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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陳致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提起上訴,需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明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及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於上訴書狀上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