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29號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雅庄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玉琳(董事)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怡欣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余韋蓁
黃文足楊嘉雯(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公處字第11209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鎂變更為陳志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從事美容商品銷售及服務業,在臺中市○○區○○街37號1樓
開設「○○○美顏管理中心」門市。民國110年起至112年7月間止,原告所屬女性美容師藉由交友軟體撮合接觸想結交異性朋友或交往對象之不特定男子,經雙方線上為相當之互動後,女方即以探班、送飲料、送餐等名目邀約男方至前址門市,待男方實際前來,再勸誘其體驗做臉清粉刺服務;於男方接受做臉服務之際,推銷洗顏、護膚等產品及附贈之做臉服務並當場簽約,旋查看所購買產品並拆封簽名註記,如男方表示產品價格過高,則當場藉由紙本書面或手機APP,申請由與原告特約之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與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㈡嗣有部分顧客以所簽合約、購買價格等與原先認知不同,而
與原告滋生消費爭議,經被告主動立案調查後,審認原告涉有以脅迫或煩擾方式迫使顧客在急迫而倉促、輕率、無暇思考情形下作成交易決定;又於銷售過程中隱匿交易標的為商品之重要交易資訊,誤導銷售標的包括做臉服務;亦未充分告知商品內容、數量、價格,純以達成美容交易總額為目的,再自行搭配商品,並勸誘消費者申請購物分期,卻未清楚說明分期付款內容及法律效果,甚而採取不當措施妨礙消費者行使退費權利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被告以原告系爭行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112年12月4日公處字第1120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系爭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公平法第42條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事
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不處以罰鍰;縱處以罰鍰,其裁處金額為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足見被告為達成公平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得先限期令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非必然須對事業處以罰鍰。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曾限期令原告停止、改正其行為,而逕以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萬元罰鍰,是原處分之內容,並非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方法為之,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以第三方融資公司核准件數估算顧客人數,以此認定原告提供資料不正確,並據此為裁處罰鍰之依據,容有違誤:
⒈參酌原處分卷甲卷第101至105頁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
可知,同一名顧客可能多次向第三方融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是以,縱第三方融資公司就原告相關之分期申請,於110年度核准127件、於111年度核准188件,亦不能代表顧客人數為300餘人。
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會員人數資料,原告提供70多名客戶資
料予被告,被告依其上開「消費者人數為300餘人」之推論,認定原告未全部提供顧客資料等云云。惟第三方融資公司核准之分期申請件數,並不等同於顧客人數,且原告於接受行政調查前,已與部分申訴人達成和解,該申訴人亦不再接受原告公司服務,自已非原告公司之顧客、會員,然被告卻以其上開未詳為調查之推論,以「消費者人數為300餘人」與原告「提供70多名客戶資料」不符,認定原告故意隱瞞顧客人數、不配合調查,實有裁量未依事實之裁量濫用情形。
⒊被告復謂依原處分卷甲卷第53頁原告自陳透過交友軟體招
攬之消費者有6成等。惟原告代表人於原處分卷甲卷第53頁亦提及:「據本人所知,本公司蘇○綺、林○萍、張○琪及劉○柔等4位美容師較年輕,會使用交友軟體招攬客戶,其他美容師以經營既有客戶為主」,因此並非所有的原告顧客,均是因被告認定之公平法違法行為招攬而來。況且依據原處分卷甲卷第134至162頁原告之員工勞保投保紀錄,原告並非僅雇用上開4名美容師,且上開4名美容師於110年2月間均尚未任職於原告,亦並非於110年2月至112年5月,均持續任職於原告,是以被告以第三方融資公司110年、111年核准分期件數認定至原告消費之人數,均屬原告違反公平法行為之被害人,實有未當。
㈢被告以原告110至111年間全部之營業額作為本件裁罰金額之基礎,並未考量有利原告之事項:
⒈原告代表人在接受行政調查時,曾提及受僱於原告的美容
師僅有4人會使用交友軟體來招攬客戶,其餘的美容師是經營原有的客戶而已,故並非全部的營業額都是透過交友軟體招攬客戶而來;且依據原處分卷甲卷第134至162頁原告之員工勞保投保紀錄,會使用交友軟體招攬客戶之4名美容師,並非於110年1月至112年5月,持續任職於原告,是以原告110年、111年之營業額並非全部由被告所認定違反公平法之行為所貢獻。
⒉又原告於原處分事實欄所憑17件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交易
金額,不過約230萬元,且原告於接獲臺中市政府消費者申訴通知後,均已和消費者調解成立。原告與申訴人除協助取消分期申請、辦理刷退外,也退還部分款項,約定由消費者負擔部分,也交付等值之商品,是原告於上開17件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所得之利益不足50萬元(且原告有交付等值商品),所得利益亦非巨大。另經原告比對,原告已與黎家儒等7位之消費爭議申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書提供予被告,然被告顯然於作成裁罰金額時,並未將原告提出之有利事項納入考量。
㈣原處分所憑事實基礎,係臺中市政府提供之消費爭議申訴案
件資料17件,而依原處分記載,由原告協助消費者向第三方公司辦理分期之件數為515件,又選擇分期付款者約占6、7成,依此推估110年度至112年8月間來店消費人次約736人,由此計算,原處分事實所憑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資料17件,僅占110年度至112年8月間原告來店消費人次約2%,實難認原告之行為對交易秩序有何重大危害。又依原告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原告於110、111年度稅後淨利分別為89萬4,670元、135萬0,220元,且原處分事實所憑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資料17件,僅占110年度至112年8月間原告來店消費人次約2%之極低比例,然原處分所處罰鍰高達200萬元,使原告幾乎須將110、111年度稅後淨利全數用以繳納罰款,全未考量該罰鍰金額是否對原告造成經濟上或生計上重大影響而有手段過度之虞,致原告難以維持事業營運,原處分之裁罰顯屬過重,與公平法欲達成「健全市場」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之「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性質為下命處分,目的為排除違法行為,以維持公平法所管制之市場秩序,核前開措施之目的在於向「未來」維持行政管制目的,而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之「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性質為行政罰(即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所著重者乃對「過去」違反行政義務者之處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附帶達到嚇阻違反義務者將來不得再度違法之目的,行政罰較一般下命處分更帶有「處罰」色彩。是以,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之「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與「罰鍰」,兩種行政行為之性質、目的均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被告本得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依被告專業判斷以決 定是否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命其停止或改正行為,逕以原處分同時命其停止行為及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㈡本件原告違法行為對市場交易秩序有顯著負面影響:
⒈原告所屬美容師預謀以交友軟體認識不特定消費者,以幫
忙送餐、送飲料即可見面為由,隱匿推銷商品之真實目的,藉此勸誘消費者到店探班,待消費者抵達後,再邀請消費者進行臉部或按摩體驗,並於體驗過程中強力推銷,部分美容師甚至以經常來做臉就可以增加見面機會等話術,迫使消費者在倉促、輕率、無暇思考或抱有錯誤交友期待的情況下,做成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的交易決定。
⒉此外,原告在銷售前會先試探消費者每月可負擔之消費數
額,再依據總額自行搭配商品,原告選擇商品係以合致消費總額為目標,在交易過程中原告僅告知消費者總消費金額、分期期數及每期金額,大部分的消費者於締約前均不清楚其所購買的商品、數量、價格及相關退貨規定等交易
重要資訊,更有消費者誤以為買賣標的包括美容服務。⒊原告更於銷售過程中鼓勵消費者申請分期付款,卻未告知
分期付款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將對消費者的金錢債權讓與給第三方融資公司即訴外人裕富公司及仲信公司,前開2公司受讓原告對消費者之債權後,消費者將直接面對裕富公司、仲信公司等專業之債務處理公司,而非一般美容服務業者。歷來,美容服務業者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不僅衍生諸多消費爭議,減損消費者權益甚鉅,衛生福利部更因此訂定「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該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明確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將本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俾利保障消費者權益,故可證此類消費糾紛頻仍且需政府部門另予以規範,方足保護消費大眾。
⒋再者,原告於協助消費者填寫裕富公司提供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時,並未充分告知消費者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最末欄位為本票,亦未說明該本票上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通知義務、發票人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或16%利息等文字,消費者亦表示其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簽立2筆各數萬元的本票,其中1筆已遭裕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因害怕再次被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故另1筆分期配合按時繳款,原告未充分說明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中包含本票及簽發本票後所應負擔之義務,令消費者在資訊不充分的情況下承擔遭遇裕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的風險,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
⒌最後,原告不論消費者是否會使用到商品,均以檢查為由
,要求消費者將商品全數拆封,並於瓶身簽名,待消費者向原告主張解約時,再以商品均已拆封為由拒絕退貨,阻礙消費者行使退費權利。此項權利對消費者甚為重要,由衛生福利部於「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第14點第1項明文保障可知。⒍綜合原告前開行銷手法可知,原告係有計畫、有步驟地進
行違法銷售行為,且本案受害人數眾多,影響範圍及於多數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原告雖與部分消費者達成和解,然消費者仍須負擔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的費用,原告行為對美容商品及服務相關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顯著負面影響,尚難單以事後的和解行為弭平,從而原告主張本案所涉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僅17件,占原告110年至112年8月期間消費人次2%,惟究有多少受害黑數未反映不得而知,原告屢以申訴案件數爭執其未對交易秩序構成重大危害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112年8月14日陳述紀錄(原處分甲卷第45頁至第58頁)、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原處分甲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原處分甲卷第262頁至第373頁、第388頁至第397頁)、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原處分甲卷第59至第74頁)、被告電話訪談紀錄表(原處分甲卷第200至第24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至第53頁)等附卷可稽。原告對其所屬美容師藉由交友軟體接觸結識不特定男子,嗣邀約其等來店再推銷購買產品之事實,以及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該當公平法第25條規定等情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裁處時未考量其所屬美容師並非全以前揭方式招徠顧客,實際發生消費爭議者僅有17位顧客,該公司營業額亦非全然來自系爭行為,且發生消費爭議之顧客均經調解成立等有利事項,爭執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系爭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被告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法第25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⑴第2點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
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
」……「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利用資訊之不對稱或憑仗其相對之市場優勢地位,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並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本條規定之判斷準據。」⑵第3點規定:「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適用
上之疑義,應考慮下列事項判斷之:(一)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有失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民事契約法規範之。惟當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慮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受妨害時,始由本條介入規範。(二)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固為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法益重點,本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規範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且涉及公共利益之行為為限,如廠商之於消費者具資訊不對稱或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業之普遍現象,致多數消費者無充分之資訊以決定交易、高度依賴而無選擇餘地,或廣泛發生消費者權益受損之虞之情形。」⑶第5點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
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⑷第6點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
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能)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欺罔之常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⑸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
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三)不當招攬顧客:以脅迫或煩擾等不正當方式干擾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如以一對一緊迫釘人、長時間疲勞轟炸或趁消費者窘迫或接受瘦身美容服務之際從事銷售。……」⑹第8點規定:「第6點第3項及前點第2項規定,僅係例示
若干常見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類型,違反本條規定之情形不以此為限,仍須就特定行為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及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⑺經核上述處理原則內容,合於公平法第25條規範之意旨
,且與公平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宗旨無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
㈡原告系爭行為可認已該當「欺罔或顯失公平」要件:
⒈按事業招攬客戶交易有無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
綜合觀察其銷售商品之類別及價位、使用之手法、招攬之對象等一切情節,整體判斷之。如其行銷之商品未誠實揭露全部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以使交易對象能為正確認知,即符合欺罔情形,故所稱欺罔行為之態樣並不以積極欺瞞為必要,即消極隱匿亦屬之。倘事業銷售商品之際,以不實促銷手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誘使交易對象為不正確認知,進而影響其交易與否之決定,即難謂其行為非屬欺罔範疇。再者,公平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乃指事業從事交易使用之手段悖離社會倫理而言,如事業行銷所使用之手法雖尚未達於強暴、脅迫或詐欺等違法程度,但有明顯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地位,進行不公平交易之情形,仍該當於顯失公平之態樣。⒉綜觀本件因原告系爭行為而曾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者之申訴
資料表(原處分卷甲卷第2頁至第35頁)、被告對上開申訴者進行訪談之電話訪談紀錄表(原處分卷甲卷第182頁至第192頁、第200頁至第236頁)等資料,原告於本件系爭之行銷模式乃原告所屬美容師使用如Just Dating、omi、Tinder、探探、Pairs等交友軟體,接觸結交欲結識異性朋友或交往對象之申訴民眾,再以其任職美容業,藉由探班、送飲料或食物等名目邀約申訴民眾至原告前址門市,嗣以價格不高、體驗、捧場等理由,使申訴民眾進行做臉或按摩等美容體驗,並於申訴民眾體驗過程中,藉機推銷美容商品或課程,待申訴民眾因不便明確拒絕、言語兩可,即要求當場簽約及拆封大部分商品之外包裝且簽名註記,如申訴民眾表示資金不足,則表示可分期付款,勸使申訴民眾藉由書面紙本或手機APP辦理分期付款。待申訴民眾事後察覺有異,要求解約退費時,原告則以產品拆封不能退或須支付違約金始得解約等情回應。又本件係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受理原告之相關消費申訴案件後主動立案,於行政調查程序中詢問相關申訴民眾、原告、原告所屬美容師、裕富公司與仲信公司人員,並使原告有提出書面陳述說明之機會,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審酌,可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所屬美容師係使用交友軟體,以交友名義邀約消費者
到店體驗,以遂行推銷美容商品之目的,於消費者接受做臉或按摩服務之際,藉由不斷推銷,致消費者在倉促、輕率、自由意識受到壓抑情形下承諾交易,原告於銷售過程中,勸誘消費者每月只要負擔小額費用,即可享受長期做臉或按摩服務,於消費者在體驗服務之同時,無暇亦無法清楚審閱契約條款內容,甚或未提供契約書,即請消費者申請辦理分期付款;另於體驗過程中,即要求消費者當場拆封商品及於瓶身或瓶蓋上簽名,且於體驗過程中使用該等商品(即使是體驗當日未使用之商品,亦以商品屬於個人衛生用品,為方便辨認等理由,要求初次消費之消費者將商品全數拆封及於瓶身或瓶蓋上簽名)。尤其,消費者倘採分期付款,則在體驗結束前,未有機會閱覽交易權利義務關係之前,原告已要求消費者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並要求消費者先將商品拆封、使用,而未清楚告知消費者商品拆封後即不可退款,原告行銷手法係屬以煩擾方式迫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其誤導銷售標的包括做臉或按摩服務,實則交易計費之商品為各項保養品,而美容服務則是附隨購買商品提供的免費服務,使消費者陷於交易內容之錯誤。
㈢原告系爭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⒈第按公平法兼具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
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之目的,此稽之公平法第1條規定可明,而同法第25條旨在保障消費者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秩序之法益,而禁止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因此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不以實已影響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僅其行為對交易秩序有影響之虞者,即該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⒉查原告之系爭行為,係屬既有違法行為類型無法涵蓋之新
型行為,從臺中市政府函復被告其受理美容業者涉及以不當行銷手法銷售美容商品衍生消費爭議案件,可知採取與原告系爭行為相類之行銷手法之商家超過20家,因此衍生之消費爭議案件亦超過200件(參原處分卷乙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堪認類如原告系爭行為之行銷手法確實影響廣大消費者權益且妨礙交易秩序,非單一個別或非經常性之民事消費糾紛,而已提升至危及公共利益層面,自得援引創造性補充適用原則,而認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情形。
㈣原處分裁罰尚無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⒉經查,原告之系爭行為,合於欺罔及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
營業交易行為,屬具計畫性及固定步驟之交易流程,損及並影響美容商品銷售及服務之市場交易秩序,已合致於公平法第25條所規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縱原告有與申訴民眾於消費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或與其他消費民眾尚未滋生消費爭議,然此均無礙於其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認定,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明其作成原處分前已考量:原告整體行銷手法係屬有計畫性及步驟性之不當銷售行為,依原告所陳至少有6成新客戶係透過交友軟體方式招攬(原處分卷甲卷第53頁),並參以裕富公司稱其於110年、111年、112年1月至8月間,分別核准原告遞交申請之分期付款件數為127件、188件、85件,而仲信公司則於111年受理原告遞交申請件數62件(參原處分卷甲卷第244頁、第375頁),其不當行銷手法影響已及於相當數量的不特定交易相對人,對美容商品及服務相關市場交易秩序顯有負面影響。被告裁處罰鍰時,係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110年至112年營業額、顧客人數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等語,亦與上開所認核無不合,復參以被告於同一時期對其他4位被處分人相類事件所為處分之罰鍰金額及命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之處罰以觀(本院卷第249頁至第342頁),亦可認被告對相類事件違法處罰所採取之裁量基準當屬一致,並無恣意、濫用或怠為裁量之情,是被告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作成原處分所裁處200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之處罰,業已審酌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相關裁量因素,確屬合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