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趙深漢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至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參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理由)。
二、本件經過:㈠原告曾與第三人湯亦才曾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依國有財產法
第52-2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申請購買臺中市大里區仁美段755-2地號,面積8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9頁)。經中區分署先後於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10日及10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多次函請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⑴系爭土地上之無門牌加磚鐵棚房,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迄今之證明文件;⑵2位申請人是否於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該建物,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之證明文件。嗣中區分署認為2位申請人未據辦理,乃以104年6月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440013720號函知註銷申購案(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4頁)。
㈡原告認為其既已申購755-2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其於105年1
2月5日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0萬2705元(期間97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及附加利息,應退還原告;另對臺中市大里區仁美段755地號土地,原告曾於105年12月5日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計1萬749元(期間95年3月至105年11月),因地上物現況為排水暗溝,原告從未使用,中區分署依原告申請以106年9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697016860號函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萬749元(見本院卷第197頁),還款金額未附加利息。
㈢之後,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向中區分署請求退還755-2地號
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經該分署以108年2月18日函復略以:「三、…有關同段755-2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所繳納…102,705元之使用補償金無法退還,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查本分署前以102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297040890號函請臺端及趙機雄於102年12月31日前配合依限騰空交還,惟趙機雄之妻(湯亦才君)於105年12月5日方表示地上物拆除,已無免收使用補償金之適用;另依同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第1項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除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外,不予退還…」108年3月21日函復略以:「四、至有關陳情退還同段755-2地號國有土地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部分,本分署已於108年2月18日…函復,不再贅述…」等語,原告不服中區分署108年2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207720號函、108年3月2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4990號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不受理,有被告113年6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892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㈣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7日訴願決定,於113年7月9日向行政
院提出訴願書,經行政院移文被告,被告以113年7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300063160號函復原告行政救濟權益(見訴願可閱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告又對之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該函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具准駁之效力,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為不受理,有行政院113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642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告不服,認為同為溢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申請退還,第2筆1萬749元依法退還,第1筆10萬2705元卻以屬私權爭執為訴願不受理,當然違背法令。為此以財政部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0萬2705元及附加利息,以及1萬749元之附加利息(見本院卷第63、353頁)。
三、查無權使用國有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使用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而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管理行為,乃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生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以其並未無權占有755-2及755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告退還其前已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及其利息,核此爭執為私權爭議,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設於臺北市文山區,系爭土地則坐落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經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原告意見,原告堅稱由本院審理,有本院114年2月11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則基於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認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院管轄較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