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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富諄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林竺諼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訴外人臺北市昶心蒙特梭利實驗教育機構(下稱昶心機構)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北市教育局)許可立案之實驗教育機構,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4月9日止於該機構教授○○科課程,係行為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關於其他執行教學之人員規定之教師。昶心機構於112年11月6日接獲就讀於該機構之甲生母親指稱,甲生於111年11月23日因借用老師電腦,無意間發現導師與原告之對話訊息,討論要利用IG限動訊息,刺激甲生暴走失控。此一事件雖經昶心機構召開公聽說明會,原告仍持續對甲生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致甲生遭受莫大壓力及名譽受損等語。因甲生之學籍設於臺北市教育局指定之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即被告),昶心機構遂於112年11月8日通報被告,經被告通報校安,並於112年11月13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1日分別訪談甲生、行為人(即原告)及相關人,於113年2月29日作成疑似校園霸凌個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校園霸凌事件。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召開因應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接受疑似校園霸凌個案調查報告所認定事實,霸凌成立,被告乃以113年3月14日北市五常字第1136001782號函(下稱113年3月14日函)檢送113年3月12日校園事件第2752014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調查報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之申復審議小組於113年4月18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進行審議後,認申復無理由,並作成113年5月1日申復審議決定書,被告以113年5月2日北市五常學字第1136003027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定(下稱申復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申復決定,113年3月14日函暨系爭調查報告均撤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撤銷原告校園霸凌成立之認定,另作成原告校園霸凌不成立之認定。

三、本院的判斷:

(一)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而於109年7月21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第25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受理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檢舉、移送之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第2項)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法規或學校章則等規定處理,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得依教師法、各級學校學生申訴或相關規定提起申訴。」第29條規定:「(第1項)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時,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當事人改善。(第2項)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管教措施、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第3項)當事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其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其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綜合前開規定可知,防制準則既係經由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所以防制準則的重點不在於追究霸凌行為人的責任,防制準則之目的應係完成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意旨保障學生不會因為校園霸凌行為,致使其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受到侵害。

(二)經查,原告前係昶心機構之鐘點教師,雙方並無簽定書面契約,原告在昶心機構任教約定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1,200元,每堂課的時間為1.5小時等情,有昶心機構114年4月7日昶字第11404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9頁),足認原告亦非被告聘任之教師。甲生母親以112年11月6日函向昶心機構申請調查原告於111年間所涉霸凌甲生事件,因甲生學籍設於被告,所以昶心機構遂以112年11月8日昶字第202311001號函檢附甲生母親上揭請求調查之函文等資料,請求被告協助調查乙節,亦有昶心機構及甲生母親函文可佐(原處分卷第9、11頁),被告旋於112年11月13日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並依原告於事件發生時所屬單位昶心機構組成調查小組(本院卷一第117-123頁)。嗣昶心機構建議委請邱靖惠老師、何冠瑩心輔師、錢瑩龍律師組成調查小組為被告採納,亦有被告學務處112年12月19日簽呈可證(本院卷二第15頁),經調查小組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生故意為貶抑、排擠等行為,使甲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或生理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合於防制準則所指霸凌定義,屬校園霸凌個案(本院卷一第64頁),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決議則為:⒈綜合甲生、乙師、丁生陳述可知,甲生之表達能力甚佳、喜歡畫畫,甲生後來也入選公視兒童節目選角,且該節目後來獲得金鐘獎,可見甲生有許多優秀的特長。但或許甲生於與人溝通或者抒發情緒方面仍需要家長、老師協助與引導,請昶心機構可視其意願提供相關輔導資源。⒉由於乙師(按即原告)及戊師均已離職,之後新的導師及社會科老師與該班級互動情形請昶心機構多予注意。⒊從甲生、乙師、丙生、丁生陳述中可知,因甲生與乙師之衝突,先前支持乙師的學生不在少數,丙生也陳述一開始對甲生滿氣的,但後來覺得是乙師講的沒道理。甲生、丁生固然陳述現在與同學相處情況比以前好太多了,請昶心機構多注意甲生、丁生是否仍有因此因此被排擠的情形。⒋民、刑事相關法律責任與校園霸凌認定各有其要件,應分別認定,校園事件之處理程序及結果不影響法律上相關權益之主張。惟學校仍以教育及學習之場域,校園內之爭議事項之處理目的不在於咎責或報復,希望雙方當事人就此事有所反省與學習(本院卷一第66頁)。雖然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校園霸凌個案,但是從系爭調查報告的處理決議可知,重點在於建議昶心機構對於甲生採取必要的輔導機制,且需注意甲生的校園人際關係是否正常,系爭調查報告全無一字建議對原告採取何懲處措施,可證系爭調查報告對於原告不生規制效力而非行政處分。事實上,依據上揭昶心機構114年4月7日昶字第1140407號函復可知,昶心機構曾於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前之112年4月7日就原告霸凌甲生一事召開校內公聽會,要求原告進行改善未獲置理,即於112年4月10日終止與原告之承攬關係(本院卷一第289頁)可知,原告早在113年3月14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前,已於112年4月10日自昶心機構去職,顯然原告去職與系爭調查報告之作成並無關係,益證系爭調查報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校園霸凌,依據行為時防制準則第29條規定,原告有接受輔導改善之義務云云。固然行為時依防制準則第29條規定,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時,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當事人改善。惟該規定(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係在防制準則第四章,章名為「生對生霸凌事件之調和、調查及處理」,顯然當校園霸凌的行為人與被害人都是學生時,始有上揭第29條規定之適用,此乃因罷凌事件中各當事人多屬未成年人,當霸凌行為人為未成年之學生時,亦有必要對之採取霸凌輔導機制以求行為改善。至於本案霸凌行為人原告並非學生,本案不是「生對生霸凌事件」,所以原告不適用第29條規定之霸凌輔導機制,該輔導機制不會對原告產生規制效力。另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32條規定「學校校長、教職員工生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懲戒或懲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學校章則辦理。」可知,原告原係昶心機構之教育人員,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懲處或懲戒之權限,原告在昶心機構所為霸凌甲生行為,需待後續懲處、懲戒處分,始為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最終具體決定,被告以113年3月14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給原告及甲生母親,並副知昶心機構,僅為觀念通知,尚非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該函暨系爭調查報告提起申復,被告以113年5月2日北市五常學字第1136003027號函檢送申復決定,通知原告申復無理由,同屬觀念通知性質,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復主張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校園霸凌成立,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將不得為教育人員云云。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款限於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始有適用,系爭調查報告僅確認原告霸凌甲生,沒有就是否造成甲生身心嚴重侵害加以認定,系爭調查報告並不會使原告該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不得為教育人員,所以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亦屬無據。

(三)被告113年3月14日函暨所檢送之系爭調查報告,以及申復決定均非行政處分,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訴願決定同此認定並無違法,原告先位聲明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13年3月14日函暨所檢送之系爭調查報告,以及申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撤銷原告校園霸凌成立之認定,另作成原告校園霸凌不成立之認定。」云云,姑且不論原告錯誤將本質上不具有不相容情事的二項聲明區分為先位及備位聲明(預備合併乃指原告預慮其所提起之請求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相容之他請求為合併,當先位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備位之請求為裁判,原告聲明不存在這樣的情形),且原告的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闡明詢問後均未見說明(本院卷二第130頁),原告備位聲明亦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113年3月14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的言行成立校園霸凌事件,以及申復決定同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聲明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113年3月14日函、系爭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以不具有請求權基礎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撤銷原告校園霸凌成立之認定,另作成原告校園霸凌不成立之認定云云,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起訴均有不備合法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