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明樹
施慶輝施清炎
施啟達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代 表 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農訴字第1130713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施慶輝及原告施清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彰化縣埔鹽鄉永興段(下同)1057-1及1059(權利範圍均各1/4)、1058-1(原告施啟達所有)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填具變更農田水利設施申請書(下稱111年12月1日申請書),向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2023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申請變更該署彰化管理處(下稱彰化管理處)轄管位於12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111年12月26日逕為分割增加1231-1地號,下稱系爭水利用地)之農田水利設施(即大和埤二分線小給3-3,1231地號土地及1231-1地號土地下合稱3-3渠道),改道至105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43頁圖所示黃色路線,下稱西側路線方案),前經被告以112年3月15日農水彰字第1126554624號函(下稱前處分)不予許可後,並以112年5月15日農水彰字第1126532424號函(下稱112年5月15日補正函)請原告修正其路線圖說後再行提出申請,繼以112年5月19日農水彰字第1126555207號函(下稱112年5月19日函)撤銷前處分。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提出補正申請書(下稱系爭補正申請書),檢具修正新水路工程相關圖說,重新提出申請,將3-3渠道改道至1058-1、1058、1057-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43頁圖所示淺咖啡色路線,下稱東側路線方案)。案經被告認原告所規劃之西側路線方案及東側路線方案均未能銜接3-3 渠道系統上下游,且現況3-3渠道實體與彰化管理處轄管之系爭水利用地有所偏移(本院卷第243頁圖所示藍色路線,即大和埤二分線小給3-3渠道現況位置,下稱系爭現況3-3渠道)致有妨礙水利情事,礙難依原告所規劃路線辦理變更3-3渠道,爰以113年5月3日農水彰字第1138554911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請原告取得系爭現況3-3渠道坐落地主同意書進行補正再行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1057-1、1058-1、1059等地號乙種建築用地之完
整性,因有系爭水利用地上之3-3渠道(本院卷第17頁橙色標示部分)經過,致上開3筆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本應為近似長方形之1筆土地遭從中切開為3筆土地),無法如一般土地為正常利用,只能維持舊磚造平房,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嚴重戕害人民之財產權。系爭水利用地上之3-3渠道約40年前即被水泥填平,長期未具農田水利功能及用途。況鄰近1231號土地之1059-1及1056地號等土地之農田,有完整的汲水溝及排水溝(本院卷第17頁黃色標示部分),無須使用位於1057-1號土地上之3-3渠道,廢止該部分水利設施不會影響其他農田之水利需求。
㈡原告目前所提新水路工程設計圖說改道,計畫以1058-1、105
7-1地號土地作改道之替代溝(本院卷第36頁綠色標示部分,即東側路線方案),並同意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被告,代替系爭水利用地上之3-3渠道部分,依地籍圖謄本及位置圖所示該替代溝方案之水利設施起始點及終點完全銜接在3-3渠道上,可替代涵蓋3-3渠道,達到水溝改道的效果。惟被告會勘現場時,竟要求原告須就1231-1地號土地遭他人建物占用部分(本院卷第17頁黃色標示部分),取具其同意並拆除、打通及施設水利設施,然此非原告能力所能及,遑論涉及第三人土地權利範圍之同意權。被告逕以不符現場農田水利灌溉排水使用需求,恐妨礙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或排水功能或有妨礙之虞,不予許可原告之申請,其處分內容含糊,駁回理由並未明確說明及要如何補正?亦未訂期限補止即駁回,未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
月29日補正申請書所檢附之計畫書(內容為:原坐落系爭水利用地之原農田水利設施,變更至1057-1、1058-1地號土地上),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依法提出申請書及新水路工程設計圖說等文件向被告
申請變更農田水利設施,惟被告審認其所提出改道西側路線方案及東側路線方案,分別存在部分水利用地現況遭水泥鋪面及建物填塞、部分3-3渠道偏移至1059-1號土地、改道路線無法銜接系爭現況3-3渠道系統之上下游等因素,影響系爭現況3-3渠道系統之上下游供灌農田,核本件存有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下稱灌排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之妨礙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或排水功能或有妨礙之虞情形,故否准其申請,應無違法之處。
㈡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打通遭占用之1231地號土地部分
以為補正云云,惟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補正函與原處分所稱「請於現場妨礙水利情事排除後辦理補正」及「就妨礙水利情事排除後,再行提出」等語,係指請原告俟彰化管理處排除上開情事後,再行補正及提出申請,非指原告需自行排除妨礙水利情事,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農田水利設施:指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第8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但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增進公共利益、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並負擔其費用。(第2項)前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⒉灌排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第2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
一、農田水利設施座落土地及設施邊緣。二、灌溉渠道之取水口至農田排水前。三、農田排水渠道之農田排水口至農田排水終點。」第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一、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二、公共建設之興辦人。三、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第10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不在此限。二、計畫書。三、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屬申請人所有或由主管機關管理者,得免附。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13條規定:「依第10條規定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不具備第8條所定資格。……。五、妨礙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或排水功能或有妨礙之虞。……。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
年12月1日申請書暨申請變更農田水利設施計畫書、新水路工程設計圖說、彰化管理處112年3月10日會勘紀錄、前處分、被告112年5月15日補正函、被告112年5月19日函、原告系爭補正申請書暨新水路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施工平面圖(本院卷第109-133頁)、1059及1231地號土地現況套繪地籍圖(本院卷第211-213頁)、現況地籍圖(本院卷第24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5-14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為1057-1、1058-1及1059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於111年12月1日檢具申請書暨申請變更農田水利設施計畫書、新水路工程設計圖說,向被告申請變更坐落系爭水利用地上之農田水利設施即3-3渠道,改道至1059地號土地(即西側路線方案),被告所屬彰化管理處於112年3月1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會勘審查結果,原告所送新水路工程設計圖說規劃,不符現場農田水利灌溉排水使用需求,另原告現勘表述意見與計畫施作內容有所落差,如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範圍,請原告取得相關權利人之同意,後續亦應依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本案申請變更農田水利設施暫不予許可,有會勘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乃以前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之西側路線方案。嗣因考量原告所提方案尚有補正空間,被告以112年5月15日補正函請原告修正其路線圖說後再行提出申請,復以112年5月19日函撤銷前處分。原告則於112年5月29日檢具系爭補正申請書暨新水路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施工平面圖,重新提出申請,將3-3渠道改道至1058-1、1058、1057-1地號土地(即原告東側路線方案)。由於原坐落於系爭水利用地上之3-3渠道,彰化縣管理處派員現場會勘時,發現1231地號土地上並無渠道,而係遭水泥鋪面及建物填塞,亦即遭原告占用興建三合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陳1231地號土地上之前確實有其所有之三合院,其將1231地號土地上之溝渠填平蓋了三合院等語(本院卷第271頁)。現況之3-3渠道係部分位於1231-1地號土地上,部分沿著該渠道延伸至1059-1地號土地上,已部分偏移至他人所有1059-1地號土地上,此可詳現況套繪地籍圖藍色虛線,該藍色虛線即系爭現況3-3渠道(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東側路線方案係呈縱向沿1058、1058-1、1057、1057-1等地號土地之界線至1231地號土地與1059-1地號土地之交界線(本院卷第213頁現況套繪地籍圖藍色實線),與系爭現況3-3渠道間尚間隔屬他人所有之1059-1地號土地。是以,原告提出之東側路線方案尚須穿越1059-1地號土地,始能與系爭現況3-3渠道銜接,然原告自陳1059-1地號土地非其所有,其無權將東側路線方案延伸至1059-1地號土地。原告提出之東側路線方案既無法銜接系爭現況3-3渠道系統之上下游,即有妨礙該農田水利設施灌溉排水功能之虞。準此,被告以3-3渠道實體現況已有所偏移,系爭水利用地現況遭水泥鋪面及建物填塞,原有3-3渠道之灌溉及排水功能已遭受妨礙,且原告申請變更之東側路線方案無法銜接偏移之系爭現況3-3渠道系統之上下游,有妨礙該農田水利設施灌溉排水功能之虞,符合灌排辦法第13條第5款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057-1、1058-1、1059等地號乙種建築
用地之完整性,因有系爭水利用地上之3-3渠道經過,致上開3筆土地遭受嚴重破壞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嚴重戕害人民之財產權云云,惟查,觀之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有之1059地號土地與1057-1地號、1058-1地號土地間尚有國有之1231地號土地,是以上開3筆土地是否完整與3-3渠道無涉,原告稱因3-3渠道經過,致其所有上開土地完整性遭破壞,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故申請變更變農田水利設施3-3渠道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變更
農田水利設施3-3渠道,因涉水利妨害情事,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