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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豊家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代 表 人 黃文智(分局長)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建隆(局長)上列二機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西河(局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 表 人 丁靖(分局長)上列二機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 律師

劉繕甄 律師葉國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竹縣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代表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黃文智、林建隆、丁靖,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25-226、229-230、81-82、8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被告竹東分局所屬北埔分駐所(下稱北埔分駐所)因受理魏

姓民眾報案稱受假投資詐騙,而匯款至李姓嫌疑人(下稱李君)於玉山銀行所開設帳戶之案件(165案號1130139832,下稱李君案件),被告竹東分局承辦員警於收到北埔分駐所上開資料後,乃將李君之年籍資料及銀行帳號等資料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置之洗錢防制帳戶裁處告誡系統(下稱告誡系統)時,因該名承辦員警同時處理被告竹東分局所屬二重埔派出所(下稱二重埔派出所)受理之另案即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帳戶遭湯姓民眾(下稱湯民)提出假網拍詐欺告訴之案件(165案號1130228702,下稱原告另案),而誤將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登入於告誡系統頁面中李君之身分證字號欄位後,被告竹東分局以民國113年2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0001341號函將李君案件移送至李君戶籍地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被告松山分局處理(下稱113年2月22日函),另以113年3月1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0002194號函將原告另案移送至原告戶籍地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被告松山分局處理(下稱113年3月11日函)。

㈡李君案件部分,經被告松山分局通知李君到案說明,並製作

警詢筆錄後,對李君開立113年5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5702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受處分人李君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均記載正確)裁處告誡(下稱告誡處分書),於同日交付李君簽收,另於113年5月10日循告誡系統上傳相關告誡、筆錄等案資,並將受處分人之身分證字號(即誤植之原告身分證字號)提供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下合稱金融機構及事業)查詢,致國泰世華銀行於查詢告誡系統資訊後,限制原告在該銀行帳戶部分金融服務,經原告於113年5月26日向被告松山分局反映上情,經被告松山分局查明後,得知係李君案件之身分證字號電腦資料登載錯誤所致,因被告松山分局無法修改被告竹東分局所建立告誡系統李君案件之資料欄位,乃以113年5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51538號函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協助函轉被告竹縣警局協助更正(下稱113年5月27日函),經被告北市警局於113年5月28日以北市警刑經字第1133070050號函檢附告誡個案更正清冊,請被告竹縣警局協助更正(下稱113年5月28日函),經更正在案,被告松山分局並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55162號函及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8425號函(下合稱系爭函)通知各金融機構及事業,務必註銷清除原告身分證字號誤遭告誡之相關紀錄,勿留存任何告誡紀錄,以維護原告相關權益,並副知原告。

㈢原告另案部分,經受理湯民等被害人報案之警方先以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警示(詐騙)帳戶帳號所屬之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松山分局則於受原告另案移送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因原告尚無無故提供帳戶(號)情形,故未開立告誡書,而於113年5月14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5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湯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82號處分書駁回(下稱高檢署處分書)。㈣原告於113年6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表示

不服被告松山分局之處分,並於113年6月7日補具訴願書,表示對松山分局113年5月9日經由告誡系統將其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執行金融服務管制措施之行為不服,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29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竹縣警局、竹東分局、北市警局、松山分局(下合稱被告4機關)經由告誡系統將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提供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114年5月1日修正發布新名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示機構、事業或人員執行該辦法所定帳戶、帳號限制管理措施之行為(下稱系爭措施),導致確認處分之法律效果作用在錯誤人別即原告身上,使無交付帳戶之原告受有財產權、信用權、名譽權、行為自由、工作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侵害,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系爭措施應屬被告4機關共同作成之行政處分,且因被告4機關並未廢止或撤銷系爭措施,系爭措施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致該處分迄今仍存在,但事實上效力已不存在,故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循序提起訴願後,自得先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依同法第19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請求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備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或無效之訴訟,亦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被告4機關以系爭措施違法將原告之資料蒐集、洩漏、傳輸給不應取得之人,亦該當個資法第12條所稱之其他侵害情形,被告4機關既否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自無拘束系爭函受文者即各金融機構及事業之法律效果,可見原告仍因系爭措施而受有不利影響,原告自得另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個資法第12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北市警局、松山分局及竹縣警局、竹東分局應各自履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下稱松山分局個資管理要點)第43點第4至13款、第44點、第45點規定及新竹縣政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下稱竹縣府個資管理要點)第16點、第25點規定之義務。

㈡聲明(本院卷2第235-236頁):

⒈聲明第1項:

⑴先位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系爭措施均撤銷。

②被告4機關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或通知,所

有在我國登記營業之銀行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平台與電商平台,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告誡紀錄狀態。

⑵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措施為違法或無效。

⒉聲明第2項:

被告4機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632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向原告公開道歉。

⒊聲明第3項:

被告北市警局、松山分局應履行松山分局個資管理要點第43點第4至13款、第44點、第45點規定之義務。

⒋聲明第4項:

被告竹縣警局、竹東分局應履行竹縣府個資管理要點第16點及第25點規定之義務。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竹縣警局、竹東分局:

⑴依警察機關處理無故交付提供帳戶(號)案件執行計畫(下

稱系爭計畫)規定,實際負責告誡及輸入告誡系統資訊之機關為帳戶開戶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分局),系爭措施自始即非被告竹縣警局所為,被告竹縣警局自不具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⑵系爭措施僅係將作成告誡處分之事實通知金融機構及事業,

非屬對受通知人發生規制效力,亦未發生任何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為違法或無效訴訟之客體,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不合法。

⑶警方將告誡資料輸入告誡系統之事實行為,自始即係基於個

資法第16條所為之利用,系爭措施乃被告竹東分局承辦員警疏失誤植原告之個人資料,而屬處理、利用過程之疏失,與同法第12條所稱被竊取、洩漏、竄改等情形有間;況被告松山分局以系爭函要求各金融機構及事業註銷清除相關紀錄並副知原告時,即已履行該條所定通知之義務,原告亦無再主張此部分之實益;另原告請求被告竹縣警局、竹東分局履行竹縣府個資管理要點第25點規定部分,難認原告就此具有公法上請求權。⒉被告北市警局、松山分局:⑴依系爭計畫第2點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經手告誡程序之警

察機關僅為受理機關及告誡分局而非直轄市政府機關,系爭措施並非被告北市警局所為,被告北市警局自不具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⑵原告之聲明並非明確,經補正後仍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所定之程式要求,系爭措施又非行政處分,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處分為違法或無效訴訟;況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部分,除違反補充性原則外,就確認處分無效部分,並未踐行同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其訴難認合法,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就此合併主張之國家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⑶被告松山分局透過告誡系統所為之系爭措施,屬系爭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屬於法定職務範圍內所為之內部傳送行為,尚非原告所指之個人資料利用行為,更無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事,自無松山分局個資保護管理要點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始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況被告松山分局已以系爭函通知各金融機構及事業要求註銷、清除原告誤遭告誡之相關紀錄,並副知原告,原告權利已經回復至無告誡狀態之原狀,原告訴請回復原狀,亦欠缺訴之利益。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就系爭措施先位提起撤銷訴

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之必要處置,以及備位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或無效訴訟部分,是否合法?㈡原告就系爭措施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竹東分局113年2月22日函及檢附之李君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查詢資料(本院卷1第311-313頁)、被告竹東分局113年3月11日函(本院卷1第127頁)、告誡系統頁面(本院卷1第315、317-318頁)、李君之告誡處分書(本院卷1第319-320頁)、被告松山分局113年5月27日函(本院卷1第321-322頁)、被告北市警局113年5月28日函(本院卷1第323頁)、更正後告誡系統告誡個案資料(本院卷1第325-326頁)、系爭函(本院卷1第27-28頁、本院卷2第163-165、169-172頁)、原告另案之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本院卷2第173-179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另案偵查卷(外放)審明,堪認屬實。

㈡系爭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系爭措施先位提起撤銷訴訟

,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之必要處置,以及備位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或無效訴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均不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準此,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人民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處分為違法或無效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其訴。⒉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移列並修正為第22條,下稱系爭規定)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第6項)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七、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4項……。八、為有效解決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除第2項行政罰及第3項刑罰規定外,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亦應以風險為本,針對違反第1項規定之高風險客戶,於一定期限內暫停或限制此類客戶之舊有及新有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以降低再犯風險,爰增訂第5項。……」⒊又法務部依系爭規定第6項規定之授權,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數位發展部於113年2月29日訂定發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之系爭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應建立適當機制,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於必要範圍內,提供予以下機構、事業或所屬人員查詢:一、金融機構。二、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且其聲明未經撤銷或廢止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三、向數位發展部申請完成洗錢防制暨能量登錄,且在登錄效期內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第2項)前項機構、事業或其所屬人員取得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僅得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帳戶、帳號限制管理措施及洗錢防制之用,不得為其他用途使用。(第3項)為確保資料提供之即時性、正確性,警察機關得以建置系統之方式提供查詢。……」⒋是可知,為有效解決人頭帳戶、帳號問題,並達教育人民妥

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對於違反系爭規定第1項之行為人,應處以告誡之警告性裁罰處分,金融機構及事業亦應以風險為本,針對違反上開規定之高風險客戶,於一定期限內暫停或限制此類客戶之舊有及新有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以降低再犯風險;又為利金融機構及事業即時掌握此類高風險客戶之資訊,警察機關得以建置告誡系統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及事業查詢已受警察機關書面告誡之受處分人資料。

⒌準此,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對違反系爭規定第1項之行

為人,依系爭規定第2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依系爭規定第6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於告誡系統鍵入受書面告誡之受處分人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事業查詢,以執行相關金融服務管制。警察機關單純提供已受告誡處分個案資料供金融機構及事業查詢之行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其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自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⒍本件受被告松山分局書面告誡之受處分人為李君,並非原告

,此觀卷附李君之告誡處分書(本院卷1第319-320頁)及原告另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中犯罪事實第5點(外放原告另案偵查卷第4頁)之記載自明。本件固因被告竹東分局循告誡系統對李君案件建立告誡個案檔資時,於告誡個案身分證號欄誤植為另案之原告身分證字號後,依系爭計畫函轉李君戶籍所在地之被告松山分局調查,經被告松山分局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於113年5月5日對李君作成書面告誡並於同日送達後,續於113年5月10日循告誡系統上傳相關告誡、筆錄等案資,並將受處分人之身分證字號(即誤植之原告身分證字號)提供金融機構及事業查詢(本院卷1第31-32、315、325-326頁),然該單純提供李君告誡個案資料之系爭措施,對未受告誡處分之原告並無任何規制作用,自非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縱使金融機構及事業端因自告誡系統查得此錯誤之身分證字號,而誤將原告所申設帳戶或帳號之功能予以限制,致影響原告相關權利之行使,亦屬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此與原告所援引109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係針對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而對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經其認定為警示帳戶並以公文書向銀行通報後,即發生銀行應採取同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而為行政處分者有別,本件與該件之事實及適用之法令均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措施屬行政處分,並非可採,其另聲請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查詢,及聲請被告松山分局偵查員顏○○、魏○○及分局長到庭作證,以釐清系爭措施是否具有處分之拘束力,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⒎系爭措施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及確認處分為

違法或無效訴訟之程序標的,故原告對系爭措施先位提起之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⑴①)部分,及備位提起之確認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⑵)部分,均不合法;又原告既非合法提起撤銷訴訟,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訴之聲明第1項⑴②)之可能;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就訴之聲明第1項⑴②部分,另依個資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個資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5項)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1條規定之請求,應於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另參酌第13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或請求更正、補充、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遭駁回拒絕或未於規定期間內決定時,得依相關法律提起訴願或訴訟,自不待言。」可知,人民依據個資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人民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既未經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自無從直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㈢原告就系爭措施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並無理由:

⒈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警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或基於系爭規定第2項告誡裁處機關立場,為執行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將經書面告誡之受處分人資料提供金融機關及事業查詢,作為金融機關及事業執行系爭管理辦法所定帳戶、帳號限制管理措施及洗錢防制之用,應可認係符合上開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

⒉個資法第12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揆之第1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遭受違法侵害,往往無法得知,致不能提起救濟或請求損害賠償,爰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遭其他方式之侵害時,應立即查明事實,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讓其知曉。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第2項)依本法第1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係課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違反個資法規定且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時,應於查明後負有通知之義務,松山分局個資管理要點及竹縣府個資管理要點就此,亦各於第9點第2款、第43點、第44點、第45點,及第16點、第25點分別規範於發生個資法第12條所定之個資事件及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駭客攻擊、入侵等致個人資料外洩時,相關單位應採取之因應措施。

⒊本件緣起於被告竹東分局因同時處理李君案件及原告另案(

本院卷1第311-313、127頁、外放原告另案偵查卷),為執行系爭規定第2項及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而蒐集李君及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竹東分局並為執行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於告誡系統建立李君之告誡個案資料,被告松山分局則因對李君作成書面告誡處分,而循告誡系統上傳相關告誡案資後,並將受處分人之身分證字號傳送至金融機構及事業端,其等對李君及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乃屬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與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相合,難認有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事。

⒋縱被告竹東分局於告誡系統建立李君案件告誡個案資料,及

被告松山分局循告誡系統,將受書面告誡處分之李君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事業查詢時,因行政作業上之疏失,未發現誤植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致告誡系統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與書面告誡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產生形式上不一致之顯然錯誤,然此單純屬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過程之錯誤,而應予更正之問題,與個資法第12條所稱公務機關於違反個資法規定且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等侵害情形有間,已難認有個資法第12條、松山分局個資管理要點第43點第4至13款、第44點、第45點,及竹縣府個資管理要點第16點、第25點規定之適用。

⒌況且,被告松山分局於113年5月26日接獲原告反映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使用上受限,於查知係李君告誡個案之身分證字號電腦資料登載錯誤所致後,旋以113年5月27日函請被告北市警局協助函轉被告竹縣警局協助更正(本院卷1第321-322頁),並經被告北市警局於113年5月28日函檢附告誡個案更正清冊,請被告竹縣警局協助更正(本院卷1第323頁),且經更正(本院卷1第325-326頁)在案;又被告松山分局除先後於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2日及113年12月23日以系爭函告各金融機構及事業,務必註銷清除原告身分證字號誤遭告誡之相關紀錄,勿留存任何告誡紀錄,以維護原告相關權益,並副知原告(本院卷1第27-28頁、本院卷2第163-165、169-172頁)外,尚於113年7月8日致電國泰世華銀行,確認該銀行已將原告誤遭告誡之紀錄全部刪除,現在已看不到任何紀錄,原告之後在該銀行辦理相關金融服務均不會受影響(本院卷1第101頁)。足見被告4機關已主動更正告誡系統誤錄之電腦資訊,並函知原告及告誡系統資訊所提供之對象即各金融機構及事業,而已回復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遭誤植告誡系統前之狀態。⒍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0月間至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開戶時,仍因其身分證字號遭誤植告誡系統之事實而受影響,且於113年7月及113年12月仍無法使用蝦皮平台及一卡通之第三方支付,可見其誤遭告誡紀錄並未經註銷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表示,查無原告曾遭告誡之紀錄,原告之帳戶亦未曾受使用上之限制(本院卷1第259、253、257、263頁);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亦函復稱,原告身分證字號綁定之蝦皮帳號曾於113年5月10日遭警察機關通報身分資訊列為告誡名單,該公司予以該帳號停權,因該身分資訊於113年7月9日已解除告誡,該公司立即恢復該帳號之使用權限,該帳號及身分資訊皆可正常使用無任何影響(本院卷1第295頁);一卡通公司復函復以,原告於111年2月20日註冊iPASS MONEY後通過身分、金融驗證程序,於111年3月21日完成註冊流程;後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警示帳戶通報聯徵,該公司接獲聯徵中心通報後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於113年2月7日將原告帳戶設定為衍生管制帳戶,並發送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該公司之手機門號,該公司於113年12月23日被告松山分局發文字號: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8425號函後,經確認該公司原告帳戶告誡紀錄已於113年5月28日撤銷,另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5月3日通報解除警示帳戶,113年12月24日相關單位聯繫原告留存於該公司手機門號核對個資與相關事項後,原告帳戶恢復正常使用;另因原告114年1月至金管會申訴其部分電子支付帳戶無法使用之故,該公司於114年1月23日再次致電原告說明其iPASS MONEY帳戶於113年12月24日相關單位連繫後恢復使用,並說明如他行設定之警示帳戶解除通報,該公司帳戶設定之衍生帳戶狀態欲恢復使用,需經身分確認等流程後方恢復使用(本院卷2第79-80頁、外放附件)等情,並無原告所指上情,本院復查無原告誤遭告誡之紀錄迄今仍未經金融機構及事業註銷,而影響其相關帳戶、帳號之使用情形。是原告猶以其仍因系爭措施受有不利影響為由,主張依個資法第12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北市警局、松山分局及竹縣警局、竹東分局應各自履行松山分局個資管理要點)第43點第4至13款、第44點、第45點規定及竹縣府個資管理要點第16點、第25點規定之義務,以回復其身分證字號遭誤植告誡系統前之狀態,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併予駁回:

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撤銷訴訟及確認處分為違法或無效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為不合法、一般給付訴訟(即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