭通知而無從答辯一節,亦屬法院審理程序之範疇。原處分係依據已確定之系爭民事裁定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作成,其合法性無疑,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㈡訴願法第14條及第77條規定,訴願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次日起3
0日內提起,逾期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於112年5月16日作成,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並已教示救濟途徑。原處分之法定不變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算,至112年6月16日屆滿。因原告、被告及經濟部均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原告遲至112年6月2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原處分業已確定。縱以副本送達清算人蘇意雅之112年5月18日作為基準,仍不影響訴願逾期之事實。原告請求針對送達效力進行實質認定,亦屬誤解。
㈢本件原處分之對象為原告,送達處所為登記所在地,並由該
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17日簽收,此有郵件查單及簽收清單等證據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被告雖以副本副知清算人蘇意雅,其雖得以代表人身分提起訴願,但仍須遵守訴願法關於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告遲至112年6月21日始收文提起訴願,確已逾法定期間。經濟部作成不受理決定,與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法裁定見解相符,自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73-76頁)、○○○111年12月23日解散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2頁)、111年12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71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4-6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㈠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㈡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315條第1項第8款:「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第397條:「(第1項)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二、經查,原處分雖已送達原告公司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0頁、本院卷95、97頁),然觀諸對董事蘇意雅之送達情況可見,董事蘇意雅於登記表上登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見原處分卷第82頁),而原處分雖送達上開地址,然依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上收受情況為「房客代收」,並蓋有大同民生藥房戳章(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處分收受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列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卷內亦無明確證據顯示「房客」經董事蘇意雅授權代收之佐證,其送達效力自非無疑,而因對董事蘇意雅之合法送達日期卷內無從認定之,是以,基於權益之保障,董事蘇意雅基於代表人身份於112年6月16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1第2頁),應寬認其提起訴願合於規定,先此敘明。
三、另查,經士林地院系爭民事裁定原告應予解散,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士林地院111年12月30日確定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而利害關係人即監察人○○○於111年12月23日檢附系爭民事裁定向被告提出廢止登記之申請(原處分卷第72頁),經被告審核後,以111年12月29日函駁回申請。○○○不服,經經濟部以前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重為審查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之處分。經核,系爭民事裁定業已確定原告應予解散,而利害關係人即監察人○○○於111年12月23日檢附系爭民事裁定向被告提出廢止登記之申請,被告審核後,予以廢止登記並無不合,換言之,原告之代表人蘇意雅既未對解散之系爭民事裁定予以救濟,該裁定既已確定,且原告亦當庭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確定之系爭民事裁定效力未被推翻(見本院卷第188頁),在系爭民事裁定未被推翻前,則被告依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系爭民事裁定予以登記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雖有未適,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