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育賢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祁冀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大學代 表 人 邱英浩(校長)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73604號函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8月19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393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四第285-30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都會產業經營與行銷學系(下稱都經系)助理教授,其於112年2月1日提出申請以專門著作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都經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初審,及被告市政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通過複審後,提送至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嗣經校教評會112年3月7日會議決議續辦理外審作業,經5位外審委員審查分別給予65分、70分、65分、73分、74分之評分,計有2位外審委員之成績為70分以下,未達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標準,即「須至少4位以上外審委員,給予70分以上之審查成績」,是以,被告校教評會於112年6月27日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同年7月26日以北市大人字第11260213944號函文(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校教評會未給予原告就外審成績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惟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決定將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外審委員審查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以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1、外審委員A及B稱原告代表著作未指出文獻缺口部分,及被告援引乙證3對文獻缺口之見解,並指原告混淆研究結論與文獻缺口,顯有違誤。文獻回顧章節包含文獻探討或作者論述欲填補之該文獻缺口,而透過著作驗證出與現有理論相同或相反的立論,又或是創造新的理論。原告於代表著作中已指出既有文獻僅提出「Green Service Innovation(下稱GSI)」概念而未闡述變項關係,進而於西元2015、2017年著作中定義「GSI」並補充其內涵,並首次提出「Green Relations
hip Quality(下稱GRQ)」、「Green Entrepreneurship Orientation(下稱GEO)」之定義,且深入探究及解析「GEO」、「GRQ」兩變項間關係,證實「GEO改善GRQ與GSI」、「GRQ正向影響GSI並具中介效果」,填補相關文獻缺口。又原告於代表著作中論述「Green」概念並定義GSI、GEO、GRQ及其關係,亦指出既有文獻僅證實Relationship Quality(下稱RQ)與innovation capacity相關,並非RQ與Service Innovation,原告進一步證實GRQ與GSI之關係,補足該缺口。是以,原告係透過研究結論填補文獻缺口,並未混淆二者;外審委員及被告審查顯然出於錯誤的事實,未盡審查義務。
2、關於B、C、D外審委員稱原告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欠缺理論與實務貢獻、研究不深入、適合性及可讀性部分:
原告代表著作刊登於Q1期刊「Journal of Hospitality and
Tourism Technology」,並有36引用次數,且原告為全世界首位定義「GSI」、編製問卷研究,並首次提出「GSI」、「GRQ」、「GEO」三者關係及填補「GRQ」與「GSI」之缺口,難謂無學術貢獻;以「h-index」及引用次數觀之,原告h-index為8、10年內平均引用次數為96次,均居系上前列,代表著作及相關著作之引用表現亦高於他人,足證學術影響力。被告指稱GSI非首次提出,忽略原告於代表著作提出三者關係及填補缺口之貢獻;另稱引用來源及MPDI自引問題,亦屬移花接木,因代表著作係刊登於Emerald出版之期刊,且參考著作自引率僅約7%、8%,低於20%標準。至於ImpactFactor及期刊等級,原告代表著作刊登於Q1期刊,參考著作刊登於Q2期刊,均經嚴格審查,足證品質;被告混淆期刊並否認其意義,顯有違誤。另關於期刊收錄時間,該期刊2017年即收錄於SSCI,非2019年,外審委員顯未查證。原告並說明其研究引入「綠色」概念、區分服務業與製造業並調整問卷,提出「GEO影響GRQ」、「GRQ影響GSI」及中介效果等結論,對理論與實務均具具體貢獻。綜上,外審委員及被告否認原告學術貢獻,均屬誤解且與客觀事證不符。
3、外審委員以Sustainability具爭議性而否定原告參考著作之學術價值,並據此給予不利評價,顯然出於錯誤事實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依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發表於SSCI收錄之學術性期刊論文即屬合格之專門著作,而Sustainability確屬SSCI收錄期刊,且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亦未否認原告符合該規定。又SSCI係由Clarivate建立之社會科學引文索引,並透過WOS、JCR資料庫審查期刊品質,其權威性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肯認,故Sustainability既經收錄,即屬具審查制且可鑑別學術貢獻之期刊。實務上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並無所謂「爭議性期刊」或黑名單,Sustainability亦未列入任何下架或關切名單;被告所引乙證6資料亦未認定其為掠奪性期刊,反而指出其收錄於SSC
I、SCIE等白名單,且Open Access與Mega Journal等2期刊乃國際學術趨勢,並非當然低品質期刊。再者,被告歷年教師多有著作刊登於Sustainability並據以升等,亦有獲國科會補助,顯示該期刊並無爭議,本件卻為相反認定。另外審委員未就原告著作內容為實質審查,僅以投稿集中於同一期刊或期刊形式(如簡體中文摘要)為由否定其學術價值,顯與審查標準無關;且原告實際投稿期刊並非單一,亦屬學界常態。綜上,Sustainability為SSCI收錄之國際學術期刊,並無任何權威機構認定具爭議性,外審委員逕以主觀評價否定原告著作,既欠缺客觀依據,亦違反一般公認之學術評價標準,其審查顯然出於錯誤事實及不當連結,難認適法。
4、關於乙證20部分:B外審委員已明確肯認原告3篇參考著作中兩篇刊登於Sustainability之論文,與代表著作在綠色消費與綠色管理議題上具高度關聯性,並認定原告研究具有脈絡性與相關性;D外審委員則進一步肯認原告著作「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並指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均具實務研究價值且面向多元;E外審委員亦評價原告「研究能力佳」,並稱原告為「認真的研究型老師」。上開3位外審委員均未認定Sustainability為爭議性期刊,且皆給予及格或接近及格之評分,顯示該期刊並無被普遍否定之情形。是以,與A及C外審委員逕以期刊爭議性或研究貢獻不足為由而為否定評價相比,顯存在重大評價歧異;惟倘無該等錯誤認定,原告之整體評分及優點評價顯將顯著提升,並可能與A及C外審委員之評分產生逾10分以上之差距,益證A及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5、關於乙證19部分:該證據之格式及內容,與本案實際適用之原證6A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及原證8C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明顯不同,顯與本件審查程序無涉;又乙證19第3頁說明第1點雖記載不得僅以期刊等級、排名或Impact Factor作為審查基準,然該規定僅係排除其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並未否定其作為參考指標之功能,惟若其引用相關資訊係基於錯誤事實,自將直接影響評價結果,顯然本件審查確有出於錯誤事實之情形。
㈡、本件外審委員應不具審查本件升等案之專業性,未能「具體」、「分別」審查原告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並撰寫審查意見,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本件外審委員應不具審查本件升等案之專業性: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2款意旨,外審委員應具備送審著作之專業領域,且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然本件原告之學術領域為行銷學(網路行銷與電子商務、行銷研究與數量模型、服務管理與行銷),被告所列「非營利行銷/工業行銷」並非原告之學術領域;次查被告單方稱外審委員之專業領域為「行銷管理、企業經營管理、創新管理、供應鏈管理、科技管理、行銷研究、數位行銷、資料庫行銷、電子商務」9項,其中僅2項與原告學術領域相符,多項並非原告之專業領域;此外,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會議簽到表,僅有2位教授與原告同系,且縱然同系亦有專業領域歧異,故教評會是否足以推薦與原告專業領域相符之外審委員名單顯有疑義;又外審委員未能「具體」、「分別」審查原告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共4篇並撰寫審查意見。綜上,合理推斷外審委員不具相關專業,且被告拒絕一一列舉各外審委員之專長領域,致原告無從核對究竟是否全部外審委員均具有專業性,顯然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第2款意旨。
2、外審委員並未「具體」、「分別」審查原告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共4篇並撰寫審查意見,被告辯稱審查意見表未要求逐一評論,顯與被告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及乙證19第3頁說明第2點「審查意見請分別就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之明文規定不符;又原告參考著作一登載於Scientometrics期刊,係運用人工神經網路(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 ANN)分析法,結合USPTO專利資料、COMPUSTAT財務資料及Westlaw法律資料,探討專利數量、專利訴訟與市場價值關係,具有不同於代表著作之研究方法與架構,足見原告具備多元研究能力,然各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中均未見對該著作之任何具體評述,合理推斷外審委員不具相關專業而無從審查。且A與C外審委員對代表著作評述甚詳,卻對參考著作一完全未置一詞,對參考著作二及三亦僅為極簡略之評語,未就研究方法、假說推導、結論及理論與實務貢獻為具體審查,違反應「具體」、「分別」審查之要求,致使原告無從獲得公平公正之審查,其審查意見難認客觀可信,顯有重大瑕疵。
㈢、校教評會審查之行政程序並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權,且未盡實質具體審議,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3號行政判決意旨,於審查涉及事實認定或學術判斷存有疑義時,應給予申請人說明之機會,然本件審查多處出於錯誤事實,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事實客觀明白之情形,卻未於校教評會審查過程中給予原告任何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且校教評會亦未將不利審查意見提供原告陳述意見,申訴評議決定已明確認定侵害原告陳述意見權,惟再申訴評議決定卻予以推翻,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保障陳述意見權之精神,致原告未能就「代表作未指出文獻缺口」、「無特殊創見」及「期刊具爭議性」等爭點加以說明而影響評分結果。
2、依再申訴決定所載承辦人員自承審議時並無委員提出討論,且會議紀錄僅記載分數未達標準即逕為不通過之結論,足認未就原告升等案進行充分討論或實質審議,並未針對外審意見是否出於錯誤事實加以檢視或釐清,尤以Sustainability期刊是否具爭議性前後認定不一致,與過往相同委員對其他教師升等案之認定相互矛盾,且部分委員自身亦曾於該期刊發表著作並獲國科會補助,卻未於審議時加以辨明,復未就外審委員未具體審查各篇著作之瑕疵要求補正,亦未依規定釐清足以動搖審查意見之疑義,並以無錄音紀錄為由無法證明曾有實質討論,足證審議程序流於形式,未盡實質具體審議義務,致審查結果難認周全,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㈣、本件再申訴程序逾越法定評議期限,具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依教師法第4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4條第1項規定,再申訴評議決定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1次,最長不得逾2個月,合計最長5個月;惟本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2月26日收受再申訴書,卻遲至113年8月19日始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已逾約5個半月,顯已超過法定期限,且卷內亦未見延長評議期限或通知之紀錄,被告辯稱應以最後一份書狀作為起算點,顯係曲解法規文義而無據;是以,再申訴程序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未能保障原告權利,應認具有程序上重大瑕疵,足資佐證再申訴評議決定之草率及其撤銷申訴評議決定之不當,惟原告仍主張本件核心在於外審委員審查出於錯誤事實,應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
㈤、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1、原告請求准許閱覽5位外審委員專長領域及函詢A、C外審委員等事項,為確認外審委員是否具備與其送審著作相符之專業能力,並釐清審查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請求至少揭露各外審委員之專長或學科代碼,或各自與原告專業領域之對應情形。
2、另原告聲請函詢A及C外審委員是否變更審查分數及相關意見,主張外審意見涉及文獻缺口認定、研究品質評價(如h-in
dex、引用次數)、期刊性質(Sustainability是否屬SSCI及是否具爭議)及參考著作審查方式等,均可能出於錯誤事實,且援引判決指出如外審誤認研究變項即足影響評分與升等結果,屬本院得介入審查之範圍。且原告主張即使進入訴訟程序,本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函詢外審委員,以釐清是否存在錯誤事實之審查情形,並強調外審委員對期刊之負面評價若無學術依據,恐影響學術評價公正性,故本件函詢不僅關乎個案權益,亦具維護審查制度正確性之必要。
㈥、聲明:1、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應予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5位外審委員無應迴避卻未迴避之情形,且均與原告之專長領域相同,其選任程序符合規定,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44號行政判決所示見解,自符合專業評量原則:
1、本件外審人選由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推薦名單,由學術副校長及教務長共同隨機抽取,由秘書室辦理校級外審,符合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復於送外審前依相關資料檢核,確認5位外審委員均無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21條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原告未提出迴避名單,事後主張無從檢核,並不足採。
2、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44號行政判決,外審委員遴選重點在於是否由校教評會依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專業之推薦名單供主管擇選。本件由院、校教評會依原告專業領域推薦名單,並由學術副校長及教務長共同隨機抽取,符合專業評量原則。
3、另被告選任外審委員之學術專業領域係以代表作所屬學術領域為依據,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9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被告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評分項目及備註,外審領域應依代表作判斷,且代表作為主要審查重點,參考作係與代表作併同綜合評估,仍以代表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基礎,故須由相同領域專家審查;原告之參考著作一仍屬行銷學範疇,5位外審委員具相同領域專業能力;又5位外審委員均具有行銷學,並至少具行銷管理、供應鏈管理、行銷研究、電子商務之一至二項,與原告專業領域相符,足具審查能力,且其學術專業領域經本院核對確認與原告送審著作學術領域相符;至原告主張須至少二項以上領域相符始具審查能力,無法規依據,亦違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㈡、外審委員之評分及審查意見係針對申請升等教師學術能力之評量,屬高度屬人性評定,基於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被告就此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低密度審查,原告未舉證證明不及格評分之外審意見有事實認定錯誤或判斷恣意濫用,應予尊重:
1、原告主張外審意見關於文獻缺口、研究創見、學術性及爭議性期刊等認定不實,違反升等評審辦法第18條。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行政判決,對高度屬人性評定僅於有錯誤事實、涵攝明顯錯誤、違反解釋法則、不當連結、違反程序等情形始得撤銷。查文獻缺口係指未被充分回答或未曾研究之問題,原告未具體說明其研究填補何種缺口及具體貢獻,且A及B外審委員均認未指出文獻缺口(本本院卷一第103-104頁、本院卷四第30頁),2位委員一致認定,並非錯誤事實,是原告將其著作之研究結論與文獻缺口混為一談。
2、關於創見及學術性,期刊等級及引用次數並非當然代表學術性或創見,仍須專業審查,C及D外審意見指研究深度不足、討論不夠、適用性存疑,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其為GSI定義者及引用次數高,亦與本次代表作是否具創見無涉;至B及D外審意見,均係對研究設計、文獻論述及產業適用性提出質疑,且給予及格,對原告無不利,亦不影響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21條第4款之通過標準。原告主張h-index、自引率、Impact Factor及期刊等級足證學術價值,惟此等均非法定客觀標準,亦非外審應考量之必要因素,僅屬參考,且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18條所列期刊收錄僅為基本要件,非品質保證。
3、關於Sustainability期刊之爭議性,雖為SSCI期刊,然學界對其品質多有討論,外審委員據此評價參考作品質尚有加強空間,且非唯一不及格理由,亦有其他委員提出相似看法,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整體觀之,外審委員評分多認原告著作具「實用價值不高、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析論欠深入」等缺點,負面評價具有一致性,原告主張應有更高分數,難認有據。另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及他案情形,與本件無涉。
4、關於審查意見未逐一評論各參考作部分,依被告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係就全部參考作與代表作綜合評估,無須逐篇評述,本件外審委員已提出綜合意見,難認未審查。綜上,外審委員係就是否符合升等標準即在該領域有持續性著作並具體貢獻為判斷,且各委員意見獨立,部分負面意見亦為其他委員所共認,並無事實錯誤或裁量濫用,本院應尊重其判斷餘地,維持原處分。
㈢、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原告升等申請案,並無未實質審查情形:
1、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校教評會應先由學者專家外審,除能提出具體專業理由動搖外審可信度,否則應尊重其判斷,且非相關專業委員不得以多數決決定學術能力;依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21條第4款、第2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外審未達4人及格即不通過,且如外審意見無誤寫、矛盾或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疑義,應予尊重。查被告校教評會將本案列為提案審議,校教評會委員雖閱覽全部資料,惟多非同領域專業,對著作評價應尊重外審,若欲推翻外審委員評分須依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23條程序辦理,否則依同辦法第24條應尊重外審意見;本件校教評會確認外審意見及評分後,未認有顯然錯誤或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疑義,且及格者僅3人未達4人,遂依同辦法第21條第4款決議不通過,程序符合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告以未討論即認未實質審查,屬主觀臆測,不足採。
2、又原告援引被告校內其他教師曾於Sustainability期刊發表並升等通過,主張本案未實質審查,惟他案升等時間、標準及外審意見均不同,且原告多篇著作刊登於Sustainability之情形亦與他人有別,尚不足影響本案外審對該期刊具爭議性之判斷,亦不足推翻本件決議。
㈣、被告召開校教評會作成不予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決議時,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適用,原處分自屬有據:
1、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主張應給予陳述意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僅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始有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號、104年度判字第96號、100年度判字第113號行政判決均明示,駁回升等申請係維持現狀之拒絕授益處分,非屬限制或剝奪權利,無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教育部100年5月3日函亦採相同見解;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被告112年6月27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時,未認外審意見有何疑義,即認相關事實客觀明確,無須再行釐清,故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2、原告援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與本件教師升等無涉,無從適用;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係針對教評會於外審前對著作原創性存疑而未給予說明機會之情形,與本件已經外審且屬專業判斷之情形不同,本件如認外審意見有疑義,應依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23條處理,而非當然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是否給予申請人辯明機會係視必要性決定,非一律強制。本件校教評會綜合原告資料及外審意見,認無疑義且未達通過標準,依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21條第4款決議不通過,未給予陳述意見並無違法,原告主張程序瑕疵,核屬法律見解歧異。
㈤、原告所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4條第1項所定評議期間,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屬訓示規定,縱有逾期亦不影響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法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再申訴決定違法,核屬誤解。且依評議準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評議期間於補具理由情形,應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再申訴書(本院卷二第335頁),並於113年7月12日補充最後理由(本院卷二第341頁),無論係依據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4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補正或補具理由),評議期間應自113年7月12日後起算3個月並得延長,教育部於113年8月19日作成再申訴決定,尚在法定期間內,並無遲誤,原告逕以首次提出再申訴書之時間起算,據以主張程序違法,顯係對法規適用之誤解,不足為採。
㈥、原告聲請函詢A、C外審委員,實質上係欲將其升等送審著作重送外審,惟是否重送外審屬被告教評會之權責,應依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23條規定辦理,非本院所得代為行使;且被告已陳報5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業領域,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核對與原告送審著作所屬「行銷學」領域相符,足認外審委員均具專業性,並無事實不明須再調查之情形。又原告所列函詢事項,無論關於文獻缺口之定義及其代表作是否具備、C外審委員是否為相關概念之首創者、或以Scopus h-index、引用次數及期刊收錄情形判斷研究品質等,均無助於證明外審委員審查係基於錯誤事實,且依教育部審查意見表規定,亦不得僅以期刊等級或指標作為審查基準,而Sustainability期刊之爭議性已有多位外審委員指出,並有相關資料佐證,並無再函詢必要。另關於參考著作之具體審查,係與代表作合併綜合評估整體學術成就,並非逐篇分別評價,且A及C外審委員已就參考著作提出審查意見,故原告主張尚須函詢外審委員釐清各該事項,均屬主觀歧見,核無調查必要。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助理教授聘書及證書(本院卷一第223-225頁)、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被告市政管理學院教師申請升等初評檢核表及歷年計畫查詢(本院卷一第227-236頁)、升等應備資料一覽表及查核表(本院卷二第319-324頁)、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本院卷二第325頁)、被告都經系112年2月1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評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暨專任教師評鑑評分表(原處分卷一第6-7頁)、被告112年2月21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院教評會暨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A2頁)、被告112年3月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暨教師著作升等外審人選推薦表(原處分卷一第13-16頁)、被告112年6月2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17-18頁)、A、B、C、D、E等5位外審委員之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一第101-104、107-108頁、本院卷四第29-36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1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44-52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54-67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規與說明:
1、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關係教師的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的取得,國家得以法律或主管機關所訂定實施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的程序,對升等申請人的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等,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並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作成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的決定。依此,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本判決簡稱「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的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以貫徹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的真諦。而受理教師升等資格爭議事件的行政法院,自得審查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是否遵守法定確保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的正當行政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的情事,以求取維繫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與保障大學教師工作權間的兩相平衡(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2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2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第30條第2項規定:
「學校為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將下列事項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一、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定;學校得考量編制內專任、編制外專案及兼任教師之差異,將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合格基準分別明定。二、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與迴避原則及外審意見有疑義之處理機制。三、審查結果通知、各類文書與資料保管、送審著作公開保管利用之規定。」第31條規定:「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一、教評會委員不得低階高審……。二、教評會應遵循專業、公正及保密原則,選任具送審著作專業領域之審查人名單辦理外審。……四、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第39條:「(第1項)教評會或本部於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中,發現外審意見有疑義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送原審查人釐清後,由教評會或本部認定。二、分數與評語矛盾、涉及研究方法與研究內容,或有其他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疑義:組成專業審查小組審查後,送原審查人釐清,並由專業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第2項)前項第二款專業審查小組,應由送審著作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組成。(第3項)第一項外審意見符合下列規定者,教評會或本部應列舉明確之具體理由後剔除之,並依剔除之份數加送足額之學者專家審查:一、第一項第一款疑義經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二、第一項第二款疑義經專業審查小組及教評會或本部認定後,確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第4項)教評會或本部於同一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剔除外審意見,以一次為限。」第40條:「學校與本部審查過程、審查人及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審查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審查過程及審查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4、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據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訂定之。」第3條:「(第1項)本校教師得依其專長或專業領域,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實務獲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其條件如下:一、教師在該學術領域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得以專門著作送審。……(第2項)前項各類教師送審之審查範圍及基準,除第三款外,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辦理。」第18條:「(第1項)申請升等教師所提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且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公開出版或發表之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代表作(應以本校名義發表)一篇及參考作至少三篇。ㄧ、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著作,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前經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者,重新提出申請時,其送審著作應增加或更換二件以上。(第2項)前項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經審查制度之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學術專書(不含教科書)。二、發表於SCIE、THCI、SSCI、TSSCI、EI、A&HCI等索引收錄之學術性期刊論文,或發表於各學院認可之國內外具審查制度之學術或專業刊物之論文(含SCOPUS及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第20條:「(第1項)本校辦理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分為系(所、中心)初審、院複審及校決審三級。初審由各系(所、中心)教評會辦理,複審由各院教評會辦理,複審通過後提送校教評會決審,校教評會於每學期結束前完成審議。……四、校決審
(一)凡通過院教評會複審之教師,應將其升等代表作及參考作(各一式五份;國外修業期限未達規定但已達三分之二者各一式六份),連同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及其佐證資料送校教評會審查,並辦理校外審查。……(三)……升等結果若為未通過者,本校應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並附註救濟條款告知當事人。」第21條:「教師升等校外審查規定如下:一、校辦理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校外審查時,審查人選由院教評會推薦至少十人參考名單,併同校教評會委員推薦至少十人參考名單,陳請學術副校長及教務長共同隨機抽取校外學者專家五人(國外修業期限未達規定但已達三分之二者六人)審查。選定人選後,由秘書室辦理校級外審。二、學者專家與送審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予迴避:(一)送審人之研究指導教授。(二)送審人代表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三)與送審人在同一學校服務。(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親屬關係者。三、升等教師得提三人以內認為不宜審查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迴避名單,並說明理由以供參考。審查時,升等申請者姓名得公開,但審查人姓名則予以保密。四、校外審查成績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須至少四位(國外修業期限未達規定但已達三分之二者五位)以上審查人審查成績在七十分以上為通過。……。」第23條:「(第1項)校教評會於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中,發現外審意見有疑義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送原審查人釐清後,由校教評會認定。二、分數與評語矛盾、涉及研究方法與研究內容,或有其他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疑義:組成專業審查小組審查後,送原審查人釐清,並由專業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認定。(第2項)前項第二款專業審查小組,由校長聘請送審著作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內外學者專家三至五人組成。(第3項)第一項外審意見符合下列規定者,校教評會應列舉明確之具體理由後剔除之,並依剔除之份數加送足額之學者專家審查:一、第一項第一款疑義經校教評會認定後,確有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二、第一項第二款疑義經專業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認定後,確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第4項)校教評會於同一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剔除外審意見,以一次為限。」第24條:「校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否決。」第25條:「(第1項)教師升等不通過者,各級教評會應將審查結果及其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升等教師。(第2項)申請升等之教師對各級教評會審議結果,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得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認為申訴有理由時,應依實際情形送校或院或系(所、中心)教評會重行審議,如該教評會之決議,申請人仍不服時,除得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亦得逕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另依被告104年10月20日訂定之被告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升等副教授之審查評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
㈡、查,原告於112年2月1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其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學術專長為商科學術專長分類,任教科目為企業管理、行銷研究方法,每週各3小時,送審代表著作之論文名稱為:Critical factors for enhancing green service innovation: Linking green relationship quality and gr
een entrepreneurial orientation,發表之期刊名稱為:Journal of Hospitality and Tourism Technology,刊登日期為107年6月,所屬學術領域:商,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是與他人合著的著作。至於參考著作有3篇,分別為⒈Re-examine the determinants of market value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patent analysis and patent litigation,發表之期刊名稱為:Scientometrics,刊登日期為108年5月,是與他人合著的著作;⒉Improving Green Market Orientation, Green Supply Chain Relationship Quality, andGreen Absorptive Capacity to Enhance Green Competiti
ve Advantage in the Green Supply Chain,發表之期刊名稱為:Sustainability,刊登日期為109年9月,是與他人合著的著作;⒊Determinants of Green Purchase Intention:
The Roles of Green Enjoyment, Green Intrinsic Motivation, and Green Brand Love,發表之期刊名稱為:Sustainability,刊登日期為112年1月等情,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30頁)。
㈢、被告依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21條規定,參照原告之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即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於國科會學術研發服務網-研究人才查詢選取「學術專長」為人文及社會科科學類-管理學-行銷學-網路行銷與電子商務,行銷研究與數量模型、服務管理與行銷,由院教評會推薦至少10人參考名單即乙證7,併同校教評會推薦至少10人參考名單即乙證8,上開乙證7、乙證8皆列於不可閱覽之原處分卷三第1-3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核對其教授與副教授數目相符,並告以要旨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400頁),嗣再陳請學術副校長及教務長共同隨機抽取校外學者專家A、B、C、D、E等5名外審委員進行校級外審(原處分卷一第10頁背面),依序分別給予65分、70分、65分、73分、74分之評分,亦有A、B、C、D、E等5位外審委員之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01-104、107-108頁、本院卷四第29-36頁),因總計有2位外審委員之評分未達70分以上,而與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須至少4位以上審查人審查成績在70分以上為通過」規定不符,是被告校教評會於112年6月27日作成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定,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外審委員不具備審查專業能力,惟查,
1、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3條相關表件填寫要領之規定:「(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一式二種分別為甲式及乙式(如附件一):……13、送審代表作:……(2)所屬學術領域:應詳實依送審代表作所屬學術領域選擇填載,以供本部所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14、參考作:應詳實逐項填載。……。」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之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本院卷一第227-230頁),於臺北市立大學教師升等送審應備資料一覽表(專門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及查核表之送審學術領域也是自行記載為商管類,且該表格註明須與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所屬學術領域」欄位相同(本院卷二第319頁),至於教師著作升等外審人推薦表(申請升等送審人基本資料)則記載送審著作學術領域為「行銷學(網路行銷與電子商務,行銷研究與數量模型、服務管理與行銷)」,任教課程為「企業管理、電子商務研究與網路行銷、行銷研究方法」(原處分卷一第15頁)。而這5位外審委員的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包括「行銷管理、企業經營管理、創新管理、供應鏈管理、科技管理、行銷研究、數位行銷、資料庫行銷、電子商務」等9項(即不可閱原處分卷三的乙證11外審委員基本資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有被告114年6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㈣狀可參(本院卷二第413頁),原告先以114年7月9日行政訴訟準備㈤狀否認其中「企業經營管理、創新管理、科技管理、數位行銷、資料庫行銷」5項是原告的專業領域(本院卷二第434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核對乙證11及原處分卷一第15頁原告所標註的送審著作學術領域行銷學(網路行銷與電子商務、行銷研究與數量模型、服務管理與行銷),5位外審委員的專長領域包括行銷管理、供應鏈管理、行銷研究、電子商務在內,但每位外審委員的教育部專長領域以及國科會專題計畫學門分別都有2到3項。被告114年6月23日答辯㈣狀第1頁記載5位外審委員的學術專業領域與乙證11即5位外審委員的教育部專長領域相符,並告以要旨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466頁)。惟原告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又稱外審委員的9項學術專業領域只有「電子商務、行銷研究」2項與原告相同(本院卷四第201頁),而將5位外審委員的學術專業領域「行銷管理、供應鏈管理」再予以排除,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先稱「行銷管理跟供應鏈管理,是原告他教學的時候有教過,但研究領域裏面是沒有這兩項,升等的這個專業領域也沒有這兩項。」,後又稱「這邊訴訟代理人這邊做一個更正,因爲我剛剛跟原告確認過他沒有教過供應鏈管理。實際上他教的課程叫做行銷研究,課程的名字不是行銷管理。請鈞院參考原處分卷一的第15頁。這是外審人選推薦表上面欄位是記載那個送審人的基本資料。右上角有一個欄位是送審著作的學術領域,我們的學術領域都記載在這裏。我是用這個資料去核對的。所以之前的程序有錯誤的地方,那我們就現在陳述為準。」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四第299-300頁)。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核對確認5位外審委員的學術專業領域,在「國科會專題計畫學門」項下之專業領域包括「行銷學、電子商務、資訊管理、策略管理、科技管理」等5項,其中有的委員具備2項,有的委員具備3項。又5位外審委員其中包括打不及格的A(即A委員)跟C(即C委員)在內,共計有4位外審委員的「教育部專長領域」包括「電子商務」、「行銷研究」在內,各有1項是與原告在教師著作升等外審人推薦表(申請升等送審人基本資料)記載送審著作學術領域「行銷學(網路行銷與電子商務,行銷研究與數量模型、服務管理與行銷)」(原處分卷一第15頁)屬於相同的學術專業領域,另1位外審委員的教育部專長領域雖沒有「電子商務」、「行銷研究」,但該位外審委員給予原告及格的評分,並告以要旨等情,有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可參(本院卷四第300-301頁)。
2、再按外審委員既係針對原告之送審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審查其是否具有原告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則關於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是否與原告之送審著作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除採據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自行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外,應併參酌原告之相關學經歷、任教課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內容為綜合性之判斷,不應僅以外審委員之教育部專長領域、國科會專題計畫學門所載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與教師著作升等外審人推薦表(申請升等送審人基本資料)所記載之原告送審著作學術領域「行銷學(網路行銷與電子商務,行銷研究與數量模型、服務管理與行銷)」不完全相同或有所欠缺,遽謂該等外審委員之專長領域顯與原告送審著作之專長領域完全不同、有所欠缺或無關聯,而不具備審查專業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之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原告之教師著作升等外審人推薦表(申請升等送審人基本資料)記載送審著作學術領域為「行銷學(網路行銷與電子商務,行銷研究與數量模型、服務管理與行銷)」,任教課程為「企業管理、電子商務研究與網路行銷、行銷研究方法」,因此,被告從國科會學術研發服務網-研究人才查詢選取「學術專長」為人文及社會科科學類-管理學-行銷學-網路行銷與電子商務,行銷研究與數量模型、服務管理與行銷的副教授以上學者,以便對應原告之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即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即係本諸專業評量原則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摘外審委員必須具備「網路行銷與電子商務,行銷研究與數量模型、服務管理與行銷」其中至少2項以上專長領域、外審委員若只具備撰寫質性分析文章而未具分析數量模型之能力,即非適格審查者云云,實屬無據。又雖然被告將D外審委員之副教授資格誤認係教授,但因原告是助理教授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本得由副教授以上資格者作為外審委員,並無違反第9條第1項關於「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之規定,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屬實,有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15年4月9日行政訴訟陳報㈢狀可憑(本院卷四第298、300-301、307頁)。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與實務見解,5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業領域核與本件原告所屬學術專業領域(含送審著作學術專業領域)並無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至於本院詢問兩造關於外審委員應否迴避的部分,被告答辯稱原告已列出碩士論文指導老師及代表作共同著作人,與外審委員不同,原告則表示沒有要調查應予迴避的事由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四第14-15頁)。原告雖又請求應揭示外審委員之姓名,或至少提供外審委員個人專長或專長之學科代碼,惟本院認為此與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21條關於「審查人姓名則予以保密」之規定不符,且本院已經數次當庭核對、比對與說明原告與外審委員之專長領域與相同之處,足堪確保其正確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關於原告引用實務見解指摘其無從獲得公平審查部分,然查原告所引用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意旨略以:外審委員與送審人之間的專業具有高度相同或相關,而具有審查送審人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經核與本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認定事實相符,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的背景則與本件並不相同,故本件無從予以援引(本院卷四第187頁),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主張外審委員未具體、分別審查送審著作與參考著作並撰寫審查意見,惟查,
1、A外審委員將原告升等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的65分,其審查意見略以:「代表作部分:綠色服務創新是一個非常好的議題,迎合目前及未來行銷趨勢,在旅遊業更是顯得重要。1.研究重要性:清楚且詳細說明研究主題的重要性,可以激起讀者的興趣。2.文獻缺口:文中並無指出文獻缺口,這很難讓讀者清楚了解本文與過去研究的差異,更難看出本文的具體貢獻。3.文獻探討與假設推論:A.文獻探討與假設推論合併在期刊中也是常見,並無不可;然而作者在這裡提到變數測量的由來與衡量的題項(p.13),這在期刊中非常少見。作者的目的並不是要批判過往學者的量表缺失,並進而提出改進方法或新的衡量題項,在這裡介紹量表實屬不妥!B.這裡提到許多不同作者對綠色服務創新(GSI)的定義,為了讓讀者清楚明白GSI的定義,比較與討論各種不同的GSI定義是需要的。作者雖然在段落最後有提出自己的GSI定義,但是讀者仍然存在很多疑問。例如作者的定義與先前學者的定義哪裡相同?哪裡有差異?C.理論模型:作者試圖探討GEO、GRQ及GSI三者的關係。此模型的理論基礎為何?提出的模型似乎太過簡略,影響GSI的變數很多,作者如何在探討這3者間關係的同時,控制其他變數?例如,綠色文化、綠色操作(green
practices)也會影響GSI的表現,作者如何控制?4.研究方法與測量:方法適中可行。5.實證結果:作者先跑CFA,再跑結構方程,程序是對的。然而並未看到CFA的圖與配適度指標,加上GEO與GRQ的相關係數達0.621,量表的CFA整體檢測配適度指標恐不會太好。再者,作者雖然聲稱結構方程的配適度指標合乎規定,但是GFI和AGFI皆未達0.9的水準。6.結論與建議:實務意涵和研究限制太過精簡。參考著作:原告主要研究集中綠色消費及綠色創新,是值得鼓勵的地方;然而登載期刊Sustainability是個爭議期刊,稍欠妥當」。
並於審查意見表缺點欄,勾選「實用價值不高、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優點欄則全未勾選。在代表著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評分項目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各欄位,以及「7年內及前一等次至本次申請等及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欄位,分別給予10、7、18、10、20分之評分,總分合計為65分等情,有審查意見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01-104頁)。
2、另查,C外審委員亦將原告升等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的65分,其審查意見略以:「1.送審人送審代表著作『Critical factor
s for enhancing green service innovation: Linking gr
een relationship quality and green entrepreneurial orientation』,探討綠色創業傾向和綠色關係品質對於綠色服務創新的影響,綠色創業與綠色服務創新是一相當有趣、熱門而值得研究的領域,可惜送審代表作在這方面的研究並不深入,提供的是較為淺層的數量分析,代表作的研究結果的意義及帶來的貢獻,較缺乏深層的剖析,論文之深度討論略為不足。2.送審人送審之參考著作共3篇,其中2篇期刊論文為Sustainability,而送審人也自述過去曾發表8篇期刊論文,其中5篇論文刊登在Sustainability,顯見送審人有著作刊登在此一期刊的比重相當高,雖然Sustainability屬於SSCI期刊,但是Sustainability一直以來都是爭議性頗高之期刊,無論國外、國內、中國大陸都有一些學者專家探討此期刊論文具有爭議性之部分,由於升等審查代表著送審人在學術領域應有一定之學術水準,其著作亦應有一定之學術價值,送審人投稿論文之期刊,應有更佳之聲譽及品質,在此點上送審人仍有改進空間,而送審人之參考著作,在品質上仍需要加強。總結而言,送審人近年來雖然有在學術研究方面努力,但論文之學術水準仍有待提升,本人認為仍未能達副教授之水準。」並於審查意見表缺點欄,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優點欄則全未勾選。在代表著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評分項目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各欄位,以及「7年內及前一等次至本次申請等及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欄位,分別給予8、7、17、13、20分之評分,總分合計為65分等情,有審查意見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07-108頁)。
3、至於其他給予及格的3位外審委員的審查意見,分數分別是B外審委員70分、D外審委員73分、E外審委員74分。其中B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略以:「申請人代表著作旨在探討綠色創業傾向和綠色關係品質對於綠色服務創新的影響,以台灣飯店產業為實證研究對象。本研究從綠色創業傾向的文獻出發,認為該創業傾向有助於綠色關係的建立與維護、以及促進綠色服務創新產品與服務的推展。從理論的觀點來看,本文當屬Entrepreneurship理論的論點,認為創業家態度特質會影響其管理實務安排以及創新方向,這個論點已經有非常多的文獻支持,本文在理論架構上比較沒新意。本研究加入"綠色"概念,試圖驗證"綠色"概念對於研究變數是否產生影響,這部分對於理論與文獻上,是有所貢獻的。然而,作者在文獻的梳理上,缺乏對於"綠色"這概念的論述,以及"綠色"概念如何影響創業家的管理實務與創新作為,難以從本文獲得本研究所要著墨的理論缺口,致使本研究在理論的貢獻比較薄弱。在研究方法上,本文採SEM方法,在操作上大致符合該研究架構與方法要求,缺點是沒有將控制變數納入,例如飯店的規模以及地理位置等,對於研究變數應該有顯著的影響,沒控制這些變數致使研究結果的變異太多太雜,亦影響到最後管理實務上意涵討論與貢獻的深度。由於本文在理論探討方面比較薄弱,加上研究設計上欠缺完善規劃,導致本文在結論部分,無論是理論上或者實務上,缺乏具體貢獻。本文發表在Journal of Hospitality and Tourism Technology期刊,發表年度為2018年,該期刊在2019年開始收錄於SSCI。在參考著作方面,申請人列出三篇參考著作,兩篇發表在Sustainability期刊,這兩篇與綠色消費以及綠色管理有關,跟申請人代表著作有高度相關,顯示申請人的硏究具有脈絡性與相關性。然而,細看這兩篇參考著作,與申請人的代表著作相似,就管理議題加入"綠色"概念,文獻的梳理與研究方法的作法大同小異,致使文章在理論上與實務上均較缺乏具體貢獻。此外,Sustainability期刊接受的文章品質,近年來引起國際學術以及國科會的高度關注,值得申請人審慎為之。另一篇參考著作探討專利與市場價值,論主題和硏究方法跟申請人的其他著作差距甚遠,且列第二作者,申請人應非本文主要貢獻者。」並於審查意見表缺點欄,勾選「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優點欄則全未勾選。在代表著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評分項目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各欄位,以及「7年內及前一等次至本次申請等及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欄位,分別給予7、7、16、
15、25分之評分,總分合計為70分等情,有審查意見表可參(本院卷四第29-31頁)。
4、D外審委員給予73分,D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略以:「代表作:1.代表作研究服務產業中(以酒店為例)綠色創業及綠色服務創新之相關性。在實務上具有研究的檟值。2.作者是針對服務性質高的飯店經理人作研究,但對服務屬性為主的飯店產業之綠色創業、關係品質及綠色創新並未提出相對應的解釋與定義。而是參照應用於製造業為主的研究問項及架構(參照作者之前的研究論文),雖有一定之研究結果,但其適合性及可讀性,值得商榷。3.綠色服務與綠色產品在本質與認知上是差異巨大大的,綠色產品好理解與定義,例如:產品可回收、可重複利用等等、但服務是無形的,比較難衡量,綠色服務為何?綠色服務創新是指產品應用創新還是服務流程創新?都需要明確指示才能真正達到研究的意義。而論文中的問項,舉例:improved existing products/service
related to environmental reputation 受訪者很容易只會想到產品面上,而非服務面,諸如此類的問項under在 gr
een service innovation的構面下,可能無法達成研究者想要的效果。參考著作:1.參考著作多元面向廣泛。2.參考著作中的二篇論文(Sustainability 2020,12,7251)與(Sustainability 2023,15,132)其research framework、前測方法、分析工具都雷同。甚至於與代表作都非常相似。這没有說不行,但這三篇的研究内容與變項都非常有實務上的價值,套用相同的模式,反而限制住其在學術上的發展空間與意義。」並於審查意見表缺點欄,勾選「無特殊創見、析論欠深入」,優點欄則勾選「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在代表著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評分項目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各欄位,以及「7年內及前一等次至本次申請等及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欄位,分別給予7、8、18、15、25分之評分,總分合計為73分等情,有審查意見表可參(本院卷四第32-34頁)。
5、E外審委員給予74分,E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略以:「1.在代表著作方面,發表的文章雖然隸屬於在SSCI的期刊裡,但是從來沒有看過用英文發表的文章,竟然會有簡體字的摘要,想必這是中國在經營的學術期刊,如果這麼有創意的話,以後英文文章裡應該也可以在文獻來源上面開始用中文來撰寫,這種文章看起來有一點不中不西值得商榷!2.其次林老師的研究方法都相當的類似,不管是在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此部分在日後若升等為副教授以後,應該要多強化研究方法的多樣性。3.林老師研究領域相當的廣闊,包含:專利分析、行銷管理、組織行為等,但問題是這三個面向相關性不高,而且往往至今都只有少數文章發表,因此其硏究的持續性也值得日後關切。林老師算是個認真的研究型老師,但研究主題選取上應與系上的系名關係性強,而非只有沾到邊而已,這也是日後應該可以持續改善的地方。4.在參考著作方面,有兩篇文章出刊在同一個期刊:Sustainability,日後應該要強調投稿期刊的多樣性,而不宜在一段時間內同一個期刊出現多次刊出的現象。總而言之,審查結果為:通過。但希望日後林老師可以在研究方法、硏究主題、投稿期刊上面多花心血,注意其一致性及多樣性的議題。」並於審查意見表缺點欄,勾選「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優點欄則勾選「研究能力佳」。在代表著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評分項目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各欄位,以及「7年內及前一等次至本次申請等及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欄位,分別給予7、7、19、15、26分之評分,總分合計為74分等情,有審查意見表可參(本院卷四第35-36頁)。
6、綜上可知,A、C外審委員都有針對送審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分別作出具體的評論,雖然批評較多,但仍有部分肯定。A外審委員在代表著作方面指出文獻缺口、文獻探討與假設推論、實證結果方面的問題,進而指出實務意涵和研究限制太過精簡的結論與建議,在參考著作方面則指出所刊登的是有爭議的Sustainability期刊。C外審委員在代表著作方面指出研究並不深入,提供的是較為淺層的數量分析,較缺乏深層的剖析,論文之深度討論略為不足。在參考著作方面同樣指出所刊登的Sustainability是有爭議的期刊,由於升等審查代表著送審人在學術領域應有一定之學術水準,其著作亦應有一定之學術價值,在此點上送審人仍有改進空間,且參考著作品質需加強,未達副教授水準。況且,A、C外審委員的上述評價,亦可見於B、D、E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例如B外審委員表示送審代表著作未納入控制變數的缺點影響到實務意涵討論與貢獻的深度、參考著作刊登於Sustainability爭議期刊等;D外審委員表示代表著作未提出相對應的解釋與定義;E外審委員希望原告在投稿期刊上多花心血等。可見5位外審委員都觀察到原告學術上能力與成就有類似的問題,其中2位外審委員給予不及格的65分,另3位外審委員也僅是給予剛好及格的70分或是稍微高於及格分數的73分、74分,給分的落差不大。是原告所稱外審委員未具體、分別審查送審著作與參考著作並撰寫審查意見,A與C外審委員除對於參考著作一未依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原證
6、8)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外,對於參考著作二及三亦未做具體審查,觀諸A外審委員在代表著作之評語佔了681字,參考著作一評語為0字,參考著作二及三只有60字,而C外審委員亦僅有對代表著作有所評語。顯見A與C外審委員均未對原告三篇參考著作之研究方法、假說推導、結論、理論與實務貢獻等有所具體評述等語,即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7、至原告另主張其參考著作一乃研究從美國半導體產業的專利分析和專利訴訟的角度重新審視了市場價值的決定因素。著作內使用美國智慧財產局資料(USPTO)的專利數據,財務數據來自標準普爾資料庫COMPUSTAT數據資料庫,法律數據來自Westlaw資料庫,運用人工神經網路的Artificial NeuralNetwork(ANN)分析法,來探討專利數量、專利訴訟被告數量以及專利份額對美國半導體產業市場價值的影響。故需要具備專利及人工神經網路的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ANN)分析法專業之外審委員方能具體實質審查。參考著作一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架構,均能呈現原告具備多樣的研究能力,與代表著作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架構亦屬採用不同方式進行研究而獲得國際期刊外審委員的肯定之實證,顯有理論上和實務上之實際貢獻。詎料,均未見任何外審委員提出任何意見,合理推斷外審委員不具相關專業而無從審查,難謂無嚴重瑕疵,顯然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意旨部分。經查,由上述各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可知,外審委員都已針對包括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予以審查評分,有敘明優點,也有提醒缺點。另查,在審查分數配分比重方面,「代表著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佔60分,「7年內及前一等次至本次申請等及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佔40分,可知經原告列為參考著作共計3篇送審,應係歸類於個人整體成就而受評分,其所佔配分比例與代表著作不同,每位外審委員既然都有針對包括參考著作在內的「7年內及前一等次至本次申請等及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給予審查意見及評分,自不能因為審查意見沒有提到參考著作一的上開部分,就指摘外審委員未給予適當評價。
㈥、關於原告指摘A外審委員誤認代表著作沒有指出文獻缺口,是很明顯事實認定錯誤的部分,原告主張他是全世界首位定義GSI綠色服務創新的學者,第一次將這樣的概念從製造業引入服務業,來分析服務業裏面的綠色服務創新。在代表著作中,原告首次提出了兩個很新的概念,一個是GRQ綠色關係品質,一個是GEO綠色創意導向,透過這兩個概念,再來進一步的定義GSI綠色服務創新,得出學術上創見,就是GEO會改善GRQ,GRQ對於GSI有正向影響,定義了這三者的關係之後,GRQ既然可以正向影響GSI,就證明了這兩者中間的文獻缺口已經被補足了,就是在學術上的貢獻等語。惟查,文獻缺口是指「某領域相關的研究問題,在現有同儕審查的學術硏究中未得到充分回答,或甚至從未有人研究的狀況。」(參見華樂斯學術期刊發表英文撰寫期刊,June 2016,第31期,第2頁。本院卷一第238頁),又查,A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已經清楚敘明:「……2.文獻缺口:文中並無指出文獻缺口,這很難讓讀者清楚了解本文與過去研究的差異,更難看出本文的具體貢獻。3.文獻探討與假設推論:A.文獻探討與假設推論合併在期刊中也是常見,並無不可;然而作者在這裡提到變數測量的由來與衡量的題項(p.13),這在期刊中非常少見。作者的目的並不是要批判過往學者的量表缺失,並進而提出改進方法或新的衡量題項,在這裡介紹量表實屬不妥!B.這裡提到許多不同作者對綠色服務創新(GSI)的定義,為了讓讀者清楚明白GSI的定義,比較與討論各種不同的GSI定義是需要的。作者雖然在段落最後有提出自己的GSI定義,但是讀者仍然存在很多疑問。例如作者的定義與先前學者的定義哪裡相同?哪裡有差異?C.理論模型:作者試圖探討GEO、GRQ及GSI三者的關係。此模型的理論基礎為何?提出的模型似乎太過簡略,影響GSI的變數很多,作者如何在探討這3者間關係的同時,控制其他變數?例如,綠色文化、綠色操作(green practices)也會影響GSI的表現,作者如何控制?……5.實證結果:作者先跑CFA,再跑結構方程,程序是對的。然而並未看到CFA的圖與配適度指標,加上GEO與GRQ的相關係數達0.621,量表的CFA整體檢測配適度指標恐不會太好。再者,作者雖然聲稱結構方程的配適度指標合乎規定,但是GFI和AGFI皆未達0.9的水準。6.結論與建議:實務意涵和研究限制太過精簡。並於審查意見表缺點欄,勾選「實用價值不高、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可知,A外審委員確實認定代表著作沒有指出文獻缺口,並且深入分析代表著作的缺點,即便是在給予及格分數的B外審委員也同樣指出「本研究加入"綠色"概念,試圖驗證"綠色"概念對於研究變數是否產生影響,這部分對於理論與文獻上,是有所貢獻的。然而,作者在文獻的梳理上,缺乏對於"綠色"這概念的論述,以及"綠色"概念如何影響創業家的管理實務與創新作為,難以從本文獲得本研究所要著墨的理論缺口,致使本研究在理論的貢獻比較薄弱。」等語,可與A外審委員的見解相互對照。是依上開說明,A外審委員的審查意見係基於其專業所為之評量,並無原告所稱之明顯事實錯誤,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㈦、關於原告主張其文章根據WOS資料庫已獲高達36次引用,根據Scopus資料庫,原告的h-index值是8,全系第二高,原告在10年內的著作平均引用次數是96次,全系最高。在Google學術篩選的引用次數高達1,183次,全校排名第13高,進而指摘A、C外審委員誤認Sustainability是爭議期刊,誤認原告的文章學術性不高,係事實認定有誤部分。惟查,
1、A外審委員相關審查意見略以「參考著作:原告主要研究集中綠色消費及綠色創新,是值得鼓勵的地方;然而登載期刊Sustainability是個爭議期刊,稍欠妥當」,C外審委員相關審查意見略以「2.送審人送審之參考著作共3篇,其中2篇期刊論文為Sustainability,而送審人也自述過去曾發表8篇期刊論文,其中5篇論文刊登在Sustainability,顯見送審人有著作刊登在此一期刊的比重相當高,雖然Sustainability屬於SSCI期刊,但是Sustainability一直以來都是爭議性頗高之期刊,無論國外、國內、中國大陸都有一些學者專家探討此期刊論文具有爭議性之部分,由於升等審查代表著送審人在學術領域應有一定之學術水準,其著作亦應有一定之學術價值,送審人投稿論文之期刊,應有更佳之聲譽及品質,在此點上送審人仍有改進空間,而送審人之參考著作,在品質上仍需要加強。」,B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略以「Sustainability期刊接受的文章品質,近年來引起國際學術以及國科會的高度關注,值得申請人審慎為之。」,可知在5位外審委員之中,已有過半數的A、B、C共計3位外審委員不約而同提及Sustainability是個爭議期刊,應非偶然或誤會。
2、而在政治大學圖書館投稿期刊查核流程(2024/1)的說明,可知Sustainability期刊是屬於MPDI集團出版的期刊之一,自我引用的次數第二高,代表此出版社集團的期刊會互相引用以增加被引用次數,這種情況也值得留意。MPDI集團出版的期刊許多都有很好的引用表現,這類「出版量大、涵蓋領域廣,作者須付費,雖經過同儕審核,然而文章收錄取決於科學硏究合理性而非重要性」的開放取用期刊稱被為Mega Journal,學術界不一定能接受這樣的期刊。2014年,Beall'
s list曾將MPDI集團的期刊列為掠奪性期刊(本院卷一第249-258頁)。學者何萬順亦提及Sustainability是爭議性較高的期刊,卻又進入SSCI或Scopus等知名期刊索引,但仍遭部分學者質疑等語(請參見何萬順,學術期刊的黑與白,人文與社會科學簡訊,23卷4期,111年9月出刊,第21頁,本院卷一第269頁;何萬順,學術期刊的「掠奪」模式與開放取用的「鑽石」解方,人文與社會科學簡訊,23卷2期,111年3月出刊,第51頁,本院卷一第276頁)。另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研究發展分處114年8月15日公告之有關醫學院「加強實質審查期刊」資訊略以,由於近年學術界對於某些出版社/期刊之營運模式、審查過程、投稿接受率、引用率操作方式或審查標準未著重於科學重要性而有所疑慮,因此,提供醫學院「加強實質審查期刊」資訊(分為類別一及類別二期刊)供師生參考。類別一:出版社之營運模式或期刊之審查過程、投稿接受率、引用率操作方式等面向尚有疑義者,例如MDPI、Frontiers Media、Baishideng Publishing Gro
up、OMICS Publishing Group、Hindawi Publishing Corporation等出版社或使用類似營運策略之出版社所發行之期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研究發展分處網頁可參(本院卷四第3頁),可知不同學者與臺大、政大等學術單位都有認為Sustainability是爭議期刊的意見,也指出有高度互相引用的情形。
3、至於原告主張Sustainability期刊具有優秀的學術排名,收錄在SSCI即社會科學引文索引的國際性期刊內,這是社會科學領域內公認能夠鑑別著作對專業學術領域貢獻度的期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予以肯認,外審委員未提事證即可凌駕於科睿唯安公司建立的SSCI審核標準,外審委員顯然基於錯誤事實且不具專業性與國際性的部分,經查該判決背景是某甲副教授申請升等為教授,某丙外審委員針對某甲副教授都刊載在SSCI期刊上列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主導研究並對研究內容有主要貢獻者)的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所列第1項著作,外審意見丙評定認為「均與其他教授合著,獨立研究能力也未能顯現出來」一節,就判定獨立研究能力未能顯現,已違背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又外審意見丙第2部分審查意見有關著作量的評定,所稱副教授升等正教授升等審查至少要有5篇以上SSCI期刊論文的評判標準,經核顯然違背行為時相關審查規定,其評定判斷亦出於錯誤事實認定與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至於本件,A、C外審委員並沒有認為原告「均與其他教授合著,獨立研究能力也未能顯現出來」,也沒有質疑原告關於送審著作量是否符合標準,C外審委員在審查意見並明確指出「雖然Sustainability屬於SSCI期刊,但是Sustainability一直以來都是爭議性頗高之期刊……由於升等審查代表著送審人在學術領域應有一定之學術水準,其著作亦應有一定之學術價值,送審人投稿論文之期刊,應有更佳之聲譽及品質,在此點上送審人仍有改進空間,而送審人之參考著作,在品質上仍需要加強。」,可見外審委員並未對此產生誤會,反而是出於專業評量所為之審查意見。再者,送審著作必須是發表於SCIE、THCI、SSCI、TSSCI、EI、A&HCI等索引收錄之學術性期刊論文,這是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之基本要求,惟並不因此擔保送審著作就必然能通過升等副教授之門檻。此外,原告的著作被引用的次數高低,並不是必然可以升等為副教授的絕對標準。綜上可知,原告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背景與本件不同,該判決也沒有原告所宣稱的意涵,不應予以過度解讀。
4、原告又主張被告的代表人即邱英浩校長有5篇文章刊登在Sustainability期刊,原告同系莊旻達老師與楊季霖老師升等副教授,分別有一篇文章刊登在Sustainability期刊,孫立群升等正教授,有兩篇文章刊登在Sustainability期刊。擔任校教評會委員的張育傑委員在110年有投稿一篇文章在Sustainability期刊,林明華委員在112年到113年間有5篇文章投稿在Sustainability期刊,其等看到A、C外審委員關於Sustainability是爭議性期刊,理應有所反應,卻將錯就錯予以通過,前後矛盾,顯然是重大的違反平等原則,重大的侵害原告權益的部分。惟查,本件審理標的並非原告以外的其他教師是否因為其文章刊登在Sustainability期刊而能獲得升等或未因此無法升等,而且在依法定程序進行的專業評量原則之下,其他教師之升等與否恐非文章刊登在Sustainability期刊之單一因素可以決定,況且,縱使前述幾位教師有文章刊登在Sustainability期刊並獲得升等,也不能因此就得到「原告有文章刊登在Sustainability期刊亦能獲得升等,所以原告未獲得升等就是違反平等原則」的結論。張育傑與林明華雖然是校教評會之委員(原處分卷一第18頁),但學術界確實有認為Sustainability是爭議期刊,已如前述,且本件外審意見並無臺北市立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評審辦法第23條所規定外審意見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分數與評語矛盾、涉及研究方法與研究內容,或有其他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疑義,則依第24條規定,校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否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係誤解法令而無可採。本件既無原告指摘之違法情形,且依實務見解,駁回升等申請,並非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既存權利之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6號、100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參照)。則校教評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而原告於本院請求調取會議錄音,函詢外審委員釐清審查意見是否基於錯誤事實認定等調查證據,亦無必要。
七、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並無違法,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