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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大鈞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代 表 人 陳玉秀(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温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交法字第1130010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永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秀,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甲種旅行業,原係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之會員,依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交之旅行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品保協會以民國(下同)113年2月16日旅品(113)字第0194號公告(下稱113年2月16日公告)原告出會(喪失會員資格),被告遂以113年2月17日觀業字第1130903354號函(下稱113年2月1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並告知逾期未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廢止旅行業執照。嗣因原告未依期限繳納,被告乃以113年3月5日觀業字第113300051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旅行業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交通部113年8月30日交法字第11300109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已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須有違反法令、章程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被告完全無視品保協會所為之出會處分顯然違法(未經法定程序),原告之會籍當仍然存在之事實,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甲種旅行社,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原告本應依上開規定繳納保證金150萬元,惟因原告前為品保協會之會員,且品保協會復為交通部所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故原告依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得按第2目所定金額150萬元之10分之1繳納保證金,即15萬元。然而,因品保協會於113年2月16日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辦事細則第16條、第27條等規定,以旅品

(113)字第0194號公告將原告公告出會(喪失會員資格),並將上開公告通知被告,是原告已非屬品保協會之會員,因此,被告乃依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函請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150萬元,並敘明原告逾期未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廢止原告之旅行業執照等語,通知原告應限期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繳足保證金,並告知逾期未繳足之法律效果。原告嗣後並未依被告前開函文意旨繳足保證金,被告為保障旅遊交易安全,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及行為時同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7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旅行業執照,核與上開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之規定相符,要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品保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非營利性質社團法人,此有品保協會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可稽,除適用人民團體法外,亦有民法上關於社團法人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意旨,品保協會與原告間就原告是否仍具有該協會之會員資格乙節,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品保協會與原告間因會員資格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應由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理至明。原告雖稱伊與品保協會之間的法律爭執仍存在,目前於本案以及另外二案,涉及原告當時到底實際上有無詐欺旅客的行為云云,然而,原告與品保協會間上開私權爭議,既與本件原告是否應依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繳足保證金150萬元無涉,則揆諸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原告與品保協會間有關會員資格或其他私權爭議,均與本院審理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當無關,原告此等主張係為延滯訴訟,不足採信。承上,品保協會將原告公告出會是否合法,乃原告與品保協會間之私法爭議,在出會之私法關係未經民事確定判決推翻之前,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廢止原告之旅行業執照,自屬合法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113年2月16日交授觀業字第113300035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品保協會113年2月16日公告(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113年2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未依限繳足旅行業保證金150萬,原處分廢止原告旅行業執照,是否於法有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第3項)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二)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規定:「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以下規則、裁罰標準核乃執行母法(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第67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二、保證金:……㈡甲種旅行業新臺幣150萬元。……㈥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㈠至㈤目金額10分之1繳納。

2、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同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三、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

3、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規定:「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之規定裁罰。」;附表3「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7:「裁罰事項: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裁罰機關:交通部觀光局。裁罰依據:本條例第30條第3項。處罰範圍:廢止其旅行業執照。裁罰基準:廢止旅行業執照」。

二、原告未依限繳足旅行業保證金150萬,原處分廢止原告旅行業執照,於法無違:

(一)查原告為甲種旅行業,原係品保協會之會員,繳交之旅行業保證金為15萬元,嗣品保協會以113年2月16日公告原告出會(喪失會員資格),被告遂以113年2月1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並告知逾期未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廢止旅行業執照。嗣因原告未依期限繳納,被告乃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旅行業執照,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按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已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須有違反法令、章程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被告完全無視品保協會所為之出會處分顯然違法(未經法定程序),原告之會籍當仍然存在之事實,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以撤銷云云。

(三)惟依品保協會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可知品保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非營利性質社團法人,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該法第4條第2款參照)。關於該協會內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社員大會(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乃屬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範圍(民法第49條參照),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如果社員認為其參與社團之權利,因為社團組織之不當運作而受到侵犯時,民事法院有完整之救濟制度可供引用,社員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是原告爭執品保協會令其喪失會員資格為不合法,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既遭品保協會出會而喪失會員資格,在出會之私法關係未經民事確定判決推翻之前,為保障旅客權益,被告依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因原告未繳足保證金,原處分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廢止原告之旅行業執照,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未依被告通知期限繳足旅行業保證金至150萬元,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廢止原告旅行業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主張先行調查品保協會將原告出會的處置是否適當,並傳訊品保協會負責人到院說明乙節,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發展觀光條例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