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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睿緒(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

王博正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展嘉

周承漢黃于庭(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30366號(案號:1131070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自民國89年間起,向訴外人三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多公司)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場所)作為置放通訊家電產品之倉儲場地。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系爭場所地下室發生火災,火勢延燒相鄰之○○路0段000巷0號、0號、0號建物,火場所生濃煙、異味且飄散至新北市新店區、永和區、臺北市中山區、文山區等地,火災於當日下午6時許暫時撲滅,惟有殘火復燃,迄至翌日(2月21日)始獲控制。

㈡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以原告在該場

所堆置易燃物質等物,且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涉有因管理不當產生自燃,致產生異味污染物之違規事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8條第1款規定,遂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113年4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809008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3-0400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政法院見解,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三

:1.火災之發生為受處分人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所致。2.受處分人對於起火地點有完全支配管領力。3.因不當管理行為造成堆置物因其物理化學特性達於自燃點,而在無外來火源介入下仍發生燃燒(自燃)。主事環境保護事務之最高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對於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此構成要件,亦持與行政法院相同見解,解釋為必須堆置物因不當管理行為使其物理化學特性達於自燃點,而在無外來火源介入下發生自燃,如無法證明物品堆置保存之環境有何不當管理行為、堆置之物品發生自燃、物品自燃與不當管理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即不得適用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被告既屬地方政府負責環保事務之機關,理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之法規解釋及調查程序,方符依法行政及公平原則。

㈡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本件火

災起火處為系爭場所「地下室」,起火原因僅略述為「電氣因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函請消防局提供火災鑑定報告資料,消防局以113年3月15日函回覆「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業於113年3月11日以新北消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歉難提供。」被告嗣後未再進行其他調查,逕作成原處分。故被告係在完全未有相關事證足以判定火災是否為原告管理不當而產生自燃之情況下,僅憑臆測率斷作成原處分。嗣本件火災相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不起訴處分,並認定系爭場所確有於112年5月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檢修結果均未註記不良狀況,堪認原告代表人已盡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再者,造成短路、漏電的因素所在多有,引起本件火災電氣因素之原因眾多,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代表人有何疏於管理維修之情形,不得遽認本件火災係因原告代表人疏未注意維護所致而令其負擔刑法失火罪責。被告在刑案偵查終結後,仍怠於善盡其查證義務,未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未調查其他事證,僅憑臆測即率爾認定火災係因原告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所致,是被告及訴願機關調查事證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均有不當,認事用法亦有明顯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㈢原告自89年6月向所有權人三多公司原況承租系爭場所,僅使

用1至3樓作為置放通訊家電產品之倉儲場地,並無從事通訊家電產品或零件之生產製造,產品庫存亦依據相關法規置放並預留出入通道,且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委請專業人員定期檢修。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場所地下室,被告指稱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地下室,堆置易燃物品作倉庫使用,然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均為系爭場所1至3樓之火災後照片,完全未有地下室之照片,更無被告所指於地下室堆置易燃物品之情形;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消防局於救災現場火災安全管理白板,其上內容應係當時消防人員詢問在場之人員後所為之記載,惟當時場面混亂,消防人員詢問之對象究為何人?受詢問對象是否對於系爭場所內部情況清楚瞭解?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既未有相關證詞、筆錄或拍照、錄影畫面佐證,自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憑據。故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證據資料,根本不足證明起火原因為原告管理不當所致。況且,原告於89年6月間向系爭場所所有人三多公司(負責人:王傳生)「原況」承租時,地下室即已存在三多公司自行增設之明管線路,倘調閲系爭場所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之成果圖或水電配線圖,即可得知該明管線路與原始之電線配置有所不同,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非無可能係因三多公司自行架設之明管線路本身安全性即已不符法規,或因老舊、蓄熱而導致。故本件火災是否可認係原告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所致,非無疑義,被告對於上述疑點皆未詳予調查,遽論原告有管理不當即進而裁罰,疏未審酌其他可能導致火災發生之原因及實際應負責之人,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再者,縱系爭場所之地下室存放少許紙箱與紙張,惟依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及多則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之說明,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予以處罰者,係指堆置之物品,因未符合其特性之管理行為而導致堆置物因其物理化學特性達於自燃點而在無外來火源介入下仍發生自燃之情形,須同時該當「管理不當」、「自燃」、「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方該當之。然經火災調查之權責機關即消防局調查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揆諸上開說明,顯不符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要件。且被告所稱紙箱及紙張,在置放於陰涼無日照之地下室之情況下,依其物理化學特性殊無可能在無外來火源介入下仍發生自燃;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地下室堆置物保存之環境條件有何促使物體自燃之因素及管理行為與置放物體發生自燃間有何因果關係,逕以火災之發生遽認原告有管理不當而予以裁罰。是以,本件事實情狀與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迥然有別,不應依該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㈤被告於113年2月27日發佈之新聞稿,說明「雙北環保局進行

合作監測,臺北市環保局委託專業檢測機構,在21、22日於下風處木柵地區採樣分析,其檢測結果顯示為0.037、0.025及0.009pg I-TEQ/m3, 依目前世界各國僅日本訂有環境戴奥辛空氣品質基準值0.6pg-TEQ/m3,本次檢測結果均低於日本空氣品質基準值的1/16」、「新北市也針對火災現場周遭進行水質現場採樣檢測,結果皆無異常,水質快篩結果氟鹽濃度為0,空氣中採樣氟化氫檢測結果均為未檢出(N.D.),顯示無氟化氫之產生。」、「環保局持續以空品監測車於火場周遭監測空氣品質,另火災現場清出之廢棄物,本局亦持續於堆置地點監測空品,截至今日顯示,各項監測數據皆符合空氣品質標準。」、「目前各地方環保局應變作業流程未對應無法量測之異味」等語,是以依被告於本件事發及數日後公告發佈之新聞稿內容可知,實際上本件火災並無致生有毒氣體,且不論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對於所謂「異味」並無明確定義,亦無量測之機制或標準作業流程。然而,被告於計算本件裁罰金額時,於「污染程度A」(A=l~5)的欄位,卻逕認屬最高污染程度(A=5);且未說明何以為此認定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其認定自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又被告於計算本件裁罰金額時,於「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一)夜間、假日違規」認定符合(是),並以「0.15」作為加重值,然而依據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當日並非例假日而係上班日,且當時為上班時間,原告所有員工均在系爭場所工作,則被告認定符合加重裁罰事項「夜間、假日違規」,以「0.15」作為加重值,顯悖於事實,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再者,被告於計算本件裁罰金額時,於「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二)有本法(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被告既認定為不符合(否),卻又以「6」作為加重值, 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亦屬裁量濫用之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3年3月7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有

關原告公安申報紀錄及是否有合法使用建物,經工務局以113年3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查無原告所屬場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相關紀錄,且依76深使字第863號使用執照,系爭場所樓層數為「地上2層」,原核准用途為「廠房、辦公室、倉庫」,並設有地下防空避難室。系爭場所地下室如要做倉庫使用應依建築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原告未依原使用執照核定用途,逕行將地下室延伸做為營業使用貯存銷售產品倉庫,先於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稽查,經稽查前日消

防局於下午3時許控制火勢後,進入原告所屬場區時發現系爭場所因內部堆置易燃物質等疏失,致火勢持續延燒及悶燒,顯為管理不當產生自燃,致產生異味污染物,且場區內亦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後經消防局調查起火原因為系爭場所地下室電氣火災,依消防設施及設備定期檢查申報合格影本,申報樓層且消防設備設置僅有系爭場所1至3樓。有關地下室未依規定使用,且又未向主管機關(工務局)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本案因地下室電氣因素起火自燃,又於通風不良地下室堆置易燃物品做倉庫使用,且地下室又未設置消防設備,導致後續火勢悶燒、延燒至系爭場所

1、2、3樓,核認原告因管理不當致產生自燃,且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大量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又系爭火災持續悶燒多天,於該期間約受理97通陳情報案數,且事故現場濃煙往下風處之文山區、新店區以及中永和擴散,空氣品質亦遭受影響,均顯示災害現場產生之異味污染物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核已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該當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節重大認定標準,被告依法裁處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額度500萬元,並無違誤。又消防局於救災現場火災安全管制白板及搶救部署圖登載,標示起火點為原告所屬場區建築之地下室,現場負責人為林俊宏,且該地下室存放紙箱及電子產品,並未依原使用執照核定用途使用,又未設置消防設備,導致後續火勢悶燒、延燒至系爭場所1、2、3樓,足證原告於管理上有所缺失,應負擔管理不當(或不作為)而導致產生自燃之責任,故被告依法裁處,尚非無據。

㈢有關「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二)有本法(空污法)第96

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否)係為誤植。應為是,惟不影響裁處金額。又空污法第96條第1項所規定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中「大量」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存在之實際情形及物理、化學等現象,綜合予以判斷,並符合經驗論理法則,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年8月2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等情形,固可屬之,而所排放之污染物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如屬有顏色之排放物,應屬濃湮密佈之情形,短時間即可飄散至廠場外之地區,均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本件系爭場所地下室(113年2月20日至22日)發生火災導致後續火勢悶燒、延燒至系爭場所1、2、3樓,黑色濃煙密佈,大量明顯粒狀污染物及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且事故現場濃煙往下風處之文山區、新店區以及中永和擴散,燃燒時間涉及夜間與平日,污染影響範圍亦影響雙北多區,短時間內空氣品質監測點之懸浮微粒測值明顯上升警示,於此期間民眾不斷陳情燃燒濃煙及聞到噁心塑膠味,並出現頭昏目眩之不適感,嚴重影響附近區域空氣品質及危害國民健康,可見原告於本次事故確實造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區域之空氣品質。有關原告所提AQI資訊,惟依據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6目規定、空污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空氣污染物包含「黑煙:指以碳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微粒」,且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節重大情形,並未明文處分機關僅得依AQI為判斷是否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時之標準。是以,原告確實有不正常 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於空氣中,屬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且依據空氣品質監測點之數據(懸浮微粒測值)顯示,現場短時間内有明顯空氣品質惡化,有妨害民眾生活環境之情事。被告據前揭情狀認定本件污染程度屬權重最高值「5」、 採計加重裁罰事項「夜間、假日違規」之權重值「0.15」係被告審諸空污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已針對空污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而中央主管機關即前環保署基於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 定之授權,考量違反空污法行為之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其規定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㈣依據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頁三、火災原因研判(一

)3.記載:「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地下室……現場為連棟倉庫,存放大量貨品……」,顯見原告有「堆置物品」之實,雖鑑定書報告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惟依鑑定書第17頁(四)起火原因研判1.記載:「……與協理林○民之談話筆錄供稱,地下室放置裝箱電器產品,無放置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顯見鑑定書並未認定電器產品屬排除自燃之物品。又按空污法107年6月25日修正異動條文及理由顯示,空污法第32條之修正理由為「……(三)近來屢有堆置物品管理不當,產生堆置物自燃之情事,爰於第三款新增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情形。……」因此,管理者本 須對於其所堆置之物品及其廠區負有維護管理之責,故原 告於地下室存放裝箱之電子產品,並未依原使用執照核定用途使用,又未設置消防設備,另依環境部114年7月30日環部空字第1140015402號函說明意旨謂:本案之情形應由火災鑑定單位進行專業之判斷認定是否屬空污法第32條所稱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情形,惟依鑑定書作成之目的係確認火災發生的原因、經過,以及造成的損害,以便於後續的預防、理賠等相關責任之認定依據,並不包含違反法規要件之認定。雖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惟原告於系爭地下室堆置電器產品等物,查電器產品非屬不可自燃之物,本案可確定現場有燃燒並室內溫度上升之情形,被告告發原告所堆置之物品自燃致火勢持續延燒及悶燒至系爭場所1、2、3樓,足證原告於管理上有所缺失,應負擔管理不當(或不作為)而導致產生自燃之責任,原告主張本件堆置物品發生自燃與不當管理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未完全反映實際情形,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場所因發生火災並致產生異味污染物,經被告對系爭場所稽查後,以原告涉有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且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異味污染物之違規,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執行準則第8條第1款規定,而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被告113年2月22日稽查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在系爭場所堆置物品,其物理化學特性並不會在無外來火源介入下發生自燃,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亦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故本件原告並無因管理不當致產生自燃等構成要件之該當等情,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以原告承租之系爭場所管理不當產生自燃致產生異味污染物,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

品質,特制定空污法。該法第3條第1、6、7、9、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第96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㈡查系爭場所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發生火災,火勢除

延燒相鄰建物外,產生之濃煙、異味污染物且擴張飄散至新北市新店區、永和區,臺北市中山區、文山區等地,有被告提出之火災相關新聞報導(原處分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4頁)及空氣品質監測器數據(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13頁)可稽,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故系爭場所因火災致產生異味污染物,並擴張飄散至上開地區,事證明確。

㈢然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管理不當產生自燃」

乃107年8月1日修正空污法時,考量近來屢有堆置物品管理不當,產生堆置物自燃之空污情事,而新增之義務態樣。依同款所例示「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及概括規定之「從事其他操作」等態樣,均以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內,不得因從事上開操作行為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為要件,亦即本款規定並非禁止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堆置貯存物品或從事其他操作行為之管制規定,而是課予從事上開操作行為時,不得因此產生空污之義務。是依其體系及規範目的,以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所謂「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係指堆置或貯存之可燃物質因自身發熱或蓄熱達到一定溫度,或醱酵產生沼氣等可燃氣體後,引發自行燃燒,且該燃燒事故係因未依該物品之性質為適當之管理致該物品自燃造成空污情形而言。至於因明火之外部火源引發物品燃燒非屬自燃,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依本款規定處罰,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查系爭場所火災後,消防局曾進行6次現場勘察,研判起火

處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系爭場所)地下室(0號)東南側附近,至起火原因則研判為「經逐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與(原告)協理林○民之談話筆錄供稱,地下室放置裝箱電器產品,無放置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等物品等內容相符,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鑑識人員對地下室實施清理,於壁面發現多個插座,顯示起火空間確有插座、室內配線等電源迴路之事實;抽取地下室積水後,發現地下室(5號)東南牆上方插座1以明管向下、向南延伸至插座2,惟其電線末端斷裂,比對斷裂位置與起火處相符,故採集該電線會封後函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可見本案起火處附近插座電線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依現場燃燒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恐係該址3、5號地下室(5號)東南側附近電源迴路因絕緣被覆破壞、電氣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木板隔間等可燃物後,進而擴大燃燒,復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卷內可稽(本院卷第267頁至第355頁,相關處見285頁至第287頁)。嗣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再次函詢消防局關於系爭場所起火原因,該局亦以114年8月8日新北消鑑字第1141576957號函覆稱「有關113年2月20日14時35分本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火災案起火原因,經本局研判恐係地下室電源迴路電氣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遭可燃物」等語(本院卷第415頁),是系爭場所於前述時間發生火災,乃外部火源(電器迴路電氣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堆置附近之紙箱及木板隔間所致,原告堆置該處之裝箱電器產品既不具可能因自身發熱或蓄熱達到一定溫度,或醱酵產生沼氣等可燃氣體後,引發自行燃燒之物理性質,即難課以原告因管理不當致該物品「自燃」並造成空氣污染之責。

⒉被告雖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

之使用執照記載建物樓層數為地上2層,原核准用途為廠房、辦公室、倉庫,並設有地下防空避難室,但查無該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相關紀錄等情,主張原告確有管理不當之事實,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444101號函(原處分卷第135頁)為據。惟被告所爭執此節,乃堆置貨品之外在環境(建物)是否合於建築管理、消防公安等法令規範要求問題,與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禁止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堆置貯存物品或從事其他操作行為之管制規定,而是課予從事上開操作行為時,不得因此產生空污之義務」仍屬有間。本件系爭場所發生火災之原因既經消防局鑑定為電器迴路電氣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遭可燃物,而非原告在系爭場所堆放之貨品因自身物理屬性發熱、蓄熱或產生可燃氣體進而自行燃燒,被告徒以該次火災致生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影響範圍廣大,將因明火之外部火源引發系爭場所燃燒,遽依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即有違反處罰法定原則,非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無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之該當,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即有違誤;又本件原告既無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被告另科處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復失所附麗。訴願決定未糾正原處分上開違誤,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