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大正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 告 桃園市立桃園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蘇品如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83967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桃園市立桃園國民中學(下稱被告桃園國中或
學校)代理教師(原聘期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學校於112年4月21日知悉原告疑似有傳裸照給甲生之行為而進行校安通報,另經甲生法定代理人提出調查申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2年4月24日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嗣經學校性平會112年7月10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傳送性感裸露照片並發送露骨具性意味文字給甲生之行為屬實,確有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該準則於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時,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7條、學校教師聘約等規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第1次調查報告原誤載為第2款,經調查委員修正為第1款後,送性平會112年8月10日會議同意更正),予以原告終止聘約且2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由學校性平會以112年7月11日桃中性字第1110022號裁決通知函(下稱性平會112年7月11日函)檢送調查報告書予原告並附申復申請書。
㈡嗣學校將前開校園性平案件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經該局1
12年9月22日函覆學校補正陳述意見程序並依教育部函釋通知原告提出申復之時點、釐清適用法條及程序等項,而經調查小組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確認適用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即足,刪除第1次調查報告中「第5款」規定之文字,經學校性平會112年9月23日會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復經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後,學校性平會112年10月12日會議決議維持系爭調查報告,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原告終止聘約且2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由學校性平會以112年10月13日桃中性字第1120008號裁決通知函檢附調查報告書、申復申請書(下稱112年10月13日函)通知原告,同時函報被告桃園市政府,經被告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府教中字第112031489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嗣由學校以112年11月17日桃國人字第1120008781號函(下稱學校112年11月17日函)通知原告終止聘約且2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理及代課教師,並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生效,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未提示或曉諭甲生之陳述內容予原告表
示意見,逕認甲生所述屬實,未保障原告程序正當權,調查程序有嚴重瑕疵。又被告桃園國中未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就解聘並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等經學校教評會多數決或重大決議通過,程序有嚴重瑕疵。且第1次調查報告適用「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2、5款」,於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24日變更為「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5款」,又於112年9月23日變更適用「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均未告知原告適用法規變更並予原告說明機會,且變更法條應由專家審議,性平會未經專家審議逕行變更法條,均有程序嚴重瑕疵,應予撤銷處分。
㈡原告於調查程序曾提出證據資料予調查委員,然未經審酌是
否證據可採及未予採信之理由,違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理由說明義務,該「心酸日常」帳號非原告使用,原告於META公司之社群軟體只有FB及IG各1個帳號,IG的「限時動態典藏」可證明原告自2022年8月使用此帳號至今,並無甲生所稱「註銷」大帳之事,原告帳號雖為不公開帳號,但不特定人得於網路搜尋找到原告帳號,第三人可任意複製頭像作為自己帳號使用,本件並無客觀事證得以認定「心酸日常」帳號為原告使用。㈢原告111年11月僅刪除IG帳號,30日內未再登入IG帳號,即自
動刪除該帳號,112年5月29日調查程序中,調查委員提示裸照,但原告當場提出該IG帳號非其使用,原告並未以該帳號IG傳訊息予學生(當時原告業已刪除該IG帳號),原告因而得知該帳號被冒用,而於112年5月29日以個人資料被違法使用為由,向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經桃園分局調查後,因美商Meta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再續行偵辦,該帳號業已刪除,無法於網路上找到該帳號。㈣被告桃園國中以112年4月28日函通知原告暫時停聘,自112年
4月29日至l12年7月31日止停聘,該期間均未給付薪資,嗣後並未再續聘,爰請求112年5月至7月共計3個月期間應給付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54,974元(計算式:每月51,658元薪資×3=154,974元)。㈤聲明:
⒈對於被告桃園市政府聲明為:撤銷原處分關於2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部分。
⒉對於被告桃園國中聲明為:被告桃園國中應給付原告154,974元。
三、被告桃園國中答辯及聲明:㈠本件無論適用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何款,法律效果
均為原告與被告桃園國中終止聘約,又同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聘期在3個月以上,有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故未有原告所指摘之解聘決議未經教評會多數決或重大決議通過等程序上瑕疵之情。且申復決定書已交代變更法條之理由。
㈡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親向3位調查委員確認訪談時
出示予原告閱覽之密件,經確認「不得供閱覽的資料」卷宗中第277頁至第286頁之訊息均有提示給原告閱覽過並詢問相關內容。調查委員對於「心酸日常」之暱稱甚有印象,對於第285頁中弄頭髮之照片亦頗有印象。第275頁左下之照片及上排之三張照片、第276頁中上、右上及下排之照片,均確定曾供原告閱覽過並詢問相關內容。
㈢至原告主張調查委員未審酌其提供之帳號建立時間、帳號名
稱變更紀錄等資料,「心酸日常」非其使用云云,均經系爭調查報告、申復決定詳為認定「心酸日常」帳號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提供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確實未使用「心酸日常」帳號。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桃園國中以112年10月13日函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
學年度代理教師林O正(即原告)終止聘約」案,函文清楚說明解聘依據為「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桃園市立桃園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2540048號案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並檢附被告桃園國中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12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桃園市政府據此作成原處分。學校於通知原告終止聘約並告知申復救濟途徑,無礙同時函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程序並無不合。
㈡本件經申訴、再申訴決定均認學校112年11月17日函及原處分
並無程序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均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辦理,評議過程乃學者專家、法律專家等依其專業能力,於雙方說明後進行評議,並針對原告申訴及再申訴之內容逐點逐項列明理由並做出申訴、再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程序及實體事項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存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行為時)之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2款、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
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5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1款:「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⒉教師法
第42條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4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⒊依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3個月以上,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第14條第4款:「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四、對下列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本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一)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及退休金之措施。」⒋行為時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9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㈡又最高行政法院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
以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所為統一法律見解,認教師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所保障,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學校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不續聘等意思表示之性質,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因此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關於教師因解聘之事由所另受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且依法學校應將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之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為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對學校議決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學校將主管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是本件原處分關於2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部分,自應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前開處分之訴願機關應為教育部,然依卷內事證,原告於收受學校112年11月17日函檢附原處分影本轉知被告桃園市政府核准決定後,僅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而未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有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67-209頁),惟慮及前開救濟程序之變更,係因行政法院參照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變更向來實務見解所致,上開救濟程序缺漏之不利益不應歸由當事人承擔,是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於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完備申訴、再申訴等先行程序,復經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捨棄訴願利益,應寬認其已踐行起訴前先行程序,而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㈢本件學校終止聘約之契約意思形成及2年不得聘任之決議未經
教評會,並無違誤⒈經查,原告為被告桃園國中之代理教師,因涉以網路通訊軟
體IG帳號傳送性感裸露照片予甲生,經學校性平會立案組成調查小組進行甲生、原告及其他關係人之訪談,而作成112年7月3日第1次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92-411頁),認定原告傳送6張性感裸露照片並發送露骨具性意味文字給甲生之事實屬實,其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該次調查報告建議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2款、第5款規定」終止聘約並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提經學校性平會112年7月10日會議決議依照調查小組的處理建議辦理(本院卷二第9頁),並以性平會112年7月11日函檢送調查報告書予原告,並附申復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繼之於112年7月25日第1次提出申復,嗣因調查報告撰寫委員於第1次調查報告將建議法條第7條第1項第1款誤植為第2款,而修正提送學校性平會於112年8月10日會議同意更正(本院卷二第13頁),學校性平會以112年8月2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為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並於理由中敘明更正原調查報告誤植之「第2款」(本院卷一第127-145頁),被告桃園國中於112年8月28日將上開校園性平事件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經該局引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防治準則第29條、行為時性平教育法第25條、第32條等規定及教育部99年5月3日台訓(三)字第0990057923號函、101年4月9日臺訓(三)字第1010039771號書函、109年8月13日臺教學(三)字第1090112970號函釋,而以112年9月22日函請被告桃園國中補正釐清陳述意見程序是否完備,未完備陳述意見程序前,尚不得提起申復,請補正陳述意見程序,並因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適用程序不同,建議學校釐清釋明,並請調查委員確認適用第5款之相關法規名稱,修改後之性平報告應再次召開性平會審議,如無涉第5款亦應修改性平報告後,再度召開性平會審議,並予行為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補正相關程序後,另案函報該局等情(本院卷一第443-445頁),依上,可知被告桃園國中以更正後適用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第1次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未獲准,且因被告桃園國中尚未踐行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不得開啟申復程序,是原告前開所提第1次申復申請,及學校性平會112年8月24日申復決定,均於法未合。
⒉嗣經被告桃園國中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9月22日函所示
與調查委員確認適用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即可,調查報告不須再加第5款,修正後系爭調查報告復經學校性平會112年9月23日會議決議同意修正(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412-431頁),學校性平會即於112年9月26日通知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再申訴卷第171頁),經原告陳述意見後,學校性平會以112年10月13日函通知原告,仍決議維持調查報告處理建議辦理,並檢附系爭調查報告、申復申請書等件(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桃園國中則同日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鑒核(本院卷一第245頁),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就學校性平會112年10月13日通知函提起申復(再申訴卷第190-191頁),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1月10日作成原處分核准原告終止聘約及2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本院卷一第391頁),嗣由被告桃園國中以學校112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其行為因違反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報奉桃園市政府予以核准終止聘約且2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理及代課教師,並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生效(再申訴卷第9-10頁),學校性平會另於112年11月23日作成申復無理由決定(再申訴卷第192-199頁),原告即遞為申訴、再申訴之提起救濟。
⒊是以,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初
,雖曾有誤植適用規定條款之情事而經學校性平會同意更正,嗣學校向主管機關報核時,復有適用條款程序待釐清之問題,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另經調查委員確認適用條款而修正調查報告,並送學校性平會同意修正等節,均仍屬學校性平會依法定程序就事實調查結果為法律評價適用之內部程序,而學校性平會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也明確記載適用法條為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並決議依調查報告處理建議辦理,雖本應以學校名義通知處理結果並檢附調查報告,而誤以學校性平會名義發出112年10月13日函檢送調查報告,然原告於收受系爭調查報告,及後續學校報核獲准後另以112年11月17日函通知原告,均可見相關文書明確記載適用法條為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是本件應認對原告發生終止聘約契約效力及2年不得聘任之處分規制效果之法令依據,確為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而原告為聘期在3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而屬第7條第1項第1款情形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經教評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從而,學校終止聘約之契約意思形成及2年不得聘任之決議未經教評會,於法尚無違誤。⒋至原告起訴另指學校於申復尚未有結果前即函報被告桃園市
政府,被告桃園市政府亦為核准,均有預定立場,且原告針對學校性平會112年7月11日函提起申訴尚未有結果,學校即另請原告陳述意見、申復、申訴,有一事為兩個處分之違誤,調查程序復未提示甲生陳述予原告說明云云,查依前開各階段程序之說明,可知系爭校園性平事件,本應以學校名義通知原告性平事件處理結果,均誤由學校性平會為之,且在懲處涉及改變原告身分時,學校性平會112年7月11日函未經踐行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程序,即通知原告得為申復,致錯誤開啟申復程序,惟前開程序違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9月22日函指明後,業經被告桃園國中依序補正原告書面陳述意見程序,釐清系爭調查報告適用法令依據及相關程序,而使原告後續得正確提出申復、申訴及再申訴,且本件學校終止聘約之契約效力,及議決2年不得聘任之規制效力,均係被告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函核准,並由學校112年11月17日函送達原告後,始對原告發生效力,故無原告所稱一事有兩個處分之情形。另調查報告中關於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可見調查委員詢問過程曾提示案關通訊軟體帳號對話截圖,或就甲生調查所述另向原告詢問(調查報告第6-10頁),尚無原告所指調查程序瑕疵之情。又法令並未規定學校通知當事人性平事件處理結果後,須待當事人申復結果,始得向主管機關報核,是亦無原告所指之程序瑕疵。
㈣原告確為本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學校對原告終止聘約,被告
桃園市政府核准2年不得聘任之決定,均於法相合⒈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具體事實為原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IG
帳號傳送性感裸露照片及露骨具性意味文字予甲生,而該等網路對話截圖業經調查委員於調查程序提示予原告閱覽並表示意見,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調查委員有提示裸照(本院卷二第35頁),觀該等網路對話截圖呈現之人體照片,確有男體未著衣物拍攝未含生殖器官之全裸上身、女體著性感內衣褲、女體全裸由後方拍攝特寫臀部、女體裸露胸部、女體裸露生殖器、男體全裸拍攝生殖器官等照片畫面(以上均未呈現臉部,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275-276頁),另復有被告答辯理由㈢狀附表2擷取自網路對話截圖所示之文字訊息內容(本院卷二第19-25頁、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275、276、279-280頁),諸如:「買性感內衣的生日禮物給甲生,也可以到原告家裡穿,原告還能幫甲生拍照」、「甲生穿那麼厚幹嘛,站在前面都可能會有人來問價錢,甲生是穿得很騷嗎,太誘惑了,都在偷看甲生胸部太大,那件很集中托高,是誰都會受不了」、「問甲生要不要到原告加蓋棉被純聊天,只有一張床,天冷的話,甲生可以趴在原告身上取暖,或騎在原告身上,上下動可以變得很熱」等網路對話,上開網路對話截圖所呈現之裸露照片及文字訊息,均明顯含有性意味,且經甲生於調查程序中表示原告傳裸照大約是112年2月的事,伊沒想到原告會傳這種照片給伊,伊嚇到且覺得看到他會尷尬。112年3月20日截圖原告問伊要不要去他家,說什麼天氣冷的話可以趴在他身上取暖,伊覺得很扯,覺得原告在暗示伊什麼嗎?伊曾詢問原告買鞋給朋友當生日禮物的問題,原告說可以去他家討論,但甲生覺得原告都傳裸照給伊,又叫伊去他家,覺得很可怕而沒去,且原告傳很多樣式蕾絲內衣要伊挑,當時覺得原告好噁心等語(調查報告第4-5頁),顯然原告前開傳送之裸露照片及文字訊息,不受甲生歡迎,而違反其意願,又依社會通念下一般合理被害人觀點,原告與甲生為師生關係,原告身為甲生之授課教師,公餘時間與甲生私下網路對話,逾越教育專業範疇,竟恣意為前開訊息內容之傳送,且甲生僅為國中生,於性方面處於探索階段且性意識未臻成熟,或有受成年人不當誘導之可能,而原告之文字訊息確實亦出現對甲生為性暗示或性挑逗之情形,應認已損及甲生之人格尊嚴,而構成性騷擾無訛。
⒉至原告否認傳送前開裸露照片及具性意味文字訊息之「心酸
日常」IG帳號為其所使用乙節,查調查程序訪談中,於委員C說明調查事件時,原告先是表示︰「之前我有涉相關性平案件,可能在之前我自己會有一個IG帳號,在相關事件之後,我就把所有帳號全部都刪掉了……是在今年過年之後,約112年2月份左右刪掉IG帳號」(再申訴不可閱卷第288頁),又經委員C詢問為什麼要突然關閉呢,原告表示:「因為一直有學生來加我,……IG帳號不斷有學生寄私訊來……再加上有非常多學生在課堂上說我有找到你的臉書帳號、IG帳號,我感到心裡有點不太舒服,就把它關掉。……我只關我的IG帳號」(再申訴不可閱卷第289頁),似與前開因之前性平案件而刪掉所有帳號或刪掉IG帳號之說法不一,接續原告陳述:「今年年初有涉性平事件,是有同學加我的LINE,……那位同學她在課業上、學業上遇到困擾,傳訊息和打字給我,後來家長出現了,我就可以不用再回她訊息了,……那是去年年底大概11月的事情,今年年初結束,但那是在LINE上面發生的」(再申訴不可閱卷第290-291頁),則在本次校園性平事件之前,原告曾發生在LINE上面的另一性平案件,為何會導致原告在112年2月刪除IG帳號,原告於調查程序中陳述實屬語焉不詳,另調查中經委員提示帳號名稱「心酸日常」,原告先是反應「什麼心酸日常?」,續稱:「我想起來了,7年9月有學生一直在問我這個帳號名稱,我就完全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就說這個不是我……因為我從來沒有這個帳號」等語(再申訴不可閱卷第295頁),對照原告於調查中陳述困擾於許多學生會在網路上找到其帳號、傳送訊息或交友邀請,其會拒絕或封鎖或放到陌生訊息裡,或七年級學生開始老師某某帳號是你嗎?其會說那個不是我等情(再申訴不可閱卷第290、292頁),則原告在學生詢問「心酸日常」IG帳號名稱時為否認,亦無從證明該名稱帳號即非原告使用帳號。嗣於該次調查程序經調查委員提示該IG帳號表示將接受性平調查、六月中要開刀、腎、長腫瘤等事,均與原告實際狀況吻合,核對心酸日常帳號的照片是原告本人照片,原告開始另稱照片是臉書上的照片,其臉書照片、限時動態、大頭貼是公開、可以被下載的,是個人身分、個人資料、訊息被冒用,不是帳號被盜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答稱原告是遭他人冒用原告自己創設的帳號等語(本院卷一第373頁),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再度詢問傳送裸照給學生的IG帳號,是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另外創設的IG帳號嗎?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詳細再跟原告確認,嗣以「行政訴訟準備書續二狀」答稱:「當時(指111年11月)僅刪除IG帳號,刪除帳號後會提醒30日內登入會自動取消刪除,原告當時30日內並未再登入該IG帳號,時間到之後該帳號會自動刪除。」等語,顯然原告並未否認該傳送裸照給學生的IG帳號為其所用,只是111年11月前次性平事件當時已刪除該IG帳號,且同書狀關於「原告能夠舉出IG遭他人冒用的相關證據嗎?」乙事,原告陳述:「112年5月29日被學校訪談後,調查委員出示IG截圖,告知原告是用IG帳號傳訊息予學生,並指稱學生指控原告傳送裸露照片,原告當場提出該IG帳號非他使用,……但原告並未以該帳號IG傳訊息予學生(當時原告業已刪除該IG帳號),原告因而得知該帳號被冒用,……」,顯然原告對於該傳送裸照之IG帳號並未否認係其自身創設,只是主張該IG帳號早已刪除,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卻又另稱:「我是後續學校要我說明,我才知道有這些事情發生,心酸日常帳號不是我本人的,我也沒有用過,上面的裸照及文字對話都不是我的。整個帳號都不是我的。心酸日常帳號不是我本人的。」等語,然觀前開各情,原告始終未能清楚說明「心酸日常」IG帳號究係何種冒用態樣,且多次陳述前後不一,其主張曾向警察機關報案,然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IG帳號係他人使用傳送裸照予學生,以目前卷證資料為斷,原告對「心酸日常」帳號之否認形同幽靈抗辯,而難採信,所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參,於學校性平會112年4月24日立案調查後,「心酸日常
」IG帳號竟於112年4月26日(星期三)向甲生傳送「妳最近有沒有聽到什麼風聲,關於我又要被學校找去的事」「說什麼我傳裸露照片」「星期五要開會,我今天早上才被通知,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跟上次完全不一樣」「亂糟糟的,我明明就很乖」「說不定就是要逼我解聘」「我能想到的是七年級有人不爽我」「我六月要開刀,我本來想要六月再講的」「長腫瘤」「(甲生:長在哪)腎」等文字訊息(業經調查委員訪談時提示並為相關詢問,再申訴不可閱卷第277-279頁),嗣於112年4月29日提供之「心酸日常」IG帳號訊息內,要求甲生「開啟閱後即焚,先把之前聊天紀錄都刪除,這個帳號之後我要刪掉,我用另一個跟你聊,我很需要線人,甚至連學校那邊有什麼資料、誰檢舉、檢舉什麼都不知道,今天早上開會完,剛剛說我下周開始先不用來,等調查」(同上卷第283-284頁),核對前後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星期三經學校通知因傳裸照之事,要在112年4月28日星期五開會,而112年4月28日開會後即被告知下周起先不用到校,復核被告桃園國中確以112年4月28日桃國人字第1120003041號函通知原告暫時停聘6個月(112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31日聘期結束)靜候調查(本院卷一第473頁),又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調查訪談中復未否認同年6月將進行腎手術,且依甲證13原告病例所示,原告至少於112年4月3日起即因腎腫瘤就診,如該「心酸日常」IG帳號非原告使用,豈能如此即時掌握原告之日常事務,且如係他人盜用原告所設該IG帳號或冒用原告名義創設該IG帳號,又何須於本次性平事件啟動調查之際,立刻要求甲生刪掉之前聊天紀錄並表明會刪掉「心酸日常」這個帳號,請甲生換到另一個IG帳號聊?又調查委員訪談A生、D生、E生時,提示甲生所提供帳號截圖,均經該等學生確認「心酸日常」帳號為原告之頭貼,從帳號和頭貼辨識出是原告的IG,A生另稱那個帳號名稱H開頭,有20人都在追蹤,是我們同學,因為前面有兩個帳號Y開頭跟J開頭,這兩個帳號A生都認識等語,綜上各情,傳送性感裸露照片及具性意味文字訊息予甲生之「心酸日常」IG帳號確為原告之IG帳號,且上開訊息亦均為原告所傳送,本件構成性騷擾之校園性平事件行為人確為原告無訛。原告前開所述,並不可採。
⒋從而,學校性平會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構成性騷擾,而屬代
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終止聘約之必要,並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被告桃園國中報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核准決定後,以112年11月17日函對原告為終止聘約之契約意思表示,並轉知被告桃園市政府核准2年不得聘任之決定,均無違誤。
㈤原告因涉性平事件而經被告桃園國中自112年4月29日起至聘
期結束暫時停聘,乃至於最終完備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議決、函報主管機關及報准後通知原告等行政程序,而以112年11月17日函送達原告收受(再申訴卷第9-12頁),則被告桃園國中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代理教師聘約,契約終止後並無依聘任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國中給付112年5月至7月之薪資154,974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桃園市政府作成核准2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行政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