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委
託新興醫療社團法人辦理慎修養護中心代 表 人 劉江裕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馬蘭榮民之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自民國94年起以ROT促參模式委託永和復康醫院經營,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自109年1月起委由新興醫療社團法人以OT模式經營至115年12月止,並更名為馬蘭榮民之家委託新興醫療社團法人辦理慎修養護中心(即原告)。被告為辦理第11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下稱第11次評鑑),於112年6月28日實地評鑑結果,發現原告106年至108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皆未依機構實際使用類組申報;而依109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下稱109年度評鑑指標)第3105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檢修申報及防火管理情形為核心指標,且依被告第11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下稱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第12點規定,核心指標未達滿分者,評鑑等第降一等,原告因前揭評鑑指標第3105規定未達滿分,該項指標係屬核心指標,評鑑等第由乙等降為丙等,經被告以112年10月30日衛授家字第1120761815A號函(下稱112年10月30日函)檢送第11次評鑑第2階段成績初稿予原告,原告評鑑初始等第為丙等。原告嗣於112年11月14日提出申復,案經被告所屬社會及家庭署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第11次評鑑諮詢小組第13次會議(下稱112年11月28日評鑑諮詢小組會議)決議仍維持等第。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衛授家字第11307600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第11次評鑑等第為丙等,限於文到14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檢送第11次評鑑第2階段成績初稿,原告應改進事項關於
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3105部分,明確顯示「106年至108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未依機構實際使用類組每年申報」;然原告自109年1月起方接手營運,其原先係由永和復康醫院所經營,故原處分所示106年至108年間所存在之瑕疵責任,與原告無涉,自應由馬蘭榮民之家或永和復康醫院承擔,被告所為原處分將此瑕疵責任逕加諸由原告承擔,應無理由。且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改善等語;惟106年至108年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類組「H-1」與實際使用類組「F-2」不符,及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未依機構實際使用類組每年申報,此等瑕疵尚非109年始接手營運之原告所能補正,故被告所為限期改善之決定亦無理由,應併予撤銷。又被告主張原告自109年承接至今仍未依實際使用應屬之「F-2」類組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等語,惟原告自109年起即有依機構實際使用類組每年申報,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㈡審酌馬蘭榮民之家於第10次評鑑身分障礙福利機構實地評鑑
,因考量103年及105年因永康及祥和類別,依據申報資料都是「H-1」,既然第10次評鑑身分障礙福利機構實地評鑑申報「H-1」資料,顯然該申報為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類組,然第10次評鑑身分障礙福利機構實地評鑑為乙等,何以本案得評價為丙等?是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乃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其主要供身心障礙者住宿使用
之大樓為永康樓及祥和樓,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辧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該兩棟大樓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分類,應每年以「F-2」類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惟106年至110年間,原告係以「H-1」類申報部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其未依機構實際使用類組每年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行為,導致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之核心指標未達滿分,評鑑等第進而由乙等降為丙等。
㈡依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第8條規定,可知第11次評鑑計畫之考
評時間為106年至110年4月30日,原告雖主張其自109年始接手營運,然依上述規定可知,第11次評鑑之考評時間為106年至110年,是109年後仍屬評鑑範圍,原告對第11次評鑑之考評時間,顯有誤解。原告自109年開始經營後,仍持續以「H-1」類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未依機構實際使用之「F-2」類組申報,該行為自會導致該項核心指標遭扣分,無法取得滿分,基此,被告依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第12條規定,降其一等第之處分並無違誤。至第10次評鑑雖亦以「H-1」類組申報,然每一次評鑑之項目及加權分數均不相同,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已將3105項目列為核心指標,原告未達核心指標而遭降等,核無不合,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10月30日函檢附第11次評鑑第2階段成績初稿(本院卷第29至36頁)、112年11月28日評鑑諮詢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05至3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主張106年至108年建築物使用類組申報不符之瑕疵不應由其負擔,有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評鑑原告丙等,並命其限期改善,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或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
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制定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其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4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二、甲等。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第2項)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第3項)第1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0條、第93條、第94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9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64條第1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下稱評鑑及獎勵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第8條規定:「(第1項)評鑑項目如下: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四、權益保障。五、改進或創新。六、其他經評鑑諮詢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第2項)評鑑諮詢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6個月前公告。(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辦理評鑑。」第9條規定:「(第1項)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二、甲等。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第2項)主辦評鑑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第11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第12條第1項規定:「評鑑成績為丙等或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機關應於該機構限期改善完成前加強輔導、查核,每月應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委由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輔導事宜。」可知主管機關透過評鑑,以檢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專業能力、服務品質與績效成果;若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方得為罰鍰處分,至其改善為止,以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安全、專業及有品質的支持與照顧。
㈡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其中附表一類別F類、組別F-2規定:「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健、訓練、輔導、服務之場所。」另附表二類別F-2規定:「1.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全日型住宿機構、日間服務機構、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福利中心)、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等類似場所。2.特殊教育學校。3.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又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類別F類、組別F-2規定:「1,500平方公尺以上,每1年1次;未達1,500平方公尺,每2年1次;500平方公尺以上,每1年1次;未達500平方公尺,每2年1次。」另依馬蘭榮民之家與新興醫療社團法人簽訂之108年11月29日「慎修養護中心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3.4規定:「為營運本案,乙方(即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等檢查及申報。」第7.7規定:「乙方應自行負責取得辦理本案應通過之各項政府許可。」㈢經查,原告為全日型住宿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被告辦理第1
1次評鑑(109年起因COVID-19疫情多次延後,於110年4月1日至5月31日間評鑑59家機構,嗣於112年5月2日至8月2日接續評鑑179家機構,全國受評機構總數計有238家)。被告評鑑諮詢小組於112年6月28日實地訪評原告,依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第11點、第12點規定,其評鑑項目計有「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含會計及財務管理)、「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專業服務」、「權益保障」、「改進及創新措施」等項;總分70分以上未達80分者為乙等,總分60分以上未達70分者為丙等,另核心指標未達滿分者,評鑑等第降一等,有評鑑實施計畫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其中就「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部分,查原告係全日型住宿機構,屬「F-2」類組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場所(夜間型住宿機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則依「H-1」類組申報)。依系爭契約附件1「土地及建物基本資料」顯示,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4,625.4平方公尺,其中「永康樓」1、2樓面績各為817.05平方公尺,「祥和樓」1、2樓面績各為61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58頁),其主要使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500平方公尺以上,是原告應每年依「F-2」類組申報公共安全檢查。惟依原告109年、110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檢查紀錄等資料,原告將部分場所現況用途類組以「宿舍、浴廁」申報「H-1」類組(本院卷第101、155、171頁)。查原告主要於兩棟建築物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中「永康樓」於108年底取得使用類組「F-2」變更核准,原告就此即以「F-2」類組申報公共安全檢查,惟「祥和樓」並未整調,其建築用途仍為「H-1」類組,原告仍持續於該建築物安置並提供約80名之身心障礙者從事生活照顧,未能符合前述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規定,有臺東縣建築物防火避難設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原告申報資料、被告承辦人員補充說明郵件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200頁、未編頁碼之訴願卷)。被告辦理評鑑結果因此審認原告自106年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部分場所係依「H-1」類組申報,未依全日型住宿機構實際應屬「F-2」類組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場所申報,而評鑑指標第3105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檢修申報及防火管理情形」為核心指標,原告因上開核心指標未達滿分,評鑑等第由乙等遂由降為丙等;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經被告社會及家庭署112年11月28日評鑑諮詢小組會議決議,仍維持原告評鑑結果為丙等等情,復有系爭契約、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第11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各項指標資料準備期程一覽表、109年度評鑑指標、112年6月28日第11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實地評鑑報告、被告112年10月30日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239至271頁)。被告乃於113年1月12日據以作成原處分評鑑等第丙等,限於文到14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改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本次評鑑績效考評期間既為106年至108年,則該
期間所存在建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之瑕疵責任,自應由馬蘭榮民之家或永和復康醫院承擔;且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未依機構實際使用類組每年申報之瑕疵,尚非109年始接手營運之原告所能補正云云。惟查,依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第8點規定:「受評鑑對象與評鑑指標之適用:㈠應受評鑑機構及考評時間:凡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立案,且為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或所屬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機構服務績效之考評以自106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為原則,惟部分受評資料之提供需有一定期限者,可明定該期限。」是本件應受評鑑對象之考評期間為106年起至110年4月30日。而原告自109年開始經營後,仍持續以「H-1」類組申報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其提出申報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200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第11次第2階段評鑑成績初稿,有關原告應改進事項之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3105部分,記載「106年至108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未依機構實際使用類組每年申報」,可見評鑑期間為106年至108年無誤云云。惟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明確記載應受評鑑對象之考評期間為106年起至110年4月30日,已如前述;第11次第2階段評鑑成績初稿係依評鑑委員依原告準備資料所認定之一項缺失,並非代表有關3105部分之缺失僅限於106年至108年,縱認其記載並非精確,亦難推翻前述有關評鑑期間及結果之認定。又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評鑑及獎勵辦法第8條之授權規定,公告評鑑實施計畫,規範評鑑組織、實施期程、實地評鑑作業、受評鑑對象與評鑑指標、評鑑內容(含方式、項目、配分、等第標準等)、成績申復等事項,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之準據。因此,不同次評鑑所公告之標準、項目、內容並不相同,原告於第10次評鑑時雖亦以「H-1」類組申報,然第11次評鑑計畫已將3105項目列為核心指標,原告未達核心指標而遭降,核無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