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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維榜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春興(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

林伃秀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30215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姓名更正暨更改申請書,檢附族譜、祖墳照片、改制前○○縣○○鄉公所就祭祀公業林榮煥公派下管理人准予備查公文,及內政部就中華民國林俊鴻公派下宗族會准予籌組公文,主張其曾祖父姓名應為「林俊鴻」,其祖父林庚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父姓名欄誤載為「林俊紅」,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查後,認其所提資料不符更正戶籍登記可採認之證明文件,爰以113年6月13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413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請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3021570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曾祖父之正確姓名應為林俊「鴻」,卻被誤載為林俊紅,此有原告之祖譜,明確記載林榮煥之派下有林俊鴻、林俊福(出嗣)與林俊興,林俊鴻之派下有林庚春無誤,另有林榮煥之祖墳照片可證林榮煥之派下有林俊鴻、林俊福(出嗣)與林俊興,又依原告及林漢煌之戶籍謄本可核對原告之父為林漢煌,林漢煌之父為林庚春等事實,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卻誤載林庚春之父為林俊「紅」,故有申請更正姓名之必要。

二、林俊鴻之父為林榮煥,有上開族譜為證,且原告確實擔任祭祀公業林榮煥之管理人,同時亦擔任中華民國林俊鴻公派下宗族會之發起人。另對照上開族譜記載林俊鴻之直系子孫派下列有:庚桂、庚蘭、庚漸、庚辛、庚春、庚添等人;庚春派下則有:漢鵬、漢仙、漢僢、漢塢、漢煌;漢煌派下則有:維霂、維杆、維李、維汕、維集、維忠、維榜(即原告),故依上開族譜所記載林俊鴻之各子孫,即可查明原告之曾祖父林俊紅之姓名確實應更正為林後「鴻」。

三、依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典藏管理系統所存關於林庚春土地申告書,該土地申告書之記載「林庚春為亡父林俊鴻之繼承人」,另林俊興繼承人為林庚讓,對照族譜顯示林俊興(15世),林庚讓(16世),另對照祖先牌位亦顯示林俊興(15世),林庚讓(16世),又依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附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886地號土地之土地總登記時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顯示林俊興與林俊鴻各有1/2所有權,其中林俊鴻之管理人申報為林漢仕,而該管理人林漢仕之父親為林庚蘭,對照上開土地申告書、祖先牌位、戶籍謄本可知:林庚春及林庚蘭2人同為第16世祖,該2人之父親為第15世祖林俊「鴻」,且林俊「鴻」所共有之地886地號土地管理人為林漢仕,由此推論第15世祖應為林俊「鴻」無誤,否則其土地不可能由不相關的林漢仕管理。土地申告書記載林春庚為亡父林俊鴻之繼承人,另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林庚春移付土地予祭祀公業林俊鴻,此等文書均為政府公文書,應足證明林春庚之父確實為林俊鴻,故有更正之必要,被告漏未審酌上開公文書,誤為駁回之處分,顯有違誤。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稱日據時代有林俊「鴻」,但其子女並非林庚春或原告祖譜上之其他子女,且可提供該等資料,惟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供參,被告僅以林俊「紅」之戶籍資料為明治10年出現,而土地資料為明治33年出現即認無更正必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其所為辯解,難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先祖林俊鴻之真實姓名應為林俊「鴻」,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記為林俊「紅」,但實際應屬同音誤載所致,故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准許更改姓名為林俊「鴻」等語。

六、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應作成將原告林維榜之曾祖父林俊紅之姓名應更正或更改為林俊鴻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據檔存戶籍資料,並無林俊紅(林俊鴻)之設籍資料,且依據原告提供族譜林俊紅(林俊鴻)其他子女姓名,亦無渠等之設籍資料可資佐證。另原告雖提出族譜及祖墳照片為證,惟依內政部82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及106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0429791號函釋,因上開資料均屬私文書,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各款證明文件不符,故未予採認。又原告雖提出改制前○○縣○○鄉公所就祭祀公業林榮煥公派下管理人准予備查公文,及內政部就中華民國林俊鴻公派下宗族會准予籌組公文為證,然該等公文至多能證明原告於75年間申請擔任祭祀公業林榮煥公派下管理人,及於110年間申請籌組社會團體中華民國林俊鴻公派下宗族會,並無法證明其祖父林庚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父姓名欄記載有錯誤,或其後有變更姓名而未登載之情形。故否准原告之申請,並請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洵屬有據。

二、原告再提出明治33年臺北縣桃澗堡安平鎮庄土地申告書及大正3年登記番號第1157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證。然該土地申告書僅有業主為「臺北縣……竹北二堡頭湖庄第八十二番戶亡父林俊鴻繼承人」、「林庚春」之記載,該土地登記簿甲區(業主權)事項欄僅有「取得者……祭祀公業主林俊鴻……移付者林庚春」之記載,並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爰無法證明與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桃園廳竹北二堡頭湖庄土名二湖第貳百拾七番地戶主林庚春」為同一人,其父姓名是否錯誤亦無法進一步確認。縱為同一人,明治33年土地申告書及大正3年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非屬當時申報戶籍登記之原始證明文件,礙難憑認戶籍登記係以上開資料所使用之姓名為依據。從而,明治33年土地申告書及大正3年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至多為地政機關認定土地所有權及移付所參,不足以證明其祖父林庚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父姓名欄於記載之初即有錯誤,未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無從作為更正戶籍登記,或黏貼浮籤,註明事實之依據。

三、查戶籍資料第一份出現林俊紅的記錄:明治10年(1877年、民前35年)1月20日林庚春的戶口調查簿記載父姓名「林俊紅」。再查土地資料第一份出現林俊鴻的記錄:明治33年(1900年、民前12年)11月24日的土地申告書記載「……亡父林俊鴻繼承人……林庚春」。依上開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土地申告書記載時間先後判斷,原告尚不得反證戶口調查簿登記有誤,要求更正其先祖父之戶籍登記事項。

四、另「濟南堂林氏歷代祖先神位」碑文記載「林俊鴻」係後代子孫刻的牌位性質上為私文書,且依事實發生時間序列論斷,尚不足以認定為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

五、至原告主張本案應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許更改姓名,惟依該規定更改姓名者,在性質上並非更正戶籍錯誤登記,而係容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願更改其姓名,此權利屬於人格權之作用,具一身專屬性,非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使,並不得為繼承標的,且該規定之規範保護意旨並兼有保護第三人權益之目的,第三人無從據以申請更改他人之姓名,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並無適用姓名條例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祖父林庚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父姓名欄記載有錯誤或脫漏而應更正之情事,被告否准其申請,並請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無違誤等語。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姓名更正暨更改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族譜(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祖墳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改制前○○縣○○鄉公所就祭祀公業林榮煥公派下管理人准予備查公文(見本院卷第55頁)、內政部110年7月15日台內團字第1100035931號函(見本院卷第134頁)、內政部110年11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00058864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林俊紅戶籍資料姓名有誤載之情形?

二、原告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更改林俊「紅」之姓名為林俊「鴻」,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二)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五)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六)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七)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二、本件並無充分證據可證明原告所主張林俊紅戶籍資料姓名有誤載:

(一)查原告檢附族譜、祖墳照片、改制前○○縣○○鄉公所就祭祀公業林榮煥公派下管理人准予備查公文,及內政部就中華民國林俊鴻公派下宗族會准予籌組公文,主張其曾祖父姓名應為「林俊鴻」,其祖父林庚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父姓名欄誤載為「林俊紅」,經被告審查後,認其所提資料不符更正戶籍登記可採認之證明文件,爰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祖譜,明確記載林榮煥之派下有林俊鴻、林俊福(出嗣)與林俊興,林俊鴻之派下有林庚春,另林榮煥之祖墳照片可證林榮煥之派下有林俊鴻、林俊福(出嗣)與林俊興,又依原告及林漢煌之戶籍謄本可核對原告之父為林漢煌,林漢煌之父為林庚春,且原告確實擔任祭祀公業林榮煥之管理人,同時亦擔任中華民國林俊鴻公派下宗族會之發起人。另族譜記載林俊鴻之直系子孫派下列有:庚桂、庚蘭……;庚春派下則有:漢鵬、漢仙……;漢煌派下則有:維霂、維杆……維榜(即原告),故依上開族譜即可查明原告之曾祖父林俊紅之姓名確實應更正為林後「鴻」。再依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典藏管理系統所存關於林庚春土地申告書,該土地申告書之記載「林庚春為亡父林俊鴻之繼承人」,另林俊興繼承人為林庚讓,對照族譜顯示林俊興(15世),林庚讓(16世),另對照祖先牌位亦顯示林俊興(15世),林庚讓(16世),又依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附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886地號土地之土地總登記時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顯示林俊興與林俊鴻各有1/2所有權,其中林俊鴻之管理人申報為林漢仕,而該管理人林漢仕之父親為林庚蘭,對照上開土地申告書、祖先牌位、戶籍謄本可知:林庚春及林庚蘭2人同為第16世祖,該2人之父親為第15世祖林俊「鴻」,且林俊「鴻」所共有之地886地號土地管理人為林漢仕,由此推論第15世祖應為林俊「鴻」無誤,否則其土地不可能由不相關的林漢仕管理。再者,土地申告書記載林春庚為亡父林俊鴻之繼承人,另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林庚春移付土地予祭祀公業林俊鴻,此等文書均為政府公文書,應足證明林春庚之父確實為林俊鴻,被告僅以林俊「紅」之戶籍資料為明治10年出現,而土地資料為明治33年出現,即認無更正必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故有更正之必要云云。

(三)惟查「林俊鴻」與「林俊紅」之子女姓名是否相同,必須有祖譜(族譜)祖墳照片以外之確實證據:

1、雖原告祖譜(族譜)祖墳照片節錄所示之親屬關係略為:但檔存戶籍資料林俊紅的記錄只有【明治10年(1877年、民前35年)1月20日林庚春的戶口調查簿記載父姓名「林俊紅」】(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無「林俊鴻」之設籍資料,無從查證「林俊鴻」之子女姓名,原告所提供族譜「林榮煥」子女名(即林俊鴻、林俊興、林俊福)及「林俊鴻」其他子女名(林庚蘭、林庚桂、林庚漸、林庚辛、林庚添),亦無渠等之設籍資料可供查證(被告查到的「林俊鴻」、「林俊紅」出生日期均晚於原告之父林漢煌,與本案原告主張的先祖並無關係,故本院列為不可閱覽資料),可知除了原告祖譜(族譜)、祖墳照片以外,並無證據顯示「林俊鴻」與「林俊紅」之子女姓名相同,無法確知「林俊鴻」與「林俊紅」為同一人。

2、按「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擔保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參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要求之文件,自有其必要性。而私文書【例如祖譜(族譜)、祖墳墓碑】可得自行製作,依據為何?其實質正確性如何?無從得知,若無客觀可信之其他證據可得強固其證據力,私文書尚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七款之「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內政部82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4點第⑺款『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106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0429791號函:「……族譜係記載1個以家族血緣關係為主體的家族世系繁衍歷史,屬私文書……」,及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令:「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及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核乃執行母法(戶籍法第2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函釋,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查本件原告族譜及祖墳照片【「濟南堂林氏歷代祖先神位」碑文記載「林俊鴻」】等,均係私文書,而其他證據(土地申告書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又不足以認定「林俊紅」之記載有誤(詳後),原處分因而未採認原告族譜及祖墳照片等私文書,作為認定「「林俊鴻」與「林俊紅」之子女姓名相同之證據,尚無違誤。

3、原告雖提出改制前○○縣○○鄉公所就祭祀公業林榮煥公派下管理人准予備查公文,及內政部就中華民國林俊鴻公派下宗族會准予籌組公文為證,然前揭公文僅能證明原告於75年間申請擔任祭祀公業林榮煥公派下管理人,及於110年間申請籌組社會團體中華民國林俊鴻公派下宗族會,無法證明其祖父林庚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父姓名欄記載有錯誤,或其後有變更姓名而未登載之情形,前揭公文尚不能作為原告族譜及祖墳墓碑(私文書)實質內容正確之有力佐證。

4、原告雖提出明治33年臺北縣桃澗堡安平鎮庄土地申告書及大正3年登記番號第1157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證。然該土地申告書僅有業主為「臺北縣……竹北二堡頭湖庄第八十二番戶亡父林俊鴻繼承人」、「林庚春」之記載,該土地登記簿甲區(業主權)事項欄僅有「取得者……祭祀公業主林俊鴻……移付者林庚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第65頁),並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前揭資料中之「林庚春」,與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桃園廳竹北二堡頭湖庄土名二湖第貳百拾七番地戶主林庚春」地址不同,無法證明為同一人(有可能存在另一個同名的林庚春)。且前開土地申告書出現之「林俊鴻」,日期為明治33年(1900年、民前12年)11月24日,較「林俊紅」之戶籍登記事項【明治10年(1877年、民前35年)】為晚,不能證明「桃園廳竹北二堡頭湖庄土名二湖第貳百拾七番地戶主林庚春」之父姓名(林俊紅)記載錯誤。易言之,明治33年土地申告書及大正3年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能作為地政機關認定土地所有權及移付之參考,不足以證明原告祖父林庚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父姓名欄(林俊紅)於記載之初即有錯誤,該土地申告書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無從作為原告族譜及祖墳墓碑(私文書)實質內容正確之有力佐證。

5、原告雖主張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附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886地號土地之土地總登記時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顯示林俊興與林俊鴻各有1/2所有權,其中林俊鴻之管理人申報為林漢仕,而該管理人林漢仕之父親為林庚蘭,可見「林俊紅」之記載有誤云云,惟此處之林俊興、林俊鴻、林庚蘭均無設籍資料,無從認定彼此有親屬關係,已如前述,不能憑此反證族譜及祖墳墓碑(私文書)實質內容為正確,是雖林俊興與林俊鴻各有1/2所有權,且林俊鴻之管理人申報為林漢仕,但仍不能證明【明治10年(1877年、民前35年)1月20日林庚春的戶口調查簿所記載之父「林俊紅」】與「林俊鴻」為同一人,難認「林俊紅」之記載有錯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應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許更改姓名云云,惟依該規定更改姓名者,在性質上並非更正戶籍錯誤登記,而係容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願更改其姓名,此權利屬於人格權之作用,具一身專屬性,非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使,並不得為繼承標的,且該規定之規範保護意旨並兼有保護第三人權益之目的,第三人無從據以申請更改他人之姓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本案並無適用姓名條例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祖父林庚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父姓名欄(林俊紅)記載有錯誤或脫漏而應更正之情事,被告否准其申請並請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令被告作成「將原告林維榜之曾祖父林俊紅之姓名更正或更改為林俊鴻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