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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林詠翔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 告 運動部代 表 人 李洋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院臺訴字第1135016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3號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教育部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變更管轄機關為運動部,業據運動部代表人李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為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下稱萬隆國

小)直排輪義務指導教練,前因指導選手參加107年第18屆亞洲運動會,經教育部以107年12月18日臺教授體字第1070044996I號核定有功教練,獲頒2等1級國光體育獎章1枚、證書1張及獎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遭檢舉,在擔任萬隆國小直排輪義務指

導教練期間,涉對移至萬隆國小訓練之甲生(真實姓名詳卷)有性侵害行為,屏東縣政府遂函請萬隆國小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萬隆國小於111年10月31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作成第2319732號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萬隆國小於112年3月25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同意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為屬實,原告應親筆手寫道歉卡片、應予解聘處分,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練之懲處建議,並函知原告。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萬隆國小復於112年4月17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維持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懲處建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再申復及訴願,屏東縣政府於113年9月26日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訴願決定。萬隆國小於113年10月22日重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原告不服第2次調查報告之結果,循序提起申復、再申復及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14年8月28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3號審理中。

㈢其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5月31日檢送第1次調查報告予被告

所屬體育署(下稱體育署)。教育部以本件經國光教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於113年2月26日召開第132次審查會會議決議,原告涉性平法案件屬實,又經媒體揭露及外界各方關心,顯已損及原告獲頒國光獎章(證書)所表彰之國家形象,依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6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12404A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107年亞洲運動會有功教練獲獎資格,請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前繳回所獲2等1級國光體育獎章1枚、證書1張及獎金2,000,000元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核,教育部(下稱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107年亞洲運動會有功教練獲獎資格,請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前繳回所獲2等1級國光體育獎章1枚、證書1張及獎金2,000,000元予被告,係因原告經萬隆國小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屬實,顯已損及原告獲頒國光獎章(證書)所表彰之國家形象。足見原告性侵害行為是否屬實,係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基礎(即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萬隆國小所為性侵害行為是否屬實之認定及相關懲處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當為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而應否撤銷之先決問題。就此,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3號審理中。茲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自宜俟該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