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唐榮
邱秀英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敍恒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代 表 人 施珮芬(分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嗣本件營業稅稽徵業務於92年1日1月起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承受)因義務人唐榮(即本案原告之一)、陳○雄及莊○○蘭(以下合稱義務人等3人)滯納81年度營業稅罰鍰,於85年11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財務法庭執行,嗣被告於90年1月1日接收宜蘭地院移交前開案件,並分案為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273號行政執行事件賡續執行。96年8月23日義務人等3人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同意,惟義務人等3人未依分期條件履行,被告遂廢止分期繳納,並簽分96年度他執字第144號執行案件,逕對擔保人即原告邱秀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3年4月8日以宜執仁096年他執字第00000144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下同)596萬5,571元之範圍內,禁止第三人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邱秀英因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財產利益(包括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還本金及現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原告等不服,於113年7月8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3年8月20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4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系爭命令所載執行金額之計算基礎及依據係由移送執行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所提供,並經原告於本案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254頁),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