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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柏鋒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39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資訊處管理師。被告112年7月20日院台人三字第11221021201號令,認原告有延宕多元化繳費系統上線及後續增修(下稱行為一)、不當稽延台灣Pay行動支付上線(下稱行為二)、不當稽延審判系統與統計系統介接規格(下稱行為三)、未積極追蹤處理審判系統刑事書記官作業未結問題單達400餘件(下稱行為四),延宕業務廳會辦公文且公文疏誤頻仍(下稱行為五),經常遲到且臨時請假(下稱行為六)等情事,未盡職責,辦事怠忽,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核予申誡二次(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397號復審決定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3至21頁,下稱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行為一:原告雖為多元化繳費系統主要承辦人,惟其職務係就系統功能、流程及技術設計提供專業意見及執行協助,系統是否上線及期程並非由原告單獨決定。系統上線前係依既定程序辦理相關測試及介接作業,系統後續發生異常,涉及多因素交互影響,非原告單一行為所造成。㈡行為二:台灣Pay行動支付上線前置作業係依行政流程分階段辦理,原告依處長核定之期程及主管指示,持續辦理補正、送件及相關技術配合事項。原告當時僅能預見一般系統運作可能存在之抽象風險,並未出現足以具體預見將導致重大系統異常或裁定錯誤之明確警訊,尚難認定原告具有懲處所要求之可預見性。㈢行為三:審判系統與統計系統介接問題涉及資料來源端定義及跨單位確認,並非單由原告即可完成。嗣於111年11月21日經主管指示釐清後,由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協助確認資料歸類方式,於111年12月8日完成測試,後續列入版本更新,並於112年5月4日完成結案歸檔。㈣行為四:刑事書記官作業問題反應單所涉事項類型多元,包括系統設計、跨系統介接、權限設定及實務操作等問題,部分案件須等待書記官端補充資料、回覆或配合系統版本更新,即使已進行檢視、分類或回應,部分案件仍可能顯示為未結狀態。㈤行為五:原告辦理會辦公文及相關公文作業,係依職務分工及行政流程辦理,部分案件處理時程落差及文書修正,屬行政運作層次之問題,非法律所要求過失行為。㈥行為六:原告部分日期確有遲到或臨時請假情形,惟多因臨時私務或突發狀況所致,並非長期無故缺勤或刻意規避職務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㈠第385頁)。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行為一:原告為多元化繳費系統承辦負責人,接任業務時已

知悉該系統規劃辦理升級改版,並於111年4月22日發布處資傳一字第111076號傳真函時,知悉繳費系統安排於第三階段上線。原告於系統上線前,尚有部分測試及介接作業未完成,惟僅回報「全國繳費網功能無法正常」之問題。系統上線後,陸續發生銀行反映超商條碼錯誤、繳費查詢系統錯誤等情形,並曾發生法院因系統未正確顯示繳費資料,致誤認民眾未繳費而裁定駁回其訴之情形。

㈡行為二:原告於110年4月1日到職後接辦台灣Pay行動支付業

務。原告直屬長官督促盤點上線前置作業後,發現尚有重要介接規格未請廠商配合調整,嗣廠商完成程式修正並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惟原告至同年12月5日尚未完成必要測試。其後原告就台灣Pay行動支付上線案多次請主管簽核,相關文件因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檢視應辦事項而經主管退回,並由原告依意見辦理修正。

㈢行為三:司法院承辦人周東陽(下稱周員)向資訊處反映系

統錯誤,並於111年9月17日請原告協助處理,嗣於同年10月16日及11月19日再次詢問處理情形,科長亦促請原告查復處理進度。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統計室於111年10月7日反映系統檔名與介面規格不一致,周員同日請原告協助確認及處理,並於同年11月19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詢問進度。科長於111年11月21日請原告瞭解處理情形,事後仍由林欣怡股長協助轉單至正確項下,臺東地院於同年12月8日測試完成,才由原告於112年1月3日進行後續追蹤。㈣行為四:原告承辦「審判系統刑事書記官作業問題反應單」

業務,至111年12月未結案件已達400餘筆,經主管多次催促後,仍有部分案件未完成追蹤及處理,至112年5月未結案件達465筆。

㈤行為五:司法院刑事廳於111年11月10日會辦「內政部檢送消

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案件,請各業管單位更新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16日前回復,原告遲至同年12月12日始辦理,且未經資訊處主管核定即提交資料予刑事廳。刑事廳於111年11月22日函請資訊處統計各級法院平均羈押期間數據,原告未經資訊處主管核准即提供相關資料予刑事廳。原告辦理公文期間,常有公文疏誤、未依修正意見調整及未與主管討論即送出資料等情形。

㈥行為六:原告於111年間有多次遲到及臨時請假情形,直屬長

官曾多次提示請假應先向長官告知,並妥善交代代理人業務,原告仍未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為時即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114年12月18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司法院依上開規定訂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1點規定:「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8點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申誡一次或兩次:…(七)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情節輕微。」(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準此,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如有辦事怠忽且情節輕微者,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不能取代其判斷,僅於其判斷有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理由參照)。㈡茲就原處分認原告有辦事怠忽情事分述如下:

1.原告係被告資訊處第一科管理師,負責業務範圍包含刑事書記官(含簡易刑事社維)相關作業、多元化繳費系統、刑事對外機關轉檔(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含外來人口、裁判正本轉警政署)等業務,有被告資訊處第一科業務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223至226、483頁),原告所負責多元化繳費系統原訂於111年6月底上線,有「司法院第三代一二審民刑事(含簡易)及地院行政訴訟審判資訊系統開發再造開發採購案」建議書徵求文件(見本院卷㈠第53至72、227至246頁)、三代週邊系統上線期程(見本院卷㈠第107、281、513頁)在卷可按,然推遲至111年8月完成上線等情,有111年12月9日多元化繳費三代上線事件約談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00頁),且繳費系統上線後,即發生臺灣銀行反應超商條碼發生錯誤、電腦系統查詢該案繳費情形錯誤,致使法院誤認當事人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訴訟,嚴重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等情,有111年8月3日處資傳一字第ll1218號傳真函、111年8月12日處資傳一字第ll1234號傳真函、111年8月26日被告所屬審級轄區院長一審業務交流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㈠113至123、517至523頁)。又111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向被告反映,多元化繳費系統未產生收據,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始簽辦,銀行銷帳檔在執行排程寫入資料庫時,因民眾繳費時間超過下午3時半,入帳日期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致系統比對不到入帳日,已提供廠商修正等語,經資訊處處長批示:「這種事可以拖這麼久,不宜輕縱。請科長上簽懲處名單。」此有111年12月1日被告資訊處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25至527頁)。原告雖主張無法決定繳費系統是否上線,繳費系統上線前也無足以預見重大結果之具體異常警訊等語;惟原告為承辦人員,為確保繳費系統上線後運行順暢,本負有於上線前進行完整功能測試之職務義務,由前揭111年12月9日約談紀錄可知,原告自承對繳費系統嫻熟,知道每個環節未經過測試會造成什麼結果(見本院卷㈠第504頁),然於繳費系統上線前僅變更主機IP,未確認防火牆是否開通(見本院卷㈠第492、509至511頁),且WebATM、全國繳費網、信用卡、超商繳費部分均未測試(見本院卷㈠第498頁),致使單位主管無從確實掌握繳費系統潛在問題,顯見原告確實有未盡職責、辦事怠忽之情事。

2.配合三代多元化繳費於111年8月1日上線,原告所負責多元化繳費平台需新增台灣Pay行動支付服務,原告遲至111年9月始簽辦表示該系統完成測試台灣Pay行動支付上線案(見本院卷㈠第529至530頁),然主管進一步確認後發現原告漏未請廠商配合調整重要介接規格,廠商復於111年11月18日再次完成程式交付,有被告提出台灣Pay工作週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01頁),原告理應盡速完成測試,然遲至112年8月15日完成上線,有112年8月10日被告資訊處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31頁)。原告雖主張依處長核定上線期程及主管指示,於期限內進行補正、送件等事項等語;惟業務過程中,據原告直屬長官詢問並督促該案辦理情形稱:「退回後不是應該立即處理再送出?怎麼會放著,然後又拿維護案出來當藉口?維護案在9月初就已交辦,煩請留意各項業務時程」等語,有111年9月28日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98頁),顯見原告就其權責內應辦事項推諉拖延之情形。

3.被告統計處承辦人周員向被告資訊處反映有資料轉檔問題,並於111年9月17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9日請原告協助確認均未獲得回覆等情,有原告直屬長官謝素琴科長111年11月21日促請原告盡快查復處理進度之電子郵件信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33至537頁)。又臺東地院統計處於111年10月7日向被告統計處反映審判系統與統計系統介面規格問題,經承辦人周員於同日請原告確認及處理,於111年11月19日再次詢問原告,亦經謝素琴科長於111年11月21日介入催促原告盡速查復處理,有電子郵件信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39至540頁),該案至112年1月3日才完成法院測試後結案歸檔,有該案問題單追蹤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41頁),顯見原告確有辦事怠忽一事。

4.原告接任處理刑事書記官問題單業務,於110年l1月時未結為220件,至l11年12月止未結案數累積406件,有刑事書記官問題單統計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43頁)。觀之原告自110年11月至112年12月結案數量,除111年2月、112年4月及11月外,每月處理案件為個位數,111年6月、10至11月共3個月當月結案數為0,截至112年12月止未結案數已達525件(見本院卷㈠第475頁附表5)。嗣刑事書記官問題單業務於113年1月移交予他人承辦,至114年4月未結案數由532件大幅驟降至140件(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附表6),對比原告承辦期間(112年)平均每月結單僅6.08件,交由他人承辦後(113年1月至l14年4月)平均每月結單可達33.44件(見本院卷㈠第549頁),該數據所呈現差距,益徵原告有未盡職責、辦事怠忽之情事。原告固主張問題單所涵蓋內容甚廣,部分案件需等待其他單位回覆後始能一併處理,並非表示未處理或放任不管等語;惟觀之被告提出刑事書記官問題單PHD3FClll0002內容,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回覆「瞭解問題中」等語,再次回覆日期即是112年1月9日,其間相距9個月,依被告於112年3月21日電腦螢幕截圖所示,該問題單仍屬「問題瞭解列管中」狀態(見本院卷㈠第547頁),顯見原告未積極追蹤及處理法院反應之問題,其未能妥適並即時處理應辦事項,已有辦事怠忽之情事。

5.原告慣以其他廳處公文夾裝送公文,造成公文內部簽核流程之困擾,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科員111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59至560頁)。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收受刑事廳會辦公文,該公文上載明應於同年月16日前擲回公文,原告遲至同年12月12日簽復,有被告簽稿會核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51頁),又同年月16日及22日原告於未簽奉資訊處長官核准之前,逕自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刑事廳,有被告刑事廳111年11月22日簽及刑事廳出席會議情形報告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53至557頁)。是原告於處理公文之過程中有時效延宕及屢次未依流程辦理之情形,其於行政作業上顯有疏失及辦事怠忽之違失情事。

6.依行為時即114年9月1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第12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第2項)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由上,公務人員請假時,除應依法填具假單並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外,於請假期間仍負有妥善辦理職務代理及業務交接之義務,即請假人應委託同事代理其職務,並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如有必要,機關長官亦得逕行指定人員代理。故請假並非僅完成請假程序即為已足,請假人於離開任所前,尚應依規定完成職務代理及業務交代,以確保請假期間業務得以正常運作。惟原告自111年1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間有多筆刷卡不一致、遲到、早退等差勤異常情形,又原告在LINE群組上向主管臨時請假,經主管多次提醒需安排職務代理人等情,有原告與直屬長官LINE對話截圖及差勤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6頁),另由前揭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見原告多次未有急迫或緊急事由臨時請假,主管均提醒相關注意事項,原告仍未予改善,則其行為已非單純偶發之請假情形,而涉及其對於請假期間職務維持及業務交接應負注意義務之履行,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未盡職責、辦事怠忽之情事,應屬有據。

㈢原告上開行為,經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召開112年第4次考績

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考績委員會於聽取原告陳述並審視其所提供資料後,綜合審酌原告各項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所涉情節雖未達重大程度,惟其就所承辦業務仍有未盡職責、辦事怠忽之情事,尚有予以懲處之必要。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含主席共18人,其中9位委員同意申誡二次,8位委員同意記過一次,經表決後決議核予原告申誡二次之懲處,足見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由考績委員會依相關事證及原告陳述內容為整體評價,非未經調查或恣意作成決定。又申誡二次既屬司法院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所定之懲處範圍,被告考績委員會並已就原告所涉各項行為之情節輕重為審酌後作成決議,尚難認其判斷有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行政法院對於此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考核獎懲事項,應予行政機關適度之尊重,尚不得僅因對個別行為之評價或懲處輕重持有不同見解,即逕以法院自身之判斷取代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申誡二次之懲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