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蕭銘均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王梅英訴訟代理人 唐禎琪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高金枝,訴訟中變更為王梅英,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件經過: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3月30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8月16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對最高法院該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原告「回復原狀及停止原裁判執行之聲請暨上訴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駁回。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續訴相關事項向被告陳情,經被告113年3月11日院高文簡字第1130002960號函復(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再次陳情,被告以113年4月25日院高文簡字第1130022245號函復原告,並告知如就相同事由一再陳情將不再函復(下稱113年4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司法院113年9月23日113年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見司法院訴願卷1第165至166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刑事案件第三審上訴程序,因臺灣高等法院作業流程疑義,導致最高法院以「上訴程序不合法」為由判決確定。被告已承認其公告之第三審注意事項文宣,與刑事訴訟法上訴規定存在適用疑義,此疑義實際影響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合法性,致案件未經實質審理即確定,卻無其他司法救濟途徑,原告提起訴願及後續行政訴訟,屬合理合法。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提起訴願,依訴願法應於3個月內審結,訴願委員會雖依訴願法第85條延長2個月審議期間,但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案件應先經執行秘書程式審查,合程式者方交委員審議。本案無需進一步調查,亦無延長必要,訴願機關卻以「有調查必要」為由延長,顯示已符合實體審查條件,最終仍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不受理,前後矛盾。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及第384條規定,上訴書狀應遞送原審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相關條文使用「應」字,未賦予法院裁量權,系爭刑事案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且已逾期,被告應以裁定駁回卻認定上訴合法,逕送最高法院,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因此喪失合法三審審理權利,應屬撤銷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並撤銷違反程序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嗣表示更正訴之聲明如下:㈠確認被告就刑事第三審上訴程序,未依法由原審法院就補提上訴理由書是否合法為裁定之作為,違反法律。㈡確認前開違法行政作為,致原告喪失依法得行使之抗告、聲請回復原狀等程序救濟權利,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㈢命被告就前開違法行政行為,採取適當之回復程序措施(見本院卷第161頁)。
四、被告則以:原告遞送113年3月20日「再陳情與回覆高等法院說明狀」,被告以113年4月25日函回覆,單純說明刑事訴訟上訴程序相關規定,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請求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關於刑事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遞送113年3月20日「再陳情與回覆高等
法院說明狀」(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經該院以113年4月25日院高文簡字第1130022245號函覆說明略以:一、…經查,臺端不服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逾法定期間,且所犯屬得上訴三審之罪,承辦股檢卷送上訴並副知臺端之函文,其說明…之記載,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二、承辦股送達判決時,就得上訴之判決,附上「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聲請)上訴權利告知書」,以簡明白話的內容使被告知悉提起上訴之法定程式。另本院外網「便民服務」之「訴訟須知」中,就刑事上訴第三審注意事項(發布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更新日期為110年2月5日,其中「上訴程式」之內容為「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補提者,無須命其補提。」。至於本院109年7月編印之刑事上訴第三審注意事項「上訴程式」之內容最後記載「第二審法院應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以裁定駁回之。」因當事人既得於第三審判決前補提書狀,該記載尚有適用上之疑義,業經本院刪除,併此敘明。三、又臺端前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61號承辦庭審酌臺端不服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遲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正本,臺端此時已確知因未遵期補提理由書而遭駁回上訴,則所主張因辯護人之遲誤致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之原因業已消滅,臺端遲於112年11月10日始為聲請,顯已逾期,而駁回臺端回復原狀之聲請,均已於裁定中詳敘理由,臺端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理由四已敘明本院送卷程序合乎訴訟法規定,尚無違誤,仍請參照(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上開回復內容,應係針對原告陳情事項回復所為處理經過之說明,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所公告之刑事第三審上訴注意事項文宣,關
於「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第二審法院應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以裁定駁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與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之規定間存有適用疑義,並據此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刑事第三審上訴程序未依法由原審法院就補提上訴理由書是否合法為裁定之作為違法,且該違法作為致其喪失抗告、聲請回復原狀等程序救濟之機會,而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並命被告採取回復程序措施。惟原告所爭執者,實質上係關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三審上訴程序是否合法、原審法院對上訴程式之審查及送卷作業是否妥適等問題,核屬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就上訴合法性所為之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75條、第382條、第384條、第395條等規定,第三審上訴之提出、理由之補提及其合法性之審查,均屬刑事審判程序之事項,並由刑事審判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為之;當事人如認原審法院就上訴程式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致其訴訟權受損,刑事訴訟制度本已設有抗告、上訴或聲請回復原狀等程序救濟途徑,得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審查與救濟。是以,原告所稱第三審上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是否應就上訴理由書補提事項為裁定,以及其程序處理是否影響其訴訟救濟權利等,均屬刑事審判權範疇內之問題,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審認,並非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審查事項,亦非行政法院所得介入審究之範圍。原告逕以行政訴訟請求本院確認前開刑事訴訟程序處理違法,並命被告採取回復程序之措施,實係就刑事審判程序事項請求行政法院為審查與救濟,核與行政訴訟制度係以審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為目的之功能有別,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之事項,且無從移送,應以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113年4月25日函內容核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核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系爭刑事案件違法部分,屬承審法官依職權就具體刑事訴訟案件所為之決定,為司法權之行使,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尋求救濟。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及移送,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均非合法,其聲請調查訴願委員會審議會議記錄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以及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