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陳致宇追 加原 告 顏秀貞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劉仲成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二、原告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9頁),向被告申請提供104年10月20日桃園市桃園區西門國民小學處理家長陳情案件協調會之錄音檔,經被告認原告申請提供之資料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應秘密事項,以113年7月12日桃教學字第1130063742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2065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1至38頁),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13年6月21日申請提供104年10月20日錄音檔事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6280元。
」(見本院卷㈡第23頁)。
三、茲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24日追加其母親顏秀貞為原告,惟本件請求提供錄音檔之申請人為原告,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復與同項其他各款規定情形互殊,被告已於114年5月2日答辯(二)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467頁)。本院因認有礙訴訟終結、無助促進訴訟經濟,亦不適當,原告追加非原起訴當事人顏秀貞為原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