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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榮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冠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複 代理 人 詹祐維 律師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被 告 環境部代 表 人 彭啓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陳志強

陳渤丰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營

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本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改制前被告)以民國111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1111040516號公告審查結論,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公告事項一之(三)載明,系爭環說書定稿經該署備查後始得動工,並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該署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則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1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

㈡嗣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辦理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後,以112

年4月17日晶環工字第1120400400號函復改制前被告略以,其於動工前及公開說明會前於112年3月29日在相同地點辦理座談會,出席人員有彰濱工業區廠商、福興鄉鄉長及環保團體代表施君等;本案動工前公開說明會當天係依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業要點(下稱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與會議議程規定辦理完成(現場亦有發書面簡報資料),主席於會議結束前,宣布當日會議到此結束,針對尚有疑問之與會鄉親,會擇日另外再說明,隨函檢附當日會議錄影光碟及會議紀錄。經改制前被告以112年5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50417號函(下稱112年5月16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相關議程、聲明異議、會議延期、紀錄應載明事項、聲明異議之處理等,多未符合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規定,視為未辦理完成,應另案再行辦理公開說明會。

㈢其後,原告以113年2月29日晶工務字第1130200700號及113年

3月1日晶工務字第1130300500號函通知被告等相關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於113年3月14日辦理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嗣以113年3月28日晶工務字第1130301800號函通知被告所屬環境管理署略以,其於113年3月14日已辦理公開說明會完成,說明會當日係依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會議議程規定進行(現場亦有發書面簡報資料),並有主席於會議結束時宣布散會結束,隨函檢附當天會議錄影光碟與會議紀錄。經被告以113年3月28日環部授管字第1137109203號函(下稱113年3月28日函)復原 告,該函說明三及說明四略以,1.關於召開公開說明會項目:(1)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辦理公開說明會並於該部「環評開發案論壇」公告及檢送會議紀錄,然查:①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第5點規定「開發單位應衡酌可能與會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與會人數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未能進入說明會與會者,亦得於現場提出書面意見,供開發單位納入會議紀錄回應說明」,查當日會議室明顯超出參與人數負荷,且未見開發單位協調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會場致各參與團體未能全程參與公開說明會,顯與該要點第1點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原則不符;依影像推估當日參與人數約200人,惟該說明會全程時間約1小時,其中民眾發言及開發單位回應時間約35分鐘,未依上開要點第5點踐行各方意見均衡表達之意旨。②會議議程包含「與會者表達意見」,主席雖於現場表達還有無意見,並於紀錄中多次載入「…主席沒有發現現場有人舉手」、「…未填寫發言單並署名民眾」云云,然就現場之情況顯有多數人員欲表達其意見,卻逕由司儀宣告進入會議議程之「結論」程序,中斷與會者表達意見之權利,顯有未踐行公開說明會之規定。③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第8點規定「與會者認為主席於說明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主席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並列入會議紀錄。」經通盤檢視會議紀錄,就現場反對人員之異議,未有載明明顯駁回異議之情形,即主席未明確表達異議有理由或無理由。(2)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辦理本開發案公開說明會,相關處理未符合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規定,應認定未完成辦理,原告依法應於施工前再行辦理公開說明會。2.請原告依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並於本開發案施工前依據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施工前公開說明會,及依審查結論於施工前30日內函知該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定施工日期。原告不服被告113年3月28日函之說明三及說明四,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112年5月16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及系爭112年5月16日函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已於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訴字第27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關於114年1月16日裁定駁回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下稱前行政訴訟事件);其餘抗告駁回。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義務,於113年3月14日後已不存在。是以,相互比對兩訴訟聲明可知,針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舉行公開說明會義務何時完成此一爭點,前行政訴訟事件爭訟之結果,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前行政訴訟案件既尚在爭訟中,本院認於前開行政爭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