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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謝秉舟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間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文日)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嗣後確定,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3至24頁)、案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59頁)在卷可考。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本院卷第41、43、53頁)、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5頁)、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頁)、案件繳費查詢(本院卷第49、51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5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7頁)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