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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騰逸

送達代收人 顏雯琳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黃順國(兼送達代收人)

劉俊祥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兆億76號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船長從業人(經營者為林禎義)。被告以系爭漁船總噸位195噸,係為民國112年度赴太平洋作業之一般組別漁船,於112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作業航次(下稱系爭航次)期間之漁獲物,委由我國籍東鴻899號運搬船(下稱運搬船)運返高雄市小港魚市場(下稱小港魚市場)卸魚,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派員執行卸魚檢查,查獲系爭航次大目鮪配額限制魚種漁獲之實際卸魚量為16,800公斤(處理後重),與系爭漁船透過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量945公斤(處理後重),並加計前次轉載連吉興運搬船後申報留艙量大目鮪80公斤(處理後重),差值15,775公斤,差值比率達93.9%,違反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太平洋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際卸魚量超過20%,且差值超過2公噸,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重大違規行為,爰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款及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規定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2規定,以113年5月10日農漁字第1131404551A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另系爭漁船於112年度取得配額限制魚種大目鮪配額20,053公斤(全魚重),惟系爭漁船於該年度大目鮪總漁獲量約35,386公斤(全魚重),經計算已超捕15,333公斤(全魚重)大目鮪漁獲,超捕比率為76.46%,超過主管機關核給之大目鮪許可配額之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配額限制魚種嚴重超捕之重大違規行為,爰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10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551C號(嗣被告以113年6月7日農授漁字第1131534451號勘誤通知單,下稱勘誤通知單,更正發文字號為「農漁字第1131404551C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系爭漁船於112年度取得的大目鮪配額為20,053公斤,然被告於112年12月8日至小港魚市場執行卸魚檢查時,發現系爭航次實際卸魚量為16,800公斤,加上前次轉載連吉興運搬船申報留艙的80公斤,合計為16,880公斤,被告進而認定系爭漁船該年度大目鮪總漁獲量達到35,386公斤,已超出配額達15,333公斤,此超捕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於系爭航次期間,因經營者聲稱生活窘迫需款維修漁船,受其指示而匿報了超捕的16,800公斤大目鮪漁獲量,原告違規動機與目的皆係因應經營者償還維修費用的生計壓力,應屬一時失慮的單一偶發事件。然被告卻割裂認定此單一行為同時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款規定,分別裁罰兩次各80萬元,係以相同種類及額度的罰鍰重複處罰。

3.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在於透過太平洋辦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每日詳實回報,掌握漁獲配額使用情況;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旨在課予經營者與從業人掌握配額限制魚種(大目鮪)使用情形之責。然規範目的皆是為了使被告掌握漁獲配額使用情況,避免減損我國及世界各國管理海洋漁業資源。系爭漁船於系爭航次中,僅因匿報單一魚種(大目鮪)超捕量此一違規事件,卻遭被告重複裁罰2次,係基於同一目的、動機之單一違規事件重複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有裁量濫用

1.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於個案中併合處罰時,對人民造成的負擔不應過苛,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精神。同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亦強調,縱使是對實質上數行為併合處罰,國家仍應注意避免併罰結果造成過度處罰,且判斷數行為依數法規併合處罰之總和是否過度。

2.縱使認定原告於系爭航次匿報單一魚種大目鮪之超捕量構成不同行為,亦應考量原告遭查獲後即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2筆處分合計高達160萬元罰鍰對其顯屬過苛。原告係依雇主指示違規,在不對等的僱傭關係下難以期待其對抗指示,加上其身為漁民不諳法令,不知機關如何認定行為數,故於該航次中之一時輕率違規行為,應僅從一重處斷即可達成管理海洋資源之行政目的。被告未考量此點,逕行裁罰共160萬元,實有裁量濫用之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太平洋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配額魚種電子回報與實際卸魚量差值超過2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20%,即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系爭漁船於系爭航次中,大目鮪電子漁獲通報與實際卸魚量差值達15,775公斤、誤差比例為93.9%,已構成嚴重不實。原告自承係因船東經營困難而依其指示匿報,然考量其曾於108年至110年間擔任其他遠洋漁船船長,應知悉漁獲須每日詳實回報之規定。被告針對系爭漁船系爭航次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行為,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款及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2規定,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80萬元,原處分1於法有據。

(二)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漁船於有配額限制之魚種總漁獲量超過許可配額20%後仍繼續捕撈該魚種,屬重大違規行為;大目鮪即為太平洋配額限制魚種,原告作業時應知悉系爭漁船112年度大目鮪配額為20,053公斤,且其先前於108年至110年擔任船長之經歷亦應使其了解不得超配額捕撈之規定。原告聽從系爭漁船經營者指示超捕,顯示其明知累積至系爭航次之大目鮪漁獲量已嚴重超額,卻仍持續捕撈,致使系爭漁船112年度大目鮪全年累計卸魚量達35,386公斤,超捕配額達15,333公斤,超捕比例為76.46%。被告就系爭漁船此一年度太平洋大目鮪配額魚種嚴重超捕行為,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80萬元,於法有據。

(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關於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規定,旨在落實太平洋辦法第49條課予經營者與從業人每日詳實回報所有漁獲(縱無漁獲亦須回報)之義務;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關於配額限制魚種嚴重超額捕撈之規定,則是指漁船就特定魚種的全年度總漁獲量超出許可配額20%後仍繼續捕撈的行為,與太平洋辦法第5章規範配額核給、管理等相關,旨在課予掌握並遵守配額使用情況之責任。此2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別,違反時應分別裁罰。再者,系爭漁船於系爭航次匿報大目鮪漁獲量15,775公斤,發生於約1個月期間,而其112年度超捕大目鮪15,333公斤則係累積全年12個月的結果,兩者發生時間起迄不同,並非同一行為。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1、2時,已充分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因違規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裁量基準規定等各項裁罰金額決定因素,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於系爭航次期間涉及大目鮪配額魚種電子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重大違規行為,此違規行為及罰鍰額度已由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6條第5項第2款明文規定。為建立處理此類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差異案件之明確、一致性規範以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被告訂定了裁量基準,該基準以魚種數及違規行為不法利得等作為審酌裁處罰鍰金額之考量因素,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船員任職現況查詢作業-任職現況(原處分卷第64頁)、船員資料(原處分卷第119頁)、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卷第137-141頁)、漁船船員清冊(原處分卷第142頁)、船籍資料查詢作業、船舶所有查詢作業及漁業執照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166頁)、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4頁)、被告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1338912A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113年1月11日、3月1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68、171頁)、被告113年2月22日農授漁字第1131532525A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37、97頁)、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177-180頁)、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184-186頁)、勘誤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9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4頁)在卷可資,應予認定。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裁量濫用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

1.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第2項)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十二、未依第10條第2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第36條第5項第2款規定:「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2年以下,或廢止之:……二、總噸位100以上未滿500漁船:處新臺幣8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2.太平洋辦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捕撈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漁獲回報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第56條規定:「(第1項)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嚴重不實:一、配額限制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2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20。……(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第3項)鮪延繩釣漁船依第49條之1規定未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者,有關第1項及第2項差值,應以漁撈日誌計算之。(第4項)鰹鮪圍網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50者,為本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3.裁量基準第3點規定:「漁船單一航次之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依太平洋辦法第56條……規定,為本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嚴重不實者,其經營者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裁罰基準如附件一;從業人依同條第5項或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裁罰基準如附件二。」附件二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案件有關從業人應處罰鍰之裁量基準罰鍰金額計算方式 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魚種數 1 2 3 漁獲通報 資料不符 規定,尚 未達嚴重 不實程度 之魚種數 0 A 1.25A 1.50A 總噸位50 以上漁船 ...... …… 說明: 一、「A」為本條例第36條所定最低罰鍰金額。 二、從業人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應處罰鍰金額,原則上為「A」(最低罰鍰金額)。惟漁獲通報資料不符規定之魚種為有二種以上者,每增加一種魚種通報嚴重不實者,加重最低罰鍰金額0.25倍;每增加一種魚種通報資料不符規定者,依漁船噸級別分別加重最低罰鍰金額0.15倍、0.1倍或0.05倍。 三、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或通報資料不符規定之魚種數在4以上者,依說明二裁罰原則類推。

4.查原告為系爭漁船從業人船長,系爭漁船總噸位為195噸,為前所認定。系爭漁船漁獲物種類為鮪、旗、鯊,漁業種類為鮪延繩釣漁業,並申經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核准於112年2月17日至12月31日以一般組別赴中西太平洋及南太平洋漁區作業,有112年2月24日農授漁字第1121241077號函及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0-102、104頁)。系爭漁船於112年11月9日在海上將漁獲轉載予運搬船(漁獲作業期間為112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該等漁獲委由我國籍「東鴻899」運搬船於112年12月8日運回小港魚市場卸售,卸魚總重量為33,879.1公斤,惟系爭航次作業期間大目鮪之電子漁獲回報量為945(20+790+135)公斤,加計前次轉載連吉興運搬船後申報留艙量大目鮪80公斤,與大目鮪實際卸魚量16,800公斤,差值為15,775公斤(實際卸魚量16,800公斤-漁獲回報量945公斤-前次申報留艙量80公斤=15,775公斤),差值比率達93.9%(15,775公斤÷16,800公斤×100%≒93.9%),此有系爭漁船112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期間電子漁獲回報資料(同上卷第132-135頁)、漁獲量資料暨統計表(同上卷第32-33頁)、原告提交系爭漁船留艙量表(同上卷第29頁)、112年10月9日WCPFC轉載確認書(同上卷第28頁)、原告提交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聲明書(同上卷第31頁)、112年12月8日國內港口檢查報告(同上卷第15-23頁)附卷可稽。此外,經原告自承大目鮪卸魚量與漁獲回報量不符,係因年關將近費用支付龐大,老闆身不由己有苦難言,伊需聽從老闆指示工作等語(同上卷第171頁),核與經營者林禎義所陳系爭漁船前受火災受有龐大費用損害,不得不挺而走險,把超出的大目鮪偷寄回換成現金支付費用,第一時間就有向監察人員告知坦承認錯,以後一定遵守法規,不讓臺灣漁業在國際蒙羞等語(同上卷第170頁),有大目鮪109年至111年行情走勢圖附卷足憑(同上卷第127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143頁),應堪認定。

5.被告以系爭漁船於系爭航次所捕獲大目鮪之電子漁獲回報量計945公斤,加計前次轉載連吉興運搬船後申報留艙量大目鮪80公斤,與實際卸魚量計16,800公斤之差值15,775公斤,差值比率達93.9%,違反太平洋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差值範圍,即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2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20,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款及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2規定,按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魚種為一種者,以原處分1處船長從業人原告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款所定最低罰鍰金額8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

1.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第2項)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第36條第5項第2款規定:「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2年以下,或廢止之:……二、總噸位100以上未滿500漁船:處新臺幣8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2.太平洋辦法第29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第49條第1項規定:「捕撈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漁獲回報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

3.查原告為系爭漁船從業人船長,系爭漁船總噸位為195噸,漁獲物種類為鮪、旗、鯊,漁業種類為鲔延繩釣漁業,並申經農委會核准於112年2月17日至12月31日以一般組別赴中西太平洋及南太平洋漁區作業,為前所認定。系爭漁船於112年度取得配額限制魚種大目鮪配額20,053公斤(全魚重),被告112年12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1224414號函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98-99頁)。惟系爭漁船該年度共有6航次,第6航次有跨年度(同上卷第65頁),該航次卸魚檢查大目鮪3,615.6公斤(同上第70頁),依原告提出之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聲明書(同上卷第66頁),112年大目鮪522公斤,113年大目鮪3,028公斤,加起來3,550(522+3,028)公斤,復依原告年度切分比例下去換算,112年度大目鮪漁獲量522占3,550的14.7%,乘以實際卸魚檢查之3,615.6公斤,換算實際歸屬於112年度大目鮪漁獲量為532公斤,另其他5航次之漁獲量分別為4,543、6,800、1,497、868、16,800公斤,因此計算大目鮪總漁獲量約31,040公斤(處理後重,即去鰓、內臟之GG方式),按太平洋辦法第98條之1附件三十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轉換成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修正規定(同上卷第136頁),計算全魚重為35,386公斤(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143頁)。經計算已超捕15,333(35,386-20,053)公斤(全魚重)大目鮪漁獲,超捕比率為76.46%(15,333公斤÷20,053公斤×100%≒76.46%),遠超過主管機關核給之大目鮪許可配額之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此外,經原告自承大目鮪漁獲回報量已超過112年度配額,為全魚重15,333公斤,係因年關將近費用龐大,老闆身不由己有苦難言,伊需聽從老闆指示工作,爾後一定會遵守法規等語(同上卷第168頁),核與經營者林禎義所陳系爭漁船前維修費用龐大,不得不挺而走險,把超出的大目鮪偷寄回換成現金支付費用,第一時間就有向監察人員告知坦承認錯,以後一定遵守法規等語(同上卷第169頁),有大目鮪109年至111年行情走勢圖附卷足憑(同上卷第127頁),應堪認定。

4.被告以系爭漁船於112年度取得配額限制魚種大目鮪配額20,053公斤(全魚重),惟該年度大目鮪總漁獲量約35,386公斤(全魚重),經計算已超捕15,333公斤(全魚重)大目鮪漁獲,超捕比率為76.46%,超過主管機關核給之大目鮪許可配額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配額限制魚種嚴重超捕之重大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8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漁船之系爭航次,因超額捕撈單一魚種大目鮪,所作成原處分1、2,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1.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規定。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同法第24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係針對太平洋辦法第29條之配額限制魚種(即大目鮪)、黃鰭鮪、長鰭鮪、劍旗魚或紅肉旗魚及其他魚種,分款規定漁獲通報資料與實際卸魚量嚴重不實之重大違規,且依同辦法第49條規定,課予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應每日詳實回報漁獲情形之義務,無論是否為配額限制魚種,均應回報,且縱無漁獲亦應回報。而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係針對配額限制魚種(即大目鮪)嚴重超配額捕撈之重大違規規定,亦即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全年度總漁獲量超出主管機關所許可配額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之違規行為,且對於有配額限制之魚種,太平洋辦法第5章詳細規範配額之核給、收回、扣減等,係課予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應詳細掌握配額使用情況之責。

3.從而,上述兩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課予漁船經營者及從業人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倘有違反時應分別予以裁罰。又系爭漁船在系爭航次匿報大目鮪漁獲量15,775公斤(處理後重),與該船112年度所超捕大目鮪漁獲量15,333公斤(全魚重)起迄時間不同,前者僅1個月,後者為全年12個月,顯非同一行為,核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且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被告分別處罰之,並非重複處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1、2裁罰,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定裁量權,應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方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授權就違規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行使裁量權時,必須察同解異,視個案違規情節,綜合考量所適用法律保護之法益性質及種類、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違規行為人之可非難性,以符合規範目的,若其所為裁處切合規範意旨及目的,未見有罰責不相當之情形,即不能謂有裁量違法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漁船為總噸位195噸漁船,為112年核准赴太平洋作業之一般組漁船,系爭航次期間大目鮪配額魚種電子漁獲通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達15,775公斤(處理後重)、誤差比例為93.9%,涉及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及太平洋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款及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2,以原處分1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80萬元;又系爭漁船112年度大目鮪漁獲全年累計卸魚量為35,386公斤(全魚重),超捕配額15,333公斤(全魚重)大目鮪漁獲,超捕比例為76.46%,涉及年度配額限制魚種嚴重超捕之重大違規行為,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處原告80萬元罰鍰,業如前述。被告業已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因違規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裁量基準規定等各項裁罰金額決定因素,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