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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重盛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汪奕男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29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賢孝段(下同)6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灰磘子段番子田小段11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民國107年度淡水區地籍圖重測範圍,於地籍調查期間,因原告與鄰地同段638、639、641、6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灰磘子段番子田小段118、117-1、117-2、116地號,下合稱系爭鄰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全案移請新北市淡水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7年9月11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按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辦理重測。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經界線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所)108年5月9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7707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黑色虛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淡水地所爰依據系爭確定判決、附圖及法院囑託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等資料,製作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相關圖籍文件,並以113年4月3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36096168號函(下稱淡水地所113年4月30日函)送被告辦理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事宜,被告乃以113年5月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30829783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止)。公告期間原告向淡水地所申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經該所複丈結果並無錯誤,爰以113年5月22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36097630號函(下稱淡水地所113年5月22日函)檢送113年5月20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辦理地籍調查期間,於107年7月3日因被告委外測量之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違法施測,原告不服施測結果,循序進行調處、訴訟,惟前開調處結果及系爭確定判決均係以研訊公司違法認定之經界為據,故被告據以公告之重測結果即原處分自亦屬錯誤。

(二)依土地法46之2條第1項規定:「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内,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研訊公司當天實施地籍測量時,僅有原告到場指界,鄰地所有人未到場也未設置界標,原告當時已指明界址即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虛線所示之各界址點,當日研訊公司測定界址,自應依照上開土地法46條 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之,不料研訊公司測量人員不遵照上開規定,既不參考原告所指已經存在數十年之圍牆、石樁,也不聽現使用人即原告之指界,更不參考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憑空量測出復丈成果圖黑色虛線之界址,使原告土地大幅位移,存在已數十年之建物變成占用鄰地之建物,北側之土地則有部分約100平方米(目測粗估)變成北12道路之道路用地。自此次違法之界址測定開始,陸續發生之調處、訴訟、複丈,均係以上開違法測定之界址為依據而為進行,從而亦均屬錯誤,故被告最後再據以將重測之結果作成原處分,自屬錯誤而應予撤銷。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107年淡水區地籍重測區,因原告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案經士林地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方作成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按前開系爭確定判決結論據以施測,並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土地重測成果,嗣公告期間原告申請異議複丈,亦經淡水地所實地檢核重測成果無誤在案。綜上所述,係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辦理重測成果公告,並非原告所陳依研訊公司施測之結果據以公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7年9月11日調處紀錄(本院卷第89-90頁)、系爭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01-126頁)、淡水地所113年4月30日函(本院卷第127-12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5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明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另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891628號函釋略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界址爭議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重測,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將重測結果依同法第46條之3予以公告……」。上開執行要點及函釋,均係內政部基於地政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之3規定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核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援為依法行政之依據。

(二)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因原告與系爭

鄰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位置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全案移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未果,經該會107年9月11日會議決議依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為雙方共同界址(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針對系爭土地及相鄰系爭鄰地北側638、639地號土地、西側641、642地號土地之經界,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士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經界線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9日新北淡地測字地108537707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黑色虛線」,並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確定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88頁、第101-12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鄰地間之經界線,即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之鑑定圖(即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5月9日測繪之鑑定圖,本院卷第126頁)所示J、K、L、M、O、P點連結而成之黑色虛線為界,原告及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均不得再為爭執。

⒉嗣淡水地所持憑系爭確定判決、附圖及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之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等資料,製作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相關圖籍文件,並向被告申請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補辦地籍圖重測,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本院卷第127-128頁、第55-56頁)。公告期間原告雖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異議複丈,經淡水地所複丈結果並無錯誤(本院卷第130頁)。據上,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就是在實現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自屬於法有據,且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

⒊原告主張地籍調查時,除未參考原告所指已經存在數十年之

圍牆、石樁,也不採納現使用人即原告之指界、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憑空量測如複丈成果圖黑色虛線之界址,使原告土地大幅位移,存在已數十年之建物變成占用鄰地之建物,北側之土地則有部分約100平方米變成北12道路之道路用地云云。惟查,原告以其為現使用人之指界推論本件爭議經界線之立論方法,業據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詳論難以採納,此觀諸判決第9頁第19至25行略謂:「……被告於實施重測時縱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自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並非僅得以到場原告單方之指界進行施測,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之黑色虛線大幅度使原告土地產生位移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其依據,迄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09頁)。至原告聲請命被告及研訊公司提出107年7月3日至系爭土地測量時之全部卷宗到院,本院認為原告聲請調取之資料與本案並無關係,故沒有調取的必要。原告如對士林地院系爭確定判決仍有不服,則應循民事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此部分非本院所得置喙。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於113年5月3日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