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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禎義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俊祥

吳明峯黃順國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885號及第1135019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兆億76號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經營者,

被告以系爭漁船總噸位195噸,係為民國112年度赴太平洋作業之一般組漁船,於112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作業航次(下稱系爭航次)期間之漁獲物,委由我國籍東鴻899號運搬船運返高雄市小港魚市場卸魚,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派員執行卸魚檢查,查獲系爭航次大目鮪配額限制魚種漁獲之實際卸魚量為16,800公斤,與系爭漁船透過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量945公斤,並加計前次轉載連吉興運搬船後申報留艙量大目鮪80公斤,差值15,775公斤,差值比率達93.9%,違反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太平洋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際卸魚量超過20%,且差值超過2公噸,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重大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規定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加計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得173萬元,以113年5月10日農漁字第113140455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573萬元(400萬元+173萬元=573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113年9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1788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㈡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被告以系爭漁船總噸位195噸,係為

112年度赴太平洋作業之一般組漁船,系爭漁船於112年度取得配額限制魚種大目鮪配額20,053公斤(全魚重),惟系爭漁船112年度大目鮪總漁獲量約35,386公斤(全魚重),經計算已超捕15,333公斤(全魚重)大目鮪漁獲,超捕比率為76,46%,超過被告核給之大目鮪許可配額之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配額限制魚種嚴重超捕之重大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10日農漁字第1131404551B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罰鍰40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113年9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191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對系爭漁船之系爭航次,因超額捕撈單一魚種大目鮪,

所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系爭漁船於系爭航次期間,原告因生活窘迫,為賺取維修

系爭漁船維修費用,不得已鋌而走險匿報系爭漁船於系爭航次作業期間超捕大目鮪漁獲量16,800公斤,嗣經被告查獲後,被告以113年2月22日農漁授字第113153252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對違規事實坦承不諱。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乃為同一,皆係為了償還系爭漁船之維修費用,迫於生計而於系爭航次作業中違規,綜合上情應認本件屬原告一時失慮、偶發之單一事件。然被告竟割裂認定原告上揭事實,認原告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款,而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裁罰原告各400萬元(至被告機關原處分A另依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再裁罰原告173萬元,不在本段論述範圍內),被告以相同種類、相同罰鍰額度處罰原告上揭單一違規事件,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⒉被告為了追求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之立法意旨,須掌握漁

獲配額使用情形,從而課予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回報漁獲之義務,故無論太平洋辦法第49條第1項或太平洋辦法第5章之規定,皆係使被告掌握漁獲配額使用情況,以達成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之立法意旨。然被告竟以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相同立法理由之不同款次,對原告於系爭航次中,基於原告同一目的、動機之違規事件,分別以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重復裁罰原告400萬元,再加計裁罰基準不法利得173萬元,共973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㈡縱原告於系爭航次,匿報其違規超捕之單一魚種大目鮪核與1

12年度超捕大目鮪漁獲量之違反屬不同行為,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裁罰原告共計973萬元,應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形:

⒈倘被告得逕以詳細分拆原告於系爭航次中之各種行為予以

處罰,將導致原告實質上受國家過度處罰,而有違法治國之精神。被告未慮及此,逕做出原處分1及原處分2裁罰原告共973萬元,應認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⒉原處分1依照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加計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

得173萬元,系爭裁量基準僅為機械式裁量,以漁獲物卸下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粗略計算原告之違規事實顯非公平,蓋系爭航次超捕大目鮪數量之實際出售價格為421,590元,有小港區漁會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可證,實與原處分1所為加計罰鍰差距甚大。

⒊又被告前對於他案(受處分人洪文婿)違反持有並卸下「禁

捕魚種」之重大違規情事亦僅處罰750萬元,相較於本件大目鮪僅列為「配額限制魚種」卻處罰973萬元,顯然原處分1及原處分2裁罰顯屬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1依照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加計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得

173萬元,未具體說明漁獲物卸下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如何計算取得,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按裁量基準為被告109年9月1日以農授漁字第1091335232號令訂定發布,然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說明欄第2點,「不法利得」之計算係以違規漁獲量乘以該漁獲物卸下之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而非以實際價格計算,然實際價格依市場波動起伏不定,被告頒布之裁量基準僅以該漁獲物卸下之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全未考量先前新冠疫情等所造成之市場衝擊,對於原告之財產權保護尚不周全,裁量基準既限制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則應有法律明確授權,方符法制。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⒉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㈠系爭航次期間大目鮪配額魚種電子漁獲通報與實際卸魚量之

差值達15,775公斤、誤差比例為93.9%,涉及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行為,並且原告自陳將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捕撈之大目鮪運返銷售,未善盡監督指導義務,甚至指示船長匿報,未依規定每日詳實回報漁獲,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就系爭漁船該單一航次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行為,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以原處分1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400萬元加計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得173萬元,共計573萬元,於法有據。

㈡原告明知系爭漁船112年度大目鮪配額為20,053公斤(全魚重

),其自陳將超出捕撈之大目鮪運返銷售,其既已知悉系爭漁船112年10月10日前之作業航次及系爭航次合計所捕撈之大目鮪漁獲量已經嚴重超額,卻未指示船長停止捕撈大目鮪漁獲,系爭航次以後仍持續捕撈大目鮪漁獲,導致系爭漁船112年度大目鮪漁獲全年累計卸魚量為35,386公斤(全魚重),超捕配額15,333公斤(全魚重)大目鮪漁獲,超捕比例為76.46%,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乃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處原告40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㈢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重大

違規規定,依太平洋辦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就配額限制魚種、黃鰭鮪等鮪旗魚、鯊魚及其他魚種分款規定嚴重不實之情形,又依太平洋辦法第49條規定,課予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應每日詳實回報漁獲情形之義務,無論是否為配額限制魚種,均應回報,且縱無漁獲亦應回報。至於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配額限制魚種嚴重超配額捕撈重大違規規定,係指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全年度總漁獲量超出被告所許可配額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之違規行為。對於有配額限制之魚種(即大目鮪),太平洋辦法第5章詳細規範配額之核給、收回、扣回等,係課予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應詳細掌握配額使用情況之責。故前述兩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課予漁船經營者及從業人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倘有違反時應分別予以裁罰。此外,系爭漁船在系爭航次匿報大目鮪漁獲量15,775公斤(處理後重),與該船112年度所超捕大目鮪漁獲量15,333公斤(全魚重)時間起迄時間不同,前者僅一個月,後者為全年12個月,顯非同一行為。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時,已充分審酌原告違規情節,

因違規情為所獲得之利益、裁量基準規定等各項裁罰金額決定因素,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有關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所定不法利得之計算,係參考遠洋

漁業條例罰則章中對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計算方式,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其規範內容並無無法理解或預見之情形,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基於執法公平性,被告所屬漁業署建置「漁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網站,公開各地區魚市場每日各類魚種交易情形,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12年度,故本件大目鮪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不法利得之大目鮪漁獲單價,即係以前述網站109年至111年之大目鮪漁獲國內市場平均價格作為計算標準。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原處分1部分:㈠遠洋漁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從

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第2項)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十二、未依第10條第2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

二、總噸位100以上未滿500漁船:處新臺幣4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㈡太平洋辦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捕撈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

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漁獲回報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嚴重不實:一、配額限制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2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20。」㈢裁量基準第3點規定「漁船單一航次之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

之差值,依太平洋辦法第56條…規定,為本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嚴重不實者,其經營者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裁罰基準如附件1…。」依附件1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案件有關經營者應處罰鍰之裁量基準說明1至3所定,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魚種數為1種者,經營者之罰鍰金額計算方式為「A+B」。「A」為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所定最低罰鍰金額,「B」為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得。

「不法利得」以違規漁獲量乘以該漁獲物卸下之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無條件捨棄至萬位數。「違規漁獲量」為「實際卸魚量」減「漁獲通報量」所得之重量,「違規漁獲量」為負數者,以0計算。例如109年卸下之漁獲物,其不法利得以106、107及108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經營者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應處罰金額,原則上為「A+B」(即「最低罰鍰金額」加「不法利得」)。

㈣本院經核原處分1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系爭漁船總噸位為195噸,漁獲物種類為鮪、旗、鯊,漁業種類為鮪延繩釣漁業,並申經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核准於112年2月17日至12月31日以一般組別赴中西太平洋及南太平洋漁區作業。系爭漁船於112年11月9日在海上將漁獲轉載予運搬船(漁獲作業期間為112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該等漁獲委由我國籍「東鴻899」運搬船於112年12月8日運回小港魚市場卸售,卸魚總重量為33,879.1公斤,惟系爭航次作業期間大目鮪之電子漁獲回報量為945公斤,加計前次轉載連吉興運搬船後申報留艙量大目鮪80公斤,與大目鮪實際卸魚量16,800公斤,差值為15,775公斤(實際卸魚量16,800公斤-漁獲回報量945公斤-前次申報留艙量80公斤=15,775公斤),差值比率達93.9%(15,775公斤÷16,800公斤×100%≒93.9%),此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卷第137-141頁)、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4頁)、系爭漁船112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期間電子漁獲回報資料(原處分卷第132-135頁)、漁獲量統計表(原處分卷第33頁)、原告提交系爭漁船112年10月8日留艙量表(原處分卷第29頁)、112年10月9日WCPFC轉載確認書(原處分卷第28頁)、112年12月11日提交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聲明書(原處分卷第31頁)、112年12月8日國內港口檢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5-34頁)、大目鮪109年至111年行情走勢圖(原處分卷第127頁)附卷可稽。

2.次查,被告以系爭漁船於系爭航次所捕獲大目鮪之電子漁獲回報量計945公斤,加計前次轉載連吉興運搬船後申報留艙量大目鮪80公斤,與實際卸魚量計16,800公斤之差值15,775公斤,差值比率達93.9%,違反太平洋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誤差範圍,即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2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20,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規定,按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魚種為1種者,處經營者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罰鍰金額400萬元,加計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得173萬元(以系爭航次期間大目鮪漁獲回報量與實際卸魚量誤差量15,775公斤及國內市場109年至111年間平均價格每公斤110.1元計算,即15,775公斤×110.1元=1,736,828元,無條件捨棄至萬位數),以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573萬元(400萬元+173萬元=573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乙、關於原處分2部分:㈠遠洋漁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從

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第2項)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二、總噸位100以上未滿500漁船:處新臺幣4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㈡太平洋辦法第29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配

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第49條第1項規定「捕撈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漁獲回報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㈢本院經核原處分2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系爭漁船總噸位為195噸,漁獲物種類為鮪、旗、鯊,漁業種類為鲔延繩釣漁業,並申經農委會核准於112年2月17日至12月31日以一般組別赴中西太平洋及南太平洋漁區作業;系爭漁船於112年度取得配額限制魚種大目鮪配額20,053公斤(全魚重),惟系爭漁船該年度大目鮪總漁獲量約35,386公斤(全魚重),經計算已超捕15,333公斤(全魚重)大目鮪漁獲,超捕比率為76.46%(15,333公斤÷20,053公斤×100%≒76.46%),超過主管機關核給之大目鮪許可配額之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此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卷第137-141頁)、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4頁)、系爭漁船112年大目鮪超額表(原處分卷第65頁)、112年12月8日國内港口檢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5-34頁)附卷可稽。

2.次查,被告以系爭漁船於112年度取得配額限制魚種大目鮪配額20,053公斤(全魚重),惟該年度大目鮪總漁獲量約35,386公斤(全魚重),經計算已超捕15,333公斤(全魚重)大目鮪漁獲,超捕比率為76.46%,超過主管機關核給之大目鮪許可配額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配額限制魚種嚴重超捕之重大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4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丙、關於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玆分述如下: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漁船之系爭航次,因超額捕撈單一

魚種大目鮪,所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1.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規定。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同法第24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重大違規規定,依太平洋辦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就配額限制魚種、黃鰭鮪等鮪旗魚、鯊魚及其他魚種分款規定嚴重不實之情形,又依同辦法第49條規定,課予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應每日詳實回報漁獲情形之義務,無論是否為配額限制魚種,均應回報,且縱無漁獲亦應回報。而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配額限制魚種嚴重超配額捕撈重大違規規定,係指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全年度總漁獲量超出主管機關所許可配額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之違規行為。對於有配額限制之魚種(即大目鮪),太平洋辦法第5章詳細規範配額之核給、收回、扣回等,係課予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應詳細掌握配額使用情況之責。

3.從而,上述兩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課予漁船經營者及從業人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倘有違反時應分別予以裁罰。又系爭漁船在系爭作業航次匿報大目鮪漁獲量15,775公斤(處理後重),與該船112年度所超捕大目鮪漁獲量15,333公斤(全魚重)時間起迄時間不同,前者僅一個月,後者為全年12個月,顯非同一行為,核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且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被告分別處罰之,並非重複處罰。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㈡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於系爭作業航次,匿報其違規超捕之單

一魚種大目鮪核與112年度超捕大目鮪漁獲量之違反屬不同行為,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裁罰原告共計973萬元,應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定裁量權,應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方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授權就違規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行使裁量權時,必須察同解異,視個案違規情節,綜合考量所適用法律保護之法益性質及種類、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違規行為人之可非難性,以符合規範目的,若其所為裁處切合規範意旨及目的,未見有罰責不相當之情形,即不能謂有裁量違法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漁船為總噸位195噸漁船,為112年核准赴太平洋作業之一般組漁船,系爭作業航次期間大目鮪配額魚種電子漁獲通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達15,775公斤、誤差比例為93.9%,涉及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及太平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以原處分1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400萬元加計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得173萬元,共計裁處573萬元;又系爭漁船112年度大目鮪漁獲全年累計卸魚量為35,386公斤(全魚重),超捕配額15,333公斤(全魚重)大目鮪漁獲,超捕比例為76.46%,涉及年度配額限制魚種嚴重超捕之重大違規行為,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處原告400萬元罰鍰,業如前述,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時,業已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因違規情為所獲得之利益、裁量基準規定等各項裁罰金額決定因素,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㈢原告另主張:原處分1依照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加計該違規行

為之不法利得173萬元,未具體說明漁獲物卸下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如何計算取得,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1.按被告為處理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規定案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爰訂定裁量基準,並以魚種數及違規行為不法利得為加重裁處考量因素,透過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基準,俾為一致性處理,尚無牴觸母法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規定。

2.有關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所定不法利得之計算,係參考遠洋漁業條例罰則章中對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計算方式,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其規範內容並無無法理解或預見之情形,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基於執法公平性,被告所屬漁業署建置「漁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網站,公開各地區魚市場每日各類魚種交易情形,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12年度,故本件大目鮪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不法利得之大目鮪漁獲單價,即係以前述網站109年至111年之大目鮪漁獲國內市場平均價格作為計算標準(即以系爭航次期間大目鮪漁獲回報量與實際卸魚量誤差量15,775公斤及國內市場109年至111年間平均價格每公斤110.1元計算,即15,775公斤×110.1元=1,736,828元,無條件捨棄至萬位數),核屬有據。

3.至原告所提之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乃漁獲物買賣交易資料,而漁獲買賣係屬私法契約,由買賣雙方合意決定漁獲重量及售價,因交易地點、銷售習慣或雙方議定條件而無統一標準。被告於核算漁獲通報資料不實違規裁罰案件之不法利得,依前述裁量基準均係以「違規漁獲量」乘以「漁獲物價值」計算,其中「違規漁獲量」係指「實際卸魚量」超出電子漁獲回報之全數漁獲量,而實務上就「實際卸魚量」之認定,倘經卸魚檢查者為「卸魚檢查量」;倘未經卸魚檢查者為「卸魚聲明量」,尚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以魚貨交易計價單之交易資料來計算。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分別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