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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陳柏亨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複 代理 人 呂思翰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特種情報通信室第二組上校組長,經軍情局以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獲悉個人智慧型手機安裝「Letstalk」通訊軟體建立之公務群組所傳遞資訊外流後,要求所屬同仁刪除帳號及軟體,故意破壞數位證據,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且影響調查,提經該局113年1月11日113年度第1次懲罰評議會討論結果,以原告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6目規定,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情形後,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懲罰,及以113年1月15日國報人事字第1130001180號令檢附113人令官懲字第006號附件(下稱113年1月15日懲罰令)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113年1月15日懲罰令,經國防部113年5月23日國訴願會字第113013577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審理中。軍情局並於113年1月15日以國報人事字第11300011801號呈報被告,被告嗣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月24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025615號令檢附113人令(職)字第0024號附件核定原告撤職(下稱原處分一);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1月24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0256151號令檢附113人令(役)字第003號附件核定原告停役(下稱原處分二),均溯至113年1月15日生效。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係基於113年1月15日懲罰令之事實,方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核定原告撤職及停役,故113年1月15日懲罰令是否合法,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而關於該懲罰令適法性之爭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審理中,為兩造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53頁)。從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113年1月15日懲罰令是否合法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本院經兩造同意,且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