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謝緒康
謝家榆謝一全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坤龍(主任)訴訟代理人 郭時煌
韓孟辰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或楊梅地政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坤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謝緒康、謝家榆、謝一全(下稱原告或謝緒康等3人)為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565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建物坐落地號: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46-9、47、49地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51-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間分割自同段51地號)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訴外人吳富乾等人以渠等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乃以謝緒康等3人、訴外人謝廖莉華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16號)。案經桃園地院以111年5月23日桃院增民仁111訴716字第1110067941號函(下稱111年5月23日函)請楊梅地政所派員於111年6月28日會同勘測系爭土地上圍牆及建物所占用面積及範圍,並製作鑑定成果書圖,楊梅地政所爰以111年7月20日楊地測字第1110009334號函(下稱111年7月20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下稱系爭複丈圖)給桃園地院。嗣桃園地院判命謝緒康等3人、謝廖莉華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
0.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謝緒康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乃以系爭複丈圖之測量結果與60年地籍調查卡所載界址(以竹仔為界)不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複丈圖之測量結果無效。
三、原告主張略以:60年地籍調查卡(楊梅段47地號、51地號)記載「南面實地其界址為竹仔為界」,業經雙方所有權人簽章確認,且未見土地使用性質變更,故原界址即為合法界址。然系爭複丈圖之測量結果未依法參考歷史地籍調查資料,而偏離原合法界址之登載,構成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複丈圖之測量結果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均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如就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
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之複丈案件,受囑託機關應依受囑託事項辦理,其土地複丈成果僅提供囑託機關。」(按:112年1月13日修正前第222條第1項係規定為: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級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複丈及測量業務,其費用除前二條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分別計收:…。二、測量土地現況之地上物位置,依附表二項次一之建物位置圖測量費;需另計算地上物面積,依同項次之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可知,民事法院就其所受理之事件,如有調查之必要,得囑託地政機關為地上物位置測量及面積計算。然其性質上屬民事法院所為之囑託案件,地政機關辦理測量後所製作之測量結果書圖(複丈成果圖),僅係地政機關本於特別學識所提出之鑑定成果,以供法院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行為,尚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桃園地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71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民
事事件,前以111年5月23日函請楊梅地政所(即本件被告)派員於111年6月28日會同勘測系爭土地上圍牆及建物所占用面積及範圍,並製作鑑定成果書圖,嗣楊梅地政所即依法院前述囑託事項製成系爭複丈圖等情,有桃園地院111年5月23日函、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楊梅地政所111年7月20日函及所附系爭複丈圖(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系爭複丈圖之彩色放大版,見本院卷第2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桃園地院囑託,而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製作之系爭複丈圖,只是本於其特別學識所提供之鑑定成果,以供該法院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複丈圖,訴請確認無效,揆諸首揭意旨,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