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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永彬

彭永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參 加 人 高榮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宋文寧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文規字第1133023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32-292地號土地為原告彭永彬所有;同段32-31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彭永炫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彭永炫部分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105號之「竹東長春醫院」(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

經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系爭建物指定古蹟現場勘查,決議將本案提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嗣於112年11月1日召開古蹟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暨審查會及古蹟指定說明會。其間,被告委託定錨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被告復於112年12月4日召開新竹縣第三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原告彭永彬代表出席審議會現場勘查並陳述意見;經10位出席委員審議,8位委員同意指定古蹟,爰決議系爭建物指定為縣定古蹟。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139050084A號函附同日府授文資字第1139050084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系爭建物指定為縣定古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在避絕隨意將他人財物列入,以求程序嚴謹,杜防他人財產權之受侵害,是於指定古蹟程序,除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且關於審議會議法定出席人數以及決議人數,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5項雖對於現場勘查程序未規定現場勘查委員人數,但依前述立法意旨,關於足以讓審議委員親身體驗地上物(建物)是否適於指定古蹟之現場勘查程序,更須要審議會議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到場進行現場勘查體驗,並有到場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出將應指定古蹟事項送交審議會審議之決議,始稱嚴謹並保障相關權益,而有類推適用上開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5項「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審議程序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系爭建物指定古蹟現場勘查,由劉○○、符○○、廖○○三位審議委員到場出席被告文化局召開之會議,而為「本案提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之決議;112年11月1日系爭建物古蹟指定說明會會議係由黃○○、符○○、鍾○○三位審議委員出席,並作成「…二、請將本次委員意見彙整至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納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決議。112年12月4日之現場勘查由符○○、古○○、鍾○○、黃○○、古○○五位審議委員到場,並為「同意提送審議會審議」之決議。嗣於同日下午辦理之系爭審議會議,由李○○、賴○○、符○○、古○○、鍾○○、王○○、黃○○、解○○、林○○、古○○等10位審議委員出席,以同意指定8位、不同意指定2位,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將系爭建物指定為縣定古蹟。依上過程,足明本件古蹟指定,僅符○○、古○○;鍾○○、黃○○、古○○五位審議委員曾經前往系爭建物作現場勘查,是以,顯然未及15位審議委員之過半人數到現場勘查,現場勘查程序自非經合法進行,當無權作成決議。被告所為現場勘查程序及該程序同時作成上開同意提送審議會審議之決議,因未類推用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5項為「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應具瑕疵而非適法。

(三)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時代係日治時期、興建於1920年代、樓層二而至三層、屋頂屬後期增建而改為金屬屋架及金屬浪板屋面之建築物,僅僅於30分鐘時間内完成現場勘查過程,應屬簡略潦草不足完成本件指定古蹟之現勘程序、不足完成被告現場勘查以及審議會議會議記錄之112年12月4日審議會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建物所有權人意見陳述」、「土地所有權人意見陳述」在內三項工作流程。且未見被告依文化資產保護法(下稱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提供未至現場勘查之其餘5位審議委員參考,被告倏即於同日下午3時舉辦系爭審議會議,並即作成同意決議、同意指定,有決議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又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須由專家學者透過建物本體之直接觀察、分析,並經實地實物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始能提供審議會正確之會議資料而進行實質之審議討論。系爭審議會議僅流於形式完成會議流程,難認已踐行審議決定前之評估討論審議等行政程序。

(四)文資法第28條規定,設有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古蹟建物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即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為「強制徵收古蹟其所定著土地」之處分,此強制徵收古蹟定著土地之規定,嚴重無端影響及並無責任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原處分顯然違反憲法關於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後,依文資法第36條古蹟不得拆除,原告即不得拆除或訴請判決拆除(縱即參加人破產、解散或撤銷登記,亦然),同亦顯然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原處分及審議委員慮未及此,而將系爭建物指定為縣定古蹟,同亦顯然違背比例原則無可維持。系爭建物現今已非醫院用途而係作為參加人經營咖啡店營業使用,已無醫院古蹟紀念性質,原處分自有違誤,且參加人就曾通過文化部爭取建築保存再生補助補助,以國家經費為保存修護管理,卻用以作為私經濟營利使用,亦違公平原則,而非足取。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僅須至少一人出席審議會,即屬符合程序規定。本案不論於111年12月27日系爭建物指定古蹟現場勘查會議、112年11月1日系爭建物古蹟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暨審查會、同日系爭建物古蹟指定說明會、112年12月4日系爭審議會議審議委員符宏仁委員之至少一人均有符合上開規定,原處分程序尚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現勘委員全體出席及到場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112年12月4日現場勘查未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作成紀錄部分,乃因文資法第15條第1項適用於文資法第14條第1項作成決定列冊追蹤與否,而非適用於審議會現勘一定要立即作成現勘紀錄供審議會參考,故原告對文資法第15條第1項法規容有誤解。再者,112年12月4日出席現勘審議委員為符○○、古○○、鍾○○、黃○○、古○○等5位委員,此5位委員於現勘後隨即出席審議會表示意見,程序尚無不合。至現勘30分鐘乃因長春醫院為3層樓建築,本體水平投影面積約178平方公尺,面積與空間範圍非大,出席土地所有權人僅原告彭永彬一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代表宋文寧等2人,且前有數次現場勘查暨審查會已知現場狀況,故本案程序係屬相對簡單單純,若安排30分鐘踐行陳述意見與現勘等程序之時間尚屬合理,並無潦草不足情形。

(三)遍觀文資法、組織及運作辦法、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等規定,尚無審議會現勘與審議會決議相隔時間長短之相關規定,且現勘與審議會時間安排屬細節性執行事項,得由被告依職權及視個案實際情形裁量安排,是以現勘目的在於至少一位審議委員就指定古蹟標的實際勘查與確認文化資產價值,以建構其對系爭古蹟之心證,即便安排同日現勘與審議進行,得強化委員當日文化資產價值判斷,亦無不妥之處。

(四)依111年12月27日系爭建物指定古蹟現場勘查紀錄、112年11月1日系爭建物古蹟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暨審查會會議紀錄,均決議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審議會委員意見擇要羅列「本案建於1920年代間,為有強烈裝飾藝術風格之現代R.C建築樣式,外牆洗石子及内部裝修如灰泥,木摺壁、磁磚等工法細緻,文化藝術價值極高、空間格局具洋、日、漢式、混合風格,於構造裝飾藝術,木作上均極精美,具特殊性,難得一見。」、「外觀為3樓,建R.C構造物,外牆以洗石子反面磚裝修,建築位於街道轉角。廊柱外觀以砂岩石疊砌,弧型長條開窗上方有精美的泥塑雕飾,相當精美細緻、建築物係由任職於臺灣總督府官方營繕課的宋祖平與新竹州廳技師宋麟祥設計。為戰後初期台灣重要的建築設計者。」、「本建築的文資價值依期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符合古蹟指定準則,經現勘同意報告書的評估結果,建議指定古蹟。」等語,又112年12月4日現勘委員現場決議提送審議會,現勘委員亦出席於審議會表述意見,經審議會各委員討論後,且審議會議採認相類意見「長春醫院為日治時期竹 東第一家現代醫院對地方公共衛生與傳染病有貢獻,培養台灣下一代重要醫學人才,建築設計由其後代設計,在醫學及建築營造上皆具價值、建物為1920年所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立面為當時流行之裝飾藝術風格,二樓起居空間;為和室與洋風客廳,隔間為木摺壁。室内外用磁磚,洗石子、磨石子的工法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之特色。」等理由,並列為原處分公告指定理由,足見長春醫院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上開現勘委員意見亦經審議會實質討論後採納為公告指定理由,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為咖啡店營業不具古蹟紀念性或未經實質討論,是以系爭審議會經實質討論後作成原處分公告係屬適法。

(五)原處分依法審議公告指定古蹟後,固然原告受有文資法第28條、第36條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限制,然上開法規係經立法程序通過後立法,衡諸保存文化資產公益與限制私人利益之目的手段結果,尚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財產權保障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可採。至原告略以參加人前向文化部申請私有老建築補助通過作為咖啡營業使用之私經濟用途,有違反公平原則。然私有建築補助僅在於補助簡易維護修繕建築物本體,尚無法限制建物所有權人對於私人建物内部空間管理使用,爰無違反公平原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107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提報表/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5頁)、111年12月27日系爭建物指定古蹟現場勘查紀錄(原處分卷第6-11頁)、112年11月1日系爭建物古蹟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暨審查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69-173頁)、112年11月1日系爭建物古蹟指定說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4-177頁)、112年12月4日第1次現場勘查及審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1-35頁)、系爭評估報告(原處分卷第37-10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03-10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6-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立法者特制定文資法。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㈠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化部依文資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不論上述法律定義或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所定的判斷基準,經指定為古蹟者,其核心意義在於擔任「歷史的見證者」,傳承文化脈絡、建立族群與土地的認同感,並兼具建築工藝美學展示與教育場域的功能,是具體的集體記憶,其內涵自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認定者應具有此一領域的專業知識及宏觀視野,得本於其專業確信提供具體意見。

(三)文資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有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的指定、登錄等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組織及運作辦法」)。依行為時(下同)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第6條規定:「……(第5項)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息,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6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可知,組成審議會的目的在審議文化資產的指定、登錄等重大事項,而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4,且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的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即是期待具有多元且專業的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的參與,同席經由相互討論、辯證及表決,判斷認定特定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是否具有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的特徵,涉及高度專業性的價值取捨。因此,應認審議會對於審查標的是否為古蹟所為結論,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對於具有判斷餘地的行政決定,由於司法審查的侷限性,由功能角度出發,應為有限度的審查。依實務向來的見解,所謂有限度的審查範圍,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錯誤的資訊。⑵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⑷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⑸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上述例示法院可審查的情形,大都存在於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的理由中,法院才有審查的可能。此一判斷附有理由的要求,可在行政法院尊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的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的正確性。如行政機關的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行政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的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105年度判字第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主管機關審議會對於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是否可認定為古蹟的審查,既有判斷餘地,即應要求其判斷附有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審議過程中得知其審查結論的基礎或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的瑕疵。而主管機關審議會欠缺理由的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五)經查,參加人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後,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由被告文化局副局長主持,會同文化資產科人員,以及建築師2人、雲林科技大學文化資產維護系人士、參加人、原告彭永彬等人,辦理系爭建物指定古蹟現場勘查,決議將本案提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有現場勘查紀錄、勘查影像、現場勘查審查會議簽到表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6-8、9-10、11頁)。嗣於112年11月1日召開古蹟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暨審查會及古蹟指定說明會,現場勘查暨審查會決議由被告文化局秘書主持、審議會委員黃○○、符○○、鍾○○等人出席,會議決議將委員意見彙整至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納入審議會審議,亦分別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件可佐(本院卷一第169-177頁)。被告復於112年12月4日召開系爭審議會議時,委員共計15人,扣除召集人(縣長)、被告文化局局長、產業發展處處長委員外,其餘12名委員為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該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學經歷專長及人數,核與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2項所列資格條件、及人數不少於委員總人數3/4之規定相符,有審議會委員名單可參(原處分卷第36頁)。且上揭系爭審議會議審議系爭建築是否指定為古蹟時,扣除請假之委員5名後,親自出席之委員總數為10人,除被告文化局長李安妤外,其餘9名均為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符合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5項、第6項規定規定,可認系爭審議會議之組成合法。112年12月4日召開之系爭審議會議,先於13時進行現場會勘,原告彭永彬代表出席審議會現場勘查並陳述意見,同日15時經10位出席委員審議,8位委員同意指定古蹟,委員判斷的審查意見、理由均經明載會議紀錄中,爰決議系爭建物指定為縣定古蹟等節,有系爭審議會議會議紀錄、112年12月4日現場勘查照片、簽到表可證(原處分卷第21-28、29、30-35頁)。

(六)然而,主管機關審議會為審議古蹟的指定,應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驗或其他調查程序,評估文化資產的價值,以及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的影響,以供審議委員判斷;而專案小組提出的評估報告,其內容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對指定登錄範圍的影響,並涉及文化資產的價值估算、保存維護管理的財務規劃等事項:

⒈106年7月27日修正前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主 管

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此一規定為104年8月31日所增訂,源起於當時未明定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應有事先的評估機制,而有未妥,為使文化資產的指定、登錄程序更為完善,並有助於未來文化資產的管理維護工作,始增訂上述規定(修法理由參照)。106年7月27日公布的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修正為:「……(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第3項)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其修正理由指出「有關未來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並不適用於各類別文化資產,爰新增第3項明定僅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必須進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之評估。」可見對於古蹟指定審議中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其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的評估,一直都是文化資產審議的法定程序。又依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可知,主管機關審議會為審議聚落建築群的指定、登錄,應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驗或其他調查程序,評估文化資產的價值,以及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的影響,以供審議委員判斷。而專案小組提出的評估報告,其內容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對指定登錄範圍的影響,並涉及文化資產的價值估算、保存維護管理的財務規劃,關係未來活化文化資產的方式及其可能性,並攸關未來建造物群或街區所有人等有如何的管理維護責任。從而,專案小組所提出的評估報告如有欠缺,不僅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尚涉及審議結論是否出於不完足的資訊,而屬判斷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

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並未如同修正前第7條之1使用「財務規劃」等文字,但文化資產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財務規劃」良窳,不僅牽涉該文化資產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能否落實,以達成指定、登錄文化資產所欲追求的目的,且財務規劃資料充分與否,更會涉及主管機關審議會在決定登錄與否與登錄範圍時,能否取得完全的資訊以判斷對於財產所有人等所生影響。換句話說,只有在財務規劃已經充分評估時,方能對於文化資產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可實現性,以及對於指定、登錄與否與指定、登錄範圍所造成的影響,進行完整周延的評估。欠缺財務規劃資料所為的「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評估,是在不充分、不完全的資訊下進行評估,難以擔保其評估結果的正確性。是以,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雖未使用「財務規劃」等文字,但解釋上此本即是進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評估時不可或缺的評估資料,而可為上揭條文文義所涵蓋。因此,由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修法脈絡觀察,該條雖歷經數次修正,但只是針對文化資產項目而異其評估內容,就古蹟之指定而言,反而是從原本僅須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擴及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全面性評估,修正後的文義涵蓋範圍,反較修正前更為廣泛、周延。從而,不論是從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均無從得出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有意使主管機關審議會審議是否指定時,可以不用審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財務規劃」此一因素,則專案小組進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評估,乃至後續審議會進行審議時,自仍應評估、審酌登錄聚落建築群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財務規劃」,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前,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

辦理系爭建物指定古蹟現場勘查、112年11月1日召開古蹟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暨審查會及古蹟指定說明會,均僅單純評估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並未就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財務規劃進行評估,另112年12月4日召開系爭審議會議中,仍未見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後未來保存維護管理的財務規劃資料,亦未見與會委員對於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未來保存維護管理的財務規劃,乃至於是否會造成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過度侵害有何討論,系爭審議會議在欠缺系爭建物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財務規劃資料的情況下,實無從正確評估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影響,除有審議結論出於不完足資訊的判斷瑕疵外,亦使法院無從審查被告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的判斷有無出於恣意濫用的瑕疵。即使系爭評估報告中,也只有就修復經費進行概算為新臺幣35,774,881元(原處分卷第95-96頁),亦未見系爭建物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財務規劃資料,至於定著範圍的影響,也只有「本案於執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過程,已向申請人高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建議須與土地所有權人建議取得共識,並取得書面同意。」(原處分卷第97頁)然如前所述,本院一再強調文資法要求組成專案小組調查文化資產的價值,並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的重要性,在於提供審議委員瞭解審議中的文化資產價值,以作為是否值得保存及保存可能性的考量因素,並判斷指定古蹟將課予建造物所有人等及坐落基地或街區土地所有人等何等的義務,於其私益影響多大,藉以為公私益的權衡,選擇最小侵害的方式為之,以符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財務規劃」本就與某一文化資產「是否具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無關,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要求主管機關評估特定種類文化資產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的影響,也不是要針對「是否具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乙事進行判斷,而是要求主管機關審議會在進行特定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時,必須取得全面、廣泛的資訊將所有可能受到影響的利益(不論是公益或私益,本件除未來管理維護系爭建物所需經費之公益事項外,亦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益所受侵害)綜合考量,系爭審議會沒有取得全面、廣泛的資訊進行綜合考量下,即以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即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系爭審議會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應指定為古蹟,既有前述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恣意判斷之判斷瑕疵,則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自有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五、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