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子晴(原名胡庭瑜)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黃世全訴訟代理人 黃仲銘
李庭御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決字第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政谷變更為黃世全,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世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中士重兵器修護,原任職被告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湖口聯保廠)中士(女性,未婚),於民國113年2月3日與同單位已婚龔姓男性中士(下稱龔男)至臺中后里遊玩合照自拍,雙方均有擁抱、牽手及多次肢體觸碰等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違反不當男女關係,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3年6月4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113年6月4日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3年6月26日陸三支綜字第113011948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無非以龔男配偶(下稱A女)提供之影片及截圖而認定
原告與龔男於113年2月3日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然原告與龔男、A女本屬同事關係,且認識已久,早前,3人常一起出遊,至A女懷孕,留職停薪,3人始較少一起出遊。原告與龔男除認識已久而為好友外,且因工作中為業務對口而需相互聯繫與幫忙,故於休假期間,龔男仍有相約原告出遊或吃飯情事,原告亦均會先與其確認是否有告知其妻A女,可見原告與龔男實係以一般好友相處無疑,並無不正當情感關係。又A女提供之照片均係旁人側錄並截錄之圖片,不排除係因拍攝角度、距離或截錄而致畫面中有類似擁抱、牽手等情,自無法重現二人當時相處之實際情況,且細繹側拍影像,拍攝者與原告及龔男相距約有10公尺以上,畫面又經過度放大而模糊不清,其中更有因路牌等物阻擋攝影視野,而無法拍清及真實呈現原告與龔男互動之細節畫面,自難單以影片及截圖即認原告與龔男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相處。原處分未衡諸上情,逕以影片內容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㈡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符合重大
性要件,始得予以懲戒。而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固未將現役軍人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須符合重大性要件始得予以懲罰明文化,惟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關於現役軍人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亦應符合重大性要件始得予懲罰,始符事理之平。又以法律性質屬行政規則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作為懲罰現役軍人之憑據,已是法律保留原則對於現役軍人權利保障之一大退讓。倘對於現役軍人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在不符合重大性要件之情形下亦可加以懲罰,不啻造成對現役軍人權利之過度侵害,已侵害原告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3款平等服公職權。113年2月3日係原告之休假期間,為原告得自由利用之時間,於此期間內,原告本應有決定是否出遊、與何人出遊之自由,且原告此前並無違反男女分際之情事,僅有113年2月3日之系爭違失行為,堪認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僅係偶發性事件。而本事件發生前後,原告於工作上謹遵工作規定,善盡職責,並未影響被告領導統御,顯然未影響到公眾對原告執行職務之信賴,同時就原告所涉不當情感關係之系爭違失行為而言,該行為本質上並非屬違法行為,亦非屬原告執行職務行為,故縱認原告有違失行為而成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亦不符合公務員非執行職務行為之「重大性」要件,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立法意旨,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不應裁罰。
㈢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下稱懲罰參考表)
規定,不當男女關係,志願役人員懲罰參考基準為「輕度」記過1次至記過2次,「中度」記過2次至大過1次,「重度」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行為違反不當男女關係屬實,即裁處原告大過乙次處分,全然未詳論本案裁罰大過乙次之理由,亦即,就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為何屬中度違失行為」?「何以應量以中度違失行為中最重之大過乙次懲處」?均全然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詳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訴願法第89條,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龔男明知己身為已婚人士,本應與原告適當保持相當距離,然本事件發生緣由係龔男主動找尋原告出遊,始生此誤會,衡酌龔男與A女為夫妻關係,卻主動相約原告出遊等舉止對被害人A女之心靈打擊顯較為嚴重,是龔男於本案之系爭違失行為對被害人之傷害程度顯高於原告,然原告與龔男之懲戒竟均同為「大過乙次」,可見原處分未依行為時(即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綜合衡量後裁處,原處分已有未洽。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與龔男之相處屬「中度」違失行為(惟原告仍否認係中度違失行為),依懲罰參考表,中度違失行為懲罰為記過2次至大過1次;重度違失行為懲罰則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由此可見,中度違失行為若欲懲罰大過1次,必其違失行為已接近重度違失行為。審酌原告自18歲即入伍,終日克盡職責,謹遵規範,此前亦無不當男女關係之情事,今固因一時失慮率與龔男單獨出遊,致與龔男間有類似牽手、擁抱行為,肇致龔男之妻有所誤會,然經此調查程序及懲處,原告必已知警惕,日後定當更加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情節與重度違失行為之情節有顯著區別,惟原處分未區別違失行為情節即裁處中度違失行為中最重之懲罰,自有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原處分自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
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乃國防部本於職權,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將「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列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據以補充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是以,該款規定之授權範圍、內容僅針對違失行為態樣之補充,為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且其性質尚屬具體明確,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已詳細記載處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及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是故,原告認懲罰依據及原處分內容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A女所提出之影片係其委請徵信社協助調查,並將調查資料提
供予監察官,如A女知悉並同意原告與龔男單獨出遊,何須委請徵信社調查,並將相關照片等資料提供單位調查佐證。其次,113年6月4日評議會中與會委員告知原告提供其與龔男電話聊天紀錄等有利於其之證據,以為原告稱其與龔男是有事才連絡,並以公事為主要對話之證明,然原告卻以涉及其隱私為由,拒絕提供,顯見原告訴訟理由所辯均屬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案件查證報告所附A女提供之照片觀之,除部分照片疑似為原告與龔男以行動電話自拍之畫面外,其餘照片或係原告主動以左手摟抱龔男、貼近龔男右臉,甚至緊靠龔男右肩;或係原告以左手挽住龔男右手;或係雙方十指緊扣併肩談笑而行,絕非原告所稱係因照片拍攝角度而產生類似牽手、擁抱之情形。再者,系爭違失行為係徵信社以錄影方式蒐證,而案件查證報告所附之照片乃為擷取影片所得,且113年6月4日評議會委員亦於會議中提示相關影片供原告觀覽,於其觀覽後再就相關細節予以詢問並使其陳述意見,原告辯稱情節全然未斟酌,即認定其違失乙節,顯為憑空指摘。末以,113年6月4日評議會中委員已再三提醒原告,應就有利事項提供調查,而原告不僅無法提供,甚且遇關鍵問題時即以「其因個性中性,與朋友間相處亦常會相互打鬧而有肢體接觸」等避重就輕之詞或沉默方式回覆;又該會議中,原告之直屬長官即分庫長亦與會表明,本事件發生前,因該單位已有原告與龔男過從甚密之流言,故其曾明確告知原告等應注意彼此行為,是以原告與龔男相處分際應有認識及警覺,但其卻仍置之不理,致生本事件,與其於113年6月4日評議會中所陳「其遇已婚之人會比較避嫌」等語,顯然前後矛盾。
㈢原告辯稱:違失行為應受懲戒前提須以該違失行為符合重大
性要件,否則行政機關之懲罰會有過度侵害公務員私領域之情形,惟被告召開評議會,評價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所應受懲罰時,將原告與龔男、A女之關係、婚姻狀況等事列入考量,乃確有憑據。又113年6月4日評議會開會過程中,與會委員業經斟酌原告平日工作態度、狀態,身為士官幹部,明知龔男與A女為婚姻關係,仍執意為系爭違失行為,且於事發後有避重就輕之嫌等情況,而決議構成中度不當男女關係,予以記大過乙次之懲罰,核已綜合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對軍事紀律所生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另113年6月4日評議會中提及掌握A女提供相關證明後,原告方坦承部分事實;另擁抱、牽手等行為,原告卻稱「個性中性」、「僅為好友」等說詞,而無法解釋原告於主官告誡後,依然與龔男單獨出遊並有系爭違失行為,顯與常情不符,原告說法顯不可採。原告係資深士官,應以身作則,且事件發生前渠等之直屬長官已因單位流言,而明確告知渠等應注意彼此行為,惟原告仍罔顧幹部之告誡、宣導與國軍規定執意為之,嚴重破壞軍中紀律,惡行難謂非重大。被告認其行為已屬中度違反男女性別分際,故依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及懲罰參考表等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大過乙次處分之懲罰,於法有據。
㈣被告就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認原告已
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等規定,於113年5月21日簽奉被告前指揮官劉政谷少將核定,由無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自行迴避情形之委員等6員組成評議會(男性4員、女性2員),指定副指揮官蔡國相上校擔任評議會主席,並訂於113年6月4日15時許召開評議會,被告並依行為時(即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行為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於不少於24小時前之113年5月31日1200時許,指定專人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簽收,已給予原告相當合理之準備時間,又與會評議委員均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充分討論後,投票計5票全數通過,認定原告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中度違失,決議核予「大過乙次」懲罰。是評議會之召開均符合前揭法規規定。
㈤原處分之處罰核與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相當,無應撤銷或變更
懲罰之事由,被告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罰,係為使原告對其行為負擔相當責任,目的核屬適當,未有裁量瑕疵或怠惰,且所維護者乃軍紀嚴明之國家法益,原告率然侵害前開法益,受此相當懲罰,應符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行為時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行為時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準此,現役軍人如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違失行為,已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而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應依行為時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懲罰。
⒉次按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6款、第7款、第11款至第13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前開各款規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與部隊事務無必然關係,並未限於「營內」之違紀違規事項,準此,同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自未以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係在「營內」或「營外」、「休假」或「非休假」而作區別。
⒊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
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第4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行為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官施以記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記大過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⒋懲罰基準參考表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
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之裁量基準,以期統一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中以違犯程度區分「輕度」、「中度」、「重度」,以違犯態樣區分「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並非有關懲罰構成要件之規定,其僅在提示違犯程度如有輕重不同,違犯態樣如有不同,於裁量時應考量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於規範明確性之要求,已符裁量基準所需,與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懲罰基準參考表就志願役人員,違犯態樣為「不當男女關係」,違犯程度為「輕度」者,記過1次至記過2次;「中度」者,記過2次至大過1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
卷第169頁)、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第165-168頁)、被告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70-171頁)、佐證照片24幀(本院卷第174-176頁)、被告113年6月4日評議會簽到表、會議紀錄、投票單等會議資料(本院卷第187-22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3-247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56-6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核無違誤:
⒈查原告係被告所屬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中士重兵器修護,原
任職被告湖口聯保廠中士,女性未婚,龔男具已婚身分,其配偶為A女,龔男與A女均為原告之同事。原告與龔男113年2月3日共同出遊時,原告持手機與龔男合照自拍,原告並有以手觸碰龔男中下背、摟住龔男腰部、將頭部及上半身緊貼龔男右上背、肩膀等多次肢體觸碰,雙方且勾手、牽手及並肩步行等系爭違失行為,有A女委請徵信社所拍攝上開情景之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4-176頁)。又龔男於接受調查時,亦坦承影片內容地點係與原告共同至臺中后里地區,當日有與原告為擁抱、牽手、拍大腿十指緊扣等行為(本院卷第166頁),觀諸上開原告與龔男肢體接觸之情節、方式,通常係有親密關係之配偶或情侶間,為傳達情意始會出現之親密動作,尚非一般異性朋友間之互動行為。原告與龔男均稱2人上開肢體接觸行為係屬一般朋友間之行為、係朋友間相處模式云云,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依攝影畫面及其截圖、原告與龔男接受調查時之陳述,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之違反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少將之指
揮官指定上校副指揮官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5人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委員2位,於113年6月4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均認為應施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之決議,續報由被告指揮官核可等節,有上開被告綜合科113年5月29日簽、113年5月31日開會通知、評議會編組委員勾選表、簽到表、投票單、會議紀錄、被告綜合科113年6月16日簽在卷可佐。被告113年6月4日評議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序,均符合前揭規定。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評議會編組表,評議會組成人員為11人,依行為時懲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4人,然評議會組成人員僅有3位女性,已違上揭規定,難認已踐行正當程序云云,惟查,依行為時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113年6月4日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6位委員,其中1位指定為主席,其餘5位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已如前述,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難認有未踐行正當程序之情。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⒊113年6月4日評議會先由監察官為案情報告及懲罰建議;繼由
原告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龔男於113年2月3日何以會相約出遊,出遊過程2人何以會為擁抱、牽手等系爭違失行為,龔男配偶A女知悉原告系爭為失行為後,原告是否有向A女解釋、澄清,是否覺得系爭行為侵害A女配偶權,是否有其他證據提出,能否提出聊天紀錄以證明與龔男間不常聯絡,是否有聽到單位中同事在講2人之流言蜚語,聽到後有否與龔男保持距離,是否有上過每週四莒光課,是否了解影片中所表示無論男性、女性,對某人之肢體接觸,均會造成男女分際違失行為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平日生活狀況及品性、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是否影響部隊同仁、該行為後態度等意見;再經委員分別就原告先稱其與龔男間之上開行為係相處上之肢體接觸、一般正常行為,復稱有抗拒,惟提出影片後,原告對其主動往龔男身上靠、牽手等行為卻無法自圓其說,本件除部隊軍紀受影響外,更有明確之被害人A女,原告對A女婚姻關係因之破裂,並無任何意見及解釋,難認犯後態度有悔意。原告服役已5年之久,對軍中之相關紀律應熟稔於心,亦看過莒光園地影片,方向委員不斷表示是個人互動,希冀委員朝向正常男女互動分際之認定;原告於112年7月已聽到流言蜚語,且幹部亦已多次約談原告及龔男,原告仍於113年1、2月與龔男出遊,完全不避嫌,將幹部之叮嚀置之不理,事發後亦未對A女主動解釋,犯後態度不佳,無悔改之意;從影片中所錄,原告明顯與龔男有牽手、勾手、摟腰、靠肩等過於親暱之行為,卻稱此等行為係與龔男之相處模式,如其認為係相處模式,卻又稱有拒絕龔男,且原告知悉莒光園地男女分際之案例宣導,卻在詢問過程中逃避問題、裝傻;從原告與委員間之對答,看不出其對本事件之發生有悔意,亦不想主動對A女為解釋,且對詢問在營區內有否與龔男為擁抱、摟腰、牽手等行為,其不回答,卻表示在營區內主官有說要保持距離,顯見原告在做此事時,能顧慮到軍中紀律,惟對在營外行為卻又稱係其與龔男相處上肢體接觸,顯係狡辯之詞,雖其平時工作認真,但此僅係懲罰程度之考量,就違反男女不當關係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供委員參考;原告認為系爭違失行為不會侵害到任何一方,亦覺得沒什麼大不了的,看不出有何悔意,無論各級長官或宣教影片均有說明男女間應保持距離,但原告完全不避嫌,仍與龔男出遊,無避嫌行為之表現等情充分討論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中度」,乃經投票作成對原告為記大過1次之懲罰決議,有上開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由上開評議會討論內容,足認評議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由,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核未基於錯誤之事實,亦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是被告評議會判斷之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按國防部訂頒之懲罰參考表,其上載明志願役軍人倘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反性別分際態樣,中度者,記過2次至大過1次之懲罰。從而,被告按上開評議會結論,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係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之適切懲處,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被告未衡諸A女提供之相片因拍攝角度、距離或截錄
而致畫面中有類似擁抱、牽手等行為,無法重現原告與龔男當時相處之實際情況,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觀諸截錄之畫面,原告以左手摟抱龔男、手觸碰龔男中下背、摟住龔男腰部、將頭部及上半身緊貼龔男右上背、肩膀、且與龔男勾手、牽手及並肩步行等情甚為明確,難認係因拍攝角度而生類似牽手、擁抱之畫面,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又原告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主張現役軍人非執行職
務之違失行為,如不符合重大性要件,不可加以處罰,否則造成對現役軍人權利之過度侵害,原告113年2月3日之違失行為僅係偶發事件,未影響被告領導統御,未影響到公眾對原告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原告所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本質上並非違法行為,非原告執行職務之行為,不符合公務員非執行職務行為之重大性要件云云,然鑑於社會對公務員之品德操守越趨重視與要求,尤其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武裝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更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有關紀律及品德相關規定,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而軍風紀規定乃係軍事主管機關國防部對於軍人紀律與品德操守採取日益嚴格之態度與要求,依其義務內涵,並不以職務上行為為限,非職務上行為違反時亦有適用,倘軍人於出營後為不當男女關係、婚外情等行為而足損軍譽者,茲為維護軍律、保持品德義務,此等行為亦應為「違反不當感情關係」內涵所涵蓋。而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負有維持軍律並保持軍人應具備之品德、操守與形象之義務,不因原告與龔男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係屬非職務上行為而有異。況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係破壞龔男與A女夫妻間之婚姻關係,難謂非重大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㈥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行為違反不當男女
關係屬實,即裁處原告大過乙次處分,全然未詳論裁罰大過乙次之理由,亦即,就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為何屬中度違失行為」?「何以應量以中度違失行為中最重之大過乙次懲處」?均全然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詳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訴願法第89條,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查原處分之內容略以:「主旨:核定陸軍中士胡庭瑜乙員懲處案,請照辦。說明:一、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規定辦理。……三、如不服本部之處分,可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收文之次日起30日内,繕具訴願書經由本部轉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等語(本院卷第243-244頁),而其附件「113人勤令士官兵字第0042號」則載明:「單位名稱: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姓名:胡庭瑜。勳獎(懲罰)事由:胡士前於113年2月3日與已婚A男至臺中后里遊玩合照自拍,雙方均有擁抱、牽手及多次肢體碰觸等行為,違反不當男女關係,經查屬實。……勳獎(懲罰)種類:大過乙次。……備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由上足見,原處分業已記載原告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事實、懲罰之理由與法令依據,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事項,堪認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再參酌原告於113年6月4日評議會召開時,當場請原告針對當日案發情形說明,而原告則當場說明:「針對影片中內容,就只是因為與友人外出,被拍攝到一些舉動,可是有些人覺得不妥,針對影片內容我沒有要多說些什麼,案件過程的話這就只是我們兩個人外出行為被拍攝到,造成覺得違失行為這樣。」等語並予以其陳述意見等情(參見113年6月4日評議會議紀錄),足認原告對於其係經被告依據上開法令規定予以懲罰,且對於其受懲罰之原因事實知悉甚明。則原告依上開原處分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已可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及所認定之事實,足以提出申辯之主張,此參諸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訴願卷可閱第1-4頁)所載亦明。況且,原告於提起訴願後,由被告所提之答辯意見書(訴願卷可閱第6-17頁),亦可獲悉被告核予其大過1次懲罰之理由。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漏未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情事,並無違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訴願法第89條,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