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盈智(原名:陳文良)
邱文龍叢培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李念縈
陳敏男劉家綾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368號訴願決定、113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172號訴願決定、11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3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法義字第1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及行政院113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836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均撤銷。二、被告應撤銷對原告陳盈智所為74年之流氓管訓處分,及對原告陳盈智作成平復司法及行政不法之處分及按不法關押日數按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113年5月10日113年度法義字第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及行政院113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1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均撤銷。四、被告應撤銷對原告邱文龍所為74年之流氓管訓處分,及對原告邱文龍作成平復司法及行政不法之處分及按不法關押日數按日賠償5,000元之行政處分。五、被告113年4月18日113年度法義字第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3)及行政院11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399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3)均撤銷。六、被告應撤銷對原告叢培瑋所為74年之流氓管訓處分,及對原告叢培瑋作成平復司法及行政不法之處分及按不法關押日數按日賠償5,000元之行政處分。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後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二、確認原告陳盈智自74年2月27日關押至77年4月4日止所受流氓管訓處分為司法或行政不法行為。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四、確認原告邱文龍自74年2月11日關押至77年4月22日止所受流氓管訓處分為司法及行政不法行為。五、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均撤銷。六、確認原告叢培瑋自74年2月27日關押至77年4月4日止所受流氓管訓處分為司法或行政不法行為。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嗣於115年5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壹、原告陳盈智部分:一、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陳盈智112年7月11日之申請,作成『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2月27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12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2月26日刑大字第023號矯正處分書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原告邱文龍部分:一、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邱文龍112年7月11日之申請,作成『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2月11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06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龍山分局74年2月1日矯正處分書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原告叢培瑋部分:一、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叢培瑋112年7月11日之申請,作成『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2月27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123號函執行矯正處分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核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陳盈智於73年12月26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涉嫌叛亂拘捕,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嫌疑訊問、羈押,偵查後因未發覺其有政治背景及叛亂相關之具體事證,以74年警檢處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而於74年2月27日釋放,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一清專案提報流氓,以74年2月27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125號函,於同年月28日移送至警總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4月4日始釋放。原告陳盈智於112年7月11日,檢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下稱申請書1),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被告於調查後根據現有資料,認無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1駁回原告陳盈智之申請。原告陳盈智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訴願決定1駁回,原告陳盈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邱文龍於73年12月13日遭改制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龍山分局(下稱龍山分局)以其涉嫌叛亂拘捕,解送至警總,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嫌疑訊問,裁定自7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同年2月5日因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未發覺政治背景及叛亂相關具體事證,以74年警檢處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2月11日釋放,另遭龍山分局以一清專案提報流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74年2月11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64號函,於同年月12日移送至警總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4月22日釋放。原告邱文龍於112年7月11日,檢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下稱申請書2),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被告於調查後根據現有資料,認無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邱文龍之申請。原告邱文龍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邱文龍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叢培瑋於73年11月26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涉嫌叛亂拘捕,解送至警總,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嫌疑訊問、羈押,因軍事檢察官偵查後未發覺其有政治背景及叛亂相關具體事證,以74年警檢處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於74年2月27日釋放後,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一清專案提報流氓,以74年2月27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123號函,於同年月28日移送至警總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4月4日始釋放。原告叢培瑋於112年7月11日,檢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下稱申請書3),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被告於調查後根據現有資料,認無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3駁回原告叢培瑋之申請。原告叢培瑋不服原處分3,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訴願決定3駁回,原告叢培瑋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陳盈智部分:
(一)原告陳盈智自73年12月30日至74年2月27日遭不當羈押,雖於74年2月27日釋放,卻同時以其有流氓行為為由押送綠島關押至77年4月4日,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流氓管訓處分係以叛亂為由開始羈押,惟查無原告陳盈智叛亂事實,即以流氓行為為由移送綠島管訓,全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片面決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審查,亦未提供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機會,應認定為一體之行為。原處分1認無不法,實為替當時政府不法行為開脫,顯違促轉條例立法意旨,故有確認該行為不法之必要。
(二)原處分1僅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下稱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雖當時有效,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均屬違憲定期失效之惡法。上開法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片面認定原告陳盈智有流氓行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亦未提供原告陳盈智合法救濟管道,並於違法羈押釋放當日即移送綠島管訓,實為延續不法羈押之不法行為。若不予平復,乃為當時政府不法行為開脫,顯違促轉條例立法意旨。
(三)原處分1認定原告陳盈智自74年2月27日移送執行感訓,關押至77年4月4日,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感訓期間應為74年2月27日至77年2月27日止,則原告陳盈智自77年2月27日至77年4月4日止,至少遭違法關押36天。此部分原處分1未說明理由,認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1雖稱當時並無規定感訓處分以3年為限,惟依罪刑法定原則,刑度應有明確規定,當年感訓處分無時間限制,屬司法不法。退一步言,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超出3年之關押,亦屬司法不法,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關於原告邱文龍部分:
(一)原告邱文龍因一清專案遭不當羈押及管訓,自73年12月13日起遭不法羈押,其後遭認有流氓行為為由押送綠島關押至77年4月22日,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流氓管訓處分係以叛亂為由開始羈押,惟查無原告邱文龍叛亂事實,即以流氓行為為由移送綠島管訓,全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片面決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審查,亦未提供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機會,應認定為一體之行為。原處分2認無不法,實為替當時政府不法行為開脫,顯違促轉條例立法意旨,故有確認該行為不法之必要。
(二)原處分2僅依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雖當時有效,惟屬違憲定期失效之惡法。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片面認定原告邱文龍有流氓行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亦未提供原告合法救濟管道,並於違法羈押釋放當日即移送綠島管訓,實為延續不法羈押之不法行為。若不予平復,乃為當時政府不法行為開脫,顯違促轉條例立法意旨。
(三)原處分2認定原告邱文龍自74年2月11日移送執行感訓,關押至77年4月22日,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感訓期間應自74年2月11日至77年2月10日止,則原告邱文龍自77年2月11日至77年4月22日止,至少遭違法關押61天,原處分2就此部分未說明理由,認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2雖稱當時並無規定感訓處分以3年為限,惟依罪刑法定原則,刑度應有明確規定,當年感訓處分無時間限制,屬司法不法。退一步言,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超出3年之關押亦屬司法不法,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關於原告叢培瑋部分:
(一)原告叢培瑋因一清專案遭不當羈押及管訓,自73年11月26日起遭不法羈押,其後以具有流氓行為為由遭押送綠島關押至77年4月4日,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流氓管訓處分係以叛亂為由開始羈押,惟查無原告叢培瑋叛亂事實,即以流氓行為為由移送綠島管訓,全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片面決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審查,亦未提供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機會,應認定為一體之行為。原處分3認無不法,實為替當時政府不法行為開脫,顯違促轉條例立法意旨,故有確認該行為不法之必要。
(二)原處分3僅依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雖當時有效,惟屬違憲定期失效之惡法。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片面認定流氓行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亦未提供原告叢培瑋合法救濟管道,並於違法羈押釋放當日即移送綠島管訓,實為延續不法羈押之不法行為。若不予平復,乃為當時政府不法行為開脫,顯違促轉條例立法意旨。
(三)原處分3認定原告叢培瑋自74年2月27日移送綠島管訓,關押至77年4月4日止,則感訓期間最遲應於77年2月26日屆滿,原告叢培瑋仍遭關押至77年4月4日,至少遭不法關押36天,此部分未見原處分3說明理由,原處分3認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3雖稱當時並無規定感訓處分以3年為限,惟依罪刑法定原則,刑度應有明確規定,當年感訓處分毫無時間限制,屬司法不法。退一步言,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超出3年之關押亦屬司法不法,原處分3及訴願決定3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爰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肆、被告答辯:
一、關於原告陳盈智部分:
(一)「行政不法」須符合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並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目的而為。原告陳盈智於73年4月參加非法竹聯幫(信堂)組織,並以代堂主身分指揮幫眾向星星餐廳等多家餐廳勒索保護費,從事欺壓善良等惡性重大不法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將原告陳盈智列為惡性流氓,旋即移送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4月4日。
依被告查得資料,原告陳盈智遭移送管訓,係因上述危害社會之違法事實,並非因政治性言論或其他政治因素,非政府基於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尚非促轉條例所稱「行政不法」,原處分1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陳盈智經警總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後不起訴處分,復經警察機關以其危害社會治安之違法事實施以矯正處分移送管訓,屬刑事案件結束後之獨立行政處分。兩者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不同,無從以羈押獲賠償擴張認定移送管訓亦為一體不法行為,原告陳盈智所稱顯有誤解。
(二)按取締流氓辦法第4至6條規定、違警罰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46條規定,矯正處分移送管訓由警察官署送交相當處所施行,毋庸經司法審判程序,且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後提起訴願,尚難謂無救濟機會。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惟適用於法院裁定感訓情形,與原告陳盈智係因警察機關依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違警罰法第28條施以矯正處分移送管訓之情形有別,當時相關法規並無期間限制。違警罰法與檢肅流氓條例(檢肅流氓條例立法前為取締流氓辦法)雖後遭認定違憲(參司法院釋字第251號、第384號、第523號、第636號),惟屬定期失效,於當時仍為合法有效法律,且本件非屬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原告陳盈智主張違警罰法與檢肅流氓條例為違憲惡法,並認矯正處分及關押超過3年部分為不法,尚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邱文龍部分:
(一)「行政不法」須符合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並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目的而為。原告邱文龍因涉賭博、非法參加不良幫派、勒索保護費及恐嚇民眾等不法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經龍山分局依當時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列為惡性流氓,隨即移送警總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4月22日。原告邱文龍移送管訓係因上述違法事實,並非因政治性言論或因素,非政府基於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尚非促轉條例所稱「行政不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邱文龍經警總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察機關以其危害社會治安之違法事實施以矯正處分移送管訓,屬刑事案件結束後之獨立行政處分。兩者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不同,無從以羈押獲賠償擴張認定移送管訓亦為一體不法行為,原告邱文龍所稱顯有誤解。
(二)按取締流氓辦法第4至6條規定、違警罰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46條規定,矯正處分移送管訓由各縣市警察官署送交相當處所施行,毋庸經司法審判程序,且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後提起訴願,尚難謂無救濟機會。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惟適用於法院裁定感訓情形,與原告邱文龍係因依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違警罰法第28條施以矯正處分移送管訓之情形有別,當時相關法規並無時間限制。至違警罰法與檢肅流氓條例(立法前為取締流氓辦法)雖後遭認定違憲(參司法院釋字第251號、第384號、第523號、第636號),然屬定期失效,於適用當時仍為合法有效法律,且本件非屬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原告邱文龍主張違警罰法與檢肅流氓條例為違憲惡法,並認依此所為之矯正處分及關押超過3年部分為不法,尚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叢培瑋部分:
(一)「行政不法」須符合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並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目的而為。原告叢培瑋因加入竹聯幫、毆人、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列為惡性流氓,旋即移送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及警總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4月4日。原告叢培瑋移送管訓係因上述違法行為,並非因政治性言論或因素,非政府基於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尚非促轉條例所稱「行政不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叢培瑋經警總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察機關以其危害社會治安之違法事實施以矯正處分移送管訓,屬刑事案件結束後之獨立行政處分,兩者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不同,無從以羈押獲賠償擴張認定移送管訓亦為一體不法行為,原告叢培瑋所稱顯有誤解。
(二)按取締流氓辦法第4至6條規定、違警罰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46條規定,矯正處分移送管訓由各縣市警察官署送交相當處所施行,毋庸經司法審判程序,且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後提起訴願,尚難謂無救濟機會。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惟適用於法院裁定感訓情形,與原告叢培瑋依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違警罰法第28條施以矯正處分移送管訓之情形有別,當時相關法規並無期間限制。至違警罰法與檢肅流氓條例(立法前為取締流氓辦法)雖嗣後遭認定違憲(參司法院釋字第251號、第384號、第523號、第636號),然屬定期失效,於適用當時仍為合法有效法律,且本件非屬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原告叢培瑋主張違警罰法與檢肅流氓條例為違憲惡法,並認依此所為之矯正處分及關押超過3年部分為不法,洵屬無據。
四、關於促轉條例,分別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100年7月6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適用關係:
(一)關於與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關係,按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4項,及第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如受難者或受裁判者已獲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權利回復條例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即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依標的不同分為司法及行政不法:
1、如標的為受刑事審判之有罪判決、裁定或處分、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為追訴所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屬司法不法,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2、如標的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屬行政不法,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二)關於與冤獄賠償法之適用關係,按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依規定向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如法院依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而准予賠償,即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如法院認不合於權利回復條例或冤獄賠償法,而駁回聲請,人民嗣後向被告申請平復,則因權利回復條例及斯時冤獄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要件,與促轉條例之平復要件並不相同,被告自應依促轉條例所定之平復要件進行個案審查。
(三)本案原告經警總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部分,分別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准予賠償,是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此所受羈押部分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附此敘明。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書1(原處分卷-陳盈智第10至14頁)、申請書2(原處分卷-邱文龍第9至16頁)、申請書3(原處分卷-叢培瑋第12至17頁)、原處分1(原處分卷-陳盈智第1至7頁)、原處分2(原處分卷-邱文龍第2至8頁)、原處分3(原處分卷-叢培瑋第1至7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27至34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41至48頁)、訴願決定3(本院卷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受矯正處分(或流氓管訓處分)是否屬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稱之行政不法?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二、應適用法令:
(一)促轉條例
1、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2、第6條之1第1、2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3、第6條之2第1至3項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二)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1、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規定:「法務部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組成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3、第24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三)取締流氓辦法(44年10月24日制定公布,76年8月3日廢止)
1、第2條規定:「本省各縣市對於取締流氓,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2、第3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流氓:一、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二、逞強持眾,要脅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及其他場所勒收搬運費與陋規者。三、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四、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包庇賭娼者。五、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六、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七、游蕩懶惰邪僻成性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
3、第5條規定:「經調查登記審核明確之流氓,應分別為左列處置:一、觸犯刑法者,依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之規定,分別送交於有關機關審辦。二、違警者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
4、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
5、第9條規定:「被列冊之流氓如能改過遷善,在三年內無不法行為經調查屬實者,得由當地警察機關報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除名。」
(四)違警罰法(32年9月3日制定公布,80年6月29日廢止)
1、第28條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2、第32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一警察局及其分局。二未設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三區警察所。(第2項)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駐所代行違警處罰權。」
3、第46條規定:「(第1項)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五日內,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
(五)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74年7月19日制定公布,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檢肅流氓條例,98年1月21日廢止)
1、第1條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嗣於81年7月29日修正為:「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2、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地區最高治安機關複審認定之: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組織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槍彈、爆裂物或其他兇器者。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寮妓館、誘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寮妓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3、第3條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二、經告誡後三年內無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陳報原認定機關核准後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並以書面通知之。」
4、第8條規定:「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管轄法院於審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到庭陳述意見。管轄法院應於受理第一項案件之日起十日內裁定之。管轄法院裁定感訓處分者,毋庸諭知其期間。」
5、第11條規定:「受裁定人或移送機關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五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
6、第1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或移送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知其期間。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一、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二、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三、被移送裁定人未滿十八歲或心神喪失者。四、被移送裁定人死亡者。五、時效已完成者。六、同一流氓行為曾經裁定確定,或重複移送者。」
7、第14條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執行期滿,執行機關認為受感訓人之行狀仍然不良者,得檢具事證,執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三年之輔導。
輔導期間內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嗣於81年7月29日修正並移至第19條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一年之輔導。輔導期間內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8、第17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本條例之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以治安法庭名義辦理之。」
(六)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74年11月27日制定公布,於81年7月30日修正公布新名稱: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已於98年4月20日廢止)
1、第4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裁決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在執行中之流氓,於本條例施行後完畢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理。本條例施行前核定列冊之流氓,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本條例規定處理。前項流氓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為之輔導,其輔導期間自原核定之日起算。」
2、第46條規定:「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三、「促轉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第2項)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新增。二、增訂第1項:(一)依(按,指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原條文第6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三)又促轉會於辦理第6條第3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四、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如確認不法,惟未予撤銷,則原處分之規範效力仍將存在,自有於本條例明定視為撤銷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五、增訂第4項,明定平復行政不法之方式準用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準此可知,修法前之促轉條例所平復者僅及於司法不法裁判致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並不包括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基於行政權,以不法事實行為或不法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嗣因認有不足,乃予增訂該條例第6條之1等規定,使受行政不法致生權利損害之人民得有回復名譽、權利之可能。而依同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不法』,須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威權統治不容冒犯之地位,以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之,方能確認為『行政不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可參)。
四、關於原告陳盈智部分:
(一)經查,原告陳盈智於警總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賠字第34號決定書(原處分卷-陳盈智第37至39頁),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准予賠償。是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此所受羈押部分,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盈智遭移送施行矯正處分,係適用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縱檢肅流氓條例(即取締流氓辦法廢止後所立法律)與違警罰法於嗣後遭認定違憲,亦屬定期失效,於適用取締流氓辦法與違警罰法當時,仍係合法有效之法律,且本件非屬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陳盈智因參加幫派、勒索保護費、擾亂治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至警總,經軍事檢察官調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與意圖,以其叛亂罪嫌不足,於74年2月23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74年2月27日釋放等情,有警總軍事檢察官74年警檢處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移送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2月27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125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幫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3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74年2月2日自白書等(原處分卷-陳盈智第40至55頁)在卷可證。
(四)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綜合意見:陳文良年青力壯不務正業與林文堃為伍,於73年4月間參加非法竹聯幫(信堂)組織,並以代堂主身份,指揮其幫眾陸續向星星餐廳等勒索保護費一至八萬元不等,欺壓善良、惡性重大,核其所為顯屬違反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第1、2、4款所列之行為提報予移付矯正。」之理由,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2月27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125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幫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原處分卷-陳盈智第44至46頁)將原告陳盈智解送至警總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經警總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於74年2月28日將原告陳盈智予以編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4月4日結訓等情,有警總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7年4月7日(77)功揚字第1725號呈(原處分卷-陳盈智第48至49頁)。是以,原告陳盈智遭移送矯正處分之原因,並非因其涉犯叛亂等政治因素犯罪,而係因具有違警、流氓行為等之治安因素,故非基於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處分或事實行為,並不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是原處分1駁回原告陳盈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陳盈智主張:其受流氓矯正處分與前階段因涉嫌叛亂遭羈押,實係屬同一不法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片面決定以原告具流氓行為移送綠島施以矯正,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之審查,亦欠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救濟,原處分1認無不法,顯然違背促轉條例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依當時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規定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且遭移送人即原告陳盈智本得依法提起訴願。原告陳盈智係因參加非法組織、強索保護費等不法行為,始遭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與其之前遭移送涉嫌叛亂罪嫌、業經軍事檢察官查明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與意圖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涉。是原告陳盈智所受流氓矯正處分,並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處分或事實行為,即非促轉條例所稱行政不法。
(六)至原告陳盈智主張:其自74年2月27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關押至77年4月4日,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感訓期間應自74年2月27日至77年2月27日為止,則其自77年2月27日至77年4月4日,至少遭違法關押36天云云。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依當時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等規定,將原告陳盈智施以矯正處分,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均無規定所謂感訓處分期間3年之限制。又,取締流氓辦法於76年8月3日廢止,於74年7月19日已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將取締流氓辦法位階提升為法律,於74年11月27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裁決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在執行中之流氓,於本條例施行後完畢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理。」,可知於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前,所執行之矯正處分仍依原規定(即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繼續辦理。另,違警罰法於80年6月29日廢止,原告陳盈智於77年4月4日即離隊遭釋放,其受矯正處分執行完畢係於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後、違警罰法廢止前,因違警罰法並無感訓處分或矯正處分最長僅得執行3年之限制,故原告所受執行之矯正處分,於法有據。況查,取締流氓辦法第9條係規定被列冊之流氓如能改過遷善,在3年內無不法行為經調查屬實者,得由當地警察機關報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除名」,亦非規定所受執行之矯正處分或檢肅流氓條例所規範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不得超過3年,是原告陳盈智主張自77年2月27日至77年4月4日遭違法關押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因原告陳盈智係因治安因素、而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受矯正處分之執行,故非促轉條例所稱行政不法。是原處分1駁回原告陳盈智之申請,於法有據。
五、關於原告邱文龍部分:
(一)查,原告邱文龍於警總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06號決定書(原處分卷-邱文龍第22至23頁),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准予賠償。是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此所受羈押部分,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邱文龍因參加芳明館幫、向商戶勒收保護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涉嫌叛亂受改制前龍山分局解送至警總,經軍事檢察官調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與意圖,其叛亂罪嫌不足,於74年2月5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74年2月11日釋放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2月11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64號函附龍山分局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科(紀錄)資料檢查結果通知單、警總調查筆錄、自白書、偵訊筆錄、龍山分局73年12月13日北市警龍分三平字第13884號函等(原處分卷-邱文龍第58至75頁)在卷可稽。
(三)觀諸龍山分局以:「綜合意見:邱文龍年青體壯,不尋求正當職業、遊手好閒、懶惰成性,於71年11月間非法參加芳明館不良幫派活動,迄未辦理自首解散,涉有叛亂嫌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有違反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第1、
2、3、4、5款所列之行為,報請核定以流氓專案移送矯正處分」之理由,解送至警總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經警總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於74年2月11日將原告邱文龍予以編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4月22日結訓等情,有警總職業訓導第四總隊77年4月22日(77)全訓釋字第647號隊員結訓證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邱文龍第169頁)。
是以,原告邱文龍遭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之原因,係因其具有危害社會治安因素,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基於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處分或事實行為,並不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2駁回原告邱文龍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原告邱文龍主張:流氓矯正處分係以其涉嫌叛亂為由而開始羈押,惟原告邱文龍為警查無叛亂事實,即遭龍山分局以流氓行為為由而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該認定全憑行政機關片面決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審查,亦未提供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機會,應認定為一體之行為云云。惟查,龍山分局係依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規定將原告邱文龍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且遭移送人本得依法提起訴願,而原告邱文龍係因參加非法組織、強索保護費等不法行為始遭移送矯正處分,有被害人及幫派組織參加人之偵訊筆錄(原處分卷-邱文龍第92至104頁)在卷可參。原告邱文龍遭移送之叛亂罪嫌,業經軍事檢察官查明未有叛亂事證與意圖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則矯正處分之執行並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處分或事實行為,自非促轉條例所稱行政不法。
(五)至原告邱文龍主張:其自74年2月11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關押至77年4月22日,然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感訓期間應自74年2月11日至77年2月10日為止,則其自77年2月11日至77年4月22日,至少遭違法關押61天云云。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依當時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等規定,將原告邱文龍施以矯正處分,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均無規定所謂感訓處分期間3年之限制。又,取締流氓辦法於76年8月3日廢止,於74年7月19日已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將取締流氓辦法位階提升為法律,於74年11月27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裁決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在執行中之流氓,於本條例施行後完畢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理。」,可知於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前,所執行之矯正處分仍依原規定(即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繼續辦理。另,違警罰法於80年6月29日廢止,原告邱文龍於77年4月22日即離隊遭釋放,其受矯正處分執行完畢係於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後、違警罰法廢止前,因違警罰法並無矯正處分或感訓處分最長僅得執行3年之限制,故原告邱文龍所受執行之矯正處分,於法有據。況查,取締流氓辦法第9條係規定被列冊之流氓如能改過遷善,在3年內無不法行為經調查屬實者,得由當地警察機關報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除名」,亦非規定所受執行之矯正處分或檢肅流氓條例所規範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不得超過3年,是原告邱文龍主張自77年2月11日至77年4月22日遭違法關押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因原告邱文龍係因治安因素、而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受矯正處分之執行,故非促轉條例所稱行政不法。是原處分2駁回原告邱文龍之申請,於法有據。
六、關於原告叢培瑋部分:
(一)查原告叢培瑋於警總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部分,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1年度台覆字第405號決定書(原決定書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81號)【原處分卷-叢培瑋第18至19頁、第33至35頁】,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准予賠償。是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此所受羈押部分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告叢培瑋因參加不法幫派、共同暴力討債、勒索商戶,危害社會治安,為警解送至警總,經軍事檢察官調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與意圖,以其叛亂罪嫌不足,於74年2月23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74年2月27日釋放等情,有警總軍事檢察官74年警檢處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書、警總軍法處押票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幫派組織及危害治安黑社會份子調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訊筆錄、警總軍法處偵訊訊問筆錄、「一清專案」偵結情形及處理意見報告表等(原處分卷-叢培瑋第37至58頁)在卷可稽。
(三)觀諸警總軍事檢察官74年警檢處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3年11月26日北市警刑大字第145528號函移送意旨略以:叢培偉參加幫派,共同以暴力討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訊據被告叢培偉對於右摘參加幫派共同以暴力討債之事實,於保安處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經警總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於74年2月28日將原告叢培瑋編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4月4日結訓等情,有警總軍法處釋票回證、收訓隊員報告單、警總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7年4月7日(77)功揚字第1722號呈(原處分卷-叢培瑋第59至63頁)。是以,原告叢培瑋遭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之原因,係其具有危害社會治安因素,非基於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處分或事實行為,並不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3駁回原告叢培瑋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原告叢培瑋主張其因一清專案遭不當羈押及管訓,既無叛亂事實,旋即遭行政機關以流氓行為為由移送綠島管訓,該認定全憑行政機關片面決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審查,亦未提供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機會,應認定為一體之行為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依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規定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且遭移送人本得依法提起訴願,而原告叢培瑋係因參加非法組織、強索保護費、參與共同暴力等不法行為始遭移送矯正處分,與因叛亂罪嫌經軍事檢察官查明未發現事證與意圖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涉,則原告叢培瑋遭移送矯正處分之部分,並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處分或事實行為,即非促轉條例所稱行政不法,是原告叢培瑋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至原告叢培瑋主張:其自74年2月27日移送綠島管訓關押至77年4月4日,然感訓期間最遲應自74年2月27日起算3年即77年2月26日屆滿,原告叢培瑋卻仍遭關押至77年4月4日,故至少不法關押36天云云。查,原告叢培瑋於當時警詢中自承有相關暴力、參與幫派行為,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依當時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等規定,將原告叢培瑋施以矯正處分,並無所謂感訓處分期間最長3年之限制,雖然取締流氓辦法於76年8月3日即已廢止,但在此之前的74年7月19日已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將取締流氓辦法位階提升為法律,74年11月27日公布的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裁決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在執行中之流氓,於本條例施行後完畢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理。」,可知於此之前已執行之矯正處分仍依原規定(即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繼續辦理。又違警罰法於80年6月29日廢止,原告叢培瑋於77年4月4日即遭釋放離隊,亦即矯正處分完畢時,係於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後、違警罰法廢止之前,且違警罰法並無矯正處分或感訓處分最長僅得執行3年之限制,故原告叢培瑋所受矯正處分,於法有據。
(六)綜上,因原告叢培瑋係因治安因素、而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受矯正處分之執行,故非促轉條例所稱行政不法。是原處分3駁回原告叢培瑋之申請,非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被認為應施予矯正處分之原因是強索保護費、暴力討債或參加不良幫派等危害治安之不法行為,並非因原告有任何言論或行動反抗、對抗當時政府統治行為,故原告本件申請即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1、2、3並無違法,訴願決定1、2、3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