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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世軒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陳保緒(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游程

蔡奇紘丁源興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公審決字第4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王鴻儒變更為陳保緒,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稱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第二組偵查員,應民國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於112年10月16日分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實施實務訓練,新北市警局以其前應104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及格,並具中央警察大學碩士學歷,具有警察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函經偵防分署同意過調,爰於分配訓練同日即112年10月16日派代任用為被告警正四階警員,經被告派至丹鳳派出所服務。其因不服被告113年4月3日新北警莊人字第1133953549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

:「公務人員調任現職,『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雖未明訂何謂其他相關資料,然立法者立意良善,考量公務員調任機關可能遭受不平等待遇,且考績對於公務員來說茲事體大,不可以只調取平時考核紀錄評定考績,相關資料無論是原任機關考績建議或是工作優良事蹟等都能有很大的幫助。本案被告未依規定調取原告相關資料,僅被動接受原任職機關所給之平時考核資料,就考績評定未依考績法規定辦理。

㈡被告回覆用第3次平時考核當考績依據,然第3次平時考核時

,112年度考績會議早已結束,第3次平時考核也非考績法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規定」所明訂,另派出所主管繕打考績時未能檢視原告平時考核資料,造成原告之不平等,派出所主管繕打考績後亦未能於考績會議上說明原告平時考核皆為A,優於大部分同仁,卻考績乙等之理由。並且沒有針對原告屬於調任機關人員,有別於一般人有整年工作觀察的情形,記載於考績會議記錄備查,以上所述皆違反考績法規定及行政程序。

㈢考績法明定:「平時考核為考績評比之重要依據。」本案原

告4月、8月的平時考核皆為A,已優於工作單位絕大多數同仁,依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考核A代表:「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按預訂進度完成或進度超前,且充分達成原訂績效目標者」,且原告無任何懲處紀錄。另在108年公申決字第000073號,就明確表示:「考績評定不可偏重原、現任機關之任一時期。」本案被告僅憑原告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表現作評定,顯未遵守法律規定以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做出考績評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112年獎勵計有嘉獎11次,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

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件規定者,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為依據,按工作、操性、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㈡原告前服務單位偵防分署主動函送原告當年度前兩期之平時

成績考評紀錄表(112年1至8月)予被告,這與被告是否主動去函調取一事的結果,並無太大差別。後來原告派任被告所轄丹鳳派出所時,所長在評給112年9至12月之平時成績考核時,也是依據原告任職期間的表現為基礎。又被告對於原告前服務單位即偵防分署對原告作成之平時考核紀錄的內容予以尊重,但偵防分署對原告作成112年度前2期之平時考核結果,僅是作成原告112年度年終考績考評之參考資料之一,並不是唯一的參考資料,還是要依據當年度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為的勤務內容、承擔業務範疇、工作量、貢獻度、獎懲等等各方面的狀況納入通盤考量。其中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在丹鳳派出所服務是實務訓練期間,就工作量而言,原告不用跟其他同仁一樣去接任管區相關事務,也不用承辦偵辦刑案、交通執勤等相關業務,訓練期間原告隨同指導員四處巡察,不用承擔受理案件、偵辦刑案的壓力,相較同所其他同仁而言,原告的工作壓力就有落差。而工作表現部分,原告於2個月實務訓練期間,沒有重大的工作事蹟,而於獎懲次數部分,原告於上開期間有11次嘉獎,與同單位其他同仁相較,是敬陪末座的情形。而依據公務人員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於112年度考列甲等人數之比例為65%,原告雖具有考列甲等的資格,但相較同單位其他同仁工作表現、績效等各方面的情形而言,也就沒有辦法給予原告考列甲等的考核結果,但是已給予乙等最高分79分的考評結果,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下稱系爭考績)乙等,經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新北市警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人字第1130072631號令(復審卷第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被告評定其系爭考績時,未依規定調取並檢視原任機關之平時考核資料,考核程序有所違誤等情,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應予撤銷。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以對原告系爭考績之考核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當為被告對原告系爭考績之考核,程序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⒈關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考績法之規定。」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應適用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

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⒉考試院基於考績法第15條、第24條規定之授權,分別訂定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組織規程)及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

(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⒊又按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故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辦理112年度考績作業,於113年1月4日召開112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112年年終考績考成案,考績委員會開會進行考績初核時,只會看到112年終考績評分清冊、年終考績各單位提升名單等資料(參卷外被告答辯狀檢附證據卷,乙證2),又原告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共3份(原處分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是平時考核資料,是給單位主管,也就是(被告所屬丹鳳所)所長打考績時的參考資料,但不是唯一的參考依據,在考績會時不會顯現此等文件,這僅是給單位主管打考績時參考的考評文件之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清楚(本院卷第181、182頁);對照前述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後附資料,除考績委員簽到表外,即為前開112年終考績評分清冊與年終考績各單位提升名單;再參酌會議過程中,考績委員審查評核各單位主管初核所屬員警分數,另就考評分數調整、提升排名內容等決議,有會議紀錄卷內為憑(證據卷內乙證2),堪認被告考績委員會僅本諸各單位主管初核評分數進行審議,並未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考績會組織規程第5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8條等規定,一併將由單位主管評分簽章完畢、加註意見之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提出供考績委員互相審閱、核議,則考績委員會開會時,既未能審閱、核議含有考核期間各季考核狀況、具體評語、具體優劣事蹟等完整資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且與上揭考績法、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會組織規程等規定相違,考績委員會對於原告112年年終考績所為初評,即係出於不完全資訊所為認定,則被告基於考績委員會初評結果而對原告所作成之112年年終考績核定,亦有判斷瑕疵,難謂適法。

㈢被告以偵防分署對原告112年1至8月間平時考核結果,僅是作

成原告112年度年終考績考評的參考資料之一,尚要依據當年度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為勤務內容、承擔業務範疇、工作量、貢獻度、獎懲等各方面通盤考量等情置辯,固非無據。揆諸上述判斷餘地的審查基準說明,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具高度屬人性的考評判斷,原則上亦採較低密度審查,然其前提應為行政機關資為判斷的事實正確、資訊完整,而本件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年終考績時,既然未能審閱依法應予審閱,且具體記載原告112年度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優劣事實的平時考核紀錄表,其考評乃有基於不完整資訊判斷之瑕疵,業如前述,被告猶爭執該平時考核紀錄表不影響判斷結果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112年度考績時,既有基於不完整資訊而為判斷之瑕疵,被告基於考績委員會決議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考列乙等,自屬違誤,復查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考績委員會是否有提供112年度第1、2期考核清冊給委員參考,乃認為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