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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提出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條第7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如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或第4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為上述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於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表示不服,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乃於114年2月6日以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費,亦未提出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以114年2月20日聲明異議狀表達其不願補費亦不願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並指摘本院114年2月6日命補正裁定為違法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未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本院就其提出114年2月20日聲明異議狀所指內容即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5-03-17