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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保欣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慶士(董事)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何若暄

萬柏彥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30015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新北市政府以原告保欣企業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供售之紅辣椒粉(批號:THWX-2344【下稱系爭批號】,有效日期2026.10.29),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市衛生局)抽驗檢出「蘇丹三號 9ppb(標準:不得檢出)」,為非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於113年3月1日前往原告之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號○樓)查核,查獲原告前於112年12月1日曾出貨前開紅辣椒粉給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磨坊公司),惟小磨坊公司因自主檢驗出「蘇丹三號

10ppb」,乃於112年12月13日將自主檢驗結果告知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退貨。然原告仍於112年12月19日、12月28日、113年1月12日、1月19日,將違規產品持續出貨給濟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生公司)、信實商行及母指料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母指料王公司)等3家業者共1萬公斤,而未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並依規定通報新北市衛生局等情,乃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3月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04172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3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3001586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A粉」、「B粉農殘合格」、「B粉」為不同產品:

⒈河南天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慧公司)在出貨前,於112

年11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該信件內容包含貨品裝櫃圖(THWX-2344)(下稱系爭裝櫃圖)及相關檢驗報告(小磨坊公司要求進口之辣椒粉應通過農產品檢驗)。依系爭裝櫃圖所示,此貨櫃之船期為112年11月12日,而小磨坊公司所訂之辣椒粉(即「B粉農殘合格」)要求客製化單獨生產製造,產品原料與其他廠商不同,且須先經過農產品檢驗,取樣也須全程錄影,故係以「藍條袋白線」包裝;至於原告販售給母指料王公司之9千9百公斤辣椒粉(即「B粉」),產品原料與小磨坊公司不同,以「藍條帶綠花線」包裝。由兩者之包裝及生產製程不同,足證原告「B粉農殘合格」與「B粉」,確係不同品項之辣椒粉。

⒉原告販售給小磨坊公司之3千公斤辣椒粉,與販售給其他公

司之1萬公斤辣椒粉,雖為同一批號之辣椒粉(運輸批號:THWX-2344),然相同之運輸批號至多僅能證明是同一貨櫃進口,其生產之工廠或原料未必相同,尤以小磨坊公司對於辣椒粉品質之要求較高,並要求辣椒粉進口前「先」做農藥殘留檢驗(此部份辣椒原料必須先做檢驗後,才投入生產,與其他辣椒粉顯屬不同製程),故小磨坊公司之3千公斤辣椒粉,與販售給其他公司之1萬公斤辣椒粉顯為不同產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上開辣椒粉為同一運輸批號進口,疏略調查上開運輸批號並非製造批號,即率予認定所有辣椒粉均屬違規產品,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⒊依原告與天慧公司之對帳單所示,「B粉農殘合格」係每公

斤人民幣17元,此與「B粉」係每公斤人民幣16元以及原告販售給信實商行之辣椒粉(「A粉」)係每公斤人民幣22元,三者之進口「品名」與「成本」多有差異,益證三者確為不同品項。

⒋原告於收受小磨坊公司退貨後,雖提供濟生公司25公斤「B

粉農殘合格」作為看貨之用,然該批貨物並非作為終端銷售,僅係供查看辣椒粉色澤,現已封存於濟生公司,原告後續出貨給濟生公司之紅辣椒粉B粉,也非系爭批號之紅辣椒粉,故對消費者之健康不致產生不良影響,況原告亦未收取任何貨款。又原告雖有不慎出貨200公斤之「B粉農殘合格」給沅哲有限公司,然原告事後已積極回收,該批產品也未流入市面,原告亦未收取任何貨款,原告已將食安風險降至最低。

㈡「B粉」與「B粉農殘合格」之紅辣椒粉因適用相同稅則,原

告方一併申報,同日生產並非即屬相同製程,仍應視實際生產線與批次規格綜合判斷:

⒈參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食安法事件之個案情節,可

知同一製造廠於同一天生產之產品,亦可能因生產線不同而有不同之受污染結果。本件「B粉」、「B粉農殘合格」、「A粉」之進口之稅則同為「番椒屬或丁子屬之果實,壓碎或研磨者(C.C.C Code:09042200001)」,系爭裝櫃圖編號②「無籽小椒段」、編號③「有籽小椒段」及編號⑤「北京紅椒段」之進口稅則同為「其他番椒屬或丁子屬之果實,乾燥,未壓碎或未研磨者(C.C.C Code:09042190003)」,故「B粉」、「B粉農殘合格」雖因適用相同稅則而一併申報,惟不代表兩者是一起生產。若依被告之邏輯,上開同一進口稅則之編號②、編號③及編號⑤之產品,豈非也屬同一產品?然紅椒段通常是大一點的紅辣椒,而小椒段則是體型較小的辣椒,兩者顯為不同產品,豈能因合併報稅,而認定製程相同?況1萬3千公斤之紅辣椒粉之數量極大,不可能在一天內於同一生產線上製造完成,只是因合併報關,故將製造日期接近的辣椒粉或辣椒段合併報關,非謂製造日期相同,即均屬相同製程。被告以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2年11月17日FDA北字第IFB12LK0716804A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下稱系爭輸入許可通知),主張「B粉」、「B粉農殘合格」為同一產品,並稱原告販售給其他公司之1萬公斤辣椒粉亦有食品安全衛生之虞等語,顯然對該證據內容有所誤解。

⒉「B粉」、「B粉農殘合格」之製造廠、製造日期、有效日

期縱使皆相同,惟同一製造廠於同一天生產之產品亦可能有不同之受污染結果,且從原告販售給母指料王公司之「B粉」未驗出任何蘇丹色素可知,「B粉」、「B粉農殘合格」之紅辣椒粉顯為不同生產線所生產,否則何以兩者會出現不同蘇丹色素檢驗結果?故被告以「B粉」、「B粉農殘合格」之製造廠、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皆相同,聲稱原告販給其他公司之1萬公斤辣椒粉亦有食品安全衛生之虞等語,顯然忽略其他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㈢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怠惰之違法:依最高行政法院1

08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知,不論行政機關是否訂有裁罰基準,若行政處分未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逕處以顯著高於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罰鍰,該行政處分自不符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主管機關雖未訂有裁罰標準,然被告仍應為合義務之裁量,被告未考量本件並無違規產品流入市面與原告未收取任何貨款之情事,逕處以200萬元罰鍰,有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輸入許可通知之製造批號(THWX-2344)能否作為認定該

批號內紅辣椒粉共1萬3千公斤皆屬相同產品之依據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批號為運輸批號,僅能證明是同一貨櫃進口,其生產之工廠或原料未必相同,且其販售給小磨坊公司之3千公斤紅辣椒粉,雖經檢出「蘇丹三號:9 ppb(標準:不得檢出)」,然原告出貨給母指料王公司之9千9百公斤紅辣椒粉則經自主檢驗合格,顯示原告出貨給小磨坊公司與母指料王公司之紅辣椒粉屬不同紅辣椒粉等語。惟檢驗結果不同,無法證明上開3千公斤紅辣椒粉與9千9百公斤紅辣椒粉屬不同之紅辣椒粉。被告接獲檢驗或自主通報不合格資訊,皆係向業者或食藥署調閱輸入許可通知資訊,並依其上所載之輸入品項進行追蹤,依據系爭輸入許可通知及進口報單載明,原告共計輸入查驗及申報1萬3千公斤紅辣椒粉,其製造廠商為河南省三禾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製造日期:112/10/30、有效日期:115/10/29,且該輸入許可通知無任何區分不同生產線或不同製程之標示,爰被告合理認定該1萬3千公斤之紅辣椒粉均有危害安全之虞。

㈡上開批號紅辣椒粉總數量龐大,難於同日同線製造的可能,

係因適用相同稅則而合併報關,是否代表本件紅辣椒粉即屬同一製程部分:原告主張1萬3千公斤紅辣椒粉難以單日製成,係因合併報關,故將製造日期近之辣椒粉或辣椒段合併報關,並非單一製程等語。惟生產之原料、日期及工廠未必相同,皆屬原告臆測之詞,其未提出1萬3千公斤紅辣椒粉屬不同生產日期、不同原料來源或是不同產線生產之相關紀錄及證明,且其申請書號碼、有效日期及批號均一致,爰被告認定該批辣椒粉均有危害安全之虞,並無違誤。

㈢原告販售給其他公司之紅辣椒粉是否具有食品安全衛生疑慮

部分:原告主張出貨給小磨坊公司之紅辣椒粉,經檢出「蘇丹三號:9 ppb(標準:不得檢出)」,其含量無法增加辣椒粉之辣度、色澤或香味,應屬局部之不慎污染等語。惟本件1萬3千公斤紅辣椒粉皆來自三禾公司,原告既稱蘇丹三號可能源自於容器上之染料或原料中異物之污染,在尚未釐清污染來源之情形下,來自同一製造廠之同一批號產品顯無法排除已受污染之可能。原告身為食品業者,本應確認販售之產品品質無虞再行販售,並於發現產品有食品安全衛生疑慮時自主下架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卻於知悉供應給小磨坊公司之紅辣椒粉檢出蘇丹色素後,未針對同批號有疑慮之產品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並確認產品符合法規規定,亦未依規定通報被告,顯然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

㈣對原告處以200萬元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具有裁量瑕疵之情事部分:

⒈原告主張出貨25公斤紅辣椒粉給濟生公司為看貨用,不會

販售至市面,故無危害衛生安全之虞等語。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歷次開庭筆錄中,濟生公司採購人員表示,倘看貨之產品經判定為合格,即會投入生產;又依雲林縣衛生局回函表示,濟生公司斗六廠向原告進貨之紅辣椒粉已全數使用並製成相關產品,包括細粉紅辣椒(300克)、細粉紅辣椒(600克)、紅色雞心辣椒粉及混合辣椒粉等品項,顯示原告明知其產品含有蘇丹色素,除未立即停止販賣並通報被告,甚至將該紅辣椒粉再轉提供給不知情公司,致該公司持續投入生產,足見其犯行情節嚴重。

⒉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乃「蘋果西

打(2,000mL)」產品經民眾反映變質、異物沉澱之情形後,業者已自主通知下游通路商辦理下架回收,且其影響層面僅為蘋果西打產品。反觀本件原告知悉其供應給小磨坊公司之紅辣椒粉檢出蘇丹色素,惟未針對該批及其他同批有疑慮之產品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並依規定通報被告,且持續供售給不知情廠商,原告之受責難程度顯應較高;且原告所販售之產品屬食品原料,用於製成其他辣椒粉相關製品,此情節不但影響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公共利益甚鉅,亦使下游業者聲譽受損且難以完整追回所有紅辣椒粉之製品,其所生影響層面亦較廣,全案經被告綜整研判,裁處原告200萬元應屬適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食安法第7條第5項:「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上開第7條第5項規定係於102年食安法修正時所增訂(當時列於第2項,第1項則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稽其立法意旨:「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爰增訂本條。三、食品業者發現產品有問題時,應主動加以回收及停止販賣,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獲得保障,爰增訂第二項。」可知,上述規定係基於保障消費者之精神,要求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落實自主管理之責任,乃課予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以期藉由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及通報之機制,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掌握並追查通報產品之源頭、數量、流向而為適當之處理,俾使消費者之健康權益獲得更完足之保障。蓋食品業者對於自己製造、加工、販賣之食品,接觸最為密切,對食品風險最為知悉,最有能力察覺,自應為自己之產品與行為,負「自己責任」。又依衛福部本於食安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該「附表一」第㈨類著色劑所列准許使用之品項,並無「蘇丹三號」,且「蘇丹三號」並經環境部公告列管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4目規定參照)。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於法上屬有據:

⒈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自大陸地區輸入「B粉」9千9百公斤(

25公斤裝,396件)、「B粉農殘合格」3千公斤(25公斤裝,120件)、「A粉」100公斤(25公斤裝,4件)等紅辣椒粉(合計1萬3千公斤),以及「小椒段」、「紅椒段」等紅辣椒片(合計5,595公斤)等產品入臺。嗣桃園市衛生局於113年2月8日至茂榮有限公司(按:即原告輸入辣椒粉後之存放處所)抽驗紅辣椒粉,其中有效日期為115年10月29日之紅辣椒粉經檢出「蘇丹三號:9 ppb(標準:不得檢出)」(報告編號:AFC24200294),乃以113年2月26日桃衛食管字第1130016902號函(下稱113年2月26日函)移由新北市衛生局處理。新北市衛生局旋於113年3月1日前往原告之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號○樓)查核,查獲原告前於112年12月1日曾將「B粉農殘合格」3千公斤出貨給小磨坊公司,惟小磨坊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因自主檢驗出「蘇丹三號 10ppb」,乃於翌(13)日將自主檢驗結果告知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予以全數退貨。然原告仍於112年12月19日將小磨坊公司所退貨之「B粉農殘合格」25公斤(1包)出貨給濟生公司(送貨單註明「看貨用」)、於同年12月28日將「A粉」75公斤出貨給信實商行,以及於113年1月12日、1月19日分別將「B粉」7千9百公斤、2千公斤(共9千9百公斤)出貨給母指料王公司等3家業者(合計1萬公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121頁),並有原告與天慧公司間112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及其所附裝櫃圖(THWX-2344)、THWX-2344實際裝櫃明細、大陸地區鄭州海關112年11月6日植物檢疫證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系爭輸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桃園市衛生局113年2月26日函及所附抽驗結果照片、查驗物品紀錄表、SGS食品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0日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8頁;測試報告彩色版,見訴願卷第58頁至第63頁)、新北市衛生局113年3月1日工作日誌、食藥署區管理中心113年3月1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112年12月1日送貨單(收貨人:小磨坊公司)、退貨紀錄(本院卷第205、206頁)、小磨坊公司自主檢驗報告即SGS食品實驗室-台中112年12月12日測試報告(訴願卷第83頁至第86頁)、112年12月13日訊息通知截圖(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7頁)、原告就系爭批號產品所製作之銷退貨明細表、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3頁)附卷可憑。

⒉又原告之代表人於新北市衛生局稽查時陳稱:(112.12.13

小磨坊有通知辣椒粉檢出蘇丹色素,如何處理?)向小磨坊全數回收至桃園倉庫,再將該退貨之辣椒粉放回原批貯存位置,按排程再出貨販售;(有無針對該批辣椒粉下游通知暫停使用或下架回收?有無通報衛生局?)我不認為這批貨有問題,故未再確認送驗,也未通知下游回收及無通報衛生局;(是否知悉如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應即主動停止販賣、辦理回收,並通報衛生局?)我不知道有這項規定;(接獲小磨坊之通報退貨,是否知悉退貨原因?)我知道是因為小磨坊檢驗辣椒粉(效期2026.10.29)檢出蘇丹色素,才辦理退貨;(前揭辣椒粉退貨後又放回倉庫原位,未作其他處置,為何認為產品沒問題?)因為蘇丹紅檢出可能是辣椒粉編織袋絲染料污染,且污染程度不均,即使小磨坊有檢出,仍認為其他包未有受污染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可見,原告自大陸地區同批輸入之紅辣椒粉中,確有部分商品(「B粉農殘合格」)經檢驗出「蘇丹三號」(蘇丹色素),並遭下游廠商(小磨坊公司)退貨,然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並未通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衛生局),除了繼續將同批輸入之「A粉」、「B粉」出貨給信實商行、母指料王公司外,甚至將該檢驗出「蘇丹三號」之紅辣椒粉出貨給其他廠商(濟生公司)。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而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A粉」、「B粉農殘合格」、「B粉」為不同產品

,且提供給濟生公司之「B粉農殘合格」25公斤係作為看貨之用,對消費者之健康不致產生不良影響,原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然而:

⒈如前所述,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乃在課予食品業者於發

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掌握並追查通報產品之源頭、數量、流向而為適當之處理,避免民眾食用有健康風險的食品。本件原告既係向大陸地區同批輸入「A粉」、「B粉」「B粉農殘合格」等紅辣椒粉,而小磨坊公司向原告所販入之「B粉農殘合格」,復經該公司自主檢驗結果為「蘇丹三號 10ppb」,依前揭原告之代表人於新北市衛生局稽查時所稱蘇丹紅檢出可能是辣椒粉編織袋絲染料污染,且污染程度不均等語,亦可知至少在新北市衛生局前往稽查時,原告對於其販售給小磨坊公司之紅辣椒粉遭檢出「蘇丹三號」之原因一節,亦僅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未能查悉其真正原因,遑論對於同批次輸入之「A粉」、「B粉」等紅辣椒粉是否摻染「蘇丹三號」之情,已能掌握具體事證。是在無法明確排除同批輸入之其他紅辣椒粉亦摻染「蘇丹三號」而有可能危害衛生安全(即「危害衛生安全之虞」)的情況下,原告自應通報衛生主管機關,以迅速釐清其摻染蘇丹色素之原因、受影響之商品範圍(「A粉」、「B粉」是否亦含有「蘇丹三號」或其他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的物質)、同批號輸入之紅辣椒粉流向等,達到及時止損、避免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的產品續行擴散之效,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獲得保障。詎原告不僅未善盡其通報主管機關之行政法上義務,除了繼續將同批輸入之「A粉」、「B粉」出貨給信實商行、母指料王公司外,甚且將小磨坊公司所退貨之「B粉農殘合格」,部分出貨給濟生公司,其違規之情至灼。是原告事後所稱「A粉」、「B粉農殘合格」、「B粉」為不同產品,且提供給濟生公司之「B粉農殘合格」25公斤係作為看貨之用等節,均無礙於其已違反前述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

⒉原告雖稱相同之運輸批號(THWX-2344)至多僅能證明是同

一貨櫃進口,其生產之工廠或原料未必相同,「B粉農殘合格」係應小磨坊公司客製化生產,且小磨坊公司要求辣椒粉進口前「先」做農藥殘留檢驗,故小磨坊公司之3千公斤辣椒粉,與販售給其他公司之1萬公斤辣椒粉顯為不同產品等語。然依系爭輸入許可通知所載,「THWX-2344」乃是屬於「製造批號」(本院卷第215頁),而非「運輸批號」,其實情為何,猶待進一步考究;且原告上開陳詞,並未據原告提出具體產製過程之相關資料予以佐證,而必須經過進一步查證始能核實,此正是食安法課予廠商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通報主管機關之行政法上義務的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以「A粉」、「B粉」、「B粉農殘合格」之價格不同,主張此3項產品之進口「品名」與「成本」多有差異,確為不同品項等語,並提出2023年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47頁)。然此3種產品均屬紅辣椒粉,從產品的客觀形式觀之,非可逕行認定其必然產自不同之製程,且依系爭輸入許可通知所登載之內容,系爭批號產品之「製造廠名稱」均為三禾公司、「製造日期」均為112年10月30日、「有效日期」均為115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15頁),則被告認定上開3項產品均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尚屬合理。至產品品名乃業者自行編訂,應有其商業考量,價格的訂定更是基於複雜的考慮因素而為決定(例如原告所稱「B粉農殘合格」乃屬小磨坊公司客製化的產品,並經該公司要求進口前「先」做農藥殘留檢驗一節,即可能是該產品價格的決定因素之一),凡此均無從作為認定產品產製過程是否相同之直接依據,是原告執前開3種產品之品名與成本不同,而為前述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可採。另原告稱「B粉」與「B粉農殘合格」之紅辣椒粉因適用相同稅則,原告方一併申報,同日生產並非即屬相同製程;且1萬3千公斤之紅辣椒粉之數量極大,不可能在一天內於同一生產線上製造完成,只是因合併報關,故將製造日期接近的辣椒粉或辣椒段合併報關,非謂製造日期相同,即均屬相同製程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陳述,無非仍係在於強調「A粉」、「B粉」、「B粉農殘合格」非屬相同的產品。然如前所述,該3項產品是否產自同一製程,本即有待進一步查證,被告依其稽查當下所掌握之事證資料(如小磨坊公司之自主檢驗結果、桃園市衛生局之抽驗結果、系爭輸入許可通知等),認定上開3項產品均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而以原告未盡食安法第7條第5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販售給母指料王公司之「B粉」未驗出任何蘇丹色素,可知「B粉」、「B粉農殘合格」之紅辣椒粉顯為不同生產線所生產等語,並提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中心食品安全實驗室試驗報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50頁)。然考諸該試驗報告之作成日期乃113年3月11日(接收申請日期為113年3月4日),已在被告稽查日期(113年3月1日)之後,且本件裁罰的事由乃在於原告於知悉小磨坊公司之自主檢驗結果後,不僅未通報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未能即時掌握並追查通報產品之源頭、數量、流向而為適當之處理,甚且在同批號(即系爭批號)之紅辣椒粉是否亦摻染「蘇丹三號」之情尚屬不明的情況下,持續將「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同批號紅辣椒粉出貨給其他廠商,而導致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的產品續行擴散,危及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是原告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對於法規之規範意旨應有誤會。

⒊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

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6號、第8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已明文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體現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經查,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其裁罰理由業已敘明略以:考量原告明知案內原料含蘇丹色素不合格,且蘇丹色素為工業用染料,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惟未即時將違規產品下架回收,仍持續將1萬公斤違規產品販售給其他業者,不但影響自身商譽,亦造成下游業者聲譽受損,明明可提早預防事件發生,卻無視該警告,嚴重忽視身為食品業者應盡之責任,使具潛在健康風險之食品原料流通於市面,造成消費者莫大恐慌,顯有損害消費者食用安全之公共利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按:即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審酌之因素加以考量,於食安法第47條第2款所定「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內量處200萬元罰鍰,尚難認為有裁量怠惰或其他裁量瑕疵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本件並無違規產品流入市面與原告未收取任何貨款之情事等語,然本件責難重點在於原告在知悉小磨坊公司之自主檢驗結果後,不僅未通報主管機關,甚且在同批號之紅辣椒粉是否亦摻染「蘇丹三號」之情尚屬不明的情況下,仍持續將「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同批號紅辣椒粉(1萬公斤)出貨給其他廠商,而導致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的產品續行擴散,「危及」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縱使「事實上」並無事證證明違規商品業已流入市面而為民眾所食用,亦非可無視於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舉所造成食安風險之提升。另原告是否收取貨款,核屬其與下游廠商間之私法契約問題,尚不影響原處分所為裁量之合法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安

法第7條第5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