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郭美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冠賓(兼送達代收人)
侯欣怡(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瀚(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勞動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受雇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擔任○○清潔隊之隊員,環保局因對原告前以罹患「○○症」經診斷為職業疾病有異議,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民國111年4月28日新北環衛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職業疾病認定,被告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以111年6月2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輔助參加人(下稱輔參人)協助鑑定。經輔參人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輔參人以113年1月19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被告以113年2月1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1日函)告知環保局認定原告所患「○○症」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環保局繼而以113年2月15日新北環衛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上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繼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113年2月15日函、訴願決定。
三、經查,被告113年2月1日函涉及原告所患「○○症」是否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且係依輔參人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輔參人113年1月19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為,故本院認其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以協助被告說明其認定原告所患「○○症」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合法性。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