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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麗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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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湘穎徐紳霈簡傳人簡銘義簡登川簡韋辰簡清順

邱純絹彭朋立彭朋樹彭朋志彭朋正王簡紅鍛

邱慧馨

簡朝揚楊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蔡宜錚

廖育袗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年8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30031288號、台內法字第113003129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757369號函、113年4月2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75736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2人以上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

同者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僅原告李麗凰,嗣其餘原告以渠等同為「簡明東」、「簡樹興」之(部分)繼承人,得共同行使地籍清理價金權利為由,追加為原告;核渠等主張與原告李麗凰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為其所共同者情形,性質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雖無提起訴願,抑或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但原告李麗凰前已適法踐行訴願程序,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李麗凰於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757369號函、113年4月2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757368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及內政部113年8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30031288號、台內法字第1130031298號訴願決定,併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凰新臺幣(下同)301萬4,4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俟訴狀送達後,除追加其餘原告外,復以本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由,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示。核原告係主張渠等為「簡明東」、「簡樹興」之(部分)繼承人,訴請發還地籍清理之土地;雖此與原告李麗凰起訴時主張發給土地價金有別,然本同為地籍清理條例申請事件所生,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主張渠等為「簡明東」、「簡樹興」之(部分)繼承人,「簡明東」、「簡樹興」並與簡淡水、簡烏番共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光興段893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坡內段439-1地號)及備內段1360地號(與8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坡內坑段4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因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僅記載「簡明東」、「簡樹興」住所為「新竹州竹南郡南庄北獅里興」、「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大溪」,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施行細則第26條所稱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9月1日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1年內,依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惟屆期無人申請更正登記,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前開土地之代為標售作業,因2次標售均無人投標而流標,乃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土地,並於103年4月22日公告,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向被告申請發給價金;嗣部分原告以渠等為「簡明東」、「簡樹興」之繼承人,於112年5月8日提出申請發給前開土地地籍清理價金,經被告所屬樹林地政所通知補正未果,被告乃依現行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先後於113年4月23日、26日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在案。然該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8月27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031288號、台內法字第113003129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李麗凰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餘原告則以本件係共同訴訟為由,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發還前開土地,登記為「簡明東」、「簡樹興」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簡明東」、「簡樹興」之(部分)繼承人,經函詢有關地政及戶政事務所,與「簡樹興」同名同姓之人,排除已死亡,於大正3年仍在世者,資料記載父親為簡福梓,且曾設籍「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大溪字上街157番地」,與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簡樹興」住所「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大溪」之土地臺帳所有權人資料區域相符;至與「簡明東」同名同姓之人,日治時期僅有設籍「新竹州竹南郡南庄北獅里興字北獅里興56番戶」之戶籍資料,與本件土地臺帳有權人之住所「新竹州竹南郡南庄北獅里興」區域相符,足見係土地臺帳資料漏繕詳細地址,原告確為登記名義人「簡明東」、「簡樹興」之(部分)繼承人,得向被告請求發還前開土地。另簡樹興於大正14年取得石炭採掘鑛業許可之臺灣總督府公文,1360地號土地原為其與簡明東預備作為開採煤礦使用,為煤礦經營之專業人士,極有可能與同宗族人合資購買前開土地作為煤礦勘探開採使用;故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大溪字上街157番地之簡樹興,確實有共同取得前開土地之動機,復依原告所提之族譜、證明書等資料,均可證明為「簡明東」、「簡樹興」之(部分)繼承人,原處分否准所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光興段893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坡內段439-1地號)及備內段1360地號(與8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坡內坑段4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於103年4月22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總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李麗凰、簡朝揚,及被繼承人簡樹興、簡明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則以:被告依桃園市大溪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函復,查轄內日治時期姓名為「簡樹興」者有2名,其中1人幼亡,另1人曾設籍「新竹州大溪郡大溪字上街157番地」;又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函復,查得1名姓名為「簡明東」者,惟因前開土地地籍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簡樹興」、「簡明東」地址不全,尚無法逕予推判原告主張之簡樹興、簡明東,即為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經查調前開土地相關地價及稅籍資料,按63年編製之臺灣省臺北縣都市土地地價簿冊所載,4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簡樹興」、「簡明東」住址為「○○鎮○○里○鄰○○街○○號」;66年編製之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冊,4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簡樹興」、「簡明東」住址為「○○鎮○○里○○鄰○○路○段○○○號」;76年編製之臺北縣土地地價冊所載,4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簡樹興」、「簡明東」住址為「○○鎮○○里○○巷○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4月3日、108年10月17日函復歷年稅籍資料,439-1地號土地納稅人「簡樹興」住址為「○○○○里○○路○段○○○號」、「簡明東」住址為「○○○○里○○路○段○○○號」;備內段1360地號納稅人「簡樹興」住址為「○○市○○區○○里○○巷○號」、「簡明東」住址為「○○市○○區○○里○○巷○號」;則門牌號碼「○○路○段○○○號」為育英段932建號建物,門牌「○○巷○號」整編後為「○○街○○巷○號」,其中育英段932建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簡恒君,惟查無該所有權人簡恒君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明東具有親等關係,尚難佐證即為登記名義人。另原告主張簡明東、簡樹興、簡淡水、簡烏番為同宗親堂兄弟,並以雙方均前往大陸地區簡氏長教始祖德潤公大宗祠祖籍祭拜為證,復以其手寫族譜主張簡明東與前開土地已審認權屬之另2位共有人簡烏番、簡淡水為堂兄弟關係;然依原告簡朝揚所提供照片僅係宗祠建築物及墓碑照片,僅能證明其曾到訪過此二地,其祖先可能源自大陸地區,尚不足證明本案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又92年製作之族譜僅記載簡烏番、簡淡水,查無簡明東之記事。復原告所提簡烏番、簡淡水之16世先祖「新起」,其後代僅記載17世為「茂琳」、「茂元」,與原告提出之手寫族譜所載16世先祖「新起」後代為17世「茂琳」、「茂元」、「龍」,而簡明東係「龍」之18世子孫之記事不符;且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戶役政系統查詢亦查無簡烏番、簡淡水、簡明東等3人具親等關係,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主張雙方有親戚關係一事為有理由。至原告雖提出樹林區坡內坑段5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簡隆昌所立證明書,主張簡明東為不動產標權利人,惟552地號與前開土地並非相鄰,且直線距離約1.25公里,尚難謂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所稱之四鄰土地;況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5日實地訪查簡隆昌,其表示與簡樹興、簡明東無親屬關係,訪談結果顯示其未就「簡樹興」、「簡明東」持有該標的有何具體觀察事實,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未合。是原告所提具之族譜、證明書等資料,不足以證明土地共有人間關係,故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

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情形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3款、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項112年2月8日修正前規定: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㈡再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

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⒈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1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⒉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治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13條第1項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⒈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治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⒊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3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⒋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治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⒌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治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⒍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治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治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復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第1項所明訂。

㈢查被告就坐落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光興段893地號(重測前為同

區坡內段439-1地號)及備內段1360地號(與8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坡內坑段439地號)土地,關於「簡明東」、「簡樹興」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因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僅記載住所為「新竹州竹南郡南庄北獅里興」、「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大溪」,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施行細則第26條所稱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9月1日公告屆期無人申請更正登記,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前開土地之代為標售作業,因2次標售均無人投標而流標,乃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土地等情,有相關地籍資料及公告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且依桃園市大溪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函復結果,轄內日治時期姓名為「簡樹興」者有2名,其中1人幼亡,另1人曾設籍「新竹州大溪郡大溪字上街157番地」;又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函復資料雖有「簡明東」年籍資料,惟因前開土地地籍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簡樹興」、「簡明東」地址不全,尚無法逕予推判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簡樹興」、「簡明東」實際究為何人;故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因無完整門牌號,係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經公告屆期無人申請更正登記,被告遂予代為標售並登記為國有土地,洵屬適法。苟原告認渠等為「簡明東」、「簡樹興」之繼承人,當應循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檢具各款之ㄧ有關資料,以查核確為登記名義人暨其繼承人,方謂有據;惟勾稽(部分)原告於112年5月8日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所提事證,查無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訂各款之ㄧ有關資料,所述簡隆昌經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5日實地訪查結果,表示與簡樹興、簡明東無親屬關係,訪談結果顯示其未就「簡樹興」、「簡明東」持有該標的有何具體觀察事實,難謂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實際為何人。是原告無由主張為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簡樹興」、「簡明東」之繼承人,據予請求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被告乃先後於113年4月23日、26日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核無違誤。

㈣雖原告以渠等分別為「簡明東」、「簡樹興」之(部分)繼

承人,經函詢有關地政及戶政事務所,以排除已死亡者,於日治時期地緣關係各僅1人,且簡樹興為煤礦經營之專業人士,極有可能與同宗族人合資購買前開土地作為煤礦勘探開採使用,足見係土地臺帳資料漏載為據;然觀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9月1日公告期間,就前開土地屆期無人申請更正登記,究實際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苟原告確為「簡明東」、「簡樹興」之(部分)繼承人,何以不在該段期間申請更正登記,現所提事證是否該當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訂各款之ㄧ有關資料,容有疑問。況被告經查調前開土地相關地價及稅籍資料,核對63年臺灣省臺北縣都市土地地價簿冊、66年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冊、76年臺北縣土地地價冊等資料,分別記載「簡樹興」、「簡明東」住址為「○○鎮○○里○鄰○○街○○號」、「○○鎮○○里○○鄰○○路○段○○○號」或「○○鎮○○里○○巷○號」不等處所,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復歷年稅籍資料,有關「簡樹興」、「簡明東」住址為「○○○○里○○路○段○○○號」、「○○市○○區○○里○○巷○號」;雖上述各址未見有關機關詳載出處來源,但均未見「簡樹興」、「簡明東」有相對應之戶籍資料,抑或與登記名義人、其他共有人有關之直系血親、配偶或3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繼承資料,俱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訂各款之ㄧ有關資料,原告無由以此逕謂「簡樹興」、「簡明東」即為有關地政及戶政事務所函復日治時期尚存之人,復稱原告為該人之繼承人,不得遽向被告請求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至原告以簡樹興為煤礦經營之專業人士,極有可能與同宗族人合資購買前開土地作為煤礦勘探開採使用,抑或「簡樹興」、「簡明東」與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簡淡水、簡烏番為同宗親堂兄弟,並有大陸地區祠祖籍祭拜及手寫族譜為證;然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簡樹興」既無從確認其實際為何人,已如前述,縱有原告所提簡樹興經營煤礦情事,惟此非當可判斷該簡樹興即為前開土地之「簡樹興」,且大陸地區祠祖籍祭拜及手寫族譜部分,經核並無「簡樹興」、「簡明東」之記載,且該等資料亦不能特定所述之人即為登記名義人「簡樹興」、「簡明東」,皆非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訂各款之ㄧ有關資料,原告所述均無可採。

㈤是被告以前開土地「簡樹興」、「簡明東」應有部分,因屬

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經代為標售並登記為國有土地在案,現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簡明東」、「簡樹興」之(部分)繼承人,然未提出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訂各款之ㄧ相合資料,經通知補正未果,被告乃先後於113年4月23日、26日以原處分,就(部分)原告申請發給土地價金部分,駁回申請,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部分)原告申請發給前開土地「簡樹興」、「簡明東」應有部分價金,因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且經限期補正未果,乃先後於113年4月23日、26日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核無違誤;嗣訴願決定分別為實體駁回,或以未在訴願書上親自簽章,不合法定程式而予不受理,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請求准為發還前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